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旭卿
陳松野
黃正雄
孫月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育業
陳育鴻
陳育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共有如附圖一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編號638-16( 4)、638-16( 5)、638-16 (6)、638-16( 7)、638-16( 8)所示土地;及編號646-1( 1)、646-2( 1)所示橋梁有通行權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渠等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6號土 地),就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約50平 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土地通行權存在,嗣依 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勘驗結果,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測量該部分結果,更正為請求確認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638-16(4)、638-16(5)、638-16(6)、638-16(7 )、638-16(8)所示土地;及編號646-1(1)、646-2( 1)所示橋梁(下稱系爭土地、橋梁),核係更正事實及 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民法 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 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 路之間,有2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 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 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 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 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6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上訴人主張系爭646地號 土地就系爭土地及橋梁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雖系爭646地號土地,欲至新北市民義路一段公 路(下稱民義路)間,須先通行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 稱水利會)所有638-3地號土地,再經由被上訴人共有之 同小段638-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8-16地號土地)後, 尚須橫跨國有同小段646-2地號土地即五股坑溪等相鄰周 圍土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因兩造對於上訴人得否對被 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有所爭執,上訴人私法上地位難謂 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且無對上開相鄰周圍土地之所有人一同起 訴之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系爭646地號土地四周均未臨接公 路,係屬袋地,上訴人須通行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橋梁至民義 路,此係屬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又上訴人係將系 爭646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作為五金材料與冷凍食品工廠與倉 庫之用,故通行公路之寬度應以載運工廠原料與成品進出所 仰賴之大卡車得出入為準。又系爭土地係同小段638-16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638-1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系爭638-16地 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萬慶所有,且系爭橋梁係 陳萬慶所興建,陳萬慶於生前曾同意上訴人孫月嬌無償使用 系爭土地多年,嗣被上訴人繼承後亦同。詎上訴人孫月嬌於 民國101年9月26日出售其所有系爭64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四分之三予上訴人陳旭卿、黃正雄及陳松野後,被上訴 人即不同意上訴人通行,並於原通行公路上設置障礙物,妨 害通行。為使上訴人原可永續於系爭土地及橋梁上通行,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及橋梁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補充陳述 如次: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系爭646地號土地及638- 16地號土地,現對外聯絡唯一橋梁係屬既成公路,而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收回使用。該橋梁係新北市 五股區公所為供公眾通行使用,由其出資興建兩側白色護欄 ,並進行養護維修,依上開說明,系爭橋梁係屬既成公路,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彰彰甚明。
㈡依新北市市區公路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既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公路,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 使用,本局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440號解釋,既成公路,在依據法律辦理徵收補償前, 為供公眾通行,管理機關自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如鋪設 柏油路面、修補公路坑洞及修建公路側溝。
