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4號
TPHV,103,上易,4,201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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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家宏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妙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為上訴人代為償還銀行現金卡 、信用卡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即附表編號4 、6、7部分),惟未陳明係依何法律關係請求,原審依消費 借貸及代償之法律關係而為判決,嗣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 人始補充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 院卷第126頁),乃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 自非屬訴之追加,上訴人認係訴之追加,尚有誤會,先予敘 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起陸續由伊代償如附表編 號1至9之信用卡債、現金卡債、電信費、健保費共67萬6,29 1元,及代償上訴人向三姨媽等人借款之40萬5,000元,加上 積欠伊之6萬元借款及本票15萬元,合計129萬1,291元,請 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償款項及借款等。原審依消費借貸及代 償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4、6、 7款項計33萬5,000元,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 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補充陳明其訴訟標的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33萬5,000元。三、上訴人則以:
㈠不同意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代償受有利益,對上訴人言 係強迫得利,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稱受不了銀行一 再騷擾自行決定代上訴人清償債務,豈能事後強迫上訴人償 還,被上訴人代償行為係無償贈與行為,不得主張民法第31 1條、第312條之權利,且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



請求返還。
㈡關於附表編號4大眾銀行4萬元部分:兩造於98年間尚未終止 收養關係而共同居住生活,被上訴人雖執有大眾銀行現金卡 代繳證明書(下稱系爭代繳證明書),僅能認定被上訴人確 實有至大眾銀行繳納款項之事實,但該4萬元是否確為被上 訴人代替上訴人清償,則有疑問。
㈢關於附表編號6中國信託銀行8萬5,000元部分:中國信託銀 行提出之第三人代償聲明書(下稱系爭代償聲明書)係被上 訴人自行填寫,銀行毫無審查機制,故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 為上訴人代償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欠款。又縱有代償情事, 然上訴人未受告知或經上訴人同意代償,且被上訴人並非利 害關係人,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權利。
㈣附表編號7國泰世華銀行21萬元信用卡債部分:此係被上訴 人代償上訴人因整修房屋之信用卡款,係被上訴人之贈與。 且上訴人於92年8月2日簽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載明「因本 人已成年不願再有金錢往來,在外一切本人自己負責與家母 無關」(下稱系爭同意書)後,被上訴人無須再為上訴人清 償任何款項,卻仍願意幫上訴人代償金錢,應係基於母子親 情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故被上訴人縱於92年8月2日後為上 訴人清償欠款,亦不得依民法第三人清償之代償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償附表編號4、6、7所示合計33 萬5,000元卡債等,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如數返還,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另,第三人為他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他 人之委任,他人既因第三人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他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無不當得利之 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清償下列債務,上訴人因而受有該 債務消滅之利益:
⒈附表編號4代償大眾銀行4萬元現金卡債部分:被上訴人主張 為上訴人代償此部分債務,提出系爭代繳證明書為證(原審 卷第13頁右側),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伊出錢請被 上訴人繳納,該代繳證明書僅能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至大眾 銀行繳納款項之事實云云。查,系爭代繳證明書略載:「借



款人黃家宏…於本行辦理之現金卡貸款,…截至95年2月23 日止共積欠本息新台幣40,000元,該筆款項業已由張妙玉悉 數代為繳納,並將該帳戶申請凍結不予使用…特此證明。… 95年3月2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該代繳證明書真正 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大眾銀行函 覆本院稱:「經查本行於95年間,只要民眾至本行替他人清 償積欠之現金卡款,本行即會依其要求出具現金卡代繳證明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附表編號4之債務,確 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代償。至上訴人雖辯稱係伊出錢請被 上訴人繳納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⒉附表編號6代償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欠款8萬5,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代償此部分債務,惟為上訴人否認。 查,經原審函詢中國信託銀行,經該行於102年8月27日以陳 報狀陳明被上訴人確曾為上訴人代償現金卡欠款,並提出系 爭代償聲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60頁),堪 認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代償此部分款項。至上訴人雖稱: 系爭代償聲明書係被上訴人自行填寫,銀行毫無審查機制, 故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代償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欠款云云,然 該款項既係被上訴人所代償,則代償聲明書為被上訴人所書 寫自屬當然,其前揭抗辯,洵無足取。
⒊附表編號7代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21萬元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代償上訴人此部分債務,提出存款存入憑條為證(見 原審卷第13頁左側中),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上訴人雖稱其係被上訴人所贈與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上訴人於92年8月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略載 「本人黃家宏因欠家母張妙玉女士,新台幣壹拾萬元,家母 不追究,本人和家母張妙玉協議,家母因本人已成年不願再 有金錢往來,在外一切本人自己負責與家母無關,…」等語 (見原審卷第10頁)。縱認被上訴人不願再與上訴人有金錢 往來,然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前揭款項,即 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所為。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代償係基 於贈與之意思,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自難遽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清償前揭現金卡及債務,總計 33萬5,000(40,000+85,000+210,000=335,000),上訴人因 而受有前開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可採信,揆 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所受利益33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前揭代償債務對上訴人言係屬強迫



得利,違反上訴人之意思,其代償行為應為無償贈與,且依 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被上訴人則 否認有贈與之意思,上訴人就關於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而代 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自無可取。復按因清償債 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此規定係就給付人於給 付時,明知自己對受益人並無債務且無給付義務,猶任意給 付,給付人不得對受益人請求返還。惟本件係被上訴人(即 給付人)為上訴人代償4萬元、8萬5,000元、21萬元予大眾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即受益人),則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代償利益,尚與民法第180條第3 款規定情形有間,其上開辯解自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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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