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淑滿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上訴人 鄭阿賢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上訴人 鄭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0
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經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第 4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聲明:㈠確 認被上訴人鄭阿賢(下稱鄭阿賢)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號NO.2 38181、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發票日民國100年7 月4日、受款人為鄭阿賢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鄭阿賢應將前項本票正本乙紙返還予上訴人。㈢第㈡項 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卷二第182頁)。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追加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卷第115頁反面),並 變更及追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99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300萬元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㈢鄭阿賢應將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返還予 上訴人。㈣請求撤銷新竹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348號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25348號執行程序)。㈤第㈢項聲明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16頁)。其變更追加者乃上 訴人依系爭斡旋契約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鄭阿賢(下稱 鄭阿賢)後所衍生之爭點,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 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互為援用,依訴訟經濟原則,並 一次解決紛爭,且所變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該本 票業經法院裁定准以執行,乃予明確表示,核為更正性質, 雖為鄭阿賢所不同意(本院卷第70頁反面),應准予變更追加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 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鄭阿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所簽訂之系爭斡旋契約無效,伊於100年7月4日所簽發, 委由被上訴人鄭庭(下稱鄭庭)轉交鄭阿賢持有之系爭本票, 不生定金效力等語,為鄭阿賢否認,並由鄭阿賢持系爭本票 於102年8月間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再於10 2年8月27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系爭25 348號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查封上訴人在新竹市北新街之 不動產,嗣經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得系爭25348號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 。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300萬元及利息是否存在,關涉上 訴人之財產應否被執行,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而 此不明確狀態得以上訴聲明㈡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上 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雖上訴人於供擔保停止執 行後,再於102年12月4日提出現款3,457,515元請求撤銷查 封登記,執行法院亦於102年12月6日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撤 銷上開查封登記,惟系爭25348號執行程序仍在停止執行中 ,尚不能發款,須待本案訴訟確定後始能再續行,均有執行 法院之函可參(本院卷第88-92頁),則上訴人繳交之案款能 否取回,繫乎本案判決結果,其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之請求權依據及追加上訴聲明㈣,請求撤銷系爭253 48號執行程序,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准許之,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 ,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崧 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鄭庭於100年間知悉坐落新竹縣寶
