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馮春榮
卓文育
沈德鈞
游忠鋼
吳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軒君
上 訴 人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馮春榮、卓文育、沈德鈞、游忠鋼、吳美秀上訴部分,由該五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關於李俊賢上訴部分,由李俊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馮春榮、卓文育、沈德鈞、游忠鋼、吳美 秀等5人(下稱馮春榮等)主張:
㈠伊等為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六福段169-1、169-4、169-5、1 69-6、169-7(該4筆土地嗣經合併為169-4地號,並分割 增加169-15、169-16地號)、173-5地號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與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李俊賢(下稱李俊賢)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李俊賢,約定買賣價金 為新台幣(下同)1億5,200萬元,並約定由訴外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為價金信託機構。 因當時伊等有資金需求,兩造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 4項(即特別約定事項)約定,伊等為李俊賢辦妥抵押權 設定及預告登記後,李俊賢即同意伊等先行動用前開3,00 0萬元。李俊賢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將簽約款 、備證用印款3,000萬元存入聯邦銀行信託專戶(下稱系 爭專戶)。
㈡嗣兩造於101年9月22日另簽立協議加註事項(下稱系爭加
註事項),合意免除伊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所 負辦理預告登記之義務,於其第5點改約定為伊等僅須就 素地(即合併後之169-4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 00萬元之抵押權予李俊賢後,即得動用系爭專戶內之3,00 0萬元資金。伊等已於101年10月1日依系爭加註事項第5點 設定抵押權予李俊賢,同日委由訴外人即承辦地政士唐嘉 才、仲介賴宗利定期催告李俊賢同意伊等動用該3,000萬 元,惟李俊賢逾期拒絕同意動用,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李俊賢及於102年8月27日 當庭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該契約第10條 第2項沒收系爭專戶內之3,000萬元作為違約金。爰求為判 命李俊賢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給付馮春榮、卓 文育、沈德鈞、游忠鋼、吳美秀各300萬元、750萬元、1, 050萬元、450萬元、450萬元,及均自馮春榮等102年8月 27日解除契約翌日即102年8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此之利息請求部分已遭原審駁回,因未據提起上訴,已 告確定,故不另贅述)等語。
㈢原審判命李俊賢應分別給付馮春榮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駁回馮春榮等其餘之訴,馮春榮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李俊賢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馮春榮等之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馮春榮等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⒉李俊賢應再給付馮春榮270萬元,並自102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李俊賢應再給付 卓文育675萬元,並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⒋李俊賢應再給付沈德鈞945萬元,並 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 李俊賢應再給付游忠鋼405萬元,並自102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李俊賢應再給付吳美 秀405萬元,並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李俊賢上訴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俊賢則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馮春榮等於設定抵押 權登記及辦妥預告登記後,始可動撥伊存入系爭專戶內之 3,000萬元,旨在提供伊足夠擔保並確保系爭買賣契約之 履行。系爭加註事項並未明文排除馮春榮等依系爭買賣 契約應辦理預告登記之義務,其第6點亦明載原契約精神 及價格維持不變,顯見系爭加註事項之簽訂,並未變更依 系爭買賣契約馮春榮等應辦理預告登記後,始得動用系爭 專戶內之3,000萬元資金相關約定之合意,馮春榮等仍應
