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國字第1號
附帶上訴人 泰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附帶被上訴人林宜儒、張麗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
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 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 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 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帶上訴,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49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審原告林宜儒、張麗嬋並未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附 帶上訴人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提起附帶上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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