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449號
TPHV,103,上,449,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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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楊欽明 住新竹市○區○○街○○○號
        楊欽文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
            居新竹市○區○○街○○○號
        楊玉燕 住新竹市○區○○街○○○號
        楊錦雀 住同上
        楊桂芳 住同上
        楊玉梅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洪大明律師
複 代 理 人 廖信憲律師
被 上 訴 人 鄭坤裕 住新竹市○區○○路○○號十六樓之
             三
訴 訟 代 理 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四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三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土地 (下稱本件農地)上之農作物移除,將本件農地返還原告; ㈡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 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建地),無三七 五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 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更改為請求被上訴人 將本件農地及系爭建地上農作物移除,將本件農地及系爭建 地返還上訴人,嗣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復更改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本件農地上之農作 物移除,將本件農地返還上訴人。㈢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經核上訴人兩度更改 聲明,基礎事實同一,第二次更改後之聲明並與原起訴聲明 一致,應屬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爰就第二次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本件農地及系爭建地現自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為上訴人 六人共有;兩造間就本件農地及系爭建地曾訂立私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本件農地及系爭建 地,惟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一 月二日原審到場勘驗時自承本件農地第一00八地號上蔬菜 為其與胞兄二人種植,但被上訴人與胞兄早已分家,被上訴 人居住在新竹市大學路,被上訴人胞兄則住在新竹縣竹北市 ○○段○○○○○地號土地旁,並非同財共居之人,足見第 一00八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胞兄單獨種植,被上訴人將本 件農地交予他人耕作;又系爭建地遭訴外人鄭炳樹興建之磚 造房屋及訴外人鄭生金興建之鐵皮房屋占用,被上訴人並自 承多年未使用系爭建地,一0三年九月間,系爭建地雜草叢 生、地上建物無人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 規定,兩造間租約無效,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 作物、將本件農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確認兩造就系爭建地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移 除本件農地上作物、將本件農地返還上訴人,及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建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本件農地上之農作物移除,將本 件農地返還予上訴人。㈢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之祖父鄭益自日據時代即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麻 園段之土地耕作,並居住在地主所提供、同段第一八七地號 土地上之農舍,迄政府來台並制定公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後,由鄭益之長子即訴外人鄭炳樹、三子即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鄭歲接續承租,鄭歲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與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楊擲濱、楊漢東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 由鄭歲向楊擲濱、楊漢東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地號田地及第一八七地號建地其中三分之一部



分,鄭歲依田地之面積及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 七五計付租金,建地部分不計租金,並乃繼續居住在原農舍 中,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辦理耕地租約登記(麻園字第 八八之一號);鄭炳樹則承租同段另筆田地及第一八七地號 建地剩餘三分之二部分(麻園字第八八號),而與鄭歲共同 居住在原農舍中;嗣鄭炳樹於四十六年間搭建一門牌號碼新 竹縣竹北市○○○街○○○號磚造房屋取代原農舍,鄭歲則 於五十年間在所承租之同段第一00六地號土地上自行搭建 農舍而遷出,未繼續居住在第一八七地號建地上農舍內,僅 在系爭建地上放置農具、肥料、農藥等使用;六十年十月間 土地重劃後,前開第一九0、一九一地號土地變更為本件農 地、面積亦隨之調整,經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後迭經雙 方續訂租約,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八七地號建地變更地 號為○○段○○○○○號土地即系爭建地、面積亦修正為其 中一0七平方公尺,亦經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八十年間 前述麻園字第八八號租約之實際承租人即訴外人鄭生金復在 系爭建地上搭建一鐵皮房屋;後雙方再迭次續訂租約,迄楊 漢東、鄭歲、楊擲濱陸續死亡,楊漢東部分由上訴人楊玉燕楊錦雀楊玉梅楊桂芳繼承,鄭歲由被上訴人繼承,楊 擲濱部分則由上訴人楊欽明楊欽文楊彩雲繼承,後楊彩 雲亦死亡,由楊欽明楊欽文繼承,均經辦理耕地租約變更 登記,故系爭建地係由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無償提供予 承租人搭蓋農舍使用,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並非耕地三七 五租賃契約關係,地上建物亦非被上訴人所搭蓋,被上訴人 未在系爭建地上耕作,自不生不自任耕作問題;原審到場第 一次勘驗時,本件農地仍在休耕中而種植綠肥(田菁),並 非雜草或空地,第一00八地號土地與隔鄰被上訴人胞兄承 租之第一00九地號土地上小部分面積,分別由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胞兄種植蔬菜,被上訴人住處距離本件農地車程約 三十分鐘,每隔數日即前往一次順道探視與胞兄同住之老母 ,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至一0三年間,被上訴人第一期種 稻,經新竹縣竹北市農會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一百一 十六元收購,第二期休耕種植綠肥(大波斯菊),被上訴人 既無不自任耕作情事,兩造間耕地租約仍屬有效,上訴人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地上農作物、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農地及系爭建地現為上訴人六人共有, 兩造間曾就本件農地及系爭建地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本件農地及系爭建地,但 系爭建地遭訴外人鄭炳樹於四十六年間興建之磚造房屋及訴