辦理預告登記後,始得動用資金。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加 註事項第5點之約定,已免除馮春榮等辦理預告登記之義 務,伊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以102年5月23日 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為撤銷簽訂系爭加註事項所為之錯誤 意思表示,故馮春榮等在未完成預告登記前,不得動用系 爭專戶內之資金。
㈡再者,系爭加註事項第5點約明馮春榮等負有反設定之義 務,亦即系爭土地過戶予買方時,買方應一併辦理抵押權 設定予賣方,此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所約定「抵 押權設定」之意義並不相同,馮春榮等既未完成反設定之 作業,伊亦無同意其等動用系爭專戶內資金之義務。馮春 榮等非但未辦理預告登記,亦未完成反設定,故伊拒絕同 意動用上開資金,並不構成違約。縱令伊已構成違約,且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馮春榮等合法解除,然伊存入系爭專戶 內之3,000萬元,尚未給付賣方,自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2項所指「已給付之款項」,馮春榮等即不得予以 沒收,且其等不但未因而受有損害,反因該段期間土地增 值而受有更大之利益,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 抗辯。
㈢對馮春榮等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於李俊賢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馮春榮等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馮春榮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於101年2月21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書,於101年9月22日合意增訂系爭加註事項,李 俊賢已於101年2月間將簽約款及用印款3,000萬元存入系爭 專戶,馮春榮等則於101年10月1日依約於合併後之169-4地 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李 俊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並有 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加註事項、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審 卷第12至34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信為真實。馮春榮 等主張其等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加註事項等約定設定抵 押權予李俊賢,李俊賢即負有同意其等動用系爭專戶內之3, 000萬元資金之義務,惟李俊賢卻藉詞拒絕,顯已預示拒絕 給付,其等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沒收李俊賢存入系爭專戶內之3,000萬元作 為違約金等語,惟為李俊賢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加註事項是否已免除系爭買賣 契約第15條第4項中,馮春榮等人應先辦妥預告登記予李俊 賢之義務?㈡馮春榮等是否因系爭加註事項第5點之約定, 而負有辦妥『反設定』作業(亦即將系爭土地先行辦理過戶
至李俊賢名下,再由馮春榮等人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之義務?㈢馮春榮等完成抵押權設定後,李俊賢不同意馮春 榮等動用系爭帳戶內之3,000萬元資金,是否構成違約?馮 春榮等人已否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㈣如系爭買賣契約已 經合法解除,馮春榮等人請求3,000萬元違約金是否過高? 如違約金過高,則以若干為當?茲逐項分述如下。四、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雙 方協調同意俟買方(即李俊賢,下同)將第一款(即簽約及 用印款)存入信託專戶後,可由賣方(馮春榮等,下同)動 用該款3,000萬元正,惟需俟買方辦妥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 記後,即由聯邦銀行協助動撥,屆時賣方申辦案內建物之建 照時,則無條件配合辦理預告登記塗銷登記,以上所需稅、 規費等費用則由賣方負擔。」(原審卷第16頁),係以馮春 榮等設定抵押權予李俊賢並辦理預告登記,為動用系爭專戶 內資金之條件。至於系爭加註事項第5點則約定:「買方同 意已撥付總價20%計3,000萬元整,供賣方先行動用無異(於 買方針對素地部分反設定作業完成,該反設定約定為無利息 ,設定額3,000萬元,設定人:李俊賢,以上費用由賣方負 擔。),其餘再按原契約所定付款方式支付」(原審卷第39 頁),僅謂馮春榮等須就素地(即系爭加註事項第1項所記 載之合併後之169-4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萬元 之抵押權予李俊賢,而未載明馮春榮等應辦理預告登記。