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梁偉強
梁國興
邱陳豐
邱雪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 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李永成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鄒志鴻律師
殷 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
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雪梅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原告梁偉強、梁國興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邱陳豐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邱雪梅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邱雪梅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規定,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90萬4,225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部 分殯葬費4萬2,470元,請求被告給付4萬2,470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1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平日以自用小貨車批發蔬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2年1月5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運送 蔬菜沿臺北市建國南路第2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凌晨3時40 分許行經信義路之設有交通號誌管制且限速50公里之路口
處,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應按規定之速限行駛。詎被告於上開路段超速行 駛,依當時天候雖為夜間有雨、路面濕潤,然有照明、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上開路口之行人穿 越道時,亦未減速慢行,適有行人邱梅菊沿上開路段之行 人穿越道通過馬路,被告見狀後閃避不及以右前車頭撞飛 被害人邱梅菊,致被害人邱梅菊頭胸腹鈍創內出血,引發 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㈡被告行經信義路之設有交通號誌管制之路口,本應注意行 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 候雖為夜間有雨、路面濕潤,然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飛被害人邱梅菊 致其死亡,應認明顯有過失。又依大安分局所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影本,可發現撞擊地點和散落物距離至少有13 公尺六臺小貨車的距離,且以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邱梅菊 ,依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 其撞擊之右車頭破損的狀態非常嚴重,顯見是超速行駛, 被告應有違規超速之過失。被害人邱梅菊雖有闖紅燈之過 失,然被告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依過失 之態樣及輕重程度,被告應至少有5成過失以上比例。 ㈢原告邱雪梅分期付款購買生前契約,總價額為21萬5,000 元,惟尚未繳完成,被害人邱梅菊即發生系爭事故,已於 102年1月18日依據契約第13條第3項解除,並另立殯葬服 務合約,原告邱雪梅於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 )為被害人邱梅菊支出之殯葬費用總額為35萬9,495元( 含標準項目21萬5,000元,更添項目4萬0,595元、寶藏苑 買賣契約7萬元、政府規費1萬7,200元、會館費用1萬6,70 0元),另支出54萬元購慈恩園塔位及20年管理費用3萬元 ,暨一般冰櫃1萬2,400元,洗、穿、化、殮費用1,250元 ,火化費用2,000元,火化許可證行政規費50元,禮堂使 用項目1,250元,供飯費用250元,原告邱雪梅為被害人邱 梅菊支出之殯葬費用共94萬6,695元。
㈣又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順 位扶養權利人,且僅達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即得請求。原
告邱陳豐於102年1月5日被害人邱梅菊死亡時,年約80歲 ,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其無工作能力 ,應不能維持其生活。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5,314元,一年即有18 萬3,768元;另依內政部總計處98至100年臺灣省各縣市簡 易生命表,苗栗縣8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8.24年,故原告 邱陳豐得請求扶養費用151萬4,248元(計算式:183,768 ×8.24)。
