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789號
TPHV,103,上,789,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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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黃進榮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富雄 
訴訟代理人 黃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即訴外人黃炎申、上訴人黃進榮之父 即訴外人黃阿霖、原審共同被告黃清德及訴外人黃清杉4 人 為兄弟,共同自父親即訴外人黃文振繼承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現已合併分割為 48-1、48-2、48-3、48-4、48-5、48-6地號),及50-1、50 -2、50-3地號土地(現已合併分割為50-1、50-2、50-3、50 -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土地中48-1、48-2地號土地 及系爭土地雖分別借名登記為上訴人、黃清杉之配偶即訴外 人黃陳雪嬌所有,實由黃炎申、黃阿霖、黃清杉黃清德( 下稱黃炎申等4人)按4房分之比例共享管理、使用、處分之 權利。上開土地於民國70年至79年間由訴外人上泰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上泰公司)向地主即上開4人承租,並由上泰公 司於其上興建鐵皮違章建築群(下稱系爭違章建築群),嗣 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違章建築群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地主; 且於93年以前,就上開土地及系爭違章建築群所收租金均由 黃炎申等4人按所屬房分即1/4之比例受分配。嗣黃氏家族為 消弭借名登記而為袓產分配,上揭48-1、48-2地號土地為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則於93年7月8日由原出名人黃陳雪嬌移 轉登記予伊。雖伊受讓時,未於契約約定其上建築物之歸屬 ,然家族間已有默示合意移轉系爭違章建築群之事實上處分 權予取得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者;其他房分成員家族則分得 其他土地與房屋,對於系爭違章建築群及坐落土地已無權利 。且自93年後由伊與上訴人按兩人所有土地面積之比例共有 系爭違章建築群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分別與訴外人吳炳煌訂 立租約,分別管理、使用、收益坐落各自土地上之系爭違章 建築租金,而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詎上訴人、黃清德於101 年2月22日未經伊同意,逕將系爭違章建築群全部拆除,已 侵害伊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依分管協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



,而系爭違章建築群經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 自辦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所載估價主要建築物 、附屬建築物各為新臺幣(下同)6,665,126元、206,708元 ,合計6,871,834元,又系爭違章建築群坐落伊所有系爭土 地全部(面積306平方公尺)及上訴人部分土地、總面積431 .20平方公尺,是按前述面積比例即306/431.20平方公尺計 算,伊所受損害金額為4,876,579元(即6,871,834×306/43 1.20=4,876,579)。上訴人、黃清德2人復於101年2月22日 共同於致電伊大嫂李麗虹中稱伊為「番仔」,並在兩造居處 附近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伊為不可理喻之人且已敗訴之謠言 ,致伊名譽受損,已侵害伊人格法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黃清德連帶賠償伊就系爭違章建築群所受損害4,876,579元 及名譽受損之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㈠上訴人、黃清 德應連帶給付4,976,579元,及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章建築部分損害賠償1,552, 490元,及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分別命兩造得預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請求原審共同被告 黃清德賠償,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章建築群損害3,324, 089元及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未表不服,已告確定)。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違章建築群係上泰公司原始起造,嗣於70 餘年間,以50,000元出賣予黃文振,其93年過世後,系爭違 章建築群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黃文振之全體繼承人(包括黃 炎申、黃阿霖、黃清杉黃清德及其他繼承人黃明坤、陳黃 寶玉、郭黃玉桂、林黃玉楨、林黃禎絨及黃玉惠,共計10人 )取得,非僅由黃炎申、黃阿霖、黃清杉黃清德取得。被 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向上泰公司受讓系爭違章建築群事實上處 分權,所提之購買、出租、繳稅等資料亦均僅限於系爭土地 ,而未包含坐落其上之鐵皮屋,被上訴人復自承與黃陳雪嬌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未論及系爭鐵皮屋之歸屬,難認 黃陳雪嬌移轉系爭土地時,將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 訴人。又租賃契約不以出租人對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被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欲證明其有鐵皮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亦屬無稽。本件合併分割前之48-1、48-2地號土 地及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違章建築群,原由伊出租,收得租 金分為4 份分配被上訴人、黃陳雪嬌、黃清德、伊之父即黃



