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354號
TPHV,103,上易,354,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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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欣宜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委託上訴人辦理「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 稱系爭開發案)之區段徵收作業,於民國(下同)86年4 月 25日簽訂「臺北縣國立臺北大學新社區區段徵收開發合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於伊完成土地取得作業後, 將全區土地交由上訴人據以發包施工,由上訴人辦理委託事 項後,伊須給付上訴人代墊款項及委辦費用。依系爭合約第 6 條約定之「委辦費用」乃上訴人得向伊請求之報酬,與第 8 條約定所列之「委辦費」並不相同,上訴人將受任事務複 委任他人處理所需之費用與該他人之報酬,本應係由上訴人 自行負擔。系爭合約第8 條既已約定委辦費為得由上訴人代 伊墊付之開發費用範圍,則基於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系爭 合約第6 條所列得據以計算百分之九委辦費用,應係「上訴 人親自辦理並代墊之費用」,以避免造成上訴人得各依系爭 合約第6 條、第8 條約定向伊請款之雙重獲利之不合理情形



。俟上訴人委辦開發作業結束並結算後,經審計部臺灣省臺 北縣審計室(以下簡稱審計單位)審核「臺北大學特定區區 段徵收基金96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一案,認定伊溢付上訴 人代墊款及委辦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2 萬2,595 元,分 述如下:
⒈盆栽費及其百分之九委辦費用1,635元。 伊於業務費用(工程組行政作業費)項下,分別列付1,500 元盆栽費及其百分之九委辦費用135 元,係上訴人用以贈送 伊之公關費,核其性質非屬系爭合約第6 條至第8 條約定所 列之費用,亦非屬辦理系爭開發案所必要之其他費用,應由 上訴人自行支出。
⒉保全服務費及其百分之九委辦費用57萬2,821元。 伊已先依訴外人廣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埕公司)提 出之3 張發票,於不動產投資成本(工程管理費)項下,分 別列付94年2 月14日至94年5 月13日之保全服務費52萬5,52 4 元,及其百分之九委辦費用4 萬7,297 元,分次自代辦經 費9416帳戶撥付上訴人轉付。上訴人又提出包含上開期間保 全費及其百分之九委辦費之核銷清冊分項表向伊請款,並已 領取款項,足見上訴人重複受領款項。
⒊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補助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費、查估作 業費之百分之九委辦費76萬2,690元。
本件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地籍整理作業,既係分別由訴外 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非上訴人辦理,且辦 理所需之費用已由上訴人代墊後經伊歸墊,則上訴人代伊墊 付他人辦理地籍整理及查估作業之費用,應屬系爭合約第8 條所列之委辦費,自無法據以計算百分之九之委辦費用(即 報酬)。伊於不動產投資成本(測量及地籍整理費)項下, 列付86年10月16日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81萬9,000 元、86年 11月26日、87年2 月21日及89年6 月2 日補助樹林地政事務 所地籍整理經費50萬、263 萬3,832 元、88年1 月15日、89 年4 月12日查估作業費449 萬元、3 萬1,500 元,並列付百 分之九之委辦費76萬2,690 元與上訴人,自屬不當得利而得 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⒋開工動土典禮餐飲費、設備款之百分之九委辦費1 萬4,268 元。
伊於業務費用(工程組行政作業費)及不動產投資成本(墊 付榮民工程處行政作業費)項下,分別列付87年1 月3 日開 工動土典禮餐飲費5 萬8,530 元、87年5 月6 日設備款10萬 元,並據以列付百分之九之委辦費用1 萬4,268 元,分別係