㈤原告梁偉強與被害人邱梅菊於68年結婚,感情彌篤,因被 告過失而致使原告梁偉強驟然失去愛妻,造成原告梁偉強 痛苦萬分,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梁國興 自小即與被害人邱梅菊感情甚為親密,因被告過失而致使 原告梁國興驟然失去母親,造成原告梁國興痛苦萬分,故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邱陳豐與被害人邱梅 菊感情親密、關係緊密,因被告過失而致使原告邱陳豐驟 然失去愛女。又被害人邱梅菊與其母親邱謝秀妹感情堅篤 ,邱謝秀妹並患有糖尿病症,聽聞愛女邱梅菊因車禍而死 ,悲傷至極,亦於102年1月13日死亡,是原告邱陳豐於短 時間內痛失愛女及愛妻,造成原告邱陳豐痛苦萬分,至今 尚未走出傷痛,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2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梁偉強、梁國興、邱陳豐、邱雪 梅200萬元、200萬元、351萬4,248元、94萬6,6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沿臺北市建國南路南往北方向第 2車道(即建國南路快車道)行駛,時速約略30多公里,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速限規定 ,參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第5頁,亦輔 以卷內照片、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拖鞋距離等資料,認被告 並無超速。當時天候「雨」,雖有夜間照明,但依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事發地點南北向均為四線車道,燈光昏暗、路面濕 潤無缺陷;又行駛建國南路通過信義路口時,依臺北地院 刑事庭於102年4月8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現場監視光碟及鈞 院刑事庭於10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器光碟,確定被告當時行向號誌為「綠燈」,足見被告業 已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被害人邱梅菊當天身穿黑色長褲
,以暗紅色之外套覆蓋頭部以遮蔽當日之雨勢,並在凌晨 明知當時行向號誌為「紅燈」禁止穿越,卻突然快跑闖越 紅燈通過案發地點,致被告客觀上毫無可能即時採取防免 錯失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衡諸常情,臺北市建國南路與 信義路口為市區道路,該道路相當寬,無論係白天或夜晚 ,鮮有任意闖越紅燈之情事。被告於凌晨3時27分許駕車 ,經過該肇事路口時,前方號誌為綠燈,通過建國南路與 信義路口之停止線時,仍屬於綠燈、可通行之狀態,非屬 轉換號誌之時段,即便嗣後在案發地點,號誌業已轉換為 「黃燈」,但在案發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並無規畫「停止線 」,被告本應依速通過,是被告行經該路口時,信賴參與 交通行為之被害人邱梅菊亦遵守交通規則即無闖越紅燈之 可能,並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故被告未刻意注意其 「左方」有無其他闖越紅燈之人或車輛。被告業已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為相當之注意,且信賴被害人邱梅菊 亦遵守交通秩序,並採取適當之行為,然因被害人邱梅菊 本身行為,造成被告無法發現被害人並為相當反應,以致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因此被告並無過失至明。
㈡縱被告有過失,依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所載被告之過失亦至多僅1、2成。
㈢殯葬費用之賠償範圍除以實際支出為準外,尚應斟酌被害 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 ,與被害人是否為原告家族核心成員及原告是否為聊表家 人至親最後之心意無涉。被害人邱梅菊死亡前係居住於臺 北市之一般平常市民,而非權貴人士,塔位費用雖因屬公 有或私有而有不同,但通常僅介於6萬至20萬元間,斟酌 被害人邱梅菊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原告請求54 萬元之寶塔費用,實屬過高。至塔位管理費用並非喪葬之 必要費用,且若無系爭事故發生,被害人邱梅菊日後仍會 自然身故,故身故安置於塔位之管理費支出,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縱認塔位管理費用為必要費用,然依法院實務見 解,永久塔位管理費用僅為2萬6,000元,原告請求20年之 塔位管理費用3萬元,顯然過高。
㈣系爭生前契約既已解除,原告邱雪梅自無可能繼續繳納餘 款3萬6,120元,且其並未提出有繳納3萬6,120元之單據, 自難採信。又該生前契約解除後,龍巖公司應返還原告邱 雪梅前已收得之金錢,且既為原告邱雪梅本身生前契約所 給付之費用,則與本件請求喪葬費用無涉。另被害人邱梅 菊之骨灰業已置放於慈恩園之塔位,並向被告請求購買慈 恩園塔位費用54萬元及20年塔位費用3萬元,則原告邱雪
梅依系爭生前契約支出21萬元(即購買龍巖公司骨灰室之 永久使用權取得部分權利及其坐落土地持分),自與本件 無涉。
