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03年度,19號
TPHV,103,上國,19,201501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齊中興
訴訟代理人 齊靜嫻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曾志煌
訴訟代理人 林佳世
      傅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宗正,嗣變更為曾志煌,有新 北市政府民國103年6月25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其於103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文明。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請求: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6萬元;㈡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或分稱其地號)歸還上訴人,廢除新北市中和區中 興街13巷(下稱系爭巷道)巷名,並核准上訴人在421地號 土地上興建圍牆以回復原狀,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上訴聲 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本院就該撤回上訴(即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毋庸審究,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地目均為「建」,系 爭土地與其上建物自56年3月31日完工啟用至102年3月31日 止,竟被政府賦以系爭巷道之巷名,已達46年,上訴人按期 繳納地價稅,卻因設有系爭巷道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 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申請廢巷,經養護工程處於 101年9月21日召集相關單位會勘後函覆上訴人謂系爭土地「 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是本件自上開申請廢巷日起至103年2 月止,近1年半時間竟未辦成,被上訴人雖於102年8月13日 就本件召開會議,結論係一切皆由產權人自行解決。嗣被上



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邀集相關單位及系爭巷道1號、2號及 中興街15號產權人解罔市就本件進行商討,因解罔市○○○ ○○○○巷道○○○○○街00號通行,故協調不成立。是被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巷道,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又不廢 巷,自56年3月3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共計侵占46年,如 以每月5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應賠償上訴人2,760萬 元,茲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5,000元計276萬元, 而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 訴人則於103年1月27日函覆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萬元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歸還上訴人,廢除系爭巷道巷名 ,並核准上訴人在421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牆以回復原狀。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103年度訴字第211號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請 求:㈠廢除系爭巷道巷名,改為13號,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之 兩端封閉,以恢復其原應有之空間。㈡請求封閉牆壁及變更 使用請政府逕行核准,因係政府設巷所致,政府應負責。㈢ 因政府在私人且有房屋與納稅之土地上「設巷」嚴重侵害產 權人之權益近50年之久,請依國家賠償法賠償。是上訴人已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之訴, 並依同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則本件既涉及行政 處分,屬公法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依 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故上訴人本件請求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自101年11月28日起多次遞交陳情函請求歸還系爭土地、 廢除系爭巷道巷名並更改為13號、同意封閉系爭土地恢復作 室內空間使用等,因涉及新北市政府各機關(單位)所管業 務,被上訴人遂就權責範圍回覆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另涉及其他業務仍請逕洽權責單位釐清;被上訴人復於102 年10月29日召開研商會議,由各相關單位、當地里長及關係 人等與會討論,釐清系爭巷道為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地內通 路,非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無法申請巷道廢 除,故本件通行權爭議涉及私權問題,行政部門並無相關裁 量權,建請雙方循民事司法途徑辦理。被上訴人自受理上訴 人陳情後陸續辦理現場會勘、局長與民有約及邀集各相關機 關(單位)共同協商解決,惟因系爭巷道現存2戶所有權人 不同意廢止該巷道,現行法規亦無法僅據上訴人片面訴求而 廢止系爭巷道,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 損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地目均為「建」,系爭土地 設有系爭巷道,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向養護工程處申請廢 巷,經該處於101年9月21日召集相關單位會勘後,於102年3 月11日函覆上訴人認系爭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嗣被 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邀集相關單位、系爭巷道1號、2號 及中興街15號產權人解罔市就本件進行商討,因解罔市○○ ○○○巷道○○○○○街00號通行,故協調不成立,而上訴 人已於103年1月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則 於103年1月27日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上訴人103年1月27日北工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養謢工程處 102年3月11日北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02年1 0月29日為研商辦理上訴人陳情有關廢除系爭巷道案之簽到 簿及會議紀錄、系爭巷道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 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7頁 至第21頁、第54頁至第5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 認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巷道,侵 害其財產權又不廢巷,共計侵占46年,則以每月5,000元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應賠償上訴人276萬元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 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 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是否合法?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 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 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 ,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 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 ,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 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 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 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應自行調查審認,以免當事



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係以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巷道,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又不 廢巷,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屬被上訴人應否負 民事責任之問題,而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私權 ,應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民事責任,本院可自 行認定,是本件民事訴訟自非以系爭行政訴訟之認定為先決 要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雖曾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復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故被上 訴人辯稱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爭 訟程序確定,上訴人本件請求應予駁回云云,顯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明文規定。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需有 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需屬不法,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者,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自應就被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故意、過失,且屬 不法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上 訴人權利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巷道,侵 害上訴人財產權又不廢巷,應賠償其損害276萬元云云,惟 查:系爭土地上所設系爭巷道巷名,係訴外人楊黃阿土於56 年10月17日向臺北縣中和鄉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號碼,經臺北縣中和戶政事務所(現改制 為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和戶政事務所)核定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編訂門牌號碼申請書及門牌歷史查詢為 憑(見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堪認編訂系爭巷道巷名係 由中和戶政事務所人員所承辦,而非被上訴人。又系爭巷道 經養護工程處召集相關單位會勘後認不具公用地役關係,無 須辦理廢巷,業如前述,然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區內 巷道廢止或改道作業要點第三點申請巷道廢止或改道應檢附 下列書件㈣「同意書:包括擬廢止巷道及臨接巷道兩側全部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改道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全部土 地所有權人出具永久無償供公眾通行及變更為道路用地之同 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01 頁正、反面),故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召開上訴人陳 情本件有關廢除系爭巷道案研商會議,由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城鄉發展局、養護工程處、中和地政事務所、中和戶政事 務所、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當地里長及解罔市等與會討論 ,釐清系爭巷道僅供巷內2戶住戶通行,僅特定人行走,經 現場勘查後確認不具公用地役關係,非屬指定之「現有巷道 」,且依100年建築線資料佐證,系爭巷道並無法劃設為現 有巷道,即系爭巷道應為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地內通路,而 會議結論則為:「…陸、結論依據齊中興先生之陳情訴求 廢除中興街13巷為13號並封閉大同段420、421地號土地為室 內空間使用,而相對關係人:解罔市會中陳述該13巷已通行 許久且13巷內尚有2戶門牌的存在,倘日後封閉該巷將阻礙 該2戶之自由進出,亦將影響日後建築物轉手買賣的房屋價 值,是以不同意封閉巷道及改由其15號內通行,本次協商因 兩造雙方意見不一致,本次協商不成立。有關廢巷及主張 袋地通行權部分,事屬兩造私權,行政部門並無相關裁量權 ,建請雙方循民事司法途徑辦理。」有上開會議紀錄、被上 訴人所提之系爭土地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88頁至第91頁),是系爭巷道既 非被上訴人設置之現有巷道,是否廢除應屬私權之紛爭,而 非被上訴人依法所應執行職務之範圍。況系爭巷道現存2戶 所有權人解罔市不同意廢止系爭巷道,已如前述,故依前揭 要點,被上訴人並無法核定廢止系爭巷道,被上訴人亦無可 逕依上訴人單方申請即予廢止系爭巷道之法令依據,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情事,或怠於 執行職務致其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受損云云,自無可取。此外 ,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不 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財產權受損等情事,則 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7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