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處分共有土地應得對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280號
TPHV,103,上,280,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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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陳華銘
      陳華鑫
      陳碧琴
      陳碧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上 訴 人 陳華炎
      陳呂瑞春
      陳華俊
      陳華彬
      趙修美
      陳華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處分共有土地應得對價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4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華銘陳華鑫陳碧琴陳碧瑛(下稱陳華銘等4人)起 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升格改制 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仍稱舊名)三民段769、772-1、848、84 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9、772-1、848、849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與同段8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7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陳華炎陳呂瑞春陳華俊陳華彬趙修美、陳 華勝(下稱陳華炎等6人)等與訴外人陳榮生所共有,嗣陳 榮生死亡後,由伊繼承其應有部分,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 示;陳華炎等6人於100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欲以新 臺幣(下同)8,478萬2,260元將系爭土地及系爭827地號土 地出賣予訴外人林秀美,伊得分配之價金為2,119萬5,565元 等語。惟陳華炎等6人僅提存1,586萬8,643元為伊應分配之



價金,經伊查證得知陳華炎等6人以每坪4萬3,000元之價格 出賣系爭土地,伊應分得之價金為2,141萬3,596元,陳華炎 等6人提存之金額顯有不足。又伊係因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被迫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買受人、仲介公司間並 無契約關係存在,而系爭土地又無整地之必要,則陳華炎等 6人於提存時,扣除居間報酬費用、提存代辦費、整地費等 ,要屬無據。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命:⑴陳華炎陳呂瑞春陳華俊陳華彬陳華勝 應連帶給付陳華銘150萬4,95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⑵陳華炎陳呂瑞春陳華俊陳華彬陳華勝應連帶給付陳華鑫陳碧瑛陳碧琴各125萬88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⑶陳華炎陳呂瑞春陳華勝應連帶給付陳華銘5萬7,100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⑷陳華炎陳呂瑞春陳華俊陳華勝趙修美應連 帶給付陳華銘23萬23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華炎等6人則以:伊因系爭772-1地號土地、827地號土地 及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4-1 地號土地)面積甚小且為道路用地,遂以無償搭售方式與系 爭769、848、849地號土地共同出賣予林秀美,嗣林秀美認 為827地號土地及814-1地號土地未具利用價值,乃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確為8,478萬2,260元 。又系爭土地為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 始整地並種植果樹。伊支出居間報酬費用169萬5,645元、整 地費445萬元及提存費4,000元,均屬必要或有益費用,伊自 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陳華銘等4人償還應分擔部分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陳華炎陳呂瑞春陳華俊陳華彬陳華勝連帶 給付陳華鑫陳碧琴陳碧瑛各115萬4,106元;陳華炎、陳 呂瑞春陳華俊陳華彬陳華勝應連帶給付陳華銘99萬3, 330元;陳華炎陳呂瑞春陳華俊陳華勝趙修美應連 帶給付陳華銘21萬2,871元;陳華炎陳呂瑞春陳華俊陳華彬陳華勝應連帶給付陳華銘23萬4,494元,及均自102 年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陳華炎等4人勝訴部分 ,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陳華炎 等4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陳華銘等4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華銘等4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 分廢棄。
陳華炎陳呂瑞春陳華俊陳華彬陳華勝應再連帶給 付陳華銘27萬7,132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華炎陳呂瑞春陳華俊陳華彬陳華勝應再連帶給 付陳華鑫陳碧瑛陳碧琴各9萬6,781元,及均自102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陳華炎陳呂瑞春陳華勝應再連帶給付陳華銘5萬7,100 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陳華炎陳呂瑞春陳華俊陳華勝趙修美應再連帶給 付陳華銘1萬7,365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華銘等4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華炎等6人答辯聲明:
陳華銘等4人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華炎等6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陳華炎等6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華銘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陳華銘等4人答辯聲明:陳華炎等6人之上訴駁回。四、經查,系爭769、772-1、848、849地號土地為陳華炎等6人 與陳榮生所共有,嗣陳榮生死亡後,由陳華銘等4人繼承其 應有部分,並於101年10月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兩造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陳華炎等6人於100年8月19日與林秀 美就系爭第769、772-1、848、849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系爭769、848、849土地之出賣價為每坪4萬3,000 元,並於102年2月6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陳華炎 等6人已為陳華銘等4人提存1,586萬8,643元,並支出提存費 4,000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附表一、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法院102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102年度存字第156號提存通知書等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26-27、49頁,原審卷一 第14-15、80-101、47-54、26-4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陳華銘等4人得分配處分系爭769、772-1、848、849地號 土地之對價為何?系爭772-1地號土地係以何方式出賣? 不動產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9項之約定是否無效? ㈡陳華銘等4人應否負擔提存、整地、仲介等相關費用? 茲分述如下。
五、陳華銘等4人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827、814-1、 772-1地號土地隨同移轉不計價金等語,已違反土地法第34



