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603號
TPHV,102,重上,603,201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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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連進士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上訴人  連肇宏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將所有土地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時 ,其精神狀況為無行為能力,縱認其有行為能力,其係被詐 欺而為贈與,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在本院追加 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主張縱認其所為贈與合法,因被上 訴人不履行照顧上訴人及上訴人智能障礙子女之負擔,又不 履行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且對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 其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乃 追加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將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經核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與其先位之訴,同係基於贈與 之原因事實所生之爭執,其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無 礙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所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甲、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13日經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由上訴人登記予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乙、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伊之三子,伊(民國00年0月0日生)年事已高 ,曾於95年、99年1月二次腦中風,第二次腦中風出院後 遭被上訴人及其妻簡淑紫送至臺大醫院北護分院護理之家 (下稱北護護理之家)休養,經評估已產生中度智力缺損 、活動功能障礙、大小便不能控制等症狀,生活起居均須 他人協助照料,嗣經醫師診斷罹有器質性腦部異常症候群 ,持續回診治療。100年4月,被上訴人向臺北縣(現改制 為新北市)私立景馨護理之家(下稱景馨護理之家)申請 機構喘息服務,伊曾於同年4月10日至13日、5月13日至16 日、9月26日至10月3日入住景馨護理之家。而被上訴人及 其妻簡淑紫、子連尚嘉早於96年11、12月間即藉故搬進伊 家中與伊同住,被上訴人等人趁伊二次中風,精神萎蘼、 意識混沌出入醫院、護理之家之際,拿取伊之身分證、印 鑑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或以農會要配給東西為藉口 ,拿遮蓋後之贈與相關文件要求伊在其上簽名,將伊所有 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2月26日)。嗣伊 身體、精神狀況較為恢復,並有完全行為能力,發覺名下 財產短少,開始逐一清查,始發現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 數財產已遭被上訴人及簡淑紫連尚嘉提領或過戶,簡淑 紫並申領伊之印鑑證明,伊乃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及 簡淑紫要求返還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然被上訴人及簡淑 紫刻意不收信函,伊不得已始對彼等提出刑事竊盜、侵占 、偽造文書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
(二)伊於99年1月至100年10月間心智狀況不若常人,不可能於 99年12月26日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同意於 100年6月1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並無印象曾在系爭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亦無自行前往銀行領款 並繳納贈與稅之記憶,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倘伊 欲公平分配家產,得以預立遺囑或召開家庭會議方式為之 ,焉有私下贈與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及其子,反招來其他子



女議論之理。縱認伊有在贈與相關文件上簽名,因伊當時 無意思能力,無法辨別文件內容及簽名之意義而屬無效, 應不發生法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伊於贈與時具有辨識 贈與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惟因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方法使 伊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伊以101年11月23日準備書(三)狀 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贈與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均已撤銷。伊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於伊名下。另縱認本件贈與合法 ,因被上訴人無意履行照顧伊及伊之智能障礙子女終老之 負擔,及不履行對伊之扶養義務,又冒名申請伊之印鑑證 明、侵占伊之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且擅自將伊帶 回被上訴人居所,對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伊依民法第 412條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得撤銷贈與, 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爰先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之 物上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其於簽訂系爭土地贈與契 約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可見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並非 完全喪失意思能力,甚至未達到辨識意思表示顯有不足之 程度,上訴人也未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足認上訴人於贈 與系爭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 ,上訴人所為之贈與行為合法有效。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契 約書確為其親自簽名,上訴人所稱其於行為時無意思能力 云云,係臨訟捏造之詞。上訴人既已自承系爭契約書確係 其親自簽名,應屬自認,嗣雖改稱簽名可能係伊遮掩或以 模仿方式取得云云,就此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二)上訴人空言主張受伊詐欺而在契約書上簽名,然未舉證以 實其說。上訴人雖年事已高,但年輕時就讀過高等學校, 為知識份子,認識中文,伊斷無可能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充作農會發放配給物之文件藉以欺矇上 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予簽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大小為A3尺寸之紙張,與上訴人所述伊是拿 一張小的白紙騙取上訴人簽名等不符,況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列有表格,並非白紙,足見上訴人所



