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林珠美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宋嬅玲律師
被上訴人 林瑞美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4月間以新台幣(下同)260 萬元向伊姐即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97年5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 人後,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訴人無期限使用(下稱系爭使 用借貸)。嗣伊另有規劃須使用系爭房屋,請求上訴人遷離 ,未蒙置理,而於100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使用借 貸關係,要求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遷出,惟上訴人迄未搬 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內物品騰空後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 予被上訴人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價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自系爭房屋內物品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不 當得利價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 本院撤回不當得利請求之起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兩造以260萬元買賣系爭房 地之合約書,亦無支付260萬元價金之證據,兩造並未成立 買賣契約。且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為贈與亦非買賣,是被上 訴人與吳建良為逃漏財產交易稅,所為之通謀意思表示,彼 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 而無效,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 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3年2月間向訴外人廖文雄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吳建良(原名:吳聲增)名下,並辦理買受人之預告登記 (原審卷第68-76頁)。
(二)吳建良於93年3月3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下稱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借款225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有該分行102年11月22日函足參(原審卷第263頁)。(三)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親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及 領取印鑑證明,有該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3日函可據(原審卷 第50-52頁)。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代理上訴人及吳建良 辦理上開預告登記之塗銷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原 審卷第76頁),申請書上所檢附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吳建良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係由上訴人、吳建良交予被 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 97年4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代理吳建良將系爭 房地辦理過戶給被上訴人所有,於97年5月1日登記完畢,亦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查(原審卷第84頁)。所檢附之吳建良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係由吳建良交付予被上訴人。(五)被上訴人自97年5月1日起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另於97年5 月28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台 北富邦高雄分行)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於同年6月10日借得 190萬元,以其中之1,875,402元償還吳建良前以系爭房地向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之貸款餘額,有房屋貸款契約書可據(原 審卷第39頁)。
(六)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2日匯款697,768元至上訴人香港銀行帳 戶,有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8-119頁)。
(七)被上訴人於 100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 內搬離系爭房屋,有該存證信函可據(原審調字卷第10頁), 上訴人迄今仍占有使用中。
(八)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告訴被上 訴人侵占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雄地檢檢察官10 1年度調偵字第21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3年度上聲字第292號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4-88頁 )。上訴人再向法院提起交付審判,亦遭高雄地院駁回確定 ,有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7號裁定可據(本院卷第91-9 7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以26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無 償借予上訴人使用,惟已於100年7月25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上訴人現無權占有中,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以260萬元買賣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㈡本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是否違反民法 之強制規定而無效?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一)兩造間是否成立以26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需款恐急,口頭要求伊以260萬元買 受系爭房地,伊同意而購買,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上 訴人則辯稱,僅請被上訴人幫忙找買主,無以260萬元出售 予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未提出書面之買賣契約,兩造未 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買賣 契約非要式行為,除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 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號判例參照 )。準此,兩造就系爭房地及價金互為同意時,縱無書面合 約,仍成立買賣契約,是以,本案首應審酌兩造間有無買賣 標的及價金之合意。
1、經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於93年2月間向廖文雄購買,借名 登記於吳建良名下,並辦理買受人之預告登記,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另證人吳建良於原審證稱:房子是 林珠美的,林珠美說貸款很重,想把房子賣掉,有跟我提過 有個妹妹林瑞美住高雄,後來林瑞美打電話跟我要證件,我 才將我的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證件給林瑞美,房子的 所有權狀是林珠美保管,過戶後,我沒有繳房屋貸款、林珠 美也沒有繳納等語(原審卷第43至44頁)。上訴人於原審之 書狀亦稱:有委請被上訴人代尋買主,請被上訴人保管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原審卷第121、224頁),並自承於97 年4月17日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寄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 代為保管等語(原審卷第191頁),此有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 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可憑(原審卷第51頁)。 可見,上訴人因不堪負擔貸款,有意出售系爭房地,而請借 名登記人吳建良將其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過戶證件交 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則自己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寄交被上訴 人持有無訛,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是遭被上訴人詐騙而交付 證件云云,洵非可信。
2、次查,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後 ,即因上訴人於97年5月10日告知其在大陸之房屋將被法院 拍賣,委託被上訴人匯款至其在香港之帳戶,被上訴人即於 同月12日,將697,768元(折合港幣為176,650元)匯至上訴人 以電子郵件指示之香港帳戶內,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 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高雄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可據(