外人鄭生金於八十年間興建之鐵皮房屋占用之事實,已經提 出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相片、土地登記謄本、 空照圖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六至十二頁、卷㈡第三八、三九 、一五四至一六一頁、本院卷第四四至四六頁),其中新竹 縣竹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部分核與被上訴人所提新竹縣竹 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所示一致(見原審卷㈠第四四至五九 頁、卷㈡第一二一、一二三頁),關於系爭建地面積一二一 平方公尺部分有鄭炳樹於四十六年間搭建之門牌號碼新竹縣 竹北市○○○街○○○號磚造房屋坐落其上,其餘面積四十 四平方公尺、二十五平方公尺、三十五平方公尺部分分別有 鄭生金於八十年間搭建之鐵皮房屋、棚架坐落其上等節,並 經原審到場勘驗測量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覆函暨空照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見原審卷㈡ 第三四、七十至七二頁),且據被上訴人肯認屬實,應堪信 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部分,則為被上 訴人否認,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建地為使用借貸關係,無不 自任耕作可言,其就本件農地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等語。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之租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 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 人申請登記;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 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第 二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內載耕地租佃, 依本條例之規定,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 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 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 該條例第一條暨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 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 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 著有判例闡釋甚明。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歲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與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擲濱、楊漢東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約定由鄭歲向楊擲濱、楊漢東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地號、面積分別為四八六0、五一 五、共五三七五、地目為田之土地,及第一八七地號、地 目為建之土地其中面積一一0部分,鄭歲依田地之面積( 五三七五)及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七五計付 租金,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辦理耕地租約登記(麻園 字第八八之一號)。
六十年十月間土地重劃後,前開第一九0、一九一地號土 地變更為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 即本件農地,面積亦隨之調整為三0三一、七九九,第一 八七地號建地則註明「免租」,經辦理麻園字第八八之一 號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
後迭經雙方續訂租約,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之租約記載: 第一八七地號建地變更地號為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即系爭建地、面積亦修正為其中一0七平方公尺部 分,本件農地面積則修正為二九四0、七七五平方公尺, 共三七一五平方公尺,並依本件農地之面積(三七一五平 方公尺)及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七五計付租 金,亦經辦理麻園字第八八之一號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 後雙方再迭次續訂租約,迄楊漢東、鄭歲、楊擲濱陸續死 亡,楊漢東部分由上訴人楊玉燕楊錦雀楊玉梅、楊桂 芳繼承,鄭歲由被上訴人繼承,楊擲濱部分則由上訴人楊 欽明、楊欽文楊彩雲繼承,後楊彩雲亦死亡,由楊欽明楊欽文繼承,現契約出租人為上訴人六人、承租人為被 上訴人,均經辦理麻園字第八八之一號耕地租約之變更登 記。
此經原審職權查證屬實,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覆函暨私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四十至四 六頁),且與被上訴人所提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 附表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五四至六十頁、卷㈡第一二一、 一二三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2現兩造間就本件農地所定契約既係延續楊擲濱、楊漢東與 鄭歲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所訂契約,以承租人自任耕作為 目的,並約定由承租人支付依本件農地面積(三七一五平 方公尺)及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七五計算之 地租,使用出租人之農地種植農作物,並由契約雙方迭次 會同辦理訂立、變更、換訂等登記(麻園字第八八之一號 ),而本件農地地目為「田」、為土地法所稱之農地,依 首揭法條規定,兩造間就本件農地所訂契約為耕地三七五 租賃契約;惟系爭建地地目為「建」,並非土地法所稱之



農地甚明,且自楊擲濱、楊漢東與鄭歲締約初始起迄今從 未據以計算租金,六十年十月間租約變更登記時甚且明確 標註該部分「免租」,參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 明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 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 取報酬」,即法律擬制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得附隨耕地租賃 契約取得農舍(含坐落基地)之無償使用權,而系爭建地 於四十六年間即由當時系爭建地面積三分之二部分之承租 人鄭炳樹興建磚造房屋居住使用,八十年間復經接續鄭炳 樹之承租人鄭生金搭建鐵皮房屋占有使用迄今,從未為耕 作之用,土地所有權人歷時逾五十年亦未曾主張承租人必 須在系爭建地上耕作或請求拆除地上建物,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前已述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地係出租人提供承 租人搭建農舍使用,並自認就系爭建地雙方契約之性質為 使用借貸關係、並非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應堪採信 ,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建地並未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 而係就系爭建地成立附隨於兩造就本件農地所訂耕地三七 五租賃契約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得用以搭蓋農舍占 有使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 3兩造就系爭建地既未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 在,尚非無據;惟上訴人在本件僅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建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未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建地,故兩造間就系爭建地附隨就本件農地所 訂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而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與耕地 租約間為聯立或混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有效 力?上訴人得否以兩造間就系爭建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賃 契約存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地?均非本件爭執 事項,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二)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 耕作,無非以系爭建地遭訴外人鄭炳樹興建之磚造房屋及 訴外人鄭生金興建之鐵皮房屋占用,被上訴人並自承多年 未使用系爭建地,現系爭建地雜草叢生、地上建物無人使 用,以及一0二年一月二日原審到場勘驗時,被上訴人將 本件農地第一00八地號土地交予胞兄種植蔬菜為論據。 然查:
1兩造就系爭建地並未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而係成立