阿霖4 人。嗣黃陳雪嬌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 後,被上訴人表示要自己與承租人訂租約,遂改訂兩份租約 ,被上訴人收自己訂約該份租金,伊訂約之租金則仍分為3 份,分配黃陳雪嬌、黃阿霖及黃清德。是系爭土地有兩租賃 法律關係存在,非僅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管理、使用及收益 ,兩造家族成員亦未於93年間與被上訴人協議按系爭房屋坐 落之上開土地面積比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成立分管契約 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收受新北市板橋區江翠水案特區(DE單 元)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為重劃會)通知,對系爭違爭建 築群單獨列伊為業主之情,並無異議;另系爭違章建築群承 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時,向伊領取搬遷費250,000元、被上 訴人則分文未付,均益見被上訴人非系爭違爭建築群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伊係因參與土地重劃,經向重劃會查詢,於公 告期間內伊所有地上物無人異議,始配合土地重劃而僱工拆 除系爭違章建築群,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上訴人、訴外人 黃陳雪嬌(即黃清衫之配偶),嗣93年7月8日黃陳雪嬌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坐落上開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系爭違章建築群,乃土地承租人上泰公司興建, 其租金前此均分4份由黃炎申、黃阿霖、黃清杉黃清德分 受。又系爭違章建築群位於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 元)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範圍,經重劃會以黃進榮 為所有人,查估核定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金4,665,588元、 自拆獎勵金1,399,676元,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 15日間,委由他人拆除並領取上開補償費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原審卷第177頁),並有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162號不起訴處 分書、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 102年6月27日江翠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地上物拆遷 補償(救濟)金歸戶明細表、清冊及房屋價格調查表(見10 2年度補字第3號卷第16至23頁、原審卷第69至76頁)在卷足 稽,堪信為實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違章建築群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自93 年後,伊與上訴人按兩人所有上揭土地之面積比例共有,並 有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將系爭違章建築群 全部拆除,已侵害伊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依分管協議之管理、



使用、收益權,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系爭違章建築群原由土地承租人上泰公司興建,嗣於租期屆 滿後讓與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即上泰 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許東明具結證述:當初整片是空地,伊 承租後自行準備設備搭建鐵皮屋,地主為黃姓兄弟數人,81 、82年間伊另購地蓋廠房搬遷,本件鐵皮屋因時間已久,且 黃姓其中1兄弟以可續租他人而要求不拆,故未拆除,對伊 言,係將該鐵皮屋留予地主,而無特定何人之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61至62頁),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黃銑土之配偶 李麗虹所證:伊先生的阿婆購買土地時,係以大房黃炎申、 二房黃阿霖、四房黃清德及五房黃清杉名義購買,因各土地 大小不一,故各土地出租租金即由4房平分,伊不知系爭違 章建築群如何取得,惟不僅系爭鐵皮屋,尚有其他土地租金 均由上開4房平分,且系爭違章建築群非黃文振所留遺產, 因黃文振係入贅,平時為沒有意見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 3-194頁);及證人黃陳雪嬌證稱:系爭土地原為伊婆婆所 有,生前即將名下土地分予子女,但因不平均,故將伊名下 土地分予被上訴人,伊不知系爭違章建築群何人搭蓋,伊嫁 過來時已有,出租之租金原由婆婆收取,婆婆過世後則由伊 、黃清德、黃阿霖與黃炎申4人分,系爭違章建築群上開4人 均有份,分成4分已經很久,從沒有人有異議等語(見原審 卷第219-221頁),並對照黃清德於另案警詢時所陳:系爭 違章建築群為黃陳雪嬌、被上訴人、黃阿霖及伊所持有,伊 並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將拆除土地上建物之補助金分成4份 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堪認上泰公司於租期屆滿後, 係將系爭違章建築群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地主即黃炎申、黃 阿霖、黃清杉黃清德4人,至渠等土地大小固有不一,惟 至93年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租金均由上開4房 平分而無家族成員異議,可認系爭違章建築群係由黃炎申、 黃阿霖、黃清杉黃清德各取得1/4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 人所辯系爭違章建築群由黃文振以50,000元向上泰公司買受 ,嗣其93年過世,應由全體繼承人共10人取得系爭違章建築 群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應不足採。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章建築群,於93年間經家族協議改由 伊與上訴人按各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由 伊就位在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享有單獨管理、使用及收益 權,而與上訴人間有分管協議,惟未提出家族協議或伊與上 訴人間之分管協議等具體事證,已難遽信屬實。本院並審酌 被上訴人自承受讓系爭土地時,未約定其上建築物之歸屬乙 情,核與證人黃陳雪嬌所證:系爭土地過戶時,並未就系爭