㈢上訴人得通行之範圍,得主張依現行系爭646地號土地對外 聯繫之「通常方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 見解亦持相同見解。系爭646地號土地之一側緊鄰五股坑溪 ,客觀上人車根本無法直接飛躍而過;加上常年以來,系爭 646號土地通行方法即係依系爭土地原現況公路位置方式對 外通行,並連接上開五股坑溪之系爭橋梁,進而對外通行,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得另以造橋 方式以達通行之目的云云,惟系爭646號土地所鄰接五股坑 溪之對面均同樣搭蓋有多幢地上物,現實上根本無法另行搭 建其他便橋;甚且上訴人土地至對岸土地之水圳寬度達21米 ,亦非水圳最窄寬度20公尺之位置;搭建便橋連接五股坑溪 對面公路時,是否同樣須該公路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倘若該公路地主亦不同意,試問便橋何以搭建?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此絕非系爭646地號土地對外聯繫之「通 常方法」自明。
㈣依系爭646地號土地上訴人前手孫月嬌與陳萬慶間91年10月1 日不動產租賃契約,陳萬慶亦提供系爭638-16地號土地供孫 月嬌相鄰土地使用,嗣陳萬慶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育典亦 與孫月嬌簽訂協議署,同意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關於上開提 供系爭638-16地號土地供孫月嬌使用之約定繼續有效,顯見 被上訴人亦承認歷來646號土地通行方法即係依附圖一「原 現況公路位置」方式對外通行。
㈤又依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地號土地上已鋪設水泥,外觀上 根本無從細分系爭土地各部分,無法區隔使用。再者,系爭 646地號土地歷來均係以通行系爭土地之方式對外聯絡,本 即無從設有任何通行限制。
二、被上訴人則以:渠等共有系爭土地亦為袋地,四周未鄰公路 ,相鄰之638-3地號土地水利會所有。陳萬慶於民國70年間 ,以自己費用於同地段646-1地號土地(下稱646-1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7旁,設置系爭 橋梁橫跨五股坑溪,以供對外出入。而上訴人共有系爭646 地號土地,半數地界緊鄰河川,上訴人只須擇取其中一段適 宜之處搭建便橋,即可輕易進出渠等共有之系爭646地號土 地,並無先繞經638-3地號土地,再經由被上訴人共有系爭 土地之必要。又上訴人共有之64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上 訴人卻非將之作為農田使用,而係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惟 不願自行搭建橋梁通行,欲無償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 無配合上訴人不合法規使用之理云云置辯。並補充陳述如次 :
㈠上訴人將系爭646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經營五金材料與 冷凍食品工廠與倉庫之用,有關工廠進出之原料與成品,其 運送均仰賴大卡車為之,而系爭646地號土地地目田,上訴 人作非農業使用,廣租與他人作工業使用,每月收取數十萬 元鉅額租金,猶侈言欲償通行系爭土地及橋梁,顯出於一己 私利之便利性考量,欲慷他人土地之概,被上訴人無配合之 義務。
㈡新北市政府已完成「新北市受理民間自行興建闢道路及設施 處理原則」,上訴人自可依該原則自行申請興建橋梁聯絡民 義路一段公路,自無通行系爭土地及橋梁之必要。 ㈢系爭646地號土地為農地,以現今農業載具,車輛寬度兩公 尺左右之自用車或農用車之通行,以路寬3公尺內已足,不 符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原則。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如附圖所 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638-16(4)、638-16(5)、638-16(6)、638-16(7 )、638-16(8)所示土地;及編號646-1(1)、646-2(1 )所示橋梁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共有系爭646地號土地為袋地,右鄰為五股坑溪(即 同小段646-2地號),右下方為646-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間另有638-3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表、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6至8頁、 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㈡系爭646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現出租予他人作為五金材料與 冷凍食品工廠與倉庫之用,為上訴人所自認。
㈢系爭638-1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旁巷道(下稱220巷 道)之一部分,系爭橋梁坐落該238之7號旁,橫跨五股坑溪 之系爭橋梁,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萬慶經臺北縣政府許 可,自費所興建,現由新北市養護,業據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承辦人員林聰桔於本院103年5月9日勘驗程序期日陳述,並 有臺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71北府工二字第601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聰桔所提出之100年3月30日新 北市○○區○○○○○○○○○○○○○○○○地區巷道○ ○○○○○○路○段000巷0000號旁施工平面圖、施工前後 照片、航照圖在卷可稽(原審補字第9頁、本院卷第142、11 0至120頁)。
㈣638-3地號土地為水利會所有,有土地綜合資料在卷可按( 原審卷第46頁)。
㈤系爭646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孫月嬌,於85年10月5日與 陳萬慶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85年租約),出租系爭64 6地號土地予陳萬慶供建造廠房使用,租期為85年10月5日起 至86年6月4日止,並約定在86年6月5日起至87年6月4日,陳 萬慶應興建橫越五股坑溪,橋面寬6公尺之鐵橋乙座,若屆 期未能完成橋梁之建造,孫月嬌得終止租約(85年租約第6 條),在該鐵橋未建造完成期間,陳萬慶提供其所有638-16 地號土地供孫月嬌所有相鄰土地,作通道使用,孫月嬌並應 負擔維修費用,陳萬慶乃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孫月嬌;又 依91年10月1日,孫月嬌與陳萬慶就系爭646地號土地,所簽 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91年租約),租賃期間為91年10 月1日至92年9月30日,雙方並約定陳萬慶應於租賃期間建造 橋面寬6公尺,跨越五股坑溪之鐵橋乙座,陳萬慶承諾在未 建造鐵橋前,提供638-16地號土地供孫月嬌相鄰土地使用, 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27至34、87至93頁)。
