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江和樹
沈東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畜犬協會
法定代理人 施三德
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江和樹、沈東榮(以下各稱江和樹、沈東榮, 二人則合稱為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民 國102年11月21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臨時會議提案三之 決議(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且無效;嗣提起上訴後 ,更正為「先位部分: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備位部 分: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無效」,核其僅係更正聲明之先後 位順序,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自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 形,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及理事,被上訴人於 102年11月21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臨時會議(下稱 系爭臨時會),詎會議中臨時提案,決議開除伊等之會員資 格。惟系爭臨時會之召開未經理事會同意,亦無經會員代表 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僅由其中一理事 自行召集,亦未說明必要之處,屬無召集權人擅為召集,違 反被上訴人章程第28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5條規定,應認系爭 臨時會不存在;又,伊等並無危害被上訴人情節重大事由, 系爭臨時會決議將伊等除名,違背章程第8條規定,自屬無 效;另,召集通知書未記載「會員除名」事項,卻於會議中 提案表決,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系爭臨時會決議自 應予撤銷等情。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 認系爭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第一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 定,求為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無效;第二備位依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會決 議不存在。⒉⑴第一備位聲明:系爭臨時會決議無效;⑵第 二備位聲明:系爭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臨時會,係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 求,由協會理事長召集而召開,屬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 上訴人在網路傳播不實言論,嚴重毀損協會名譽,系爭臨時 會決議將上訴人除名,符合章程規定;會員之除名屬會務檢 討之範圍,得由會員代表隨時提出議案及決議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及理事,被上訴人於102年11 月21日召開系爭臨時會,決議開除上訴人之會員資格等情, 有卷附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 至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堪 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是否有據?㈡若否,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無效, 是否有據?㈢若否,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是否 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是否有據? ⒈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8條規定: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 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15日前 以書面通知。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 事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 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見原審卷第12頁),可知被上 訴人於經其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得由理事長 召開臨時會議。
⒉觀諸系爭臨時會應出席人數為40人,有卷附系爭臨時 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堪認被上訴人 102年11月間會員人數為40人。又,被上訴人會員代 表林彥良等12人,於102年11月1日連署請求被上訴人 理事長召開臨時會議,被上訴人理事長遂於102年11 月5日發函通知會員,訂於102年11月21日於臺北市○ ○○路0段00號11樓召開系爭臨時會檢討會務,有卷 附開會連署書、開會通知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 48頁);足徵系爭臨時會係經被上訴人會員五分之一 以上請求,並經由理事長出面召集,屬有召集權人所 為之召集甚明。
⒊上訴人雖以上開連署書係在系爭臨時會會後簽立為由 ,主張系爭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云云,固
據提出林彥良聲明書為證。惟查:
⑴、觀諸林彥良於前開聲明書內,固記載:「本人聲 明:此次開會前並沒有事先連署提案,而是於102 年11月21日會後再行補簽」等語(見原審卷第56 頁);但林彥良嗣後復以文書表示:「上訴人帶 一大堆人到伊店裡,他們帶來紙條,要我照抄, 人情壓力,我就照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則前開聲明書內容是否確實為林彥良之真義, 實屬可疑。而上訴人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前開聲明書內容為真,尚難僅憑前開聲明書內 容,即謂林彥良確實無於系爭臨時會開會前,連 署請求召開系爭臨時會之意思表示。
⑵、況退步言,縱認林彥良無連署請求召開系爭臨時 會乙節為真實,惟扣除林彥良一人後,尚有11位 被上訴人會員連署請求召開系爭臨時會(見原審 卷第48頁),堪認連署請求召開臨時會之會員人 數已逾五分之一以上甚明。則上訴人以林彥良事 前未參與連署召開系爭臨時會為由,主張系爭臨 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云云,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以系爭臨時會開會當日,主席並未表明何人 召開會議為由,主張系爭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云云。然 查:
⑴、觀之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上,業已載明係由被上 訴人理事長施三德所通知(見原審卷第6頁);再 參以系爭臨時會會議記錄之記載,當日會議主席 為被上訴人理事長施三德,會議程序則為:主 席宣布開會。主席致詞:感謝大家百忙之中撥 冗出席,此次臨時會議針對近來網路流言作個說 明,讓各位更瞭解會務之運作等情以觀(見原審 卷第7頁),足見系爭臨時會除由被上訴人理事長 具名通知開會外,開會當日亦由被上訴人理事長 宣布開會外,並具體說明召開會議目的,應認參 與該次會議之人,均可知悉該次會議係由被上訴 人理事長召開乙節甚明。
