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206號
TPHV,103,上,206,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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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潘美雪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被上訴人  潘致成【即潘加豐(原名潘加豊)之承受訴訟人】
      潘致蕙【即潘加豐(原名潘加豊)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複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潘加豐(原名潘加豊)於民國103年9月13日本院審 理中死亡,由潘致成潘致蕙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茲由潘致成潘致 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係潘加豐之姪女,於89年7月5日向潘加豐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款項),潘加豐於當日如數 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第32日即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諭知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暨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潘加豐雖曾匯系爭300萬元款項至系爭帳戶,然匯款之原因關 係多端,被上訴人仍應就伊與潘加豐間有借貸合意一節負舉證 之責。又潘加豐與潘致成於98年11月2日與伊簽訂一般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雙方約定由伊受任處理渠等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板橋房地)之仲介事宜以抵銷系爭300萬元債務,伊 已完成委任事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300萬元。㈡再伊與系爭板橋房地買方張福源之仲介賴玉枝接洽,並向潘致 成等轉達覓得買家後,潘致成等向伊表達願以每坪140萬元之 底價出售,並口頭約定將伊議得高於上開底價之價金部分作為 伊之仲介費,嗣伊與張福源議價,張福源同意以每坪150萬元 買受,並於100年1月10日與潘致成等訂立買賣契約,潘加豐等 自應依約支付伊1,980萬元之仲介費(計算式:10萬元198( 坪)=1,980萬元);縱認雙方未約定仲介報酬,伊依民法第 547條、第566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 之規定,亦得請求按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計算之仲介報酬1, 782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98(坪)6%=1,782萬元) ,並以上開仲介報酬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 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7月5日向潘加豐借款300 萬元,迄未返還,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上開借款等語,上訴人雖自承曾收受系爭300萬元款項,惟 否認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事實,揆諸前開 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㈠上訴人在其父潘加勝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 請潘加豐返還代墊款事件(案列100年度訴字第1846號),以 證人之身分於新北地院證稱:「(問:民國89年間被告潘加豊 因為聽到妳為了償還協和公司銀行借貸,有借妳300萬元紓困 ,為何這筆錢後來沒有用在處理協和公司清償債務上?這筆錢 已經還給潘加豊了嗎?)他有借我300萬元…」(見新北地院 100年度訴字第1846號卷第144頁),復於潘加豐上訴後到庭證 稱:「【問:是否曾經積欠上訴人(即潘加豐)300萬元的債



務?】確實有欠他300萬元,是借款…」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字第930號卷第100頁背面);嗣於本件本院審理 時自承:(問:潘加豐於89年7月5日匯300萬元給你,是做何 用途?)本來潘加豐是要投資我設立的新公司,後來他後悔, 我們就約定將上開300萬元轉為借款,只是沒有寫借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依上訴人前開所述,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要 可採信。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伊與潘加豐間就系爭 300萬元款項有借貸合意一節,即非可採。
㈡因此,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 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算第31日返還系 爭300萬元借款,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之翌日起算第32日即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 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此項事實已 經原告證明屬實,而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免除或抵銷而 消滅,則清償、免除或抵銷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上訴人雖辯稱:潘加 豐、潘致成於98年與伊簽訂系爭委託書,雙方約定由伊受任處 理渠等所有系爭板橋房地之仲介事宜以抵銷系爭300萬元債務 ,伊已完成委任事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300萬元 ;又潘致成等向伊表達願以每坪140萬元之底價出售,並口頭 約定將伊議得高於上開底價之價金部分作為仲介費,嗣伊與買 方張福源議價後,張福源同意以每坪150萬元買受,潘加豐等 自應依約支付伊1,980萬元之仲介費;縱認雙方未約定仲介報 酬,伊依民法第547條、第566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 標準規定第1條之規定,亦得請求按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計算 之仲介報酬1,782萬元,並以上開仲介報酬債權與系爭借款債 權相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潘加豐、潘致成雖於98年11月2日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板橋房 地,雙方並簽訂系爭委託書,約定:「甲方(即潘加豐、潘 致成)委託乙方(即上訴人)代為處理前述標的(即系爭板橋 房地)出售洽商事宜。乙方受託代尋適當之買方,並負責洽 商安排,最終之買賣價金係由甲方決議後,交由乙方傳達,乙 方不得代為決行。甲方以每坪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委託乙



