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定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2年度,141號
TPHV,102,重上更(一),141,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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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炳銘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
被 上訴人 昶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後更名雷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莊涵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零伍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 下未表明幣別則同)314萬8,528元及人民幣70萬8,784.3元 之本息,於更審前第二審程序中,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1萬1,664.8元及人民幣98萬2,531.8元之本息(見本 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3號卷㈡,下稱本院重上卷㈡第112頁 ),再於更審後第二審程序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60萬8,372.2元之本息(見本院更審卷㈡第12頁),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後開上訴聲明第㈡項 所示(見本院更審卷㈡第43頁及背面),核屬減縮、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 9月15日簽訂「購料 合約書」、「技術移轉契約書」「股權買賣合約書」、「模 組廠合資契約書」、「合約書」等5份合約。依「購料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 年月20日前預付定金1,000萬元,伊則應於締約後45日內將 相當於1,000萬元之鋰鐵電池組計940組(每組16顆,940組 共計1萬5,040顆【計算式:940組16顆=1萬5,040顆】,下 稱系爭電池組)運交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然被上訴人未依 約給付1,000萬元,也未指定交貨地點,經伊於99年1月14日 、3月18日先後發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於收 受催告後迄未履行,致伊受有電池轉賣價差311萬1,664.8元 【如以系爭合約約定價格計算,每顆鋰鐵電池價格為664.8 元(1,000萬元/1萬5,040顆),嗣已轉賣第三人之鋰鐵電池 共計1萬476顆,出售所得價金為385萬2,780元,價差損害為 311萬1,664.8元(664.8元1萬476顆-385萬2,780元)】、 更改包裝費用5萬4,984.6元、電池化成費用444萬4,651.2元 及保管費用22萬2,195.5元,合計783萬3,496元之損害。伊 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伊於100年1月25日提出之民事答 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783萬3,496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於訴之追加性質),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83萬3,496元,及其中627萬元自99年2月9日提出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自103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另以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 部分,上訴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關於被上訴人 反訴請求1,600萬元及1,0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之給付標的尚未確定,於確定前, 伊無從給付定金,自不生給付遲延問題,上訴人解除系爭合 約,即非合法。且上訴人所稱之損害額顯有誇大不實,上訴 人未曾計算電池購入成本即以契約總價全數計算轉售價差, 也未證明其所轉售之電池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電池為同一批 貨物,復遲延提出匯款單據、發票等,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98年 9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因被上訴人 將成立鋰鐵電池組裝廠,擬向上訴人採購電池蕊,被上訴人 應於98年9月20日前預付定金1,000萬元,上訴人則應於系爭 合約簽訂後45日內,將相當於1,000萬元之鋰電池蕊運交被 上訴人指定之處所,惟上訴人於99年1月14日、同年3月18日 二度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定 金1,000萬元,也未指定交貨處所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購 料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至20頁 、第9至15頁、第150至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㈠第30頁、第43頁、本院重上卷㈠第85頁背面),均堪 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依約交付定金 及指定送貨地點,經催告仍遲延未履行,伊已解除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電池組之型號、規格等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已於系爭合約約定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雖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惟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及第5條 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98年9月20日 前,預付定金1,000萬元於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作為 乙方採購及生產本約標的所需之成本,並於分次出貨扣除」 、「初次擔保定金的全額換算為940組的4810電動機車電池 模組(SKD輔材全部,含電池蕊及BMS,但不包含組裝)」、 「乙方應於本約簽訂後45日內,將相當於1千萬元之鋰電池 蕊運交甲方指定之處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 參諸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張 松允自承,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擬訂的,當初是上訴人希望 被上訴人向他採購1,000萬元的貨物,上訴人有告知用何種 規格的貨物計算出來1,000萬元可以買到940組,所以在簽訂 系爭合約時,已經確定要買賣的標的物內容為何,940組的 數量是簽約前一天確認下來的,貨物的配件也是簽約當天確 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及背面),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莊炳銘陳稱,系爭合約是張松允在簽約當天帶到其公司, 簽約之前,其有先給被上訴人樣品,讓被上訴人去測試,被 上訴人測試沒問題就表示要採購與樣品相同規格貨物1,000 萬元,當初講好1,000萬元可以買到800多組,但張松允表示 兩造日後可能合作,希望價格算便宜一點,所以其同意1,00 0萬元可以買940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背面至55頁)相 符,對照兩造法定代理人於98年底及99年初於上訴人公司會 談內容:「(上訴人林姓副總):現在說購料合約9/20要落