訴外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經辦之 餐飲費、伊自行購置雷射印表機之款項,均非由上訴人辦理 ,則上訴人受領該相當於報酬之百分之九委辦費用1 萬4,26 8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
⒌旅費及其百分之九委辦費27萬1,181元。 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伊須給付百分之九之委辦費用與上 訴人作為其辦理受託事務之酬勞,故上訴人所屬員工辦理本 件開發事項所需費用,應係由上訴人自伊領取之委辦費用中 支出,始符合本件委辦費用乃屬上訴人辦理受託開發事項之 對價性質,且上訴人員工係與上訴人間存在僱傭關係,與伊 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既已自伊領取辦理開發之酬勞 ,則上訴人員工辦理開發事項之旅費,即不應再帳列為系爭 合約第8 條約定之上訴人代墊費用項目,而應由上訴人自行 從已收取之委辦費用中支應。從而,伊於不動產投資成本( 工程管理費)及業務費用(工程組行政作業費)項下,分別 列付旅費18萬9,315 元與5 萬9,475 元,及其百分之九之委 辦費1 萬7,038 元、5,353 元與上訴人,伊自得依法請求上 訴人返還。
㈡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62萬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萬6,958 元(即前述⒊ 及⒋部分)及其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委託公營事業機構辦理市地 重劃業務要點」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履行完畢,依 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系爭合約相關費用經被上訴人事先審 訂後,並自地上物查估及修正後之區段徵收計畫書公告後, 被上訴人於88年8 月4 日撥付第1 期款,其後被上訴人依工 作進度辦理無數次估驗、撥款費用歸墊、報酬給付、核銷清 冊之審核與原始憑證之查察,既非「非債清償(狹義)」, 亦無「作為給付原因的行為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情事。兩 造於系爭合約簽約前、履約中甚至履約完畢結案當時,均未 將審計單位意見納入考量範圍,故縱使審計單位事後認定系 爭合約之部分條款不利於被上訴人,亦不足以溯及影響系爭 合約之效力,且縱認有減少報酬請求權存在,僅因該請求權 為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顯已罹於時效。故被上 訴人主張各該次之估驗及撥款均係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自屬



無據,且未有終止或解除致全部或一部失效情事存在,故被 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合約期間所收受之款項為不當得利,自 屬未洽。
㈡再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辦理系爭開發案之必要 費用,均屬開發費用,全數由伊先行貸款墊付,伊得否代墊 某項費用,係先經被上訴人審訂後,始能依實際工作進度撥 款,並列入開發成本,是以被上訴人認定係辦理系爭開發案 之必要費用,伊始能撥款代墊。被上訴人指摘盆栽費係伊餽 贈被上訴人所支出云云,伊否認之,系爭合約係於86年4 月 25日成立,伊豈有可能遲至於1 年半之87年11月27日餽贈盆 栽與被上訴人,兩造間當時類似委辦業務往來頻繁,系爭合 約既非首次委任事務,伊自無必要餽贈盆栽與被上訴人。系 爭開發案曾辦理多次公開說明會,對民眾說明計畫內容,伊 為佈置會場之目的而添購盆栽,衡情應屬業務費用之一部分 ,而應計入伊受託辦理系爭開發案之範疇。再伊並無檢附廣 埕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相對應之委辦費用發票向被上訴人重複 請款。系爭合約及兩造間其餘契約既均未訂明伊應親自辦理 地籍整理業務,且區段徵收作業乃屬專業機構之業務範圍, 伊於73至96年間屬銀行業,自始無可能親自辦理系爭合約相 關事務,被上訴人以業主身分就系爭合約各項事務如何處理 ,均以公函具體指示伊複委託或發包予各專業機構辦理,被 上訴人事後指稱特定部分委託項目如非由伊親自辦理,即不 得請領委辦費用,實不足採。被上訴人迄未舉證核銷清冊中 哪些差旅費為伊之員工所報支,卻一律主張伊不得請款,自 非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6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甲方(即被上訴 人)選定臺北縣大學新社區,土地座落於臺北縣三峽鎮及樹 林鎮,面積約一八五. 五三公頃(實際面積以計畫後實測面 積為準,地籍圖及椿位圖由甲方另行函送乙方,委託乙方( 即上訴人)辦理相關區段徵收作業,並於甲方完成土地取得 作業後,將全區土地交由乙方據以發包施工。合約第6 條約 定:「甲方委託乙方辦理本案之委辦費用,按區段徵收計畫 書之工程費、行政作業費及地籍整理費結算總額之百分之九 計列。」;第7 條約定:「辦理本開發區所需之開發費用, 悉數由乙方先行貸款墊付,並自實際墊付日起計息。貸款利 息依乙方向銀行貸款之中(長)期平均利率加計百分之一. 六二之業管費用分攤率,按月計息。」;第8 條約定:「前 條所稱之開發費用-包括工程費用、行政及地籍整理費、委 辦費、利息及辦理本區區段徵收必要之其他費用。」等語,