方出售本標的之價金。買方需無條件承受現有承租戶契約, 甲方不負責因買賣產生之任何損失費用。倘若買方與甲方交 易確定,買方第一次付款金額不得低於成交金額之20%。乙 方應善盡過濾,維護甲方固有權益之責,使交易順利完成。 若於委託期間發生有損及甲方權益之情事,甲方同意授權乙方 全權代為處理。本委託書有效期自簽約日起至99年12月31日 止。」等旨(見原審卷第32頁)。惟綜觀系爭委託書全文,均 未見任何有關由上訴人受任處理系爭板橋房地仲介事宜以抵銷 系爭300萬元債務,或潘加豐、潘致成同意將高於每坪140萬元 底價之價金部分作為上訴人之仲介費之記載。
㈡又證人賴玉枝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板橋房地的地主是伊找到的 ,伊應該是在99年7、8月間受買方張福源委任,當時伊先有潘 加豐的行動電話,後來電話斷了,伊就透過一些關係找到潘加 豐之子潘致成,當時開的價格蠻高的,一坪200萬元,後來在 99年11月間,上訴人忽然打電話給伊,表示她現在代表潘致成 洽談,但伊既然已找到地主,就不希望另有仲介出現,所以馬 上打電話向潘致成確認,要求與潘致成見面,並與潘致成洽談 價金底線,價格從每坪200萬元、180萬元到最後150萬元定案 ,後來買賣契約是伊所擬,伊有拿契約給潘致成看,99年12月 一整個月都在做這件事,往返一段日子,才約定於100年初簽 訂契約;又伊都是直接與潘致成聯繫、洽談系爭板橋房地價格 ,並未透過上訴人,伊亦未與上訴人見過面等語(見原審卷第 49至51頁);證人鄭士山於本院結證稱:伊只認識上訴人,不 認識潘加豐、潘致成,因伊曾仲介別人來買系爭板橋房地,而 與上訴人接觸,當時伊仲介的買方出價每坪120萬元,但賣方 要求更高,故未仲介成功,後來上訴人告訴伊是別的仲介介紹 的買方購買系爭板橋房地,伊並未聽到她提到系爭板橋房地是 她仲介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潘致成於本院亦 稱:伊等雖已於99月12月28日與買方張福源談妥價金,但買賣 細節尚未確定,買賣契約係於100月1月簽訂,且伊從未自上訴 人處得知張福源出價每坪150萬元的訊息,伊等都是與張福源 的仲介賴玉枝聯絡及洽談,並未經過上訴人;又賴玉枝最初是 與伊父聯絡,但因有太多仲介要找伊父,伊父不堪其擾,就將 電話停話,後來賴玉枝找到伊,伊本來也不同意出售,後來賴 玉枝告知買方的背景及價金等資料,伊等才同意出售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165頁)。經核潘致成與證人賴玉枝、鄭士山前 開所述,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潘加豐、潘致成有同意由 上訴人處理系爭板橋房地仲介事宜以抵銷系爭300萬元債務, 或將高於每坪140萬元底價之價金部分作為上訴人之仲介費之



事實,其所辯:潘加豐、潘致成同意由伊受任處理系爭板橋房 仲介事宜以抵銷系爭300萬元債務,並將高於每坪140萬元底價 之價金部分作為伊之仲介費一節,自難採信。
㈣上訴人雖另辯稱:伊當時頻繁以電話與潘致成賴玉枝聯繫, 且賴玉枝曾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初稿傳真予伊,足見伊已依系爭 委託書之約定,完成仲介系爭板橋房地出售之事務等語,並提 出行動電話通話明細、系爭板橋房地買賣契約書初稿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56至63頁;本院卷第86至88頁)。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潘致成賴玉枝亦均否認上訴人曾參與仲介潘致成、 潘加豐與買方張福源買賣系爭板橋房地之事宜,業如前述。而 上訴人所提前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僅能證明上訴人當時曾以 電話與潘致成賴玉枝聯繫,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參與仲介張 福源買賣系爭板橋房地之事宜;至系爭板橋房地買賣契約書初 稿,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嗣後曾得知潘致成、潘加豐與張 福源買賣系爭板橋房地之訊息,況證人賴玉枝於原審結證稱: 系爭板橋房地買賣契約書初稿係伊所擬,伊並未將上開初稿交 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所提行動 電話通話明細、系爭板橋房地買賣契約書初稿均無法證明潘致 成、潘加豐與張福源買賣系爭板橋房地係由上訴人所仲介,上 訴人已完成系爭委託書約定委任事務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所 辯,亦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板橋房地係由賴玉枝所仲 介之買方與潘致成、潘加豐達成買賣合意,上訴人並未完成委 任事務,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堪予採信。㈤再上訴人曾於101月7月16日代理其父潘加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潘加豐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案列102年度偵字第 1313號),其告訴狀記載:潘加豐、潘加勝共有系爭板橋區中 山路1段246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潘加勝將其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於潘加豐名下,潘加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 背委任意旨,未經潘加勝同意而於100年1月10日擅將上開建物 出售予張福源,復拒將價金與潘加勝平分而自行侵吞,涉犯刑 法之背信、侵占罪嫌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7585號偵查卷第1 至3頁),且上訴人於前揭刑事告訴案件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問:你們如何知道被告(即潘加豐)在98年12月(按係99 年12月之誤)把房子賣掉?】因為我本來是該屋(即系爭板橋 區中山路1段246號建物)的承租人,被告的兒子潘致成於99年 3月(按係100年3月之誤)打電話給我說變更租約,要我跟新 的屋主簽租約,…」、「(問:潘致成何時打電話給你要你去 太平洋律師事務所簽約?)…應該是100年年初時潘致成打電 話給我告訴我房子已經賣掉,新的屋主要換租約,請我去太平 洋律師事務所簽約。」等語(見同上卷第32、33頁)。苟上訴



人確已依系爭委託書約定完成處理系爭板橋房地仲介事宜之委 任事務,依經驗法則,上訴人於前揭刑事告訴案件豈有完全不 提其已為潘加豐、潘致成完成系爭板橋房地仲介事宜之理?上 訴人又豈有自承係經潘致成於100年3月告知,始知系爭板橋房 地業已出售他人之理?益證上訴人辯稱其已為潘加豐、潘致成 完成處理系爭板橋房地仲介事宜之委任事務一節,委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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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