關 於此項變動,李俊賢雖辯稱:系爭加註事項第6點既已載明 :「於102年6月30日起,買賣雙方同意按原契約精神及價格 維持不變之原則,另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足見系爭加註 事項係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約定,故於系爭加註事項未特 別註明者,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履行,系爭加註 事項第5點並無免除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關於馮春榮等 應辦理預告登記義務之意,馮春榮等仍應辦理預告登記後, 始得動用3,000萬元資金云云,為馮春榮等所否認。但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 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 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復按, 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 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 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 ,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
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 、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 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 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同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證人即撰擬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加註事項之地政士唐嘉才 於原審證稱:「101年9月22日兩造所談論的事項,我聽到 的是只要設定,沒有說要預告登記」、「因為原告(馮春 榮等)要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後再出售給被告(李俊賢) ,但是受限國有土地地形影響所以無法申請建築線興建, 才定102年6月30日換約」、「原契約精神是希望價格不變 ,除了動用的東西要做到,例如鑑界、土地檢測等」(原 審卷第72頁背面、73頁正反面),復於本院證述:「(問 :為何後來約定時將預告登記部分排除?)當時雙方有提 到不要再做預告登記。」、「(問:該份內容沒有提到預 告登記,究竟是雙方有明確表示排除辦理預告登記,還是 當時漏未記載?)雙方都有表示不辦理預告登記。」、「 (問:他們如何表示?)就在101年9月22日協議過程有談 到不辦理預告登記,我才按照他們的意思擬了這一份協議 加註事項」、「(問:是誰先提出不辦理預告登記?)印 象中是賣方沈德鈞先提出不要辦理預告登記,後來經過協 調,被上訴人(李俊賢)也同意」、「(問:沈德鈞有無 提到為何希望不要辦理預告登記?)印象中上訴人沈德鈞 說協議完成時間又延長,國有財產局地形調整不知何時才 能辦好,當時沈德鈞問被上訴人是否還要繼續購買該土地 ,如果不買的話,他可以同意解約,被上訴人表示他還是 希望能購買,按照契約履行,沈德鈞說如果被上訴人還是 要買的話,是否能同意不要再辦理預告登記,只要辦理抵 押權設定就好,如果被上訴人同意的話,就按協議加註事 項履行」、「(問:是否在協議加註事項簽立之前,雙方 就已經講好不辦理預告登記?)是的,所以他們才會在協 議加註事項上簽名」、「(問:被上訴人有無提到要辦理 預告登記?)印象中賣方說:既然確定後續要延長,買方 也同意延長,因此基於雙方的誠信關係只要辦理抵押權設 定就好了,當時我記得買方也同意只辦理抵押權設定」等 語(本院卷第90頁正面至91頁正面、第92頁正反面),足 見系爭加註事項未載馮春榮等應辦理預告登記,乃經雙方 商討後刻意排除之結果,李俊賢基此所為意思表示即難謂 為錯誤,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此項意思表示,即
非有據。
㈡次查,證人即居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賴宗利於102 年5月23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先稱:「(問:上開協議 加註事項第5點,記載被告同意撥付總價20%、3000萬元給 原告動用,原告在針對素地的部份設定抵押3000萬,並無 寫到預告登記,有何意見?)可能是第一次有協議,簽約 過程中臨時談到原告需要先動用第一期款的問題,後來雙 方協議可以動用款項,但是必須要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 第二次雙方協議動用款項,必須要作預告登記。被告有要 求預告登記,因為被告很擔心,我甚至以自己擔保動用款 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74頁背面),卻又稱:「〔問: (101年9月22日)現場有無人提到是否做預告登記?〕時 間太久,我不記得,我記得雙方當天有同意出款」等語( 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對於簽訂系爭加註事項當時究有 無針對應否辦理預告登記乙事,先稱須辦理預告登記,後 謂對此已不復記憶,其證詞已見歧異與矛盾,難以遽信。 又其於103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稱:「(問:為何 後來101年9月22日簽訂加註事項時,並未約定辦理預告登 記?)因為雙方講好如果設定好抵押權就同意出款,當時 沒有寫預告登記並沒有什麼原因。」