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0月11日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 覆原審法院函之說明表示:「另旨揭橋梁(即系爭橋梁) 下游處已設置俊成橋供公眾通行,目前無於旨揭橋梁前後20 公尺內興建橋梁之規劃。」等語(原審卷第39頁)。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共有系爭646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及橋 梁有無通行權?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上訴人主張渠等共有系爭646地號土地為袋地,就系爭土地
及橋梁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對系爭646地號土地係 袋地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得自行興建橋梁橫跨水利會所有 638-3地號,即可輕易進出渠等共有之系爭646地號土地,並 無先繞經638-3地號土地,再經由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之 必要,況系爭64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上訴人卻非將之作 為農田使用,而係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惟不願自行搭建橋 梁通行,欲無償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無配合上訴人不 合法規使用之理云云。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 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 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同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 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不以兩造所有土地 直接毗連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同此 見解。至上開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 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同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見解參 照。另上開通行權,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 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 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 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 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查:
㈠系爭646地號土地為袋地,又系爭土地及橋梁分別坐落系爭6 38-16地號土地及五股坑溪,目前作為系爭638-16地號土地 通行至民義路之用,而系爭646地號土地緊鄰系爭638-16地 號土地,又上訴人孫月嬌,於85年間出租系爭646地號土地 予陳萬慶時,陳萬慶即提供系爭土地及橋梁供上訴人孫月嬌 使用,迨至91年租約亦為相類之約定,如前所述,而系爭64 6地號土地係經由系爭土地及橋梁,且現時別無聯絡至民義 路或其他公路之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航照圖可 參(原審卷第120頁),則系爭646地號土地,確有通行系爭
土地及橋梁至民義路之必要,且無其他聯絡公路的方式。況 目前上訴人將系爭646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經營五金材 料與冷凍食品工廠與倉庫之用,有關工廠進出之原料與成品 ,其運送均仰賴大卡車為之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從而確有通行系爭土地及橋梁之必要,若上訴人及其承租人 不能通行系爭土地及橋梁,則衡諸通常情形,上訴人及承租 人將無從而為上開使用,系爭646地號土地顯難以使用收益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646地號土地為袋 地,目前僅有經由系爭土地及橋梁以聯絡民義路外,另無適 當聯絡方式,堪可採信。
㈡又系爭土地為民義路巷道,與橋梁原本係陳萬慶為聯絡民義 路之用,如上所述,陳萬慶於85年間即提供系爭土地及橋梁 供上訴人孫月嬌使用,迨至91年租約亦為相類之約定,而系 爭土地及橋梁目前仍作為聯絡民義路方式使用,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航照圖可按,亦據本院勘驗屬實(本院 卷第110至111頁),且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 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本院斟酌系爭646地號土地、系爭 土地及橋梁位置、長年來使用之功用及面積,且其用途亦作 為工業通路使用等情,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橋梁為系爭 646地號土地聯絡民義路,為其通常使用方式,堪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亦得自行興建橋梁跨越五股坑溪,聯絡 民義路,自無通行系爭土地及橋梁必要云云,為上訴人所否 認,且主張無法另於五股坑溪上興建他座橋梁等語。惟查, 系爭646地號土地緊鄰五股坑溪,而系爭646地號土地隔五股 坑溪,至對岸土地最窄的寬度是21公尺,而系爭橋梁長約17 公尺,亦據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二者相 差4公尺,再者,五股坑溪係國有土地,如上所述,系爭646 地號土地臨五股坑溪,在系爭橋梁上游,而系爭橋梁下游80 公尺處已設置俊成橋供公眾通行,目前無於系爭橋梁前後20 公尺內興建橋梁計劃,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0月11 日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在卷(原審卷第39頁) ,則新北市政府既無於系爭橋梁前後20公尺興建另橋梁計劃 ,且系爭橋梁亦由新北市政府負責養護,亦據五股區公所承 辦人員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0頁),又系爭646地號土地臨 五股溪處最窄處為21公尺與系爭橋梁相近,再參諸系爭土地 為上開220巷道之一部分,且與民義路已有系爭橋梁為聯絡 之方式,依上開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顯認無准許興建橋梁 以聯絡系爭646地號土地與民義路之必要。
