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0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另依同 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 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12 頁、第214 頁),依前揭說明, 其第三審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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