、「(問:當日雙方 洽談過程,有無提到有關預告登記的事情?)沒有提到, 我記得當天只提到補貼興建費用的問題。」、「(問:依 照你在買賣雙方簽立加註事項當天的認知,兩造就101年2 月21日特別約定事項四,有關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部分 之約定內容有無進行變更?)沒有做任何變動,所以我的 認知以為賣方必須要辦好抵押權設定和預告登記後才能動 用3,0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3頁正面至94頁正面)。 證人賴宗利於系爭加註事項簽訂(101年9月22日)後7個 月之102年5月23日在原審證述時表示對洽談經過記憶模糊 ,於事隔近二年後在本院接受訊問時(103年6月3日), 卻能肯定當日雙方未曾提及有關預告登記之事,顯非尋常 ,而難以採信。至於證人李哲宇雖證稱101年9月22日簽訂 系爭加註事項時,雙方並未言及預告登記之事等情(本院 卷第156頁),但證人唐嘉才於原審證述當日在場之人僅 仲介、買賣雙方及代書(原審卷第72頁),並未提及李哲 宇在場,縱令李哲宇當日陪同李俊賢在場,但其僅為在一 旁觀看洽談過程之人,反觀唐嘉才則為實際參與草擬系爭 加註事項相關約款之人,依一般經驗法則,唐嘉才對於買 賣之經過及討論細節之了解程度必然高於李哲宇,況李哲 宇為李俊賢之子,其證詞不免偏頗,尚難逕採為有利李俊
賢之認定。
㈢另從證人賴宗利證述:「〔問:提示協議書第5點(即系 爭加註事項第5點),協議書第5點為何記載與證人所述不 同?)現場談的時候動撥3,000萬沒有問題。被告有問是 否有保障,我建議用被告原契約的預告登記。9月22日就 是協議要出款,但是有奢侈稅的問題,兩年內契約重打」 、「(問:證人方稱被告有問證人出款保障的問題,證人 建議用原契約的預告登記是在何時建議的?)買賣契約開 始簽立時,被告就擔心動用的問題,我就有建議使(辦理 )預告登記」(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問: 你是否記得101年2月21日簽約當時為何要約定辦理抵押權 設定及預告登記?)因為賣方要先動用資金,買方問我有 無安全顧慮,我跟他說若抵押權設定再加上預告登記,應 該可以擔保買方的交易安全。」、「(問:買方所謂的安 全顧慮所指為何?)怕賣方突然動用資金,會影響買賣的 交易安全,因此要求賣方要做設定的動作,作為擔保」、 「同時設定抵押權與預告登記的目的為何?)當時買方只 有談到要怎麼做才能對他最有保障,我告訴他同時做抵押 權設定跟預告登記,應該就可以保障他的交易安全」等語 (本院卷第93頁正面),以及證人唐嘉才證述:「(問: 除了抵押權設定外,另辦理預告登記的目的為何?)因為 怕賣方將土地轉賣第三人時,第三人不知兩造間有買賣關 係,所以約定要辦理預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90頁), 益徵李俊賢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即一再向前開證人表達 其對於賣方可能將系爭土地轉賣他人之憂心,衡情當無可 能同意於簽訂系爭加註事項僅記載辦理抵押權設定,卻略 而不提預告登記事宜,堪信李俊賢係充分知悉免除賣方辦 理預告登記之義務下,仍同意簽訂系爭加註事項。其辯稱 系爭加註事項既未明文排除賣方辦理預告登記之義務,自 應回歸系爭買賣契約之精神,馮春榮等仍負有辦理預告登 記之義務云云,即不可採。
五、兩造因系爭加註事項之簽訂而免除馮春榮等辦理預告登記之 義務,馮春榮等於101年10月1日依系爭加註事項辦理抵押權 登記後,委由唐嘉才聯繫李俊賢與賴宗利要求撥款,但李俊 賢堅持馮春榮等仍應辦妥預告登記後,始得動支資金為由拒 絕撥款,經賴宗利與唐嘉才居間協調後,馮春榮等雖允諾辦 理預告登記,而由唐嘉才於101年11月27日擬妥協議書草稿 (下稱系爭協議書草稿)表明賣方同意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 預告登記,然李俊賢答稱縱使賣方辦妥預告登記,其仍不同 意撥付款項,故未於系爭協議書草稿簽名回傳等情,業據唐
嘉才證述:「抵押權登記在10月1日已經辦好,辦好抵押權 登記後我就打電話聯繫被上訴人和賴宗利,賴宗利說被上訴 人還有一些意見,當時賴宗利沒有跟我說是什麼意見,我就 約賴宗利、被上訴人在賴宗利的仲介公司見面,被上訴人說 他有些擔心,他說他覺得只有設定抵押權還是沒有保障,但 他也不說到底要怎麼樣才能有保障,第二次協調才說他問過 別人,別人說還是要做預告登記才有保障,甚至賴宗利當場 拍胸脯跟被上訴人說有事我來做擔保。我印象中被上訴人和 賴宗利是鄰居,但被上訴人對於賴宗利做擔保乙事也不置可 否,就一直還是沒有撥款」、「(系爭協議書草稿)就是在 10月1日辦好後,要求被上訴人撥款的協調過程後才擬的, 當時因為賴宗利有拍胸脯說他可以作保,所以有把這個內容 加進該文書裡面,在協調過程中被上訴人提出的要求就如該 文書上所載的內容,當時我只是把被上訴人的要求內容擬出 來給他看」、「(系爭協議書草稿)都是針對被上訴人的意 見擬的,因為被上訴人要先確認,我們才能拿這份文書跟上 訴人談,但被上訴人一直不置可否,這中間我和被上訴人一 直在協調,所以我才會擬定這份文書」、「〔問:你傳真( 系爭協議書草稿)給被上訴人後,他有無回應?〕沒有回應 ,如果有回應的話,他就會在文書上簽字」、「(被上訴人 有無跟你提到即使辦理預告登記,他也不同意撥款?)這在 最後有講,因為一直都沒有消息,所以最後我去找賴宗利協 調時,賴宗利告訴我說被上訴人跟他講縱使完成預告登記, 他也會擔心,他也不敢撥款,所以事情就一直拖到法院通知 單來」、「他說他有點害怕,覺得沒有受到法律保護,一直 覺得沒有保障,所以我們後來才會按照他的意思,寫了前開 所說的文書(系爭協議書草稿),也有傳真給被上訴人,但 被上訴人都沒有回應」(本院卷第157頁正面至158頁正面) ,核與證人賴宗利證述:「9月22日後賣方也有同意辦理預 告登記,雙方有另外寫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草稿),協議 書應該在代書那裡」、「(問:登記抵押權時間在99年10月 1日,證人方稱的協議是在何時?)在此(抵押權設定)之 後」、「(問:賣方同意預告登記,為何後來沒有辦理?) 可能是買方有疑慮,買方到處詢問,我還出具保證書給買方 保障,但後來該協議書雙方沒有簽字。後來原告要求訴訟, 就沒有再協議」、「我有想說服被告,我有去工廠二次找被 告,想解決此事,但被告還是沒有同意」、「(問:就證人 方稱,原告做到反設定、預告登記,被告都不願意出款?) 當初協議已經反設定,再協議預告登記,出賣人有同意,因 為被告對不動產買賣不了解,有到處詢問,但是被告還是不