附隨於兩造就本件農地所訂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使用借 貸契約,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此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系爭建地上縱有鄭炳樹鄭生金興建之磚造房 屋、鐵皮房屋、棚架等,而未為耕作之用,或現雜草叢生 、無人使用,均無礙兩造間就本件農地所訂立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契約效力,上訴人此節所指,委無可採。 2原審於一0二年一月二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本件農地 勘驗,固在勘驗測量筆錄第二點中記載:「另據地政人員 所指一00七地號土地呈ㄇ字型,經履勘該土地,現休耕 中,種植田青雜草,土地靠路邊則種一排百千層數顆。一 00六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一00八地號現為空地,其上 長有雜草,有部分土地種植蔬菜,被告(即被上訴人)稱 一00七、一00八地號係其所使用,蔬菜則係其與兄所 種」(見原審卷㈡第三四頁),但該筆錄並非書記官當場 手寫紀錄,而係書記官事後以電腦打字製作,而被上訴人 閱卷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檢附勘驗當日本件農地相片 一紙,具狀敘明:本件二筆農地於一0一年第二期辦理休 耕轉作綠肥(田菁),並非雜草,亦非空地,第一00八 地號土地上蔬菜為其種植,隔鄰第一00九地號土地上之 蔬菜方為其胞兄所種植等語,請求更正筆錄(見原審卷㈡ 第五一頁書狀、第五二頁相片),參諸原審亦在判決書事 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伍點第一點第㈢段中記載「一0 二年一月二日當日履勘現場之情形,乃係:本院見系爭一 00八地號及一00九地號土地上部分面積有種植蔬菜, 向在場之被告詢問蔬菜為何人所種植時,並未確實界定劃 分蔬菜種植之位置或範圍後再為詢問」,足見原審一0二 年一月二日勘驗測量筆錄,就本件農地當時現狀、種植蔬 菜之土地及被上訴人之陳述等節,記載未臻具體明確並有 錯誤、疏漏,再者,由當日所拍攝蔬菜種植情況相片中之 菜葉顏色、大小、形狀,可見所種植之蔬菜略分為三區塊 、種類不盡相同,且種植方向亦有東西向、南北向之差異 (見原審卷㈡第九九、一一一頁),尚難僅以勘驗測量筆 錄中「有部分土地種植蔬菜,被告稱一00七、一00八 地號係其所使用,蔬菜則係其與兄所種」一語,遽認被上 訴人曾自承將本件農地其中第一00八地號土地交予胞兄 種植蔬菜。
3被上訴人曾於一0一年第二期(一0一年八月至一0二年 一月)就本件農地全部共三七一五平方公尺申報休耕、轉 作綠肥(田菁),此經原審查證無訛(見原審卷㈡第一三 0至一三二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農戶種稻及轉作、休



耕申報書所載吻合(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三頁),是原審一 0二年一月二日勘驗本件農地時,本件農地猶在休耕、轉 作綠肥(田菁)期間;原審於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再度勘 驗本件農地時,本件農地與同段第一00九地號土地上所 種植之綠肥(田菁)均已翻土犁田放水蓄積成水田,不見 蔬菜,且經地政人員確認第一00八地號土地與隔鄰之第 一00九地號土地間並無田埂明確區隔(見原審卷㈡第九 六、九七頁勘驗測量筆錄、第一一二頁相片),亦足見原 審第一次勘驗本件農地時,確未能明確區分被上訴人供陳 由其胞兄種植之蔬菜,是否位在本件農地上,以及本件農 地於休耕期間屆至後已開始準備種植稻作;而被上訴人在 本件農地全部(面積三七一五平方公尺)及新竹縣竹北市 ○地○段○○○○地號土地上種植一0三年第一期(一0 三年二月至七月)稻作,第二期則申報休耕、轉作綠肥( 大波斯菊),第一期稻作經竹北市農會收購,價格為四萬 六千一百一十六元,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農戶種 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存摺影本、相片可佐(見本院卷 第五八至六二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即被上訴人 於未申報本件農地休耕(轉作綠肥)之期間,確有在本件 農地上種植稻作,則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 4至被上訴人住所雖在新竹市,與本件農地有一定距離,但 以現今個人交通工具發達、道路設施完善便利程度,尚非 不可每日騎車或駕車通勤往來住所與本件農地,而無必須 居住在農地近旁,況種植稻作有無每日前往農地之必要, 已非無疑,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住所在新竹市,指被上訴 人未自任耕作,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建地附隨就本件農地所訂之耕地三 七五租賃契約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 契約,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本件農地,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不 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農地上作物移除、將本件 農地返還上訴人,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 許之請求(即確認就系爭建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判決, 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前述不應准許之請 求(即請求移除地上作物、返還本件農地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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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