實,現在就是說我們公司這邊已經落實,力武這邊還沒有落 實,那是不是就說大家挑一個時間點,本來是說12/17號要 運出來…(莊炳銘):只是說張董(即張松允)這邊什麼時 候可以落實,定金什麼時候會進來,我們才可以安排。(張 松允):我這幾天會下南部我再跟威創再確認一下,等會我 會再打電話然後彙整工程師的意見,我做一個瞭解之後,再 麻煩威創跟你們商量後面進行的方式…(上訴人張姓總經理 ):很多東西訂單還沒有簽回來之前,我做業務的人要確保 能夠1,000萬進來才生產,但是我們已經做好了…(張松允 ):工程師有提議可否分批進貨,考慮到良率問題…」等語 ,此有上訴人提出會談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9至 73頁),兩造於該次會談中僅對於系爭合約約定1,000萬元 定金給付日、送貨日與方式等細節進一步協商,張松允當時 並未否認上訴人已生產系爭合約所指1,000萬元鋰鐵電池, 也未爭執買賣標的規格尚未確定等情,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合 約時,已就單次總價1,000萬元、940組之電池模組之規格、 型號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抗辯買賣標的物尚未特定 ,系爭合約尚未成立生效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至 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條、第3條第2項另約定上訴人應於合 約期限內,無條件供應被上訴人所需鋰鐵電池蕊;上訴人應 於被上訴人每次下單出貨前,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價;貨款於 定金扣抵完畢後,依上訴人當月實際出貨數量採月結方式向 被上訴人請款等約定,對照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次批以後 產品之交付:乙方應依甲方組裝廠設立進度,依甲方之指示 一次或分次出貨,甲方應於出貨前一個月預先通知乙方」( 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及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張松允 陳稱,簽訂系爭合約是為了採購新廠(即電池模組廠)成立 之後所需原料,當初是打算新廠原料都由上訴人提供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可知系爭合約亦有針對兩造間之長期 供貨契約為規範,上開約定係就嗣後繼續訂購貨物之交付與 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與前開單次1,000萬元、940組電池之 採購不同,自難以此推論兩造就該單次採購部分之買賣標的 物型號、規格尚未達成合意。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 第254條所明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包含長期供貨契約及單 次價金計1,0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1,000萬元買賣契 約),業如前述,而針對後者,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已臻特 定,被上訴人自負有給付價金及受領貨物之義務,惟被上訴 人迄未履行前開義務,上訴人分別於99年1月14日、同年3月



18日二度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該等義務,被上訴人仍未履 行,足認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於100年1月25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 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㈡第70頁),即生解約效 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合約前,尚未完成1 萬5,040顆電池之製造,伊自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上訴人解 除系爭合約於法不合云云,惟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即 於98年9月16日向訴外人蘭陽能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 下稱蘭陽東莞公司)下單訂購電池芯,蘭陽東莞公司亦已進 行採購原料與製造電池芯之程序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載 明規格為「48V10AH」、「力武電機訂單」之電芯需求單, 及蘭陽東莞公司內部訂單、用料明細表、制令通知單、請購 單、訂貨單、進料驗收單、送貨單、請款發票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㈢第75至220頁),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商品包裝 上印製商標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出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㈣第 22至25頁、本院更審卷㈠第75頁及背面),參以前揭兩造法 定代理人於98年底及99年初會談中,上訴人之張姓總經理提 及系爭合約首批訂製系爭電池組已經全部生產完成,當時被 上訴人未表爭執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確於兩造簽訂系爭合 約後已依約製作系爭電池芯,被上訴人空言抗辯,為不可採 。
㈢再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合 約既屬合法,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解約以前,伊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轉賣價差、更改包裝費用、電池 化成費用及保管費用等,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 請求各項析述如下:
⒈轉售價差與更改包裝之損害:
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 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因此該條所 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契約解除以前,因債務不履 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 新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給付遲延,亦稱履行遲延或債務人遲 延,乃債務已屆履行期,而給付可能,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而未為給付之謂,乃消極的侵害債權,為債務不履行 之一種狀態,又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 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 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



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在此限。」可知,成立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須債務人 給付遲延且與債權人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此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行為 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因考量 電池製作成本與保管費用,不得已將被上訴人訂製電池出賣 第三人,然因電池已製作將近年餘,故轉售價格不比原價格 ,而有差價損失,且因電池包裝均印有被上訴人名稱,為轉 售該批電池需先行更換包裝,而須支出更改包裝費用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解除以前,被上訴人雖遲延給付,但上訴人 仍負有交付系爭電池組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不得違約轉 賣第三人,是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不會致上訴人產生所謂轉 賣差價之損害。且系爭合約解除後,上訴人以何價格出售系 爭電池組、與系爭合約原約定價格間有無差價,此涉及兩造 間及上訴人與第三人間關於買賣標的價格之協商能力,此由 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間,分次出售該批 電池之價格有漲有跌(見原審卷㈢第231至246頁、本院重上 卷㈠第102至103頁),亦可以證明,況上訴人以1,000萬元 出售系爭電池組予被上訴人,出售標的物除電池蕊外,另包 括BMS(電池管理系統),有購料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15頁),則上訴人以1,000萬元之總價除以電池蕊數量, 主張每顆電池蕊價格為664.8元,自有失據,即難以先後出 售價格存有價差乙節,認為該等電池蕊之市價於解約前已有 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致出賣人即上訴人之財產價值因 而減少,而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是雖 上訴人嗣後以較低價格出售系爭電池組中之電池蕊,仍難認 係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又上訴人更改包裝係為轉售該批電池得利,亦經 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更審卷㈠第34頁背面),是此部分 支出亦非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結果。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電池轉賣價差311萬1,664.8元、更改包 裝費用5萬4,984.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電池化成費用與保管費用之損害:
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 領遲延。而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 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買受人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有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則買受人遲延受 領買賣標的物,除構成遲延受領外,同時構成遲延給付,出