山鄉園區段740、741、752、753、754、755、756、757、75 8、759、760、761、764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而告知有意購買土地當為停車場及 辦公室使用之五崧公司,願代為仲介買賣,並提供地籍圖、 土地登記簿謄本以為參考。經過數次討論後,五崧公司即委 由伊與鄭庭商討仲介事宜,討論中鄭庭稱鄭阿賢為地主代表 ,致伊認定鄭阿賢有權代表所有共有人,而於100年7月4日 與鄭庭簽署系爭斡旋契約,授權鄭庭於100年7月5日至20日 間,在總價14,837萬元範圍內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磋商 買賣,並依鄭庭之指示及系爭斡旋契約第4條約定,簽發受 款人為鄭阿賢之系爭本票乙紙交由鄭庭當為居間承購條件之 斡旋金。鄭庭雖於100年7月2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同意以14,837萬元出售,惟稱僅由鄭阿賢出面簽約, 無授權書,須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後再處理共業問題,與當初 所談地主須提出授權書,辦妥共業登記,伊再與全體共有人 簽訂買賣契約之條件不同,因而拒絕簽訂買賣契約。鄭阿賢 未於100年7月20日之期限內,徵得全體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 之同意,依系爭斡旋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系爭斡旋契 約已失其效力,系爭本票亦無從轉為買賣契約訂金,應返還 系爭本票。伊已於100年11月21日、12月15日、101年2月7日 、2月22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斡旋契 約第4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 確認鄭阿賢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鄭阿賢應將系爭本 票正本返還上訴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請求權依據,及變更追加上訴聲明)。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新竹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99號本票裁定所示300 萬元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鄭阿賢應將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號NO.238181 、票面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00年7月4日、受款人為被 上訴人鄭阿賢之本票正本乙紙返還予上訴人。
(四)請求撤銷新竹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348號強制執行程 序。
(五)第㈢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鄭阿賢則以:㈠從系爭斡旋契約僅由賣方鄭阿賢簽 章確認出售、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鄭阿賢、交付本票對象為 鄭阿賢、旋斡期間到期後,亦僅鄭阿賢與上訴人多次磋商買 賣契約細節、台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之催告人為賣方鄭阿賢
等情,可見系爭斡旋契約之出賣人僅鄭阿賢一人,非全體共 有人。鄭阿賢既同意以14,837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兩造已成 立買賣契約,其依約收受系爭本票自無違誤。㈡兩造既成立 買賣契約,而上訴人反悔不買,鄭阿賢自得依系爭斡旋契約 第4條之約定,沒收已當為定金之系爭本票金額,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斡旋契約第4條、民 法第249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本票。㈢系爭 25348號執行程序因上訴人已清償,執行法院撤銷查封而終 結,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25348號 執行程序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三、被上訴人鄭庭則以:依其與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均未提 及授權書一事,可見系爭斡旋契約之出賣人為鄭阿賢。而鄭 阿賢已於斡旋期間內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 系爭本票已生定金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與鄭庭簽署系爭斡旋契約,委託鄭庭 在總價14,837萬元範圍內向賣方洽談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 簽訂買賣斡旋契約書附件(原審卷一第9-12頁)。(二)上訴人已於100年7月4日依系爭斡旋契約第4條之約定,簽發 受款人為鄭阿賢之系爭本票乙紙,交由鄭庭當為居間承購條 件之斡旋金。
(三)鄭阿賢於100年7月20日晚間7時在系爭斡旋契約之賣方欄簽 名,同意依系爭斡旋契約之條件出售系爭土地(原審卷一第 49頁),並收受鄭庭交付之系爭本票。
(四)鄭庭於100年11月16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前往 聯成地政士事務所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於 100年11 月21回函拒絕,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五)鄭阿賢以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 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系爭25348號執行程序事 件受理,並查封上訴人坐落新竹市北新街之房地一棟。(六)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願供擔保,向執行法院聲 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25348號執行程序,該院於102 年9月16日以102年聲字第394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七)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繳交3,457,515元予執行法院,執行 法院於12月6日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塗銷前揭查封登記。