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490號
TPHV,103,上,490,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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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張惠蘭
訴訟代理人 劉穎宏(即劉濟民)
      林衍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喬宜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息減縮為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30萬元,及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3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9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暨其上同段4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總 價款新臺幣(下同)1,110萬元,並分三次給付,第一次於 簽約時給付110萬元、第二次於完稅時給付220萬元、第三次 尾款給付780萬元。惟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以台北大直郵局 第1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沒收伊已繳價金 330萬元做為違約賠償,顯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 。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縱無解除契約之意,惟其另於102 年年3月6日以台北大直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催告伊履約,系 爭買賣契約仍於102年3月13日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330萬元,並加計自102年 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90萬元,及自原審判決宣判翌日起即103年3月1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之遲延利息減縮為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外,其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存證信函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故系 爭買賣契約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 330萬元,且伊亦未將被上訴人繳付價金沒收作為損害賠償 之違約金,故當無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向上 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約定總價款1,110萬元, 並分三次給付,第一次於簽約時給付110萬元、第二次於完 稅時給付220萬元、第三次尾款給付780萬元。被上訴人於 102年1月20日看屋時,交付定金10萬元;於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交付第1期價金100萬元;於102年2月4日匯付第2期價金 220萬元予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 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其餘價金780萬元尚未給付。 ㈡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被上訴人。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以系爭存證信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沒收伊已繳價金330萬元做為違約賠 償。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縱無解除契約之意,然其另於10 2年年3月6日以台北大直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催告伊履約, 系爭買賣契約仍於102年3月13日解除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存 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9、12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伊於系爭存證信函之主旨內容並未載明解除契約及將 買賣價金沒收作為違約金之意思表示,而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尾款云云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 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5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就第4期尾款約定:「㈠買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 款者,應於給付完稅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履保專戶。 若履保專戶無須配合清償賣方之原貸款,則賣方(即上訴人 ,下同)於地政機關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內辦理 點交手續。若履保專戶需配合清償賣方之原貸款,則於完成 抵押權塗銷後,雙方同時辦理點交手續。㈡買方須以買賣標 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⒈若買賣標的無原抵 押貸款須清償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由 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將尾款金額存入履保專戶,雙方辦理點 交手續。2.若買賣標的有原抵押貸款須清償者,於產權移轉 登記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撥款清償 買賣標的物之原貸款,完成抵押權塗銷後,買方貸款銀行將 尾款差額(尾款扣除已代償金額)存入履保專戶,雙方同時 辦理點交手續」;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買方 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時,每逾一日買方應按 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三計算滯納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 給付日止),並應於買賣標的點交時一併繳清;經賣方書面 通知期限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 繳價款做為違約賠償,買賣標的也任憑賣方處理,買方不得 異議」,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8頁) ,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辦理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之貸款,亦未 將尾款匯入履保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 。上訴人雖於102年3月1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函 記載:「說明:台端邱喬宜女士與本人於民國102年1月21日 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第五項規定最遲於102 年3月1日前交屋,台端至今仍未將尾款匯入,已明顯違約; 本人第二次書面正式告之(應為「知」)台端,並限期於文 到三日內繳付尾款履行合約。若未獲回應本人將按合約第8 條第2項內容之(沒收買方已繳價款做為賠償,買賣標的也 任憑賣方處理,買方不得異議)執行」,並未明確表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僅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給 付尾款,及辦理交屋時應給付滯納金,尚難遽認上訴人業以 系爭存證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惟 上訴人另於102年3月6日寄發台北大直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台端(即被上訴人)於102 年1月21日向本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暨坐落上 門牌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1樓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雙方簽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編號 F024357)在案,約定前揭總價金為新台幣1110萬元整,並 約定於102年3月1日完成交屋並完成付款;惟台端於前揭契 約簽訂後僅給台幣330萬元,尾差之餘款遲延未匯足,經多 次催繳及本人2次書面通告,台端亦未予理會,依買賣契約 書第八條約定,台端已逾期違約,現限台端七日內確實履行 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屆時如未履行,本人逕為解除買賣 契約不另行通知,並將台端已支付之款項全部沒收,請安信 建經逕為將款項全部沒收,請安信建經逕為將款項撥付予本 人,作為本案之違約金,同時取回原保留於承辦地政士本標 的之土地及建物所權狀正本,特發函通知」,副本並寄送訴 外人永德地政士事務所及安信建經公司,該存證信函業經被 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39、224至226頁)。