㈣又依新北市受理民間自行興建闢道路及設施處理原則第8條 前段規定:「自行興闢道路及設施所需經費,由申請人自行
負擔,並應提供公眾通行使用;……。」、第9條第1項規定 :「……申請於私人土地或公共設施用地自行興闢道路及設 施者……就下列事項評估後決定是否準用本原則辦理。㈠公 益性及必要性。㈡交通需求性。㈢基地開發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是否同意開發。」,是如系爭646地號土地欲興建橋梁 須符合上開規定,惟系爭646地號土地業已興建建築物且相 鄰系爭638-16地號土地,及638、638-22、638 -30等地號土 地、亦均大部分興建建物,亦有上開航照圖可憑;另645地 號土地與系爭646地號土地有約1.5公尺等高低落差,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而上訴人目前僅有通行方式為經由系爭土地及橋 梁,而系爭646地號土地周圍之系爭638-16地號土地等其他 上開土地已有通行系爭土地及橋梁,而系爭646地號土地係 緊臨五股溪,如另興建橋梁,亦僅能供上訴人或系爭646地 號土地利用人使用,顯難供公眾通行使用,自難認難認有公 益性及交通需求性,況系爭646地號土地臨五股溪最窄之21 公尺處亦鄰近系爭橋梁,如上所述,如再興建則有重複之情 事,其需求性亦難認相當。再者,依上開85年、91年租約, 陳萬慶承諾於五股坑溪上,另再興建鐵橋乙座,從未能履行 ,則能再否興建鐵橋及有無必要,亦屬疑問。是被上訴人抗 辯,難認有據。
㈤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646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則其通常使用 之範圍之路寬僅3公尺已足,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及橋 梁,不符上開規定之最少損害原則云云。然系爭646地號與 系爭638-16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原審102年度補字第622號卷第6至7、9頁),惟 連同相鄰土地均已興建廠房,有上開航照圖、現場照片可稽 (本院卷第26、85、115至120頁),俱非供農業使用,而系 爭土地亦已屬鋪設柏油路面之巷道,為現有之道路,業據本 院勘驗,並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附圖一附卷 可憑,亦有上開照片可憑,原本用途即係供道路通行使用, 為通常使用,而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與橋梁亦僅係使用者之 增加,以現況使用,已屬最少損害之情形,尚難謂違反上開 原則。再者,系爭土地及橋梁既係被上訴人本於其需求而使 用,同一巷道及橋梁,就通常使用言,如強於巷道路區隔3 公尺供上訴人通行,不惟難以執行,甚將影響被上訴人及其 他使用者之通行,是被上訴人此抗辯容有誤解。 ㈥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願自行搭建橋梁通行,欲無償通行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無配合上訴人不合法規使用之理云云 。依上開說明,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及橋梁,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支付償金 ,惟該償金係指補償被上訴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惟必於 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 行權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支付償金為由, 拒絕上訴人通行,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及其承租人於通行系 爭土地及橋梁後,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償金,是被上訴人此 抗辯尚屬誤會。
㈦又「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 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 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 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 百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 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 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 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 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 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 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 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見解)。查,被上訴人繼承陳萬慶興建之系爭橋梁,且 系爭橋梁係橫跨五股坑溪,聯結系爭638-16地號土地與民義 路,被上訴人繼承之系爭橋梁固非土地,且係於五股坑溪上 之工作物,惟其亦係不動產,惟民法相鄰關係規定未及於此 種情形,未明文為相類規定,顯然係法律漏洞,既與民法第 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相類似者,依上開見解,亦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而認系爭646地號土地就系爭橋梁 亦有通行權,是上訴人主張其亦得通行系爭橋梁,洵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 土地及橋梁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均 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鍚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