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曾玉書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
被上訴人 黃新松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分別住居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13 樓、12樓,上訴人因認受被上訴人一家噪 音干擾而心生不滿,竟於:㈠民國101年10月10日8時2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 樓電梯前,乘被 上訴人搭乘電梯下樓時,先行按住電梯,朝被上訴人吹哨子 ,並持榔頭作勢攻擊被上訴人。㈡102年1月10日6 時54分許 ,在其12樓住處內,對被上訴人恫稱:「我祝你絕子絕孫, 我要讓你絕子絕孫」、「我要你2 個兒子絕子絕孫」、「法 律沒有辦法制裁你們,我會為社區清理門戶」、「我人已經 找好了,等著棺材收屍」、「我人已經找好了,你就該死了 」等語。㈢102年2 月16日7時26分許,在其12樓住處內,對 被上訴人恫稱:「祖宗十八代絕子絕孫,幹,黃新松絕子絕 孫,你的兒子叫黃譯霆對不對,黃譯霆我會讓他意外死亡, 等著啊,黃譯霆」、「我要黃譯霆出車禍死亡啦,王八蛋, 黃譯霆出車禍死亡。我要讓他意外死亡啦,王八蛋,我會讓 黃譯霆出車禍死亡」、「我要黃譯霆出車禍死亡啦,13樓聽 到沒有」、「黃譯霆出車禍死亡,我會讓他出車禍死亡。13 樓的雜碎聽到沒有,等著啦。13樓我要讓你的兒子出車禍死 亡啦,13樓的雜碎聽到沒有」等語。㈣102年2月19日21時43 分許,在其12樓住處內,以言詞恐嚇被上訴人稱:「13樓的 雜碎,你的兒子讀4 年11班對不對,4年11班,4年11班聽到 沒有,我會讓你的兒子死翹翹啦」、「13樓的雜碎,你的兒 子讀4年11班啦,聽到沒有,我會去找他,王八蛋。4年11班 啦,你以為查不出來哦,幹,我會讓他意外死亡啦」、「我 會讓你兒子死翹翹,雜碎,4年11班啦,聽到沒有,13 樓的 雜碎」等語。上訴人上開恐嚇言行,致被上訴人萬分懼怕全 家安全,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兩造為樓上、樓下之鄰居,因被上訴人於樓上 製造噪音,致上訴人無法入眠,經向管理委員會反映亦無結 果,上訴人係於精神承受極大壓力之下始為被上訴人所指上 開行為,被上訴人製造噪音之行為,亦為造成損害之原因, 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並無個人報 稅資料,而上訴人每月收入僅4 萬餘元,被上訴人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2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分別住居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0 號13樓、12樓,上訴人因認受被上訴人一家噪音 干擾而心生不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行為、言語恐嚇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譯文及 說明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318號卷 (下稱偵查卷)可稽(偵查卷第98-100頁),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恐嚇言行,致其萬分懼怕全家安 全,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0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㈡ 上訴人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若干始屬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樓上製造噪音,致其無法入眠,經向 管理委員會反映亦無結果,其係於精神承受極大壓力之下始 為上開侵權行為,抗辯被上訴人製造噪音之行為,亦為造成 損害之原因,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製造噪音,係因大樓隔壁進行裝潢,致 上訴人有所誤會,已據上訴人於其所涉害妨害自由刑事案件 審理時陳稱:「噪音部分可能是誤會,...因為隔壁有人 在裝潢」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344號卷 第33頁),且經管理委員會查明結果,被上訴人並無製造流 水聲、噪音等情事,亦有警衛值勤日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9-31 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製造噪音,核非事實。 況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肇因於上訴人單方 之恐嚇言行,上訴人之恐嚇言行均係出於己意,與被上訴人 是否製造噪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所述,自無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難謂可採。 ㈡上訴人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若干始屬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損害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 人以上開行為、言語恐嚇被上訴人,除作勢以榔頭加害被上 訴人外,並多次以言語恫嚇將加害被上訴人子女,依一般社 會通念,堪認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之行為已侵 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經營小吃店,小吃店每月銷售額 約10萬元,有中國文化大學證明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足憑(原審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8 、10、11頁,本院卷第55 頁證物袋),而上訴人五專畢業,任職印刷工,每月收入約 42,000餘元,其101年度所得約59萬餘元、財產總額約345萬 餘元,有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原審卷第16頁,原審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3、4頁)等身分、 經濟狀況,並衡量上訴人之恐嚇行為係持可能致人於死之榔 頭作勢攻擊被上訴人,其恐嚇言語內容則涉及將致被上訴人 子女於死或使之發生意外,其次數多達4 次,時間又甚為密 接,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非輕、被上訴人內心恐懼之痛苦程 度非微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核為適 當,上訴人抗辯上開金額過高,核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