被上訴人逾期 不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上訴人除沒收被上訴人已繳價款做 為違約賠償外,亦不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契約義務,而此契 約權利係於上訴人解除契約時方得主張及行使,自應視為附 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未於此存證信 函催告所定之7日期間內即102年3月13日前給付尾款,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 ,解除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金。被上訴人既收受此存 信證函,則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復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而未履行,條件已成 就,自無庸再另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云云,尚 難採取,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02年3月13日經上訴人合法 解除。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沒收伊已付價金330萬元作為違約賠 償,顯然過高,應酌減違約金,且應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 290萬元予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云云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 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 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 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 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



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 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 賠償。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合法解除, 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沒收被上訴人 所給付之價金33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該約款雖未明載違 約金性質,惟其既載明係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債務不履行 時,以沒收其已付價金作為賠償數額之約定,自屬賠償總額 預定之違約金。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5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又此項違 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惟參諸民法第 260條規定意旨,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並不在斟酌之 列。
⒈兩造買賣系爭房地,約定總價款1,110萬元,並分三次給付 ,第一次於簽約時給付110萬元、第二次於完稅時給付220萬 元、第三次尾款給付780萬元。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0日看 屋時,交付定金10萬元;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交付第1 期價款100萬元;於102年2月4日匯付第2期價款220萬元至訴 外人安信公司履保專戶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曾奕蓁代書 民事陳報狀、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97 、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開定金10萬元在兩造於 102年1月21日成立系爭買契約時,轉為第1期簽約款之一部 ,已為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 約定,屬已繳價金,而得為沒收違約金之列,上訴人辯稱: 10萬元仍屬立約定金,非屬擔保損害賠償之違約金,無違約 金過高酌減之適用云云,應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剩餘買賣價金,致伊資金 週轉困難,向訴外人周益有限公司、陳黃細妹分別借貸100 萬元、140萬元,以繳付貸款本息、租賃他處之租金及生活 開銷等,至今猶無力償還所有借款債務而受有損害云云,並 提出借據、存摺內頁、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90至92、174、175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 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02年3月13日解除,業如前述。而上訴人 嗣於102年12月28日、103年2月2日向訴外人周益有限公司、 陳黃細妹借貸金錢,係自身財務管理之行為,要難認與被上 訴人拒交尾款之違約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非本院於酌減 兩造約定過高違約金數額時所應加以審酌之範圍。



⒊上訴人另辯稱伊於日後委請仲介公司居間買賣系爭房地時, 必須支付仲介費44萬4,000元,且伊現在委請訴外人21世紀 不動產台北承德加盟店(即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代為 仲介系爭房地買賣,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價格1,680萬元計算 ,伊必須額外支付仲介費用67萬2,000元,亦為上訴人不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而所受之損失云云,雖據提出仲介契約 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惟兩造並非經由仲介公司居 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無須給付仲介費,為其等所不爭。且 上開仲介費用44萬4,000元、67萬2,000元,均屬未來可能之 支出,非被上訴人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自不得作為損失 之依據,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伊自102年1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起 ,未敢將系爭房地租賃與他人使用,俾免自己無法及時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債務,故受有房屋使用價值每月相當租 金2萬5,000元之損失;且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於102 年2月1日另賃屋居住,每月租金2萬5,000元,自102年2月1 日起迄今,業已繳付租金20個月,共計50萬元云云,固據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然系爭 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五項約定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1日點交( 見原審卷第15頁),在此之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權使用 收益,其未使用收益而另賃屋居住,與被上訴人拒交尾款之 違約行為無關。