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沈金花
法定代理人 劉寶珠
訴訟代理人 張柏涵律師
李永然律師
任明穎律師
被 上訴人 沈寶琴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87條、第92條、第184條、第416條 第1項,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295、296、297(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306、 306-1(權利範圍均為26分之2)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1之5號4樓(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建號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00○000號。以 上各筆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 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數次為追加、撤回,並修正文字,嗣於本院民國(下 同)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 「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 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追加備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㈡ 第36頁筆錄背面)。先位訴訟標的為民法第92條、第767條 、第184條;不主張民法第213條、第416條第1項、信託物返 還請求權。備位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 (見同上卷第37頁筆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修正文字, 並不爭執;但是反對追加(見本院卷㈡第36頁筆錄背面,卷
㈠第235頁筆錄背面)。經查,上訴人追加部分與起訴之基 礎事實相同,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民法第 75條、第412條第1項為攻擊方法(見本院卷㈠第230頁); 遭被上訴人反對(見同上卷第235頁筆錄背面)。由於上訴 人僅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上 開規定,亦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固然否認上訴人劉沈金花本人有意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32頁)。然而,劉沈金花本人於原審101年3月 21日庭期親自出庭,明確表示要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㈠第24-25頁筆錄)。再者,原法院於101年4月20 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1號裁定,對劉沈金花為監護宣告, 並由劉寶珠擔任監護人(見原審卷㈠第141-144頁裁定書) ;劉寶珠承受訴訟後,亦表明續行訴訟意旨(見同上卷第 139-140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無起訴真意,尚非 可取。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14日 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含追加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主張:監護人劉寶珠為伊長女,被上訴人則為伊次女 ,長居國外。自100年5月以後,伊意識狀況極差,按照慈濟 醫院醫師於同年8月17日開立失能證明書,伊平日無法自理 生活,屬於無行為能力之人。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30日返國 ,竟在100年8月22日帶同伊前往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房地 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並在同年月9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手 續;被上訴人隨即出國,置伊不顧。但是,伊在100年8月間 已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前開移轉登記行為係無 效,不生移轉所有權效力。即使伊當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 ,兩造就系爭房地過戶也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伊