五、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鄭阿賢並未於斡旋期間內經其他地主同意出售 系爭土地,其代表地主所簽訂之系爭斡旋契約無效;鄭阿賢 未於簽訂系爭斡旋契約後6個月內辦妥系爭土地中之740號、 757號土地之共業繼承登記,系爭斡旋契約仍屬無效;系爭 斡旋契約關於付款方式、土地如何點交等等細節均未約定, 兩造就買賣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不成立,伊簽發 當為斡旋金之系爭本票,不生定金之效力,不為價金之一部 分;系爭25348號執行程序僅停止執行,尚未終結,伊得依 系爭斡旋契約第4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179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 訴人主張鄭阿賢未得其他地主之同意,系爭斡旋契約無效,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鄭阿賢未於簽署系爭斡旋契約6個 月內辦妥740、757號土地之共業繼承登記,系爭斡旋契約無 效,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 意,買賣契約不成立,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系爭斡旋契約 第4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300萬元本票本金及利 息不存在,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依買賣斡旋契約書第4條、 民法第249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 票,有無理由?㈥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主張鄭阿賢未得其他地主之同意,系爭斡旋契約無效 ,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鄭庭於仲介過程中向五崧公司表示鄭阿賢得代 表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與上訴人簽署系爭斡旋契約及正式 買賣契約,伊始與地主代表鄭阿賢簽署系爭斡旋契約並簽發 受款人為鄭阿賢之系爭本票,非與鄭阿賢一人簽署系爭斡旋 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後,再由鄭阿賢說服其餘共有人將所有 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鄭阿賢既未得其餘地主之同意,兩造 所簽署之系爭斡旋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 本票之受款人僅記載鄭阿賢的一人、系爭斡旋契約亦由鄭阿 賢在賣方簽章確認出售,且依鄭庭與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 ,上訴人委託鄭庭斡旋之對象為老地主鄭阿賢一人,鄭阿賢 既同意以約定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表示斡旋成功,買賣契 約成立,鄭阿賢收取系爭本票及領取票款,自無違誤等語置 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00年7月4 日在系爭斡旋契約買方欄及買賣斡旋契約書附件蓋章,並於 當日簽發以鄭阿賢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委由鄭庭轉交鄭阿 賢當為居間承購條件之斡旋金,鄭阿賢於100年7月20日在系 爭斡旋契約賣方欄簽名確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斡旋契約、土地清單、 買賣斡旋契約書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8-49、12頁), 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伊是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鄭 阿賢簽約,非與鄭阿賢一人簽約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
(1)上訴人雖以系爭斡旋契約第2、3頁之土地清單已載明土地共 有人除鄭阿賢外,尚有鄭武雄、鄭神寶2人及買賣斡旋契約 書附件所載第1條至第4條賣方須處理之事項,均屬全體所有 人之義務,可見上訴人非與鄭阿賢單獨簽約云云。惟上訴人 於簽立系爭斡旋契約時,既知土地清單尚有其他共有人之名 ,如非與鄭阿賢單獨簽約,何以不將其他2人之名列入賣方 ?而買賣斡旋契約書附件第1條至第4條載明:「一、賣方須 於買賣契約成立前,確認13筆土地內皆無任何租賃契約。二 、13筆土地內如有祖墳或風水,賣方須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半 年內負責清除遷移。三、賣方須於買賣契約成立前,確認除 752地號外之12筆土地未曾申請農舍建築。四、賣方同意須 等740、757地號共業處理完成,則其他11筆土地交易始成立 ,否則買賣合約均屬無效。」等語(原審卷一第12頁),亦僅 約定「賣方」應於何時履行該4條義務其法律效果,未約定 全體共有人應履行何義務,而系爭斡旋契約之賣方為鄭阿賢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上開土地清單及附件所載內容,以 證明非與鄭阿賢一人簽約云云,尚有不足。
(2)上訴人另以鄭阿賢於102年5月8日撰寫之聲明書(二),已自 承係鄭氏家族祭祀公業管理人等語,以證鄭阿賢可代表鄭武 雄、鄭神寶等地主簽立系爭斡旋契約,為地主之代表云云, 惟鄭阿賢固於聲明書(二)中陳明「我是鄭家祭祀公業管理人 ,我有把握處理共業事,才簽這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惟鄭阿賢撰寫聲明書(二)前,亦曾陳報聲明書(一),其 內容為:「我鄭阿賢自始至終信守承諾,既答應斡旋內的5 項附約條件(含共業問題…),雙方就應於斡旋7日內來簽約 ,若我未能於簽約後半年內將附約條件處理好,願賭服輸, 合約即失效」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故聲明書(二)應與聲 明書(一)合併觀看,其要旨為鄭阿賢為鄭家祭祀公業管理人 ,有能力於簽約後半年內將共業問題處理好,始在系爭斡旋