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解除契約後另賃屋居 住,核屬解除契約後所生之損害,非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 於解除契約前所生之損害,非被上訴人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自不得作為損失之依據,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起至103年7月4日止共計510天,應給付 滯納金169萬8,300元,上訴人致受有該滯納金之損失云云, 惟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 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時,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 之三計算滯納金與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並 應於買賣標的點交時一併繳清;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 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並沒收已繳價款做為違 約賠償,買賣標的物也任憑賣方處理,買方不得異議」,而 所稱「已繳價款之違約賠償」屬於損害賠償預定額違約金,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請求之滯 納金,性質屬於遲延給付所生之遲延損害,屬於上訴人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範圍之內,則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 沒收已繳價金時,已將滯納金之遲延損害計算在內,自不得 請求違約金後另請求自103年3月13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起



至103年7月4日止之滯納金,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⒍上訴人雖辯稱:伊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法使用收益 存放履保專戶內220萬元,致受有自契約解除日起至判決確 定日止,相當於法定利率5%之法定孳息損害云云,核屬解除 契約後所生之損害,非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於解除契約前 所生之損害,自不得作為損失之依據,上訴人所辯,要難採 取。
⒎上訴人雖辯稱:伊因本件訴訟額外支付許多有形費用、受有 無形損失,其中,除訴訟費用,律師委任費用外,另上訴人 為訴訟奔波而支出勞力、時間,實非金錢得以計算之損失云 云,惟上開費用係維護自己權利所為之支出,要難認與被上 訴人拒交尾款之違約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非本院於酌減 兩造約定過高違約金數額時所應加以審酌之範圍。 ⒏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至102年3月13日系爭買賣 契約之日止,共計24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前段 約定,上訴人如未解除契約時,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滯納金7萬9,200元(11,000,000×3/10,000×24=79,200) 。兩造合意向安信建經公司申請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上 訴人應負擔之費用為3,300元,有安信建經公司103年7月24 日103年安信字第169號函暨檢附專戶資金控管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此係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締約 所支出之金錢費用之一。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 定產權移轉時由被上訴人負擔地政規費、設定費、承辦地政 士業務執行費用、履約保證費、契稅、火險及地震險費等, 由上訴人負擔承辦地政士業務執行費用、履約保證費(見原 審卷第17頁反面),而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承辦代書向被 上訴人收取契稅1萬1,472元、設定手續費3,330元、地政規 費3萬0,198元,共計4萬5,000元,由訴外人邱焜誠連同第三 期款220萬元再加上40元匯費,共計224萬5,040元匯入履約 擔保帳戶內等情,有存摺內頁、匯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7、108頁),故上訴人尚未支出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 二項約定之費用。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 定沒收已付價金330萬元,占買賣價金1,100萬之30%,尚屬 過高。原審參酌係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於102年3月1日以前 給付尾款780萬元,經上訴人二次發函催告限期履行後仍未 履行,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 約締約所支出之勞力、時間、稅捐及金錢費用等成本等情, 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40萬元,核屬適當。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 亦有明文。本件系爭違約金330萬元既經酌減為40萬元,則 上訴人原受領其餘290萬元違約金之法律上原因即消滅,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90萬元,於法有 據。
七、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 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 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 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 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 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準此,系爭違 約金中超過40萬元即290萬元部分,非出於被上訴人自由意 思被沒收,而成為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其本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此項返還請求權,既 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上訴人即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雖辯稱:伊 僅收取110萬元,故應以上開金額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就 本買賣契約之履約,委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買賣雙方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共同簽立『 買買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該申請書視為買賣合約之一部分 」(見原審卷第15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前言已指 明:「茲因買賣雙方為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誠信履行及保障 買賣價金之權利,一致同意向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安信建 經管理前項買賣價金直至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成或解除止 ,買、賣雙方均不得要求提領、設質予第三人或請求轉為定 期存款」,第六條約定:「於結案且點交程序完成或合約解 除或判決確定後,安信建經就前開事實進行確認,至直於確 認完成次一個金融機構營業日以匯款(限國內匯款)、轉帳 之方式將應給付之價款及其孳息(扣除利息所得稅)給付或 返還予應得之人」,第九條第三項約定:「買賣雙方或仲介 服務費等因有解約或撥款爭議時安信建經除得依本相關契約 及所認定之事實出款外,另得保留開款項於履保專戶內,待 爭議理清之確定結論出款」,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正反面),足見訴外人安信建經 公司即履約擔保公司係受兩造委託後,擔任兩造之履行輔助



人。又依安信建經公司103年10月6日回103年安信字第240號 函復本院:「本公司係受買方邱喬宜及賣方張惠蘭君之委任 ,處理買賣價金之代收、代付價金管理之事宜,性質上為買 賣案件中間付款人角色」(見本院卷第222頁),可知安信 建經公司係代理上訴人收受買賣價金220萬元,效力及於上 訴人,是上訴人已收受330萬元。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匯 付第2期價款220萬元予訴外人安信建經公司之履保專戶,為 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依290萬元而 非按110萬元計算。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付價金29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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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周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