同意出款」、「(問:證人方稱101年9月22日後預告登記的 協議書,雙方是否有簽立?)沒有簽立,那時是談到賣方有 同意要做,後來雙方沒有談成也沒有在協議書上簽字」等語 (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相符,復有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卷第57頁)及系爭協議書草稿上書明:「賣方配合 完成同段169-4地號工業土地之預告登記作業無誤」等字( 原審卷第79頁)可稽,被上訴人自承確有收到該份傳真文件 (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堪信馮春榮等於 系爭加註事項簽訂後,雖曾允諾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 但李俊賢仍表明拒絕動用資金。
六、李俊賢於本院另以:依系爭加註事項第5點:「買方同意已 撥付總價20%計新台幣參仟萬元正,供賣方先行動用無異( 於買方針對素地都份反設定作業完成,該反設定約定為無利 息,設定額3000萬元,設定人:李俊賢,以上費用由賣方負 擔),其餘再按原契約所定付款方式支付」之約定,賣方負 有「反設定」之義務,亦即不動產買賣過戶予買方時,應一 併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賣方,此由該約定為「反設定」,與系 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係約定「抵押權設定」,二者用語 互異即明云云。此固係李俊賢於本院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然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當事人非不得在二審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 定即明。馮春榮等於原審即已提出系爭加註事項以為佐證, 又關於系爭加註事項第5點應如何解釋,乃本件兩造之重要 爭點,李俊賢此項抗辯,應認為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仍應准許 。李俊賢雖堅稱系爭加註事項第5點所指「反設定」,與系 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之「抵押權設定」之意義不同,但 不論證人唐嘉才或賴宗利皆一致證稱二者意思均同,即賣方 應設定抵押權予買方之意(本院卷第91頁正面、第92頁背面 ),此亦與系爭加註事項第5點「設定人:李俊賢」之記載 相合。另由唐嘉才代馮春榮等要求李俊賢同意動用資金時, 李俊賢並未要求馮春榮等先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係要求其等應辦理預告登記,益見兩造自始即無先由馮春榮 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再由李俊賢設定抵押權予馮春榮等 之意思,此項抗辯,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七、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 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 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原審 卷第15頁)。查兩造因系爭加註事項之簽訂而合意免除馮春
榮等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辦理預告登記之義務,已如前述,則 馮春榮等於101年10月1日依系爭加註事項第5點之約定設定 擔保金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完畢,李俊賢即負有同意馮春 榮等撥用系爭帳戶內之3,000萬元資金之義務,卻拒絕履行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即已構成違約。馮春 榮等於101年10月1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委請地政士唐 嘉才及仲介賴宗利定期催告李俊賢撥款之事實,已據唐嘉才 證述:「(問:你辦好抵押權登記後,要求被上訴人撥款時 ,有無限期他履行撥款?)契約是約定七天以上的催告期間 ,所以我告訴他就按照契約來走,我說既然白紙黑字說好了 ,就請他依契約約定在七天以內撥款」、「(問:當你知道 被上訴人不同意動撥以後,你有無告訴被上訴人,依照契約 規定,七日內不讓上訴人動撥的話,上訴人可以解除契約? )依照契約的約定,設定完成後,協議事項也履行,被上訴 人就應該要依契約的約定動撥,我有跟被上訴人說按照協議 的約定,如果被上訴人不同意動撥會有違約的問題,對方可 以解除契約」、「(上訴人)沈德鈞有無跟你講要你傳達給 被上訴人辦好設定抵押後,七日後不動撥,他就要辦理解約 ,你有無傳達給被上訴人?)有,我有跟被上訴人說這就是 契約的精神」(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背面),足證 唐嘉才已代馮春榮等催告李俊賢於7日內撥款,惟李俊賢拒 絕履行,馮春榮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李俊賢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於102年1月18日合法送達於李俊賢(原審卷第47 -1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即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