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而系爭772-1地號土地於土地登 記謄本上登記原因為買賣,陳華炎陳呂瑞春陳華盛並就 系爭772-1地號土地出賣之價金予以提存,作為清償應有部 分之對價,故陳華炎等人應給付系爭772-1地號土地買賣價 金之對價云云;陳華炎等6人則抗辯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每 坪4萬3,000元僅為買賣價金計算方式之參考註記,而系爭 827、814-1、772-1地號土地因係道路用地,價值不高,難 以單獨出賣,故以搭售方式出賣,非無償贈與等語。(一)經查,陳華銘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榮生陳華炎等6人於10 0年8月19日將系爭769、827、814-1、772-1地號土地為買 賣標的,出賣予林秀美,另於同日將系爭848、849地號土 地亦作為買賣標的出賣予林秀美,有上開兩份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50、51-54頁),而上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每坪43000元」,並於特別約定 事項中記載:「中壢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隨 同移轉予甲方(即林秀美)不計價金」,故僅以系爭769 地號土地作為買賣價金之計算,系爭769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59公畝50平方公尺,以每坪4萬3,000元計算,買賣價金 為7,739萬4,625元(計算式:5,950×0.3025×43,000= 77,394,625),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為7,739萬4, 000元,與系爭769地號土地之價金僅差625元,堪認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並未將系爭772-1地號土地之面積計入買 賣價金中計算。
(二)次查,陳華銘等4人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系爭772-1地 號土地不計價金,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之 規定,係屬無權處分,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惟陳華炎 等6人出賣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逾7,500萬元,買賣雙方 必經多次磋商始能達成合意,綜觀雙方就系爭土地議定之 買賣價金與系爭769地號土地單一價金僅差625元,而系爭 772-1、827、814-1地號土地之面積較小,或作道路用地 使用或其上設有地上權(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之地籍圖《 套印空照圖》、原審卷一第74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其價值與系爭769地號土地比較,相去甚遠等情形,認 陳華炎等6人所辯,在議價過程中,為提高買受人購買意 願及以較高之價格買受系爭769地號土地,而無償搭售系 爭827、814-1、772-1地號土地等語,應非子虛,尚堪採 信。換言之,系爭769地號土地係以搭售系爭第772-1等地 號土地為買賣條件,系爭第772-1地號土地並未計入買賣 價金,然與無償贈與仍屬有間。職故,陳華炎等6人與林 秀美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9項約定:「



中壢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隨同移轉予甲方不 計價金」之約定,尚難認因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 點第3點之規定,而屬無效。又陳華炎等6人既未收取系爭 772-1地號土地之價金,陳華銘等4人即無從主張分得處分 系爭772-1地號土地之對價。陳華銘等4人主張陳華炎等6 人就系爭772-1地號土地曾收取價金,應予提存云云,自 難憑採。
六、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 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 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 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 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 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一)查陳華炎等6人於出賣系爭土地及系爭827地號土地時,應 於100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華銘等4人,告知渠等 具有優先購買上開土地之資格,有中壢普仁郵局存證號碼 00027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25頁), 惟陳華銘等4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行使優先購買權 ,陳華炎等6人乃出賣系爭土地及系爭827地號土地予林秀 美,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提出其已將共有人 陳華銘等4人應得之補償金予以提存之證明,有原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47-149、153-156號提存通知書在卷足參(見 原審卷一第26-46頁),是陳華炎等6人出賣系爭土地及系 爭827地號土地,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二)陳華銘等4人主張渠等係被迫出賣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 之買受人間並無買賣關係,與居間仲介者亦無契約關係存 在,且系爭土地並無整地之必要,故無需分擔整地費、仲 介費及提存費用等語;陳華炎等6人則辯稱渠等係基於無 因管理之規定,以有利於陳華銘等4人之方式為之,陳華