契約簽章,足見鄭阿賢係自認於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後,依其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地位,有信心說服其他地主出售系爭土地 ,並無代表其他地主簽約之意,上訴人之舉證,仍有不足。 (3)上訴人再以莊寶蓮代書草擬之買賣土地預約書(下稱買賣土 地預約書)第1項記載:「寶山鄉園區段740、757號土地,須 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並授權繼承人代表簽訂買賣契約」、第 6項記載:「以上事項經甲方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確認無誤 後,全部地主會同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及鄭庭於100年11月3日所寄之電子郵件「有關代書辦理繼承 相當繁瑣,這近40~50年下來,子嗣滿堂,他深恐不及在約 定半年內買賣完成,經商量後才提出多一個月的要求,在莊 寶蓮代書合約內,他也接受我們的解釋,同意照內容來履行 」等語(原審卷一第106頁、本院卷第104頁),以證明鄭阿賢 僅為地主代表,上訴人交易對象為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名義人 ,始要求地主應辦妥繼承登記後,會同全部地主簽訂買賣契 約云云,惟上開買賣土地預約書為系爭斡旋契約成立「後」 提出,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原審卷第148頁),自不得以 事後之預約書,反推兩造於簽訂系爭斡旋契約時之真意;而 鄭庭100年11月3日之電子郵件雖有「他有接受我們的解釋, 同意照內容來履行」之語,然該封電子郵件上半部則有「地 主老人家是舊思維重誠諾的,說一不二的態度,為平息及整 合眾親戚的怨聲四起所受之壓力也不少」等語(原審卷一第 106頁、本院卷第104頁),乃鄭阿賢於簽訂系爭斡旋契約後 ,為平息眾親戚的抱怨及整合大家意見,同意再延後1個月 簽約,於100年11月間接受鄭庭之解釋而已,仍不能據此推 論鄭阿賢是地主代表,上訴人上開證明,仍顯不足。 (4)上訴人又以鄭庭於100年7月7日撰寫之電子郵件所記載:「 昨晚我們再與地主談總價一事,有不錯的突破…由於兩位地 主的11筆土地又有2筆共業連一起,是早晚都要處理的…」 、100年7月18日之電子郵件所載:「今晚與地主們碰面,談 的很晚才走,由於買賣雙方之價位仍有落差,又人多真的嘴 雜…」等語(本院卷第106、107頁),以證鄭阿賢是地主代表 云云,惟在此2封電子郵件中間,尚有100年7月10日之電子 郵件則載明:「這一兩天會同桃園新竹的同事幫忙與地主溝 通,針對老地主與佃農的價位喬得很辛苦」等語(本院卷第 106頁),連同上2封電子郵件,均係鄭庭與地主協調以斡旋 契約上之價金出售。而依土地清單,系爭13筆土地分屬3位 地主,惟系爭斡旋契約僅約定14,837萬元單一價金,均如上 述,未依農地、建地及承租地(佃農)而有不同之價格,鄭庭 既受上訴人委託與鄭阿賢斡旋,其協助鄭阿賢與其他地主溝
通以此價格出售,俾鄭阿賢在系爭斡旋契約簽名確認,乃鄭 庭履行受託義務,實難以此溝通之過程,認鄭阿賢是地主代 表,上訴人之舉證,亦有不足。
(5)上訴人復以證人鄭彩華即五崧公司之總經理於本院證稱:五 崧公司當時要交易的對象是系爭13筆土地的三位地主,不是 鄭阿賢個人…鄭阿賢是地主的代表人,代表其他地主來簽斡 旋書。簽約時鄭庭說鄭阿賢是鄭氏祭祀公會的管理人,他可 以代表其他地主簽約,因為斡旋書是用來談價錢用的,如果 將其他地主記載進去,鄭庭說會太複雜,所以沒有記載其他 地主,只記載鄭阿賢1人…鄭庭要求五崧公司將本票的抬頭 寫鄭阿賢,鄭庭說讓鄭阿賢代表,這樣比較單純」等語(本 院卷第153頁、153頁反面)。並以鄭庭於100年6月1日、6月2 日、7月18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由於董事長要的價位與地 主期望落差極大,萬一地主又因價位不到他要的,連談服務 費一事幾乎…nothing,現在唯一就用斡旋書先卡位,先談 贏面才大,我們才有機會踢掉台北同事」、「1.地主議價是 以7000坪,整塊地來談且議的空間很大。2.今天若能取得貴 公司的斡旋書再去地主那…」、「或未成交退回斡旋書後就 更難議價又反彈」等語(本院卷第108、110、173、174頁), 以為鄭彩華上開證詞之佐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證人鄭 彩華已證述,係五崧公司要購買系爭13筆土地,因該13筆土 地是農地,法人不能持有,才先用其特別助理即上訴人之名 義簽署系爭斡旋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證人鄭彩華為 五崧公司之總經理及上訴人之僱主,為迴護公司及上訴人之 利益,立場難免偏頗,而上開電子郵件,僅在說明鄭庭勸上 訴人出示斡旋書,以便與地主議價之過程而已,仍不足認定 鄭阿賢是地主代表,上開證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3、反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與鄭阿賢一人斡旋,則有系爭 本票之受款人、系爭斡旋契約之賣主均僅鄭阿賢一人為證, 且鄭庭於100年6月10日、6月15日、7月4日、7月10日、7月 18日、7月28日之電子郵件:「p.s若上午時段能前往貴公司 送文件且取得斡旋書後,我們就直接到老地主家談,爭取時 效」、「…以占地約7000坪為例,可以老地主自耕農的身分 並以分冊申請集中蓋的方式…且老地主方面我們也將科管局 的現況據實以告已同意修正價位…。」、「老地主看到總價 很在意說太離譜,說要將斡旋書退回去。說辛苦一輩子的土 地竟在他手上要處理…且佃農要又要分一大半,到他手上手 上所得剩不多。又有關附件但書內容老地主及家人看得霧煞 煞,嫌規矩一堆…。…老人家很守舊重承諾,若要賣就會處 理乾淨給人家。」、「…針對老地主們與佃農間的價位喬得
很辛苦…。」、「老地主很老實單純不要複雜,說附約但書 要能做到看的懂得。」、「這一兩天因為處理共業都會到地 主家,其家人仍會有所微詞認為總價賣太便宜尤其又分給佃 農後更所剩無幾。」等語(原審卷一第76、77、81、83、86 、90頁),均顯示鄭庭係與老地主鄭阿賢洽談地主及佃農得 分配的價金及附約條件,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斡旋的對象為 鄭阿賢,尚可採信。
4、據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鄭阿賢僅是地主代表,其斡旋之對 象為所有地主,鄭阿賢未取得其他地主之授權,系爭斡旋契 約無效云云,固提出上開證據為證,然均無法明確證明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所為主張即難謂有理由。(二)上訴人主張鄭阿賢未於簽署系爭斡旋契約6個月內辦妥740、 757號土地之共業繼承登記,系爭斡旋契約無效,有無理由 ?