㈤又依龍巖公司103年8月8日及10月9日函內容,原告喪禮自 行追加之費用及骨灰罐升級之費用,應以必要為限。 ㈥原告邱陳豐共有5名子女,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被害 人邱梅菊對原告邱陳豐所負之扶養義務僅有1/5。因此, 原告邱陳豐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22萬6,882元【計算式 :依週年利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 息,其計算式為:183,768×6(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 曼係數)+183,768×0.24×(7.0000000-0.0000000)÷5 =226,8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㈦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須對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資力、加 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等情形予以判斷。查被告長期零 售蔬菜為業,收入不豐,名下雖有不動產於宜蘭縣,但價 值不高。又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邱梅菊為肇事主因,並衡酌當天事故 發生時,為凌晨3點27分、下著毛毛雨、被害人邱梅菊突 然違規闖越馬路等客觀環境,則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顯屬過高。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1月5日凌晨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 建國南路1段與信義路3段交岔口,駕車通過信義路3段時 ,適被害人邱梅菊沿建國南路1段與信義路3段之東北角行 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建國南路1段,被告所 駕駛休旅車撞及被害人邱梅菊,被害人邱梅菊當場遭撞彈 起後倒地,導致頭胸腹鈍創內出血,嗣傷重不治死亡。被 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 7號、本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5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 ㈡苗栗縣8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8.24年,且苗栗縣平均每月 消費支出為1萬5,314元。
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於102 年4月9日已分別給付原告梁國興、梁偉強及邱陳豐各50萬
元,共計150萬元,餘額50萬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於102年7月9日如期支付,原告梁偉強、梁國興、邱 陳豐業已受領200萬元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償金,原告所 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應扣除,有 國泰人壽公司匯款資料及通知理賠單等影本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㈣原告邱雪梅支出之一般冰櫃1萬2,400元,洗、穿、化、殮 費用1,250元,火化費用2,000元,火化許可證行政規費50 元,禮堂使用項目1,250元,供飯費用250元,有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18頁至第20頁)。
㈤原告邱陳豐共有5位扶養義務人。
㈥塔位永久使用存放證、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之形式真正 (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邱雪梅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94萬6,695元,有無理 由?
㈢原告邱陳豐請求被告給付151萬4,248元之扶養費,有無理 由?
㈣原告梁偉強、梁國興及邱陳豐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㈤被害人邱梅菊就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 ,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撞及被害人邱梅菊,致被害人 邱梅菊頭胸腹鈍創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 不治死亡,被告有超速,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
⒈被告於102年1月5日凌晨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休旅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至建國南路1段與信義路3段交岔口,駕車通過信義路 3段時,適被害人邱梅菊沿建國南路1段與信義路3段之
東北角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建國南路1 段,被告所駕駛休旅車撞及被害人邱梅菊,被害人邱梅 菊當場遭撞彈起後倒地,導致頭胸腹鈍創內出血,嗣傷 重不治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5頁至第12頁)。