銘等4人自應負擔上開必要及有益費用即整地費、仲介費 及提存費等語。經查:
1、 有關提存費部分:
按「清償提存費,其提存金額或價額在1萬元以下者,徵 收100元;逾1萬元至10萬元者,徵收500元;逾10萬元者 ,徵收1,000元。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 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提存者,免徵提存費 」,提存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條第三 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㈠應以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 為提存人」,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亦有規定。 查陳華炎等6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辦理提存,依上 開法規規定其提存費用本即應由其繳納,自不得要求陳華 銘等4人負擔,是陳華炎等6人抗辯陳華銘等4人應分擔該 筆費用,核屬無據。
2、有關整地費部分:
(1)證人張天羽於原審到場證稱:「(問:證人是否確實有收 受被告陳華炎之上開整地費用445萬元)錢都有收到。( 問:交付上開費用之時間、地點、方式?)應該是做到何 階段才去收,不是一次給付,是陸陸續續給的,都是給現 金…收據是整個全部付清後才簽的」、「(問:證人是否 為整地業者?或有將上開費用轉交他人?)我們會找僱工 、找挖土機來施工,錢是由我轉給工人。(問:除了上開 收據之外,是否尚有整地費用之其餘單據?)基本上那些 工人都是現場給,他們也沒有簽收。(問:系爭土地為何 需要整地?)農地要做農用,原告要種東西,才能驗收, 才能免稅金過戶。(問:當時地上有無人傾倒廢棄物?) 系爭土地等於是廢墟《庭呈101年5月25日、99年6月7日航 照圖》分別是整地前後的照片(問:整地期間?係委託何 人進行整地?)大約半年,是簽約過後的一陣子就開始整 了」等語,有原法院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7頁正背面),依證人所言,陳華炎等6 人委託張天羽就系爭769地號土地為整地之時間係在渠等 與林秀美簽約日即100年8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49頁背面 )之後。而參照證人余世斌余世樑於本院證稱渠等前往 除草整地時已為整地工作之後半段,整地後之現場情形如 101年3月23日所拍攝之照片等情,有現場照片、本院103 年6月25日、103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93、114、150頁),而101年5月25日時之現場照片為 整地後之情形,依此計算,整地工作之期間應為100年8月 9日至101年5月25日之間,然張天羽簽立之收據日期卻係



102年1月29日(見原審卷二第12頁),與完成整地工作之 時點不符,是上開證據顯難作為陳華炎等6人有利之認定 。
(2)又整地工作係一具專業性之工作,張天羽並非整地業者, 不僅未具整地之專業,亦無專業機具及配備,雖其證稱係 找僱工代為處理等語,惟證人即開挖土機之余世斌至本院 證稱:伊非經張天羽介紹至系爭土地整地,伊係後半段去 整地,開挖土機整地平,當時只有伊一人,總共做了三、 五天,一天工資2,300元,整地後之情形如本院卷第93頁 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證人余世樑於本院亦 證稱:係張天羽請伊來除草,伊開挖土機除草整地,係於 堆土之後除草,除草之前並未看過其他人,僅除草一天, 工資2,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0頁)。足見張天羽 雖曾雇工,然上開證人所為工作係除草,所領取之工資僅 2,300元,且同時只有一人工作,工作期間亦短,與陳華 炎等6人辯稱係整地,且費用高達445萬元等情相距甚遠。 而陳華炎等6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支出整地費用 445萬元,證人張天羽亦未就其僱用工人整地之時間、地 點、方式等節詳予說明,故尚難僅憑張天羽所出具之收據 ,遽認陳華炎等6人有支出該筆整地費用。
(3)再依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函查有關中壢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違規情形相關資料,經桃園縣政府103年5月14日府 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其中所附農業用地違規使用 案件處理查報表上記載:「本市○○段000○000地號等2 筆農地已填土石,土石高度約比水溝高50公分」等語;桃 園縣中壢市公所101年4月25日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記載:「本案於101年3月23日前往勘查時,因現況土壤顏 色與毗鄰農地不同,且土壤高度亦比毗鄰農地高,故認為 疑似有填土之情事」等語,有前開函件暨附件、會勘照片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89頁背面、102、93-96頁) 。姑不論陳華炎等6人有無在系爭769、770地號土地上堆 置回填土方,惟就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所示之101年3月 23日會勘照片觀之,系爭769、770地號土地於該段期間為 無地上物之黃色土地,其上僅有少許綠草;對照卷後所附 航照圖所示,系爭769、770地號土地於99年6月7日、100 年7月24日期間,地貌係一片茂密綠林;然於100年12月4 日地貌變更為一片黃土;迄101年5月25日之航照圖,則顯 示地貌為黃土上長出綠草,與101年3月23日會勘照片相同 。依上述系爭769、770地號土地地貌變更,陳華炎等6人 並未明何以系爭769、770地號土地有自99年6月7日、100