⑵、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臨時會開會時主席未表明何 人召開會議為由,主張系爭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云 云,要無可採。
⒌依上說明,系爭臨時會係經被上訴人會員五分之一以 上請求,並經由理事長出面召集,屬有召集權人所為 之召集。故上訴人以系爭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之會議,應屬不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 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以伊等並無毀損被上訴人會譽之行為為由, 主張系爭臨時會決議將伊等除名,違反被上訴人章程 第8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但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章程第8條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 章程、損壞本會名譽妨礙會務推展或不遵守會員 大會決議,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 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 予以除名(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被上訴人會 員大會於認有危害團體情節嚴重之情事時,得將 會員除名,核屬社團內部因其自律權對社員所踐 行之制裁處分,如涉及該制裁處分是否有理,或 該處分是否相當、妥適等涉及實體上問題,原則 上應尊重社團內部之判斷,亦即該部分屬社團內 部自治事項之意思形成自由範疇。
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召開系爭臨時會,會中 提案三為:「案由:懲處損壞本會名譽,妨礙會 務推展之會員。說明:經由會員代表施三德舉發 會員上訴人在網路攻擊本會,並煽動會員,製造 不實言論,造成許多會員對本會不信任及懷疑, 特提出開除會員資格之提議。討論:代理主席謝 傑昌要求提出懲處事由,經雙方辯論結束後,施 三德提議應開除上訴人會員資格,江和樹提議不 予處理。代理主席決定以不具名表決投票,全體 會員代表領取表決單,……,最後開票結果:同 意開除33票,不予處理3票,廢票2票。決議:經 全體代表表決,決議照案通過,開除上訴人會員 資格,於三年後始可重新申請入會」,有卷附系 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可徵 上訴人因有不當言論,致被上訴人會譽受有不良 影響,已導致被上訴人會務推動受有困難,則被 上訴人基於順利推動會務之目的,及維持內部整 體和諧之考量,於系爭臨時會決議開除上訴人會 員資格,以達制裁會員言行之處分目的,此屬社 團內部之判斷,難認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亦無違 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甚明。
⒊依上說明,系爭臨時會決議將上訴人除名,並無違反
法令或章程。故上訴人以系爭臨時會決議違反法令或 章程為由,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據? 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 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臨時會召開不符被上訴人章程第28條 規定為由,主張系爭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云云。惟, 系爭臨時會召開係由被上訴人會員五分之一連署請求 理事長召開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系爭臨時會 未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其召集程序違反章程為 由,主張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云云,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以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未記載開除上訴人 會員資格一事為會議事項,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 ,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應予撤銷云云。但查: ⑴、按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 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 項,民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可知,總會 開會通知內雖需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但並無需載 明會議提案之規定。
⑵、經查:
①、參以系爭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其中說明欄記 載:會務檢討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可知
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業已載明系爭臨時會
之會議目的事項為會務檢討乙事甚明。
②、上訴人雖以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並未記載 開除上訴人會員資格一事為會議事項為由,
認系爭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云云。惟,系爭
臨時會開會目的既為會務檢討,則關於會員
懲處乙事為會務範疇,應認與系爭會議目的
相符。上訴人以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未記載
開除上訴人會員資格一事為會議事項為由,
主張系爭臨時會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情事云
云,與法無據,並無可取。
③、況退步言,縱認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有違 反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乙節為真實,然上訴 人當日均已出席系爭臨時會,有卷附系爭臨
時會會議記錄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
人就其等對上開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已當
場表示異議乙節並未證明,則依民法第56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再以召集程序
違法為由,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⒋依上說明,系爭臨時會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或章 程,且上訴人出席系爭臨時會,亦未曾就召集程序有 瑕疵乙節當場表示異議。故上訴人以系爭臨時會召集 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應予撤銷云云,亦無可取 。
六、從而,上訴人㈠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 判決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不存在;㈡第一備位依民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無效;㈢第二備 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將系爭臨時會決議予 以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