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至18頁)。 ㈡系爭合約已履約完畢,並於95年間結算全部款項,被上訴人 已給付上訴人購買盆栽費及其百分之九委辦費用共計1,635 元、保全服務費及其百分之九委辦費用共計57萬2,821 元、 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補助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費、查估作 業費之百分之九委辦費用76萬2,690 元、開工動土典禮餐飲 費及設備款之百分之九委辦費用1 萬4,268 元、旅費及其百 分之九委辦費共計27萬1,181 元,有臺北大學區段徵收委辦 費明細表、臺北大學區段徵收明細表、臺北大學區段徵收核 銷清冊分項表、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計畫書 各1 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0 至213 頁、第280 至33 6 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6 條所列委辦費用,應係由上訴人 親自辦理並代墊之費用,與系爭合約第8 條所列委辦費不同 ,且上訴人將受委任事務複委任他人處理所需之費用及報酬 ,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前述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補助 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費、查估作業費,以及開工動土典禮餐 飲費、設備款分別計付百分之九委辦費用76萬2,690 元、1 萬4,268 元部分,均非由上訴人親辦,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 6 條約定請領委辦費用,然上訴人已向伊溢領,自屬不當得 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執點乃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機器設備搬運及 查估、補助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費、查估作業費之百分之九 委辦費用76萬2,690 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開工動土典禮餐飲費、設備款之百分之九委辦費用1 萬 4,268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補助地政事 務所地籍整理費、查估作業費之百分之九委辦費用76萬2,69 0 元,有無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又區段徵收是政府基於都市開發建設、舊都市更新、農村社 區更新或其他開發目的需要,對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予 以徵收,並重新加以規劃整理後,由政府取得開發目的所需



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其餘可供建築土地,部分供作原土地 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用,部分讓售或撥供需地機關使用, 剩餘土地,則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以處分土 地之收入償還開發總費用。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 之1 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之用詞涵義如左:一、 徵收補償地價:指原土地所有權人所領現金補償總額中申請 優先買回之價額。二、公共設施費用:指工程費用、土地整 理費用及貸款利息。三、開發總費用:指徵收私有地之現金 補償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地地價、無償撥用公有出租耕地補 償承租人地價、公共設施費用及貸款利息等項之支出總額扣 除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收入之餘額。」、「前 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包括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 、材料費、工程管理費及整地費。所稱土地整理費用,包括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動力及機械設備或人口搬遷 補助費、營業損失補助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加成補償金、 地籍整理費、救濟金及辦理土地整理必要之業務費。」由上 可知,區段徵收相關費用涵蓋「開發總費用」,指徵收私有 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地地價、無償撥用公有出 租耕地補償承租人地價、公共設施費用及貸款利息等項之支 出總額扣除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收入之餘額; 而「土地整理費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動 力及機械設備或人口搬遷補助費、營業損失補助費、自動拆 遷獎勵金、加成補償金、地籍整理費、救濟金及辦理土地整 理必要之業務費。
㈢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委託項目—㈠開發 區之測量及製圖。㈡開發工程之規劃設計(含鑽探、地形測 量等)、施工(含招標監造)及管理。㈢協助區段徵收後評 定地價之估計。㈣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㈤協助編造有 關清冊。㈥工程費、行政及地籍整理費之籌措及運用。㈦協 助可標(讓)售土地之出售處理。㈧財務結算。㈨辦理臺北 縣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通盤檢討。㈩其他有關受託開發作業 及協調等事宜。」,第6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委 託乙方(即上訴人)辦理本案之委辦費用,按區段徵收計畫 書之工程費、行政作業費及地藉整理費結算額之百分之九計 列。」,第7 條:「辦理本開發區所需之開發費用,悉數由 乙方(即上訴人)先行貸款墊付…」,第8 條:「前條所稱 開發費用─包括工程費用、行政及地籍整理費、委辦費、利 息及辦理本區區段徵收必要之其他費用。」,第9 條第2 項 :「…由乙方先墊支之各項費用、貸款利息(初結)及委辦