述遭詐騙過程,並非真實。上訴人亦自承印章係由其自己 保管,放在屋內桌子抽屜裡,抽屜平時都會上鎖,足認伊 根本無法取得上訴人印章,上訴人主張遭伊詐騙一節不實 。上訴人亦未否認印文之真正,僅辯稱不是上訴人所蓋, 上訴人應對印章遭盜用一事負舉證責任。另本件上訴人並 無提出訴訟之真意,係連仁宏(上訴人四子)為奪家產利 用上訴人所提出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三子,系爭3筆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 ,於100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2月26日。(二)證據: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3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見 原審重調卷5-7頁,原審重訴卷21、22、26-42頁)。四、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 擅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妻簡淑紫於 96年11、12月間,藉故搬進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同住,趁 上訴人99年1月份二度中風,精神萎靡、意識混沌出入醫 院之際,私自拿取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 ,未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358條第1項規定,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 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文書內印章及作 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 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3日新北莊地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原審重訴卷27頁起)上,上訴人之印 文為真正,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 人就其所主張其印章遭被上訴人及其妻簡淑紫所盜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所提出其於99年1月間在臺大 醫院之門診病歷、99年1月22日在北護護理之家住民基本



資料表、北護護理之家評估紀錄、99年2月23日、99年3月 23日、99年4月19日在臺大醫院之門診病歷等(見原審重 訴卷61-65、75、81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時日有 至臺大醫院就診及入住北護護理之家,並無法用以證明被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妻簡淑紫盜用上訴人印章在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之相關文書上。
(四)次查上訴人本人到場陳述:伊之身分證、印章,平常係自 己保管,都放在伊屋內的桌子抽屜裡面等語。關於原審提 示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 本,上訴人自承: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人欄「 連進士」之簽名是伊所寫等語(見原審重訴卷97頁);雖 上訴人否認移轉契約書上之印章為其所蓋,並稱:伊會簽 名是因為被上訴人常常拿紙來跟伊說農會要配給東西給伊 ,要伊簽名,伊才會把名字簽上去;被上訴人拿紙給伊簽 名的時候是拿白紙,只有告知伊是農會要配給東西等語。 然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地政機關制式之文件 ,其上已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字,及列 有「土地標示」、「受贈人或贈與人」、「姓名或名稱」 等欄位,上訴人在上開文書簽名時,自不可能係在白紙上 簽名。上訴人亦陳明:伊認識字,日據時代有在國民小學 跟高等科學校就讀;伊會讀、會寫中文,伊曾在臺北縣政 府擔任雇員等語。上訴人既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上親自簽名,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係遭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之妻簡淑紫所盜蓋,其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實。系爭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人欄「連進士」之簽名,係 上訴人所親為,為上訴人所自承,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 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詢是否曾於99年12月間開立贈 與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予連肇宏,及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詢是否曾開立系爭土地之贈與稅繳 款書予上訴人,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淑惠、楊美玲有關辦理 贈與系爭土地之經過,不影響前述認定,均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其為贈與契約及登記當時無意思能力,依民 法第75條規定,所為意思表示無效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縱認其有在系爭土地贈與相關文件上簽名,然 其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時及登記時無意思能 力,無法辨別文件內容及簽名之意義,依民法第75條規定 均屬無效之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二)經查系爭3筆土地係於100年6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即前述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所載日期99年12月26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 審重訴卷23-25頁),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 之意思合致,應係99年12月間。