年7月24日航照圖所示情形,變更為100年12月4日、101年 5月25日航照圖所示情形之必要,,則陳華炎等6人就其抗 辯「若未整地將無法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一節,顯未盡舉 證責任以證明之,其所為辯解自無足採。從而,陳華炎等 6人縱有之出其所稱之整地費用,亦應自行負擔,其抗辯 陳華銘等4人應予分擔,並自陳華銘等4人應得之補償金額 中予以扣除,自非有據。
3、有關仲介費部分:
陳華炎等6人雖未經陳華銘等4人同意而出賣系爭土地, 惟陳華炎等6人出賣共有之系爭土地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規定,並依法通知陳華銘等4人,陳華銘等4人拋棄 優先承買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2 、148、165、187、203頁)。且出賣共有土地係消滅共有 關係,促進土地利用,陳華銘等4人亦可取得處分共有土 地應得之對價,對陳華銘等4人非屬不利之行為。又依不 動產交易活動之常情,委託仲介公司進行交易,確實有利 於土地買賣交易之進行,是關於仲介費之支出,其性質上 屬於出賣土地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是陳華炎等6人委 託證人張天羽仲介出賣系爭土地,於出賣陳華銘等4人應 有部分範圍內,應認係為處理陳華銘等4人事務所需之必 要或有益費用。而陳華銘等4人既可取得處分系爭土地之 對價,陳華炎等6人亦於取得價金後將陳華銘等4人應取得 之對價提存於法院,故陳華銘等4人係屬受有利益,自應 負擔仲介費。至陳華銘等4人主張張天羽非任職於仲介公 司,其收取仲介費用2%顯屬過高云云,惟土地之仲介行 為並非以具有執照或隸屬於仲介公司為必要,若以瞭解該 土地行情及需求之當地人做為訂約之媒介或報告訂約之機 會等情形所在多有,並無悖於常情。另依不動產仲介經紀 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條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收取服務報 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之6%,而 一般行情多係由出賣人支付成交價之3-5%,買受人支付 成交價之1-3%服務費,是張天羽向賣方即陳華炎等6人收 取總價2%之仲介服務費,並無過高之情形,則陳華銘等4 人之主張,即不足採。是陳華炎等6人出賣系爭土地所支 出之仲介服務費屬必要或有益費用,陳華銘等4人應分擔 之。而依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10條 記載:「乙方負擔總價2%之服務費」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50頁背面、第54頁背面),故系爭土地之仲介服務費為 169萬5,645元(計算式:77,394,000×2%+7,388,260×2 %=1,695,6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陳華銘等4人



既應負擔該筆仲介費用,則陳華炎等6人扣除該筆仲介費 用,核屬有據。
七、從而,陳華銘等4人所得獲分配之處分系爭土地之對價為:(一)系爭769地號土地面積為5,950平方公尺,陳華銘等4人之 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1,每坪以4萬3,000元計算,4人各得 分配474萬382元(計算式:《77,394,000-77,394,000×2 %》×1/16=4,740,383)。而陳華炎陳呂瑞春、陳華 俊、陳華彬陳華勝僅各提存358萬6,277元,有原法院10 2年度存字第153至156號提存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35-46頁)。故尚應連帶給付陳華銘等4人各115萬4,1 06元(計算式:4,740,383-3,586,277=1,154,106)。 而系爭772-1地號土地與769地號土地為同一份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系爭772-1地號土地並未收取價金,已如前述, 故陳華炎陳呂瑞春陳華勝就此部分已為陳華銘提存16 萬776元,有102年度存字第147號提存通知書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6-28頁),應予扣除。是陳華炎陳呂瑞春陳華俊陳華彬陳華勝須連帶給付陳華銘99萬3,330元 (計算式:1,154,106-160,776=993,330)。(二)系爭848地號土地面積為267平方公尺,陳華銘之應有部分 為4分之1,每坪以43,000元計算,陳華銘應受分配85萬88 6元(計算式:《267×0.3025×43,000-267×0.3025×43 ,000×2%》×1/4=850,886元)。而陳華炎陳呂瑞春陳華俊陳華勝趙修美僅為陳華銘提存63萬8,015元 ,有102年度存字第149號提存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9-31頁),尚應連帶給付陳華銘21萬2,871元(計算式: 850,886-638,015=212,871)。(三)系爭849地號土地面積為301平方公尺,陳華銘之應有部分 為4分之1,每坪以43,000元計算,陳華銘應受分配95萬9, 238元(計算式:《301×0.3025×43,000-301×0.3025× 43,000×2%》×1/4=959,238元)。陳華炎陳呂瑞春陳華俊陳華彬陳華勝僅為陳華銘提存72萬4,744元 ,有102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通知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 一第32-34頁),尚應連帶給付陳華銘23萬4,494元(計算 式:959,238-724,744=234,494)。八、綜上所述,陳華銘等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請求陳華炎陳呂瑞春陳華俊陳華彬陳華勝分別連帶給付陳華鑫陳碧琴陳碧瑛各115萬4,106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華炎陳呂瑞春陳華俊陳華彬陳華勝應連帶給付陳華銘99萬3,330元 ,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陳華炎陳呂瑞春陳華俊陳華勝趙修美應連帶給 付陳華銘21萬2,871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華炎陳呂瑞春陳華俊、陳 華彬、陳華勝應連帶給付陳華銘23萬4,494元,及自102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准、駁之判決,並就應 准許部分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 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 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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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