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楊怡君
王曉康
被 上訴人 李劍芬
訴訟代理人 巫康煜
被 上訴人 黃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住在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連棟別墅(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李劍芬 、黃俊文分別居住在同巷弄39號房屋(下稱39號房屋)、43 號房屋(下稱43號房屋),惟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之居住安 寧,陸續自民國101年9月起長期以刻意甩門、重踏地面、拖 拉桌椅、敲擊牆面、地面、彈鋼琴,或以馬達運轉聲、水流 聲等方式,製造非一般人社會生活得以忍受之噪音,使上訴 人驚醒,輾轉難眠,嚴重妨礙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致上訴人 王曉康患失眠症,上訴人楊怡君不僅長期失眠、想吐,甚於 102年6月8日及8月24日流產,足見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已致 上訴人之身心損害甚鉅。縱被上訴人之行為未達噪音管制法 所定之分貝標準,然分貝標準僅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 之結果而設,不得做為一般聽覺較靈敏之人所得容忍之標準 ,被上訴人所辯不可採等語,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 1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李劍 芬及黃俊文應排除對上訴人噪音之侵害。㈡李劍芬不得在39 號房屋為甩門、重踩地面、拖拉桌椅、敲擊牆面、敲擊地面 、彈琴等製造噪音或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㈢黃俊文 不得在43號房屋為甩門、重踩地面、拖拉桌椅、敲擊牆面、 敲擊地面等製造噪音或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㈣李劍 芬、黃俊文應分別給付楊怡君及王曉康各新臺幣(下同)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劍芬則以:伊自86年間即居住在39號房屋,伊平日在家僅 係從事一般正常活動,並無刻意製造噪音,與社區鄰居相處 融洽,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入住系爭房屋,伊全家於半年間 遭檢舉約50次,警方則一再造訪伊家,使伊之子女深感恐懼
,附近鄰居紛紛詢問伊是否違法,造成伊與配偶名譽嚴重受 損,亦使伊全家於回家後舉止必須小心如同驚弓之鳥。然上 訴人所指噪音純屬子虛烏有,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資為抗辯。
黃俊文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電子檔均無法證明伊製造 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且上訴人並未就所謂噪音測分貝做定 量分析,環保局來訪已認定不構成噪音,上訴人動輒向警方 報案檢舉及起訴,無非係在惡整伊。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 亦無法分辨聲音來源、音量分貝數,及聲音確切時間、持續 多久,況各人對於聲音之敏感程度不同,聽覺之靈敏度不同 ,無法證明何種聲音是噪音或由何人何處發出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李劍芬及黃俊文應排除對上訴人等噪音之侵害。 ㈢李劍芬不得在39號為甩門、重踩地面、拖拉桌椅、敲擊牆 面、敲擊地面、彈琴等製造噪音或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 行為。
㈣黃俊文不得在43號房屋為甩門、重踩地面、拖拉桌椅、敲 擊牆面、敲擊地面、彈琴等製造噪音或妨害上訴人居住安 寧之行為。
㈤李劍芬應給付楊怡君及王曉康各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黃俊文應給付楊怡君及王曉康各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楊怡君、王曉康現居住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 弄00號房屋,李劍芬為同巷弄3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黃俊文 為同巷弄4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比鄰而居。李劍芬自10 3年3月17日起已遷離39號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47頁),此部分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甩門、重踩地面、拖拉桌椅、敲 擊牆面、敲擊地面或彈琴等製造噪音之行為?該等聲響, 是否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39號房屋、43號房屋,為上開 製造噪音之行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又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 之1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 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 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自101年9月起長期以甩門、重踩地 面、拖拉桌椅、敲擊牆面、敲擊地面、彈鋼琴,深夜製造馬 達運轉聲或製造水流聲等方式,製造非一般人社會生活得以 忍受之噪音等語,惟查:
(一)上訴人曾多次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 朝山派出所檢舉39號房屋、43號房屋之噪音影響其居住安 寧,經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派員至系爭房屋查看聆聽,並 未發現有上訴人所稱之噪音,此有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6-95頁)。其 中幾次警員曾聽聞到之聲響,警員於查看後,分別認為或 屬下午時間之鋼琴聲,非就寢之深夜或凌晨時分,或非長 時間連續發出,或鋼琴聲並不大聲、音量甚小等情,而記 載於案件紀錄表上,有上開第三分局朝山所受(處)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77、91頁),故 尚難認上訴人檢舉39號房屋、43號房屋發出之聲響,已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102年4月27日上午 8時48分許,警員在現場聽到39號房屋發出間歇性聲響, 係39號房屋地下1樓鐵捲門故障,李劍芬請工人維修所發 出之間歇性聲響(見原審卷第95頁),亦難認李劍芬係故 意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二)原法院向第三分局調取該分局員警執行勤務蒐證影像光碟 ,並當庭勘驗結果為:102年12月16日之蒐證光碟,在41