又上訴人陳稱其於99年間 大部分均在臺大醫院就診(見原審重訴卷97頁背面),而 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之精神狀態 如何,是否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上訴人於99年 12月間是否有意識可與他人為合意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之 行為等項(見原審重訴卷100頁),鑑定結果認:「連員 (即上訴人)之診斷為高血壓、舊腦血管梗塞、血管性失 智症,過去曾有右側腎細胞瘤(已經過手術治療),於本 院門診追蹤治療。就鑑定當日(102年1月29日)而言,其 財務管理及處理複雜生活事務之能力均下降;辨識意識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雖未喪失一般生活行為能力, 然若無人協助決定或執行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對自 身相關事務無法為妥善之處理。其血管性失智症屬退化性 ,於鑑定當日已達中度失智程度,且具不可逆之特質,可 預期未來之認知功能改善之空間甚微。然而關於貴院函詢 之鑑定事項:從病歷相關資料等佐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間之行為能力可能有達到疑似失智的症狀,但並未達 到鑑定當日之中度失智程度,根據記載此時間前後並未有 嚴重之中風症狀,屬於較為穩定之時期,其行為能力應不 受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份之明顯中風而產生急性之影響,但 當時仍可能有受到血管性失智症之逐漸惡化之慢性影響。 再者,回推鑑定日二年前之狀況,需要家屬相關訊息以及 客觀資料佐證,但是兩位關鍵人物(連員三子〈即被上訴 人〉及四子〈即連仁宏〉)之描述,卻有明顯之互相矛盾 ,故以目前醫學水準,就客觀病歷資料而言,僅能推斷民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間之能力,可能介於有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以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民法第 十五條之一)兩者之間。」有臺大醫院102年4月15日校附 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 原審重訴卷197-201頁)。又臺大醫院於鑑定時有調閱上 訴人於該院北護分院及北護分院護理之家之病歷資料作為 判斷依據,有臺大醫院103年4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補充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55-56頁 ),上訴人指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並未提及上訴人曾於 99年2月和101年3月間於北護護理之家之評估紀錄云云, 為不可採。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北護護理之家住民基本資料



表、跌倒危險因子評估表、住民日常生活習慣記錄單、個 案轉介單等(見原審重訴卷62-65、222頁),僅係由護理 人員所填載,上開住民日常生活習慣記錄單上雖勾選上訴 人為中度智力缺損,並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當時之狀態確 已達中度智力缺損之程度。再上開鑑定報告已明確敘明上 訴人於99年12月間之行為能力可能有達到疑似失智的症狀 ,但並未達到鑑定當日之中度失智程度等語,亦可證北護 護理之家關於上訴人為中度智力缺損之記載不足為憑。另 參上開鑑定報告亦敘明上訴人之血管性失智症屬退化症, 於102年1月29日鑑定當日已達中度失智程度,且具「不可 逆」之特質,則以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起訴時(101年3月 28日)之身體、精神狀況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等情,及參 諸其曾於原審101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意識狀態 ,可認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應尚未達中度失智之程度。(三)按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立法理由 說明:現行本法有關禁治產宣告之規定,採宣告禁治產一 級制,缺乏彈性,不符社會需求,爰於監護宣告之外,增 加「輔助宣告」,俾充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之權益。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 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參酌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及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 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並參照修正條文第14條第1項規定,列舉輔助宣告聲請 權人之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再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該條1項各款所規定之贈與等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而於未依上開規 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8條規 定,其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 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本件上訴人於 99年12月間之行為能力,既經鑑定係介於有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以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民法 第15條之1)兩者之間,可認上訴人當時尚未達到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者之程度。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 上訴人當時無意思能力,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 為不足採。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撤銷其 贈與之意思表示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縱認其於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時具有辨識 贈與效果之行為能力,但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方法使其在相 關文件上簽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 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農會要配給東西,要其在白紙上 簽名詐騙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能讀寫中文,而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亦非白紙,有如前述(詳「四 」之「(四)」),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信為真實。上訴人就 其係受詐欺而為贈與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屬實,此 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七、關於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不履行贈與之負擔 ,及不履行對伊之扶養義務,且對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伊 得依民法第412條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 贈與部分:
(一)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縱認伊對被上訴人之贈與合法,然因 被上訴人無意履行照顧伊及伊之智能障礙子女終老之負擔 ,及不履行對伊之扶養義務,又冒名申請伊之印鑑證明、 侵占伊之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且擅自將伊帶回被 上訴人居所,對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伊已以103年6月30 日上訴補充理由(二)狀及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 本之送達,依民法第412條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乃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 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 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 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 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所據者為:其若真欲將 大部分財產(包含其智能障礙之子連銘宏連偉宏之財產 )分配給被上訴人一家,則依其年歲、身體狀況,及有智 能障礙子女之情形,自然是要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及其智 能障礙子女直至終老,才有可能;惟被上訴人及其妻簡淑 紫於99年間將上訴人送至北護護理之家時,被上訴人簽立 放棄急救同意書;於上訴人101年2月16日至國泰世華銀行 查帳後,隔日清晨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與其智能障礙之女 連敏丰送至景馨養護中心,後其子連仁宏及女連貝丰知悉 此事,要帶上訴人返家遭拒絕,連仁宏不得已只得將上訴 人及連貝丰安排至三峽春暉教養院與連偉宏同住;詎在同 年月20日簡淑紫竟還持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到戶政事務 所申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經戶政事務所人員聯絡後,上 訴人到場表示未曾委託,隔日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 ;同年3月間上訴人因不知土地所有權狀去向申請補發, 但被上訴人卻出面申明由伊持有,惟也無意返還;甚者, 同年5月7日,被上訴人連同其他人至春暉教養院將上訴人 逕行帶離至其居處,後經檢察署於同年月22日開庭訊問, 上訴人表示欲跟連仁宏同住後,方由連仁宏接回;此段期 間內上訴人原已預約至醫院就診,然連仁宏前往接上訴人 時,卻遭被上訴人拒絕,後經本院查詢得知簡淑紫於此段 期間內(5月15日)持上訴人之身分證前往補發健保卡; 由上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從一開始就無意履行照顧上訴 人及上訴人智能障礙子女終老之負擔,而有民法第412條 第1項、第416條第1項(按上訴人誤為第2項)之情事,於 上訴人提告後,又冒名申請印鑑證明、侵占上訴人之身分 證、印鑑章、權狀,且擅自將上訴人帶回其居所,亦顯然 有第416條第1項情事,故上訴人自得將贈與撤銷云云(見 本院卷第2宗150頁背面至151頁背面)。(四)經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之贈與附有負擔,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附有負擔,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次查不施行心肺復甦術須符合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規定,換言之,簽立「不施行心 肺復甦術意願或同意書」,係屬依法之行為;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或同意書」(見原審 卷227頁),並未能認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 務。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送至景馨養護中心後,其子連仁 宏另將上訴人安排至三峽春暉教養院,連仁宏亦非係自己 照顧上訴人;參以上訴人年邁患病,不論上訴人係在景馨 養護中心或春暉教養院安養,均屬照顧上訴人之方法,被



上訴人將上訴人送至景馨養護中心,並未能認係不履行扶 養義務;又被上訴人稱其係前往春暉教養院探視智能障礙 之兄妹,才發現上訴人在春暉教養院而將上訴人帶回等語 (見本院卷322頁背面),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春 暉教養院將其帶離至被上訴人居處一節,亦相吻合,被上 訴人既有將上訴人帶回其居處之舉,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 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上訴人對其不履行扶養義務,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另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應屬 無據。況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冒名申請其印鑑證明、侵占 其身分證、印鑑章、權狀,且擅自將其帶回被上訴人居處 ,均係101年2月至同年5月間之行為(見本院卷151頁), 上訴人遲至103年6月30日、同年8月15日始以書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 人之撤銷權亦已消滅。上訴人既已不得對被上訴人撤銷贈 與,上訴人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上訴人 於101年5月間是否曾辦理健保卡遺失補發,以證明其身分 證、印鑑於101年5月時仍由被上訴人等持有,即無調查之 必要。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1項、第4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 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前段、第 11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前段,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12條1項、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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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