八、退一步言,本件縱認馮春榮等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催告李 俊賢撥款時,李俊賢表示須俟馮春榮等辦妥預告登記後始願 履行撥款義務,而馮春榮等獲悉後亦予承諾等情,可認兩造 已合意變更系爭加註事項第5點之約定,故馮春榮等仍負有 辦理預告登記之義務(純屬假設,並非真正),則在馮春榮 等辦理預告登記前,難認李俊賢所負債務(同意馮春榮等動 用系爭專戶內資金)之履行期已屆。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254條明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 應先定期催告債務人,於債務人經催告後仍不履行,始得解 除契約,旨在提醒債務人清償期已屆滿,即應儘速給付,以 避免造成或擴大債權人之損失,惟如債務人於訂立契約後履
行期限前,對債權人為將來屆期後絕不給付之表示,如仍執 債權人於期前不得請求清償之原則,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期限 屆滿,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將徒然增加履約之 成本,不利於防止債權人損失之發生或擴大,實有失公平, 是應認債權人於受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債務 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 負給付遲延之責,債權人自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相關規定, 不經催告行使解除權。本件李俊賢不僅向馮春榮等之代理人 唐嘉才表明縱使其等完成預告登記,其仍拒絕履行撥款義務 等旨,於102年8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猶重申此旨(原審 卷第131頁),顯見縱使馮春榮等辦理預告登記,亦屬枉然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李俊賢已構成違約,馮春榮等自得不 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馮春榮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外,另於原審當庭再次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原審卷第131頁背面),系爭買賣契約自因而發生 解除之效力。
九、再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如甲方毀不買 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 付之全部款項」,李俊賢既有如上之違約事實,並經馮春榮 等合法解除,馮春榮等即得主張依該約定沒收李俊賢已給付 之全部款項。兩造為使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順利履行,曾於 101年2月21日與聯邦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 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其前言明揭:「甲(李俊賢) 、乙(馮春榮等)雙方同意甲方於買賣契約履行完成前應交 付予乙方之買賣價金信託予丙方(聯邦銀行)保管」、其第 4條復約定:「甲方依下表所列金額及期限應支付款項予乙 方時,甲乙雙方同意交付該款項予受託人,作為信託財產」 ,(本院卷第213頁),李俊賢基於系爭信託契約已將簽約 金及備證款共3,000萬元存入系爭專戶,為兩造所不爭,此 筆款項乃李俊賢依系爭買賣契約應交付馮春榮等之部分價金 ,先交由受託人聯邦銀行代馮春榮等保管者,即與李俊賢基 於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之款項無異。李俊賢辯稱該3,000萬元 係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內,尚未給付馮春榮等,自非前開約定 所指「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故不得沒收云云,顯屬無稽。十、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