精神與意識狀態顯然較一般人為低,被上訴人竟趁機詐騙伊 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嗣因伊在100年11月28日發函撤銷 前開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爰先位依據民法第92條、侵權行為法則與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上述過戶登記。若是前 述移轉登記並無瑕疵,由於兩造並無買賣之真意,實係隱藏 贈與,並以「參與都市更新、裝置電梯、修補漏水,使伊在 系爭房地舒服養老」做為贈與之負擔。嗣因被上訴人迄未履 行負擔,伊已在102年4月19日以書狀撤銷贈與,爰備位依據 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地。為此訴請: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 100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 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結果,上訴、撤回 及追加情形,見第一段第㈠㈡小段理由)
四、被上訴人則以:100年間,上訴人頻繁從事股票交易,並非 無行為能力之人。再者,上訴人名下新北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號碼永和區永元路8號房屋、同段第904號基 地應有部分1/5(以下合稱永和房地),以及新北市○○區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店區中興路3段156號3樓房 屋、同段第939號基地應有部分1/4(以下合稱新店房地), 在100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長女劉寶珠名 下,足見上訴人於100年8、9月間仍有行為能力。再者,兩 造感情甚佳,上訴人有意將系爭房地由伊繼承,並於100年7 月1日書立遺囑載明此情,交由民間公證人公證。伊返國後 ,上訴人於同年8月間基於自由意識,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 予伊,遂於100年8月22日申辦過戶手續,並在同年9月14日 完成登記。故上訴人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已 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以致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一 節,洵非可採。即使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原因為贈與,也無 負擔可言;縱使贈與附有負擔,亦不得歸咎伊未履行負擔而 撤銷贈與,故上訴人仍無從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 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52頁) ㈠劉寶珠係上訴人長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次女。 ㈡系爭房地本係上訴人所有,於100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8月22日( 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421號案卷第32頁至第37頁房 地謄本、原審卷㈠21頁移轉登記契約書)。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匯款810萬元至上訴人在臺北富邦
銀行古亭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旋即於同年8月23日提領48萬 元、8月24日提領49萬元、26日轉帳220萬元轉匯至被上訴人 所有台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8月29日 提領49萬元、8月30日提領48萬元、8月31日提領49萬元、9 月1日轉帳70萬5262元、9月1日提領48萬元、9月2日提領49 萬元、9月5日提領48萬元、9月6日提領49萬元、9月7日提領 10萬元、2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73頁對帳單、第74至第91 頁取款單及匯款單)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委託凱旋法律事務寄發(101) 旋法字第007號律師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卷㈡ 第78頁)。
㈤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661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剝奪其繼 承權(見原審卷㈠第22頁)。
㈥劉沈金花名下永和房地、新店房地,均在100年10月12日以 贈與為原因,過戶予劉寶珠,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9月29日 (見本院卷㈡第47-50頁謄本)
