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44號
TPHV,102,重上,44,2015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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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賈國棟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陳彥任律師
      謝瑋玲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宇雯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余若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原以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5)及其上同小段184 49建號及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所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經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本院審理中,主 張若本院認為兩造間並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備位追加 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 價金新台幣(下同)1343萬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請求核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3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配偶,伊於民國(下同)90年 間出資1343萬5000元,向訴外人捷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捷合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竟於99年3月間持系爭房地向 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乃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 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等情。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 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 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出資價金1343萬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3萬5000元,並加計自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現金 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有借名契約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查,㈠兩造於79年3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㈡ 系爭房地係於89年8月24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中信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0年1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卷附 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可憑( 見原審家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27至46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62頁、第189頁),堪信為真。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若無,則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1343萬5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 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所購買,僅將 該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情,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20年來僅為家庭主婦,並未 有收入所得,顯無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係由 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固有卷 附訂購同意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存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2年6月 28日陳報狀為證(見原審卷第229頁、本院卷㈠第33至 54頁、第120頁)。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90年1月2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後,旋即於同年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計1409萬 元,並撥入被上訴人帳戶中,嗣於93年3月12日清 償前開貸款乙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 國信託銀行102年6月28日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9至32頁、第120頁),足見系爭房地貸款人係 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雖清償前開貸款資金來源 為上訴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224頁反面),然房地出資人與所有權人本即非需 為同一人;且參以兩造自婚後,即由被上訴人在家 操持家庭、照顧小孩,上訴人一人在外工作並負擔 全部之家庭生活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乙情以 觀,堪認兩造婚後顯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家庭生活 費用(民法第1003條之1參照)。準此,兩造自購 買系爭房地後,既以系爭房地作為兩造生活之住所 之一,則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自應屬兩造就 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約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自難僅憑系爭房地貸 款資金係由上訴人所提供,即可謂系爭房地為上訴 人所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②、上訴人雖舉訂購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9頁) ,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云云。然查:
、系爭訂購同意書固內載「訂購人賈國棟」(見 原審卷第229頁),惟兩造自婚後即由被上訴 人負責照顧家庭、小孩,上訴人一人在外工作
並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業如前述;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夫將以家庭收入購得之財產登記
在妻之名下,作為慰勞妻子操持家務之辛勞並
提供妻經濟之保障,亦屬常見;自難僅憑系爭
訂購同意書內載「訂購人:賈國棟」,即可謂
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
、是以,上訴人舉訂購同意書為證,主張系爭房 地為其所有,僅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
無可取。
③、上訴人又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電費及管 理費均由其所支付為由(見原審卷第787至101頁) ,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云云。但查:




、兩造自婚後即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家庭、小孩 ,上訴人一人在外工作並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
用,足見兩造業已約定全部之家庭生活費用均
由上訴人負擔,並以系爭房地作為兩造共同生
活住所之一,已如前述;而房屋稅、地價稅、
電費及管理費等均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則
上訴人支付前開費用核屬負擔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而已,顯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無涉。自
難僅憑上訴人支付前開費用,即可謂系爭房地
為其所有。
、是以,上訴人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電費及管理費均由其所支付為由,主張系爭房
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
,並無可取。
④、上訴人另以其擔任系爭房地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之委員為由(見原審卷第102至108頁 ),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云云。但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 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7款參照)。然兩造為夫妻,且同住 在系爭房地內,並約定家庭生活費用概由上訴
人負擔,是上訴人按月繳納系爭房地所在社區
之管理費用,已如前述;且參以上訴人另在系
爭房地所在同一大樓購買門牌同號7樓(下稱7 樓房屋)、及在同一社區購買門牌同弄7之2號 13樓(原審卷第200至201頁),並又以其所經 營之甲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甲尚公司)
名義,亦在同一社區內購買門牌同弄24號地下 一層、地下一層之1、地下一層之2、地下一層 之3、地下一層之4、地下一層之5(下稱見原 審卷第202至207頁),堪認上訴人(身兼甲尚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系爭社區建築之區分所有
權人。準此,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地之同一社區建築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
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推舉擔任管委會之委
員,核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無涉。自難僅
憑上訴人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被推舉為
管委會之委員,即可謂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
、是以,上訴人以其擔任系爭房地所在社區管委 會之委員為由,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仍無可取。
⑤、上訴人另又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為由,主 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云云。惟查:
、兩造既為夫妻,且同財共居在系爭房地內,並 以7號房屋作為上訴人之辦公處所,而該7號房 屋與兩造居住之系爭房地位在同一棟大樓內,
平日若要需要,被上訴人本即可自由進出該辦
公室,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連同上
訴人所購買之房地所有狀放置在同一文件夾中
,核與常情不悖。故自難僅憑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放置在上訴人所購買之7號房屋內,即可謂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故系爭房地為其
所有。
、況參以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
,竟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重新申請所有權狀
,並持以辦理設定抵押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涉
有背信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
系爭房地係屬被上訴人所有為由,予以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172號處分書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61至62頁),與本院採相同見解,益 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置其辦公室內,仍不足
以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乙事。
、準此,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為 由,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云云,仍無可取。
⑥、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婚後20年來僅為家庭主婦 ,並未有收入所得,顯無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為由 ,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云云,並無可取。
⑵、依上說明,兩造自婚後即由被上訴人在家操持家務,照 顧小孩,上訴人獨自一人在外工作,負擔全部之家庭生 活費用,並以系爭房地作為兩造共同住所,自難僅憑上 訴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即可謂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故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為一家庭主婦,並無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能力為 由,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購買系爭房 地之價金1343萬5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價款總計為1343萬5000元係由伊所支 付,可見被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價金及貸款 之利益,致伊因此受有支付前開系爭房地價款之損害,伊自 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云云。惟查: ⑴、系爭房地價款總計為1343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於90年 間即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計1409萬 元,顯已超過前開系爭房地價款;又參以兩造自婚後即 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家庭、小孩,上訴人一人在外工作 並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堪認兩造顯已約定全部之家 庭生活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而兩造既以系爭房地作為 共同住所,業如前述,可見系爭房地貸款應屬家庭生活 費用之一部,而上訴人基於前開家庭生活費用由其負擔 之約定,支付系爭房地貸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⑵、是以,上訴人既係本於家庭生活費用由其負擔之約定而 支付房貸,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顯無不當 得利之可言。故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價款總計為1343萬 5000元係由其支付,可見被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免繳價金及貸款之利益,致其因此受有支付前開系 爭房地價款之損害為由,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云云,自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既係基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而清 償系爭房地之房貸,則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故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購買系爭房地之價 金1343萬5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則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343萬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亦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
七、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金融總管理處襄理 )劉仕豐,調閱被上訴人90年前之國稅局所得資料,以資證 明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其所支付乙事,既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均核無調閱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 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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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