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梁玉峯
被上 訴人 張芷帆
張芷珮
張子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零陸拾壹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 人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代位標的為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間之權利,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該不動產之交易 價值定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6日起訴,主張其對於 被上訴人張子健(下稱張子健)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98,898,000元債權,因張子健借用被上訴人張芷珮(下稱張芷 珮)名義登記為本院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不動產 所有權人,及借用被上訴人張芷帆(下稱張芷帆)名義登記為 附表編號2、3不動產所有權人,爰代位張子健行使借名登記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張芷珮應將附表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張子健,及請求張芷帆應將附表編號2、3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本院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附表不動產於101年10月16日起訴日之 交易價值定之。
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第一審卷第18、23頁),及宜 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提出之稅籍資料(第一審卷第59 至62頁),附表不動產於101年10月16日之交易價值如下, 爰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㈠編號1:土地面積2,923.5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6,300元,權利範圍157,815分之876之現值為102,237元(計算 式:6,300×2,923.57×876/ 157,815(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建物評定現值為173,900元。
㈡編號2:土地面積2,923.5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6,300元,權利範圍157,815分之876之現值為102,237元(計算 式同上)。建物評定現值為185,800元。㈢編號3:土地面積3,37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300 元,權利範圍10萬分之2,960之現值為629,370元(計算式: 6,300×3,375×2,960/100,000)。建物評定現值為1,058,400 元。
㈣以上合計2,251,944元(計算式:102,237+173,900+102,237 +185,800+629,370+1,058,400)。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251,94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0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 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