原審卷第118-119、189頁、本院卷第167頁)。上訴人另於同 年5月28日與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 於同年6月10日向該分行借款190萬元,將其中1,875,402元 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以吳建良名義之貸款餘額,嗣亦由被上訴 人按月繳納貸款等情,有房屋貸款契約書、被上訴人之富邦 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可憑(原審卷第39、299-304頁),二者金 額合計2,573,170元,與被上訴人所稱之買賣價金260萬元相 近。倘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對象非被上訴人,何以於系爭 房地過戶不久後,即要求被上訴人匯款至香港以免其大陸之 房屋被拍賣?又何以被上訴人願另借款以償還系爭房地原來 之貸款?再參以吳建良前述證稱,自97年5月1日過戶後,伊 及上訴人均未再繳納貸款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97年4月間急需用錢,願以260萬元委請被上訴人代尋買主 ,因無人應買,而要求被上訴人買下等語可信,則兩造已就 系爭房地之標的及260萬元價金達成買賣之合意,揆諸上開 說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應可認定。3、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無買賣之書面契約,不成立買賣契約云 云,惟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 合致即可成立,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上訴人又辯 稱:伊以27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97年4月間已漲至4、5百萬 元,怎願以260萬元低價出售云云,惟系爭房屋含陽台、共 同權利面積合計115.2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 審卷第297頁),折算為34.87坪(115.28×0.3025),以總價2 60萬元計,每坪約7萬5千元,相較於同時期、同棟大樓之出 售價格為每坪約7萬6千元或7萬4千元,並無甚大差距,有97 年3月21日、3月28日之聯合報借貸房地資訊可查(原審卷第1 27、129-130頁),上訴人辯稱是低價出售,難以採信。上訴 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僅給付2,573,170元,尚有26,830元未 給付,可見該金額非買賣價金云云,惟兩造間互有資金往來 ,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債權債務清單可查(本院卷第32-34 頁),則被上訴人稱,未給付之價金以上訴人所欠之款項抵 銷,尚非不可採信。縱被上訴人確未給付其餘價金,亦屬契 約成立後其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得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其餘 價金而已,不得認已給付部分非價金,所辯仍不足採。上訴 人另辯稱:系爭房地是過戶後再給付價金,與一般是先給付 價金再辦理過戶之常情有違云云。惟上訴人自97年4月17日 出境後至同年10月6日再入境,有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 可據(原審卷第197頁),上訴人於同年4月17日委託被上訴人 尋找買主至5月1日辦妥移轉登記時,均不在國內,被上訴人 如何於過戶前給付價金?而被上訴人於過戶後將部分價金直
接匯款至香港,乃上訴人之指示;部分價金以轉辦貸款方式 給付,使上訴人免於貸款之負擔,亦有利於上訴人,難謂與 常情有違,上訴人前所辯,亦無可信。上訴人再辯稱:被上 訴人匯款至香港銀行之697,768元,非買賣價金,是伊母親 於93年1月7日過世時留給伊100萬元遺產之一部分云云。經 查,兩造之兄林榮德雖曾於96年11月29日匯款30萬元、林振 德於96年11月29日、97年1月8日分別匯款30萬元、39萬元合 計99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有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草衙分行之 存摺可參(原審卷第222頁反面),惟該等匯款,係被上訴人 個人向銀行借款透支後,向兩造之父林朝炳求助,林朝炳再 囑託其子匯款等情,有林朝炳出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 之聲明書所載:「本人96年底指示林振德給林瑞美100萬元 ,銀行信用重要,林瑞美用銀行透支借林珠美60萬的錢先還 ,剩下再還其他,為避免子女日後紛爭,特立聲明」內容可 據(原審卷第192-194頁),且兩造之母林李合死亡時,其 遺產僅有銀行存款31萬8,074元及定存60萬3,848元,共計92 萬1,922元,有中國農民銀行林李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6至180頁),扣除支付殯葬費後 顯不足100萬元,而其繼承人又非僅上訴人一人,何由上訴 人一人獨得100萬元,所辯無可憑信。上訴人又辯稱:依兩 造於99年12月間之錄音譯文,可知伊並無以26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並有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可據云云 (原審卷第233-262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有此錄音對 話,然稱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之協商,與兩 造有無成立買賣契約無關等語。經觀錄音譯文,兩造所談內 容夾雜、無條理、所述亦不完整,難窺其全貌,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摘取片斷語句為有利自己之解釋, 自無可採,
(二)本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是否違反民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按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 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 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 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 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 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條第7類 有明文。另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 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課徵百 分之十。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 扣除。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
220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1項、第21條、第22條亦有 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吳建良 名下,有預告登記申請書可查(原審卷第68頁),本件如以買 賣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因吳建良是借名登記者,自無原取 得之成本,無法從交易價額中扣除原始成本,而須繳納所得 稅,最後仍轉嫁由上訴人繳納;反之,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買賣價金為260萬元,扣除銀行貸款1,875,402元之扣除額 、220萬元之免稅額後,贈與總額為0,吳建良不用繳納贈 與稅,上訴人自無庸繳稅。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為避免上訴 人繳納交易所得稅,經上訴人同意,由吳建良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可採信。兩造確有買賣之合意,即 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行為, 亦為上訴人所同意,並為法律准許之避稅行為,難認是被上 訴人與吳建良之違法行為,上訴人前開所辯,仍不可採。(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 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按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 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 於97年5月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謄 本可參(原審卷第295-298頁),即未約定期限、租金,提供 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使用等語,則兩造間應成立無償使用 借貸關係,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依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或 能定其期限,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則其於100年7月25日以高雄文化中心郵局200號存 證信函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命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搬離 ,有該存證信函可憑(原審調字卷第10頁),核屬有據。上訴 人亦不爭執已收受送達(原審卷第25頁反面),則其占有系 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騰空並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 人,即有理由,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內物品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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