費用,甲方應以本開發區可標售土地出售款依前述乙方所墊 支之費用佔總開發成本之比例優先償付;如有不足,由甲方 於委辦工作完成之日起以平均地權基金支應,如平均地權基 金仍有不足,則由甲方依法編列預算並加計利息償還…」等 語(原審卷一第15至18頁),依前開約定可知,兩造簽定系 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辦理系爭開發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辦理區段徵收作業,於區段徵收開始時,由上訴人負責開 發作業及協調等事宜,並籌措資金,以支付所有開發費用, 被上訴人應依工程費、行政作業費及地藉整理費結算額之百 分之九給付委辦費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預先編列預算 支付開發費用,被上訴人於開發區可標售土地出售後,以土 地出售款償還上訴人所墊支之開發費用及委辦費用,若有不 足則以平均地權基金支應,若仍不足始編列預算償還上訴人 。故系爭契約第6 、7 、8 條之「開發費用」、「行政作業 費及地籍整理費」即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之1 所 定義之「開發總費用」、「地籍整理費」、「辦理土地整理 必要之業務費」,應無疑義。
㈣所謂徵收即國家為公共事業之需求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行 使公權力而強制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並給予補償(土地法 第208 、209 條參照),如為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新設都市 地域、興辦國防設備事業或公用事業,得為區段徵收(土地 法第212 條第1 項參照),由此可知,徵收在法理上仍有高 權行政性質,復觀諸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前項委 辦辦理事項,如有涉及行政處分者,由甲方依法定程序辦理 」;第3 條第1 項:「乙方受託辦理區段徵收作業,應依據 平均地權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並接受甲方之指揮監督。」 等語,上開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委辦事項如涉及平均地權 條例之相關事項,仍應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非單純之 民事委任契約。
㈤次查:
⒈有關機器設備搬運查估服務費,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 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此有被上訴人於86年10 月6 日發函予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將機器設備搬運查估服務 費81萬9,000 元匯到被上訴人位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 (號碼:9416),俾由被上訴人轉給三峽區公所撥付給財團 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被上訴人並指示「請自本特定區開發 成本概算表中參、行政及地籍整理費一、測量及地籍整理費 項下支應」等語,亦有被上訴人86年10月6 日八六北府地四 字第378362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6頁)。上訴人收 文後,於86年10月16日電匯至被上訴人指示前開帳戶,有上



訴人86年10月16支字第97號支出傳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 第28頁)。另被上訴人於89年3 月17日以八九北府地字第96 587 號函(參見原審卷二第29頁),指示上訴人直接支付查 估作業費3 萬1,500 元給三峽區公所,俾由三峽區公所撥給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上訴人於89年4 月12日付款給三 峽區公所無誤,亦有上訴人89年4 月12支字第89號支出傳票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
⒉至於地上物補償費查估作業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以82年3 月 12日八二北府地四字第8147號函請三峽區公所辦理公開招標 ,由北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辰公司)依合約辦 理查估,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1日以八七北府 地六字第391313號函,通知上訴人「核撥三峽區公所新臺幣 四百四十九萬元,以撥付北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因查估 數量增加,增列之查估作業費,並請納入本案開發成本」等 語,其說明三、四並稱:「依合約書第三條如有增減按實際 驗收數量結算,經三峽鎮公所(現為區公所)結算後金額為 一0、九三0、000元整,計增加新臺幣四、四九0、0 00元」、「因該項查估作業已完成且經三峽鎮公所驗收完 竣,上項增列費用請貴公司自本案開發成本概算表參、行政 及地籍整理費一、測量及地籍整理費項下撥付,並請三峽鎮 公所出具領款收據,俟支付北辰測量公司後檢據核銷。」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36 至137 頁),三峽區公所另於87年12 月29日以八七北縣峽民字第25880 號函檢陳北辰測量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之領款收據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33頁), 被上訴人則以88年1 月5 日87北府地六字第412398號函,檢 送前開領款收據,請上訴人將「查估作業費」449 萬元支付 給三峽區公所,並指示上訴人「請貴公司自本案開發成本概 算表中參、行政及地籍整理費項下撥付,並列入開發成本」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經上訴人於88年1 月15日付 款給三峽區公所無誤,有上訴人88年1 月15日支字第86號支 出會計傳票在卷足證(見原審卷二第35頁)。 ⒊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樹林地政事務所於86年10月23日行 文「因業務繁忙,需以加班方式趕辦」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核撥50萬元加班費(本院卷第64至65頁),被上訴人於86年 12月1 日出具領款收據(原審卷二第20頁),由上訴人予以 撥款,有系爭徵收案明細表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92 頁) 。樹林地政事務所復於87年2 月16日檢送領款收據乙紙,請 領地籍整理補助作業費280 萬8,300 元(原審卷二第21頁) ,並於89年5 月25日繳回該筆作業費結餘款17萬4,468 元與 上訴人,其函文主旨中敘明:「繳還貴公司依臺北縣政府86