違章建築群之處理為特別約定,然系爭違章建築群所收租金 仍分4 份由大家分,93年過戶後此情況未變,伊仍有分得租 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1頁),及上訴人所陳:93年後 雖由訂立2份租約,然伊收取之租金仍分為3份,分別交付黃 陳雪嬌黃清德及伊父黃阿霖告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21 頁反面至222頁),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與黃阿 霖、黃清杉之配偶黃陳雪嬌及黃清德間,實未就系爭違章建 築群事實上處分權之變動有何約定。雖證人李麗虹證稱:93 年間伊配偶分到其他土地,故未再分得系爭違章建築群之租 金,看是誰名字、各自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然 證人李麗虹之配偶黃銑土與被上訴人乃兄弟關係同屬1房, 業經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核與上訴人原 審所提黃文振繼承系統表相符(見原審卷第122頁),足見 其配偶黃銑土原所分得者,應係租金分配1/4予黃炎申之部 分,尚不及其餘應分配黃阿霖、黃清杉黃清德等3人之租 金,是證人李麗虹此部分證述,僅屬黃炎申死後,被上訴人 與黃銑土間關於系爭違章建築群原屬黃炎申之相關權利義務 約定,而不足證明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黃阿霖、黃清杉及黃 清德等亦有此約定,自無以證明93年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時,系爭違章建築群事實上處分權有何因全體事實上處分權 人合意而變動之情。再查,被上訴人93年7月8日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後,就訴外人吳炳煌之承租土地與其上系爭違章建 築群,雖改由兩造分別與之訂立租賃契約,惟證人即訴外人 吳炳煌已具結證述:曾承租分割前48-1、48-2及系爭土地上 鐵皮屋,且向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方式,承租地上之工廠 ,所租是土地、也有鐵皮屋,整個租下;原係整塊租,其後 雖簽兩份,然兩份租約租金加總與原簽1份租金金額相同( 見原審卷第190-192頁)等語,且核兩造分別與吳炳煌所簽 土地租賃契約書僅有單一租金之約定,未區分土地或建物各 租金若干(見102年度補字卷第26頁、原審卷第57頁、第131 頁),足見兩造與吳炳煌所租賃契約雖名為「土地租賃契約 書」,實係合意以所載地號土地及其上所坐落之系爭違章建 築群為整體租賃標的範圍。則93年後,兩造分別與吳炳煌訂 約出租,僅屬其等間就相關租賃事務管理所為之約定,而無 以遽認定為系爭違章建築群事實上處分權之變動。上訴人主 張93年間經家族協議改由兩造按土地面積比例共有系爭違章 建築群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為分管協議云云,尚非可採。 ㈢查,系爭違章建築群由被上訴人之父黃炎申有1/4 之事實上 處分權,已如前述,而黃炎申已歿,依兩造所未爭執之黃文 振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22 頁)所示,其繼承人為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黃銑土黃素青黃素娥黃素娟黃瑩芳6 人,惟證人李麗虹上所證:93年間伊配偶分到其他土地,故 未再分得系爭違章建築群之租金,看是誰名字、各自管理等 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參以被上訴人自93年起即單獨收 取租金未再分配他人,足證黃炎申所屬大房就系爭違章建築 群之事實上處分權,自93年起已合意歸由坐落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從而,系爭違章建築群之事實上處 分權,應由被上訴人、黃陳雪嬌、黃阿霖及黃清德各有其權 利1/4。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93年 前,本件土地與其上系爭違章建築群,收得租金分為4份分 配上述4人;嗣93年起並同意與被上訴人分別與吳炳煌訂立 租賃契約,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違章建築群有1/4事實上處 分權乙節,誠難謂不知。詎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全部拆除, 自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違章建築群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雖辯稱重劃會以伊為系爭違 章建築群所有人而公告,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並無異議,伊 始配合土地重劃僱工拆除系爭違章建築群云云。然上開公告 僅為重劃會執行重劃事務所為程序,核與系爭違章建築群實 質上權利歸屬無關,自無從遽以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內異 議,而謂上訴人得逕予拆除,並解免損害賠償之責。至上訴 人陳稱支付承租人搬遷費乙節,核與上開事實上處分權之侵 害認定不生影響,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足採。從而,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洵屬有 據。又系爭違章建築群經重劃會查估核定地上物拆遷補償救 濟金4,665,588元、自拆獎勵金1,399,676元及附屬建物救濟 金144,696元,合計6,209,960元,有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 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上揭102年6月27日函所附地上 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歸戶明細表、清冊及房屋價格調查表 (見原審卷第70至76頁)可稽,而重劃會既以上開金額進行 重劃事務,自堪據為系爭違章建築群市場交易價格之認定。 是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違章建築群之事實上處分權1/4,因 上訴人侵害所生損失應為1,552,490元(計算式:6,209,960 元×1/4=1,552,490元)。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552,490元,及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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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