㈦原法院101年4月20日101年度監宣字第31號裁定,宣告劉沈 金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寶珠為其監護人。該件裁 定依據為耕莘醫院在101年3月31日所做成鑑定精神鑑定報告 書(見原審卷㈠141-145頁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㈡ 第52-54頁精神鑑定報告書)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前於100年9月14日過戶至 被上訴人名下。由於伊在100年8月間已無行為能力,前述過 戶為無效;即使伊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或遭被上訴人詐騙但已撤銷,故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 塗銷系爭房地在100年9月14日之移轉登記。若是兩造間為贈 與,由於被上訴人未履行贈與之負擔,伊據此撤銷贈與契約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於100 年8月22日有無行為能力?㈡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 人,其意思表示有無瑕疵?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原因為 附有負擔之贈與?是否已履行負擔?
七、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有無行為能力?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者,方屬於欠缺行為能力之人。
㈡上訴人於85年在訴外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證券 帳戶,100年1至4月、6至8月、10至12月,上訴人均在該帳 戶從事股票交易,累計交易次數共156筆,買賣總金額達11 89萬4962元,此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7日 群古亭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在卷(見 原審卷㈡143-151頁),其於100年間頻繁買賣股票,難認其 於100年8月22日申辦系爭房地過戶時並無行為能力。再者, 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14日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旋在 同月29日將永和房地、新店房地贈與長女劉寶珠,並在同年 10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㈥),尤可推論上訴 人在100年9月間尚可明辨事理,遂決定將上述二筆房地贈與 劉寶珠(101年4月成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殊難想像其於 同年8月22日申請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際,無法表達 及接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㈢何況,上訴人於原審101年3月21日期日親自出庭陳述:「我 知道現在在法院,今天來的目的是要來向被告(指上訴人) 討房子,被告是我第二個女兒,我有二個女兒,我住金門街 ,被告小時候跟我住在一起,後來就去德國,現在被告人在 德國,有時候會回來,被告沒有養過我,被告沒有常常回來 ,自己有事情才會回來,被告有結婚,被告有生一個兒子, 已經讀大學了,被告的先生是外省人,被告在德國做什麼我 不清楚,我現在跟劉寶珠同住,劉寶珠有二個兒子一個女兒 ,劉寶珠的三個小孩都還在唸書,我先生已經過世了,我24 歲的時候我先生就過世了,我年輕的時候是給人家請或作一 些小生意,賣東西、賣吃的的工作,賣化妝品之類的,我現 在身體很不好,中風、糖尿病,第一次中風是一、二年前, 我中風二、三次,中風以後都要坐輪椅,平常是女兒跟孫子 在照顧我,我有買過三、四間房子,有在金門街1之3、1之5 號4樓,還有永和有一間,還有坪林也有一間,金門街1之3 、1之5號4樓的房子一間約21坪、一間約24坪,都是我自己 買的,也都登記在我自己名下,到現在還是都登記在我名下 ,我並沒有將房子登記在我女兒名下,但我女兒也就是被告 將我趕出門,說房子是她的名字,永和與坪林的房子我並沒 有登記給被告,但被告自己偷偷登記在自己名下」、「(問 :何時知道金門街的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最近才知道, 約一個月前才知道,是鄰居跟我說的,被告將我趕出去,說 不讓我住,當時我在住院,被告趁我住院的時候去租一間房
子,後來就把我趕到那間房子住,那間房子在羅斯福路90幾 號4樓那邊」、「(問:是否清楚起訴告被告何事?)現在 才知道,我要向被告討房子,是我自己要討房子的,因為我 沒有錢,我住院都要錢,被告很不孝,都沒有出我的錢」、 「(問:是否識字?)我不識字」、「(問:是否清楚狀紙 是何人所寫?)律師寫的,律師是我請的,我不記得有沒有 看過律師了,因為我頭腦有手術,有時候會忘記事情」、「 (問:平常印章放在何處?)放在家裡抽屜,抽屜沒有鎖, 身分證也都放在一起,有一天被告說要結婚,叫我印章借他 ,可能順便拿去辦過戶的事情」、「(問:為何被告結婚需 要你的印章?)被告就說要結婚,我問她為何這麼久才要結 婚,被告說要去公所將戶口遷入,所以向我借印章,我沒有 將所有權狀拿給被告」、「(問:所有權狀放在何處?)家 中房間抽屜,跟印章、身分證放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4-25頁筆錄)。