賣人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買受人賠償提出及 保管標的物之必要費用。本件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有賴 被上訴人指定交貨地點,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 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予其後,遲未指示上訴人交付貨物處所 ,揆之前揭說明,自已陷於受領遲延,上訴人即得請求其賠 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查鋰鐵電池無法久放,需定期活化 電池化學反應以維持效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鋰電池保養 指南等資料為證(見本院更審卷㈠第23至30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確有為維持已製作完成之電池效 力,而定期活化電池之必要。又關於化成費用之支出,上訴 人曾各於99年2月24日、5月31日、9月13日、12月7日、100 年3月24日、6月27日、9月27日要求蘭陽東莞公司就系爭電 池組之1萬5,040顆電池芯剩餘數量化成之費用提出報價,蘭 陽東莞公司則分別於99年2月26日、6月2日、9月15日、12月 9日、100年3月25日、6月29日、9月30日按剩餘電池芯數量 提出載有「力成庫存」字樣之報價單予上訴人等情,有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需求單、報價單等為證( 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18至131頁、第157頁背面),則以上訴 人前向蘭陽東莞公司訂購系爭電池組後,定期於每3個月請 蘭陽東莞公司就其留置於該公司之剩餘電池芯數量化成,足 認上訴人主張其確有委託蘭陽東莞公司就其留置該公司處之 電池芯進行化成乙節為真實。而上訴人委託蘭陽東莞公司進 行電池芯化成,既經蘭陽東莞公司提出報價,可認上訴人為 使其電池芯化成必須支付對價,上訴人並提出蘭陽東莞公司 按上開報價單所載數量、金額,於報價後1至2個月開立之發 票,及其曾匯付款項予蘭陽東莞公司之匯出匯款明細資以證 明其確有付款之事實(見本院更審卷㈠第50至55頁、第56至 62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支付蘭陽東莞公司電池芯化成之費 用。惟民法第260條所指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專指因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所生損害之賠償而言,至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 害,並不包括在內,已如前述;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 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 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故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 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 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 並未就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約定使用特定貨幣,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㈡第43頁背面),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無論其於何時、以何種貨幣支付第三



人,均應按被上訴人應給付時、應給付地之匯率,以中華民 國通用貨幣即新台幣給付之。而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25日具 狀表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同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轉賣價差、更改包裝費用、電池化成費用及保管 費用等,被上訴人並已於同日簽收該書狀,有該書狀存卷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68至75頁),故於100年1月25日之後電池 之化成乃解約後所生損害,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此部分損害,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9年2月24日至99年 12月7日期間之化成費用。又蘭陽東莞公司每次為上訴人化 成1萬5,040顆電池芯之報價為人民幣13萬3,380元,亦有上 訴人提出報價單、發票可參,是蘭陽東莞公司於系爭合約解 除前共為系爭電池芯化成4次,上訴人為此支付蘭陽東莞公 司之費用合計為人民幣53萬3,520元(13萬3,380元4次) ,以上訴人首次於100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該等費 用,故該等賠償金額應按其請求時之100年1月間人民幣兌換 新台幣之匯率計算,而100年1月間臺灣銀行人民幣結帳匯率 為4.4058元,有該結帳價格表存卷可按(見本院更審卷㈡第 82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化成費用於235 萬582元(53萬3,520元4.4058元=235萬582.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至於保管費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 ,系爭電池組之電池芯放置蘭陽東莞公司,其需額外支付保 管費用云云,並提出蘭陽東莞公司開立發票及匯出匯款明細 為證(見本院更上卷第50至55頁、第85頁),然依上訴人主 張,系爭電池組之電池芯於系爭合約指定交付日即98年10月 31日前已全數生產製造完成,除為了轉賣外,大部分仍留在 蘭陽東莞公司等語(見本院更審卷㈠第75頁背面),其請求 者卻是99年2月24日至100年11月期間,按電池芯占用面積、 月數計算之場地租金與每月按人民幣2,000元計算之人事費 用(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01頁、更審卷㈡第3頁背面),而未 能說明該等費用計算依據與用途,復遲未能提出其支付該等 保管費用之單據(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2頁背面),其嗣後提 出之發票係蘭陽東莞公司迄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1年2月13日 始出具,其上僅簡單記載「鋰電池15040顆存放21個月」、 「鋰電池人事管理費用21個月」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㈡第82 頁),尚難認為蘭陽東莞公司即是為保管被上訴人所訂製此 批電池芯而向上訴人收取該等費用,且依上訴人提出匯出匯 款明細也無法特定其支付項目為何,自難認上訴人確有為保 管被上訴人訂製此批電池芯而支出保管費用,此外,上訴人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保管此批電池芯必須另行支付



保管費用等情,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保管費用22萬2,195. 5元,均無依據。
六、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25日始提出民事答辯狀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其收受該民事 答辯狀翌日即100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 萬582元,及自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 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 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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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後更名雷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