1、上訴人主張,依買賣斡旋契約書附件第4條:賣方同意須等7 40、757地號土地共業處理完成,則其他11筆土地交易始成 立,否則全部買賣合約均屬無效等語,鄭阿賢既於未簽署系 爭斡旋契約後6個月內辦妥740、757號土地之共業繼承登記 ,系爭斡旋契約無效,兩造即無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之必要云 云,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於正式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後6個月內完成共業登記,系爭斡旋契約並非無效等語置 辯。
2、經查,買賣斡旋契約書附件第1至第4條約定:一、賣方須於 買賣契約成立前,確認13筆土地內皆無任何租賃契約。二、 13筆土地內如有祖墳或風水,賣方須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半年 內負責清除遷移,若於期限內未全部遷移完成,則此買賣合 約無效。三、賣方須於買賣契約成立前,確認除752地號外 之12筆土地未曾申請農舍建築。四、賣方同意須等740、757 地號共業處理完成,則其他11筆土地交易始成立,否則全部 買賣合約均屬無效等語(原審卷一第12頁)。次查,上訴人於 簽署系爭斡旋契約後,曾由其委任律師陳忠富提出「買賣簽 約附件」,前4條為:一、賣方須於買賣契約成立前,確認 13筆土地內皆無任何租賃契約。二、13筆土地內如有祖墳或 風水,賣方須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半年內負責清除遷移,若於 期限內未全部遷移完成,則此買賣合約無效。三、賣方須於 買賣契約成立前,確認除752地號外之12筆土地未曾申請農 舍建築。四、買賣雙方同意自買賣簽約日起半年內將740、 757地號2筆土地處理完成,則會同其他11筆土地,正式進行 過戶代書流程,否則全部買賣合約均屬無效且退回買方公司 本票等語(原審卷一第53頁),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該份「買
賣簽約附件」為真正(原審卷一第148頁)。觀此2份附件,前 3條完全相同,僅第4條些微差異,則買賣簽約附件第4條應 為斡旋買賣契約書附件第4條之補充,其上既明確約定買賣 雙方同意自買賣簽約日起半年內將740、757地號2筆土地處 理完成,再辦理13筆土地之過戶程序等語,買賣斡旋契約書 附件第4條雖未明文為上開約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則被 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於正式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6個 月內完成共業登記,系爭斡旋契約並非無效等語,應可採信 。
3、上訴人雖以莊寶蓮代書草擬之買賣土地預約書已載明:「茲 為買賣新竹縣寶山鄉○區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出售地主 須承諾同意完成下列條款後,雙方正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買賣契約如後):一、寶山鄉園區段740、757地號土地兩 筆,須辦竣遺產繼承登記,並授權繼承人代表簽訂買賣契約 。六、上事項經甲方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確認無誤後,全部 地主會同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以證明 兩造係約定簽署系爭斡旋契約後6個月內完成共業繼承登記 云云,惟該份買賣土地預約書,已與前揭「買賣簽約附件」 約定內容完全不同,且所約定辦竣遺產繼承登記後會同地主 簽訂買賣契約者,亦與系爭斡旋契約第7條「受託人通知賣 方同意出售後,買賣契約即生效力,買方應於受通知翌日起 算7日內,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手續」者不符,該 買賣土地預約書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雖又以鄭庭 於100年11月3日之電子郵件稱:在莊寶蓮代書合約內,鄭阿 賢也接受我們的解釋,同意照內容來履行等語,以證明鄭阿 賢同意買賣土地預約書之內容云云,惟鄭阿賢並未在買賣土 地預約書簽名蓋章,土地預約書僅上訴人單方之意思,不得 拘束鄭阿賢;上訴人又以證人鄭彩華於本院證稱:本件是簽 斡旋書之後半年內,地主處理共業完畢後,才有簽正式契約 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惟證人是本件之利害關 係人,證言難免偏頗,已如前述,所證亦與系爭斡旋契約第 7條之約定不合,自難採信。則上訴人稱,鄭阿賢未於簽署 系爭斡旋契約後6個月內辦妥740、757號土地之共業繼承登 記,系爭斡旋契約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不成 立,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縱系爭斡旋契約有效成立,然系爭斡旋契約書 對於系爭土地之付款方法、稅捐負擔、如何點交、移轉登記 費用之負擔均未載明,過於簡略,難認兩造就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已有合意,難謂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所繳交之系爭
本票不生定金之效力云云。惟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 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 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 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另系爭斡旋契約第4條亦約定:簽署 本契約書之同時,買方願支付上述承購總價百分之二之斡旋 金300萬元,作為受託人居間向賣方洽談承購條件之用;當 斡旋金在賣方同意依本契約書條件出售時,即生定金效力, 買賣契約已成立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準此以解,兩造若 對價金及標的物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即已成 立,賣方所收受之斡旋金即生定金之效力。