年7 月26日(86)北府地四字第281997號函送本縣區段征收 委員會87年度第一次會議案號0105號案決議本項自『辦理本 縣臺北大學特定區段征收案開發成本概算表行政及地籍整理 項下』核撥本所…」等語(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 ⒋依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前,已於82 年3 月12日將系爭開發案中之地上物補償費查估作業,函請 三峽區公所辨理公開招標,委由北辰公司進行查估作業,而 機器設備搬運查估作業則由三峽區公所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 辦理,故在兩造簽約後,已不可能由上訴人親自辦理上開業 務。至於地籍整理業務因地籍資料係由地政機關管理,上訴 人無權涉入,亦無法查看,且依上開樹林地政事務所繳回地 藉整理補助作業費餘額之函文內容,亦足證明地籍整理之補 助作業是由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並經區段徵收委員會決議 由系爭開發案中之開發成本概算表行政及地籍整理項下核撥 ,而觀之兩造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㈥款明定「工程費、 行政及地籍整理費之籌措及運用」是上訴人受委託之項目之 一,足證被上訴人亦明知有關上開機器設備搬運查估服務費 、地上物補償費、地籍整理補助費用,本質上並非屬上訴人 親自完成之委任事務,故就此部分上訴人所受委託事項僅為 上開費用之籌措及運用。
⒌揆諸前述相關規定,土地改良物搬遷補償數量之查估(含地 上物及機器設備搬運查估費)等土地整理費用,以及地籍整 理費為地目變更事務之基礎工作及必要工作,需由被上訴人 依平均地權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且都由主管機關自行發包 或僱工辦理,而無須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合約第6 條既約定 ,上訴人辦理本件委辦費用,按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地籍整理 費百分之九核計上訴人委辦費用(即報酬),則可知兩造係 約定以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工程費、行政作業費及地藉整理費 等3 種費用之結算額百分之九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委辦費 用,該約定僅係用來計算上訴人依約辦理10項區段徵收工作 項目可得請求之報酬,並未區分該工程費、行政作業費及地 籍整理費係由何人所執行,只要係屬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工程 費、行政作業費及地藉整理費,上訴人即可依約請求結算額 百分之九之委辦費用,未將上訴人應親自辦理受託事務,始 得請求委辦費用列為給付之特別要件,亦未明文禁止上訴人 使用履行輔助人或第三人代為處理事務(民法第537 條參照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要求上訴人親自處理相關 事項,如未親自履行,即不得請由報酬云云,顯屬無據。 ㈥綜上,自兩造契約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



求,審酌實際合約資金支出流程,而審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公司間之合約真意,並考量上訴人公司支出前開款項所處被 動地位,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 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而觀,兩造所簽系爭合約第 6 條所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本案之委辦費用,按區 段徵收計畫書之工程費、行政作業費及地籍整理費結算總額 之百分之九計列,並未排除由被上訴人自行發包或管理之相 關工程或工作,並未限制需由上訴人自行執行,方得請求委 辦費用。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將委託工作再委由他人 辦理而支出費用,即不得依該支出之費用列計委辦費用云云 ,自不可採,其請求上訴人返還機器設備搬運及查估、補助 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費、查估作業費之百分之九委辦費用76 萬269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開工動土典禮餐飲費、設備款之百 分之9 委辦費用1 萬4,268 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確已支付開工動工典禮之餐飲費用5 萬8,530 元,及 購買印表機之機器設備費10萬元乙情,為雙方不爭執(參見 不爭執事項㈡)。其中就餐飲費5 萬8,530 元部分,被上訴 人已於86年12月18日八六北府地六字第477155號函示上訴人 :「檢送本縣『國立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開工 動工典禮所支應三峽分局之餐飲費用單據七張,共計新臺幣 五萬八千五百三十元整,請於本特定區開發成本概算表(參 )、行政及地籍整理費(二)、行政作業費工程組行政作業 費項下支給三峽分局陳永祥先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 )。又被上訴人向巨石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巨石公司)購買 雷射印表機,係給「臺北大學區段徵收作業土地組」作為公 務使用,巨石公司並於87年3 月23日開立統一發票給被上訴 人核銷,有臺北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之簽呈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9頁),被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自行 政作業費貳土地組-設備費項下支應指示該網路印表機款項 等語,有被上訴人87年4 月23日八七府地六字第121520號函 文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由被上訴人上開 函文所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屬系爭開發案之「行政作 業費」,且已由上訴人確實代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委辦費用,自屬正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開 工動土典禮餐飲費及設備款之百分之九委辦費用1 萬4268元 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77萬6,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7萬6,958 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77萬6,958 元既無理由,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前開委辦費用,是否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罹於時效等節, 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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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石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