害)情形以為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按違約金債 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 消滅,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 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 、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由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2項後段(條文內容詳見上十)及同條第4項「本條 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之約定 文字(原審卷第15頁)可知,馮春榮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2項後段得沒收之款項,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故 如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非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 以核減。查證人唐嘉才證述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在101年8月 31日完成履約,但因無法順利完成國有地之地形調整,故雙 方簽訂系爭加註事項將履行期限延後至奢侈稅課徵期限屆滿 時即102年6月30日(本院卷第90頁),核與系爭加註事項第 2項:「買賣雙方同意於102年6月30日起方開始申請本件買 賣報稅及後續過戶作業事宜」等約定內容相符(原審卷第39 頁),對照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附表之記載,買賣價金中之 完稅款2,200萬元應於土地增值說、契稅稅單核下後支付, 交屋款1億元則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支付(本院卷第214 頁),若以辦理報稅及後續過戶等作業事宜需時約一個月估 算,如李俊賢指示聯邦銀行如期給付上開價金,馮春榮等收 取後可存放於銀行賺取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 定,本件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而依司法院訂頒「各 級法院辦案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案件第三審辦案期 限為一年,再加計本判決送達及當事人上訴期間,推估本件 判決於105年6月30日確定,如按102年8月1日台灣銀行3年定 期儲蓄存款每年利率,500萬元以上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之 牌告利率(固定利率)0.62%(本院卷第221頁),以1億5,2 00萬元存放於銀行,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 共1,063日)可收取之利息為2,744,579元(1億5,200萬×0. 62%×1,063/365=2,744,579)。再參以馮春榮等為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已經辦理抵押權設定,另系爭信託契約書第8條 第1項約定,自信託財產第一次撥入時起,兩造應平均分擔 聯邦銀行每半年得向其等收取之30,400元信託管理費(即買 賣雙方每年各應負擔30,400元),未滿一期仍以一期計收, 則從李俊賢依系爭信託契約給付3,000萬元所簽立之本票到 期日(101年2月24日,原審卷第11頁)起算,至本判決確定 時止,馮春榮等共須負擔信託管理費用136,000元(30,400 ×4.5=136,800),堪認馮春榮等除前開利息損失外,至少 受有抵押權設定費用、代書費用及前述信託管理費等之損害
(惟馮春榮等所受損害有於102年8月28日以前所發生者,亦 有其後陸續發生者,關於後者部分則另應扣除中間利息)。 末按,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 物之價值,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 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固非不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 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然契約解除後,買賣標的物之價值 如再有增值,則難謂係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本件李俊賢雖辯稱:馮 春榮等因土地增值反而受有利益,顯未因其債務不履行而受 有損害云云,然有關土地增值之事實及增值之期間為何,俱 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綜上事證,本院認馮春榮等 請求之違約金應以300萬元為當,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應 予酌減。又金錢之債係屬可分,馮春榮等雖共同出賣系爭土 地,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一(詳見附表應有部分欄所載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9至34頁),其 等請求李俊賢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給付違約金(詳 如附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馮春榮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2項之約定 ,請求李俊賢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違約金,及自102年8月27 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解除契約翌日即102年8月28日起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