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4萬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20萬8,60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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