號及43號房屋間之大門外,聽到疑似拖拉物體摩擦地板之 聲音、咳嗽聲、小孩叫阿嬤、東西掉落等聲音;103年4月 14日之蒐證光碟,未聽到扣扣聲;103年2月11日之蒐證光 碟,未聽到扣聲;103年2月11日之蒐證光碟,無法辨別聲 音從何處發出、係何種聲響等情,有第三分局103年4月14 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56、157、206-207頁),經核該等聲 響尚屬日常生活所發出之正常聲響,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 意發出噪音之情事。至勘驗102年12月16日蒐證光碟,43 號房屋鐵捲門開啟時發出尖銳聲響,下拉時則無尖銳刺耳 聲等情(見原審卷第207頁),係屬鐵門故障所致,而黃 俊文已請人維修,核屬單一事件,並非長時間連續發出尖 銳刺耳之之聲響,亦難認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程度。
(三)上訴人另多次向新竹市○○○○○○○○○○○○鄰00號 及43號房屋住戶發出噪音影響居住安寧,經新竹市環境保 護局數次前往稽處,判定音源別非屬噪音管制法管制範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查處後,亦認係屬不易 量測及不具持續性音源,而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由 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等情,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2 年10月24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環保報案 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103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之噪音,在系爭房屋所測得之 音量並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規定之音量。
(四)雖證人林益楓於原審證稱:「(問:你可否判斷你所聽到 的聲音來源?)答:方向知道,但怎麼發生聲響的不清楚 。小孩跑步聲比較可以判別,方向感覺是從上訴人二樓主 臥浴室的下方來的。我在一樓客廳的時候,我所聽到的聲 音是來自兩邊都有,感覺上比較遙遠,我無法判斷來自何 處。我在客廳聽到的關門聲來自的方向,比較像是上方, 不是同一層樓,至於是上方的何處,我無法判斷,因為我 坐的比較遙遠。水流聲的方向感覺是在二樓主臥浴室的上 方發出來的。我在二樓主臥聽到的蹬蹬聲感覺是從上訴人 與39號房屋共同壁方向發出來的。在二樓客房聽到的蹬蹬 聲比較遙遠,我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7頁 );證人王曉松證稱:「(問:在你居住系爭房屋期間, 你有無向鄰居反應,或請求鄰里長協調?)答:我沒有反 應,但是不代表我可以忍受。我也沒有請求鄰里長協調, 因為礙於鄰居的關係」、「(問:證人於98年7月1日到10 0年12月31日是否仍有聽到這些聲響?)答:我無法確認
特定期間,我只能確認在我住的期間,一直都有持續」、 「(問:請問證人,就近鄰發出的聲音是否可以忍受?) 答:沒辦法忍受。尤其是在晚上十點以後,我們已經就寢 了所發出的聲音。(問:證人在居住系爭房屋內,是否晚 上有被吵醒?)答:我小孩常被嚇醒,我們也有被吵醒過 。」、「(問:證人聽到的39號發出的聲響,分貝數如何 ?持續幾秒?何時?)答:我不知道分貝,但是音量我無 法忍受。無法知道幾秒,鋼琴彈的非常久」等語(見原審 卷第147-149頁),惟證人林益楓無法明確判斷音源來自 何處,尚難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證人王曉松無法 判斷聲響之分貝數,僅主觀認係無法忍受,卻在居住系爭 房屋10年期間,未曾向鄰居或鄰里長反應,顯與常情有違 ,故亦難作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據。
(五)上訴人雖主張縱被上訴人之行為未達噪音管制法所定之分 貝標準,然分貝標準僅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 而設,不得做為一般聽覺較靈敏之人所得容忍之標準等語 。經查,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 而異,而聲響是否屬噪音,應以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為斷。參以證人即45號房 屋住戶張錦木於原審證稱:「(問:是否居住在新竹市○ ○路○段000巷00弄00號?)答:是。約五年前住到現在 。」、「(問:你覺得房屋的隔音效果如何?)答:不好 。(問:在你居住這段時間,有無聽到什麼聲音?)答: 因為我們家二樓臥室的廁所和47號的廁所是相鄰的,中間 只有共同壁,晚上我聽到47號浴室沖馬桶的聲音。另外, 47號住戶也會在晚上唸經,我也聽得到。(問:是否曾經 聽到從43號方向發出的聲音?)答:有。但是都是平常聲 ,例如走路。(問:有無聽過43號小孩跑步聲、尖叫聲? )答:我沒有很刻意去聽,因為我們家也有小孩。(問: 43號房屋除了走路聲外,還有無聽到其他聲音?)答:沒 有。(問:證人有無另外加裝隔音設備?)答:沒有,但 牆上有裝潢,例如衣櫃。(問:除了你剛才講的,所聽到 的聲音外,其他的聲響,馬路、中庭是否也會聽到聲音? )答:會。晚上睡覺時也會聽到鐵捲門的聲音,因為社區 是連棟式住宅,但我不知道是那戶發出的聲音。(問:你 剛才所說聽到的這些聲音,是否會對你日常生活造成影響 ,讓你無法忍受?)答:不會,我覺得這些聲音很平常。 」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0頁背面),足見證人張錦木 居住於43號房屋隔壁之45號房屋5年期間,雖曾聽聞43號 房屋發出之聲響,惟認該等聲響為日常生活所發出之正常
聲響,不致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堪認43號房屋所發出 之聲響,難謂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六)至有關馬達部分,查馬達主要作用為加壓打水進入水塔以 維持水塔內之水位,其設計上僅會於水塔之水位低於預設 之水位時始啟動運轉,馬達運作之時間並非持續不間斷, 在兼衡使用自來水已係現今都會區生活中不可或缺之設備 ,上訴人既未證明該馬達之聲響屬異常震耳,且其運轉之 時間尚屬短暫,故此部分之聲響應認係屬輕微之侵入。(七)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故 意以甩門、重踩地面、拖拉桌椅、敲擊牆面、敲擊地面或 彈琴等製造噪音,且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 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39號房屋、43號房屋, 為上開行為,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相鄰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並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