⒉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可知,本件事故發生 地點係在信義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交岔口,當時被害人 邱梅菊係沿建國南路1段與信義路3段之東北角行人穿越 道,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建國南路1段,而依當時夜 間有照明,路面因下小雨而濕潤但無缺陷、障礙物,視 距良好,被告領有駕照並開車多年,應知悉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即被害人邱梅菊優先通行,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撞及於行人穿 越道上之被害人邱梅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並與被害人邱梅菊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等情,應屬可 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超速情事云云,然觀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被告之車輛自被害人右腳拖鞋 至左腳拖鞋,距離約為13公尺,而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 應距離一覽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 秒,被告表示當時車速為30餘公里,採中間數以時速35 公里計算,被告之反應距離約為7.28公尺;又依一般公 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所示,在車速 每小時35公里,於瀝青、潮濕、1年至3年路面,煞車距 離為7.4公尺,加計前揭之反應距離,合計為14.68公尺 ,顯已超過本件散落物與撞擊點之距離,因此,被告行 駛速度並無超速情事,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刑 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 至第7頁)。
⒋被告雖抗辯被告當時行向號誌為「綠燈」,足見被告業 已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被害人邱梅菊當天身穿黑色長 褲,以暗紅色之外套覆蓋頭部以遮蔽當日之雨勢,並在 凌晨明知當時行向號誌為「紅燈」禁止穿越,卻突然快 跑闖越紅燈通過案發地點,被告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並為相當之注意,且信賴被害人邱梅菊亦遵守交 通秩序,並採取適當之行為,然因被害人邱梅菊本身行
為,造成被告無法發現被害人邱梅菊並為相當反應,以 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按汽車駕駛 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 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 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 決同此見解。經查:
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被告所涉刑案經本院勘驗結果, 雖未直接攝得案發時被害人邱梅菊所應遵行之號誌, 然「時間標示03:27:30(秒),被告車行方向為綠 燈,被害人未出現。」、「時間標示03:27:31(秒 )、32(秒),被告車行方向為黃燈,被害人未出現 。」、「時間標示03:27:33(秒),被告車行方向 為黃燈,發生車禍。」、「時間標示03:27:34(秒 ),被告車行方向始為紅燈」,有該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刑事卷第19頁),而被告車行方向與被害人邱 梅菊行進方向為垂直,因臺北市信義路3段、建國南 路1段為主要幹道,在交通燈光號誌設計上,被告車 行方向號誌既為綠燈、黃燈,被害人邱梅菊行進方向 號誌應為紅燈,不可能為紅燈閃光顯示,更不可能為 綠燈,依交通法令,被害人邱梅菊應禁止橫越被告車 行之建國南路車道。又依GOOGLE地圖及相關道路設計 資料,被告所行經之肇事路口,由信義路3段路口南 側至北側寬度約為37至40公尺,甚為寬闊(見本院刑 事卷第23頁、第24頁),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被告 車輛已到達信義路3段北側行人穿越道,即將完全通 過信義路3段路口,參以被害人邱梅菊之兄長邱坤春 於該刑案偵查中亦證述:「我有看過監視器…當時下 著毛毛雨,死者用外套蓋住頭。」(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卷第12號相驗卷第82頁), 固堪認被害人邱梅菊係於其行進方向為紅燈時,闖越 紅燈,或未注意左、右來車,或明知有車輛仍強行通 過,而致發生本件車禍。
⑵然如前述,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管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現場天 候、路況及照明狀況視距良好,被告並非無法注意被 害人邱梅菊於行人穿越道闖越紅燈,而採取必要之防
免措施,被告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第94條第3項規定,於行人穿越道未暫停,並禮讓 被害人邱梅菊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難以 「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 任,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邱雪梅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94萬6,695元,有無理 由?
原告邱雪梅主張其為被害人邱梅菊支出殯葬費用總額94萬 6,695元,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而被告對於原告邱雪梅支出之喪葬費用其中一般冰櫃 1萬2,400元,洗、穿、化、殮費用1,250元,火化費用2,0 00元,火化許可證行政規費50元,禮堂使用項目1,250元 ,供飯費用250元,合計1萬7,200元,並不爭執,其餘費 用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所謂「殯葬費」者,為收殮 及埋葬之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 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同此見解。以下就原告邱 雪梅請求之殯葬費用有無理由分述之:
⒈政府規費1萬7,200元部分:
原告邱雪梅支出一般冰櫃1萬2,400元,洗、穿、化、殮 費用1,250元,火化費用2,000元,火化許可證行政規費 50元,禮堂使用項目1,250元,供飯費用250元,合計1 萬7,200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 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至第20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依龍巖公司103 年8月8日龍(103)總字第803號函可知,此筆費用係原 告邱雪梅委由龍巖公司代收代付,再由原告邱雪梅繳清 (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2頁),則原告邱雪梅此部分 請求,自應予准許。
⒉殯葬服務合約21萬5,000元部分:
原告邱雪梅主張其原向龍巖公司分期付款購買生前契約 圓滿買賣契約,總價款為21萬5,000元,惟尚未繳完成 ,被害人邱梅菊即發生系爭事故,已於102年1月18日依 據契約第13條第3項解除,並另立殯葬服務合約,將上 開價款全數轉為殯葬服務合約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應 未給付價款3萬6,120元,又該生前契約解除後,龍巖公 司應返還原告邱雪梅前已收得之金錢,且既為原告邱雪 梅本身生前契約所給付之費用,則與本件請求喪葬費用 無涉。另被害人邱梅菊之骨灰業已置放於慈恩園之塔位 ,並向被告請求購買慈恩園塔位費用54萬元及20年塔位
費用3萬元,則原告邱雪梅依系爭生前契約支出21萬元 (即購買龍巖公司骨灰室之永久使用權取得部分權利及 其坐落土地持分),自與本件無涉云云。經查: ⑴原告邱雪梅與龍巖公司簽立之圓滿買賣契約,業於10 2年1月18日依據契約第13條第3項解除,並另立殯葬 服務合約,使用者為被害人邱梅菊,有龍巖公司103 年2月13日龍(103)總字第540號函及所附圓滿買賣 契約書、殯葬服務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7頁)。又圓滿買賣契約繳款金額為21萬5,00 0元,殯葬服務合約費用等同圓滿買賣契約之價金即2 1萬5,000元,圓滿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邱雪梅與龍 巖公司另立殯葬服務合約,圓滿契約應返還之價金, 業已直接全額抵償殯葬服務合約,殯葬服務合約,龍 巖公司業已履行完畢,有龍巖公司103年5月26日龍( 103)總字第67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8頁) 。
⑵依龍巖公司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邱雪梅已將圓滿 買賣契約解除,並將該契約所付之價款21萬5,000元 全數轉為為被害人邱梅菊殯葬支出之費用。而被害人 邱梅菊之殯葬服務合約內容,依龍巖公司103年8月8 日龍(103)總字第803號函所附客戶訂購單標準類別 係包含入殮、火化、出殯、靈堂設置、安奉晉塔、作 七法事、告別式等費用,有龍巖公司上開函及客戶訂 購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2頁、第165 頁),經核尚屬一般民間宗教習俗辦理喪事時所包含 之項目,均為本地喪葬及習俗所常見,核屬必要,且 該各項支出金額尚屬合理適當,是可認均屬必要之殯 葬費用,且與寶塔位費用、塔位管理費用無涉,原告 邱雪梅並無重覆請求,自應予准許。被告前開抗辯, 洵非可採。
⒊更添殯葬項目4萬0,595元部分:
原告邱雪梅主張支出更添殯葬項目4萬0,595元云云,被 告則抗辯上開費用屬必要費用被告始須賠償等語。查原 告邱雪梅支出更添殯葬項目4萬0,595元係指殯葬服務合 約標準服務外,另行追加之服務,舉例而言,殯葬服務 合約提供治喪期間作七法事(頭尾七、2-6七),制式 服務內容均為法事師姐(居士)各1名,惟原告邱雪梅 另行請求增加居士人數(頭尾七居士增為3人、2-6七居 士增為7人),此有龍巖公司上開103年8月8日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2頁),而依該函文所附客戶訂
購單內容,更添項目包含頌經師父、火化庫錢、功德紙 錢、其他祭品、紙紮、杯水、浴巾組、金炮燭等項目, 上開項目既屬標準服務外之追加服務,係原告邱雪梅基 於個人情感所額外增加費用,難認係屬為往生者收殮、 埋葬之必要合理費用,原告邱雪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 用4萬0,595元,尚屬無據。
⒋寶藏苑買賣契約7萬元部分:
原告邱雪梅主張另支出7萬元之殯葬費用等語,惟被告 已否認為必要殯葬費用。查寶藏苑買賣契約7萬元契約 標的係紅玉骨灰罐,有龍巖公司前開103年8月8日函足 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然依據殯葬服務合約,龍巖 公司業已提供青玉骨灰罐,係原告邱雪梅自費加價升等 轉為金玉滿堂紅玉骨灰罐,有龍巖公司103年10月9日龍 (103)總字第89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 ,則此筆費用係屬原告自行更換較高級之骨灰罐,自非 必要合理費用,原告邱雪梅請求被告給付此筆費用,亦 非有據。
⒌會館費用1萬6,700元部分:
依龍巖公司103年8月8日函內容,此筆費用係客戶向該 公司專屬會館租借場地,用以悼念及緬懷亡者之靜思空 間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62頁),自非屬必要之殯葬費 用,原告邱雪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⒍寶塔位費用54萬元部分:
原告邱雪梅主張其支出購買塔位費用54萬元,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被告對於原 告邱雪梅有支出寶塔位費用54萬元並不爭執,雖抗辯該 費用過高云云,然查,被害人邱梅菊與原告梁偉強原係 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可參(見附民卷第13 頁),故原告邱雪梅將被害人邱梅菊靈骨塔位放置於臺 北市之慈恩園,符合一般習俗,且於未向被告取得任何 賠償之情形下,即先行支出該筆費用,顯見原告邱雪梅 並無為求被告高額賠償之目的,而為不必要之支出,再 參諸被害人邱梅菊係46年出生,一人獨居,平日星期1 、4、6洗腎,其先生與兒子在美國工作,此據被害人之 兄邱坤春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2號相驗卷第81頁),是原 告邱雪梅請求被告賠償之寶塔位費用54萬元,尚屬合理 ,係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被告抗辯該筆費用過高云云, 尚非可採。
⒎塔位管理費3萬元部分:
原告邱雪梅主張支出塔位管理費3萬元,業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永久使用存放證、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等件 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 ,被告對於原告邱雪梅有支出該筆費用,及上開文書形 式真正均不爭執,雖抗辯該筆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且若 無系爭事故發生,被害人邱菊日後仍會自然身故,故身 故安置於塔位之管理費支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縱 屬必要費用,亦僅為2萬6,000元,原告邱雪梅請求20年 之塔位管理費用3萬元,顯然過高云云。查民法第192條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其立法目的係對於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之加 害人,課予賠償殯葬費用之義務,故不得以人皆有生死 ,殯葬費於被害人自然死亡時,亦應支付為由,而拒絕 賠償,同理,骨灰罐入塔後,所在塔位本身即有由專人 管理、清掃之需要,故如骨灰罐欲安放於靈骨塔,死者 家屬需定期給付塔位管理費,此於社會上應屬普遍常見 之情形,塔位管理費,既為採用火葬埋葬寄放骨灰罐所 生之費用,應屬埋葬費用之一部分,亦為殯葬費用之範 疇,原告邱雪梅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塔位管理費用3萬元 ,尚屬合法,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原告邱雪梅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政府規費1萬7,200 元、殯葬服務合約費用21萬5,000元、寶塔位費用54萬元 ,塔位管理費3萬元,合計為80萬2,200元【計算式:17,2 00(元)+215,000(元)+540,000(元)+30,000(元 )=802,200(元)】。原告邱雪梅逾此部分之殯葬費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邱陳豐請求被告給付151萬4,248元之扶養費,有無理 由?
原告邱陳豐主張被害人邱梅菊死亡時,其已年約80歲,超 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無工作能力,不能維 持其生活,被告應給付扶養費151萬4,248元等語。被告則 抗辯原告邱陳豐扶養義務人有5人,且計算方式有誤,被 告應僅須給付扶養費22萬6,882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邱陳豐年紀已逾80歲,現無工作,須 人扶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邱陳豐請求被告賠 償扶養費用,應屬有據。又苗栗縣8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 8.24年,且苗栗縣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5,314元,及原 告邱陳豐共有5位扶養義務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本件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後,原告邱陳豐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5萬8,95 7元【計算式:183,768(元)×6.00000000(此為應受扶 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183,768(元)×0.24×(7.00000 000-0.00000000)(此為0.24年之霍夫曼係數)÷5=258, 957(元)】。
㈣原告梁偉強、梁國興及邱陳豐各請求給付20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有無理由?
原告梁偉強、梁國興、邱陳豐主張其等分別為被害人邱梅 菊之配偶、子、父,感情甚為親密,因被告過失而驟然失 去被害人邱梅菊,造成其等痛苦萬分,被告應各給付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有明文規定。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害人邱梅菊為原告梁偉強之配偶、原告梁國興之母、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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