經查,上訴人於 100年7月4日提出其已簽名蓋章之系爭斡旋契約時,其第1條 、第2條已載明不動產標示為土地清單之系爭13筆土地、承 購總價為14,837萬元,並簽發300萬元之系爭本票委託鄭庭 轉交鄭阿賢,鄭阿賢收受後,於斡旋期間內之同年7月20日 ,在系爭斡旋契約賣方欄簽名蓋章,有系爭斡旋契約可憑( 原審卷一第49頁),可見鄭阿賢已同意依承購總價14,837萬 元出售系爭土地,兩造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之點 已達成合意,自成立買賣契約,所收之斡旋金已成為定金無 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斡旋契約就付款方法等等細節並未約 定,兩造未達成買賣之合意云云,惟系爭斡旋契約第7條已 約定,受託人通知賣方同意出售後,買賣契約即生效力,買 方應於受通知翌日起算7日內,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 約手續等語,再次重申賣方同意出售時,買賣契約成立生效 ,則上訴人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再洽談之付款方法、 稅捐負擔、如何點交、移轉登記費用等非契約必要之點之細 節,辯稱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有違法律規定及系爭斡旋契 約之約定,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依系爭斡旋契約第4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之300萬元本票本金及利息不存在,有無理由? 系爭斡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當斡旋金在賣方同意依本契 約書條件出售時,即生定金效力,買賣契約已成立,若買方 違約不買,則不得請求返還;若賣方違約不賣,則所收定金 應加倍返還;第7條約定:受託人通知賣方同意出售後,買 賣契約即生效力,買方應於受通知翌日起算7日內,完成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手續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經查, 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斡旋金已生定金之效力,上訴人應於 受通知翌日起算7日內,完成簽約手續,已如前述,惟上訴 人並未與鄭阿賢簽立正式之買賣契約書,並陳明不再購買系
爭土地,其違約事實明確,依約自不得請求鄭阿賢返還系爭 本票,嗣鄭阿賢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洵有理由,則上 訴人依系爭斡旋契約第4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 300萬元本票本金及利息不存在,即無理由。(五)上訴人依買賣斡旋契約書第4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民法 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179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鄭阿賢係依系爭斡旋契約第4條受領系爭 本票,嗣後系爭斡旋契約及買賣契約並非無效,自非無法律 上原因受利益;且本件係上訴人違約不履行系爭斡旋契約內 容,而不可歸責於受定金之鄭阿賢,則上訴人依買賣斡旋契 約書第4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 本票,仍無理由。又鄭阿賢已依系爭斡旋契約進行土地共業 問題,並以其他地主鄭武雄名義購買其他共有人持分,而支 出購地金額2,300萬元,有鄭阿賢提出之支票、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7至175頁), 則鄭阿賢依約沒收300萬元斡旋金,難認過高,附此敘明。(六)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25348號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既不得請求鄭阿賢返還 系爭本票,又不履行本票債務,則鄭阿賢持以向法院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再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上訴人之財產,亦屬有 據。而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本票裁定前,已發生消滅或妨礙 鄭阿賢請求之事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 系爭25348號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斡旋契約第4條約定,聲明請求確 認新竹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99號本票裁定所示300萬元之 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依系爭斡旋契約第4條、民 法第24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請求鄭阿賢應將持有上訴 人所簽發票號NO.238181、票面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00年7 月4日、受款人為鄭阿賢之本票正本乙紙返還予上訴人,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上訴聲明第㈤項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 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追加聲明請求撤銷新竹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348號強制執 行程序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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