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185號
TPHV,103,上易,1185,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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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蘇宏德
被上訴人  黃楚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 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 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5,000 元本息及應 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嗣後撤回登報道歉請求,並減縮聲明 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本息,依其減縮後之聲明,訴 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屬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 審雖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依前揭規定,仍應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凌晨1 時 16分36秒,在新北市土城區上網登入國立師範大學物理系物 理教學示範實驗教室物理問題討論區(下稱系爭討論區), 並以伊為對象公開發表「是物理學家,就給我用邏輯來證明 !如果你還有物理學家的驕傲的話,就用理論辯駁駁倒對方 吧,用法律來脅迫別人,絕對不是一個有物理學家精神的人 會做的事情」等語(下稱系爭文字),詆毀伊之名譽,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原審就上開請求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見上訴人屢在系爭討論區發表與物理無 關之內容,基於善意的提醒,而發表系爭文字要求上訴人針



對物理學術提出邏輯推論及其合理性,此乃就事論事發表個 人意見,並無明示或影射任何人,亦無故意詆毀上訴人而侵 害其名譽之意,上訴人名譽亦未因此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系爭討論區上以伊為對 象公開發表系爭文字乙節,業據其提出列印報表為據(參原 法院卷第283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文字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 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 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㈡本件兩造自102 年起,即多次在系爭討論區相互發表文章對 話,其中上訴人以Hydrogen Dioxide之使用者名稱,於102 年12月17日在系爭討論區之非物理相關問題分類下開設「牛 角尖你要的白目盒子來了」討論主題,並刊登:「有關白目 盒子,我剛上Youtube 找到了一個白目柳丁(中略),不知 牛角尖你意下如何???白目盒子我還白癡盒子咧,哈哈哈 嘲笑你之中…」等語,嗣被上訴人以「阿楚」之使用者名稱 回應:「都出了兩本書的人就只會發這種文嗎?」、「所以 其實我也出了兩本、合同一本、祕密出版品一本,合計也四 本了啊」、「好吧,如果二氧化氫先生(按應係依上訴人使 用者名稱之中譯而指上訴人)出的書是下面這種等級的話, (中略),那我覺得他在物理討論版中發這種文好像也是理 所當然的,但我相信二氧化氫先生出的書一定不是這種等級 而已,所以我才會這樣質問,如果內容真的很正經的話(下 略)」等語,上訴人即回應表示要告被上訴人。其後上訴人 又於同年月22日在系爭討論區之「非物理相關問題」分類項 下開設「法律常識教育:刑法公然侮辱與誹謗罪」討論主題 ,並張貼刑法第309 條、310 條等妨害名譽罪之法條,被上



訴人則回應要討論伊到底說了什麼話讓上訴人以為被詆毀, 並解釋說明其前述於「牛角尖你要的白目盒子來了」討論主 題中發表之內容並無毀謗之意思,此後兩造在系爭討論區多 次互為回應論爭;嗣上訴人於103 年1 月3 日向被上訴人表 示:「請指出我出的書籍哪些部分沒有你所認定的似乎不認 真的證明的部分,否則這也是很嚴重的指控!」、「以上你 必須證明我只能發這種文(非物理的文章),而我無能力發 物理方面的文章,否則構成公然侮辱與誹謗罪,構成要件充 足而且該當,法理上足以以該罪之一予以相繩!」等語;而 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回應:「那你要不要先反證" 出過書─> 在物理上很認真" 這個命題?是物理學家,就給我用邏輯來 證明!如果你還有物理學家的驕傲的話,就用理論辯駁駁倒 對方吧,用法律來脅迫別人,絕對不是一個有物理學家精神 的人會做的事情」等語。以上情事,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 列印報表可稽(參原審卷第162 至165 頁,第274 至283 頁 ),綜觀上開兩造前後對話,被上訴人係見上訴人發表嘲諷 他人之文字後,認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並非適宜而予回應, 上訴人因此欲追究被上訴人法律責任,兩造遂於系爭討論區 互為對話論爭,被上訴人因而發表系爭文字,足見被上訴人 抗辯係因見上訴人之發文欠妥,基於要求上訴人應依邏輯推 論及合理性發文之目的而發表系爭文字等語,堪認為真實。 又依系爭文字之文義以觀,亦無非為表達上訴人就有爭執之 討論事項,宜本於專業精神以邏輯證明進行理論辯駁,而不 宜以訴訟方式處理之意見,客觀上並無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 之內容,表達方式亦合於系爭討論區之專業屬性背景,益可 見被上訴人僅在評論上訴人之前開行為,並非以詆毀上訴人 之名譽為目的,難謂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上訴人就 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確因被上訴人發表系爭文字而受貶 抑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是以被上訴人辯以 其發表系爭文字係針對討論事項發表個人意見,無故意詆毀 上訴人而侵害其名譽之意,上訴人名譽亦未因此受損等語, 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發表系爭文字不法侵 害其名譽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非可取 ,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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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