足見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尚且能清楚 敘述起訴內容、名下財產概況,也明瞭健康狀態;關於法官 所詢問識字程度、書狀來源、印章與權狀等物品放置等問題 ,上訴人均能一一回應,並依法官要求而當庭書寫名字3次 (見同上卷第26頁),顯見其精神狀態與一般人並無太大差 異。雖然上訴人當天表示伊腦部動手術,有時會忘記事情; 但是綜合觀察上訴人當庭陳述表現,腦部手術尚不致影響其 辨別事理之基本能力。則上訴人主張伊在100年8月間並無行 為能力一節(見本院卷㈠第325頁),已難採信。 ㈣再者,承辦地政士黃平雄於原審101年6月7日期日,到庭結 證稱:「(問:有無認識或聽過原告及被告二人?)兩造都 是透過朋友或親人介紹認識的,有過一次的委託案,我透過 兩造的親人先與原告見面,之後被告回來,我才見到被告, 當時是委託要辦理金門街1之3號、1之5號的房子過戶事宜, 那是約100年的事情,我第一次是見到原告,原告當時在慈 濟住院。我是由沈茂雄陪同去看原告,原告當時是躺著或坐 在床上,有說腳行動不便,原告有跟我對話,且講話清楚, 有說到財產可能要怎麼處分,要如何符合自用住宅的要件, 當時是否有提到原告的房子要過戶給何人的具體內容我不記 得,只記得原告有要辦理過戶的事情,向我諮詢一些法律上 及稅捐的意見,且原告在病房也有一個看護,當時原告的意 識是很清楚的,當時原告並沒有具體說房子要過戶給誰,這 是我的印象,之後不曉得隔了多久,約一個月後不曉得是原 告還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理過戶,要請我評估,電話 中我們就約了時間,之後我就去原告位於金門街1之3還是1 之5號的住處,…,另外還有一位看護在場,那是我第一次
看到被告,當時原告準備要將金門街1之3、1之5號的四樓房 屋過戶移轉給被告,當時已經有謄本,應該是他們申請的, 我根據資料幫他們分析要如何辦才能節稅,當時我分析的結 果是如果用贈與的方式土增稅不能用自用,所以要用買賣的 方式,所以後來他們決定要用買賣的方式過戶」、「(問: 當時原告有無講話?)有,就是詢問怎麼辦比較節稅,當時 原告意識、講話都很清楚,行動要用拐杖,但可以走,我有 看到原告從房間走到客廳,當時原告與被告對於過戶的事情 都是一致的,都是要辦理過戶,就是原告要將金門街1之3、 1之5號房屋過戶給被告,因為我是地政士,基於我的專業, 一定要確認兩造的意願,當時我有注意到兩造都是同意的, 並沒有不願意或被強迫的情形,當天後來就決定以買賣的方 式過戶,他們有將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交給我,但當天並沒有 簽約,後來我等他們確定後才簽約,後來不知是何人打電話 給我說要確定以買賣方式過戶,要我準備文件到金門街家中 辦理,過去當天,原告與被告、陳先生都在場,陳先生應該 是被告的丈夫,當天就是簽約,在契約文件及過戶文件上簽 名,契約我都有拿給兩造看,也有給原告蓋手印,我還有跟 原告說就是要辦理買賣過戶移轉的事情,這樣才可以符合自 用住宅優惠利率,當時原告並沒有反對的意思,我記得當天 原告應該有講話,當天原告沒有任何反對的意思,且意識也 很清楚,也沒有覺得原告有受到強迫的情形,也沒有感覺到 原告有驚嚇或恐懼的表情,…這件買賣好像有課到贈與稅, …兩造有提出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原告也有提出印鑑證 明,兩造都有蓋章,這些文件是當場由何人拿出來的我不記 得,但都已經準備好了」、「(問:當時兩造有無提到買賣 或過戶房子以外的事情?)沒有聽到」、「(問:是否有聽 到結婚登記的事情?)沒有印象」、「(問:有無聽到兩造 說到戶口的事情?)之前原告還是被告有請教過我設籍的問 題,但也可能是我主動講的,因為兩戶要用自用住宅的話, 一定要符合設籍要件,因為自用住宅要戶籍有設進去,好像 是第一次到他家的時候就講這個問題」、「(問:簽約的時 候原告的意識也都清楚嗎?)是的,我有跟原告說到是辦理 買賣過戶,且也有講到這樣做才能符合自用住宅的稅率,原 告當時在場,都有聽到這些事情」、「(問:是何人介紹兩 造給你認識?)沈茂雄」、「(問:沈茂雄與原告是何關係 ?)沈茂雄聽說是被告的舅舅,不清楚是否就是原告的弟弟 ,…我也只幫他們處理過金門街的房子」、「(問:提示被 證3,是否就是當時簽不動產買賣的文件?是的,上面的簽 名都是兩造自己簽的,手印也是原告自己蓋的,是我叫他要
蓋的」、「(問:提示被證2贈與書,繳款單是否你拿給原 告繳的?)是的,有部分款項是我代繳的」、「(問:提示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有何意見?)買賣契約書就是當時兩造簽名的文 件,…」、「(問:提示被證6,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 就是你方才所說簽約當天簽的契約書?)是的」、「(問: 為何要簽二份買賣契約書?)壹份是公契,壹份是私契,公 契是給公家機關的,被證六是私契」、「(問:該買賣契約 書最後立契約書人欄買賣雙方的簽名是否都是本人簽名的? )是的,我很注重這個問題,簽約人一定要是本人」、「( 問:當時賣方簽名及蓋手印的時候,是否了解簽名的意義? )是的,當時我有告訴他們用多少錢買賣,經過他們二人都 同意我們才這樣記載買賣價金,我都有講公告現值及課稅現 值多少,會核定稅額的價值多少,他們才同意價金的記載」 、「(問:賣方即原告有無告訴過你為何要將房子過戶給他 女兒?)沒有特別記得,但我確定是原告同意要將房子過戶 給被告,印象中好像說房子老舊,原告年紀大,行動不方便 ,且房子有要都更,以後有電梯大樓的話,原告行動就比較 方便,但我沒有特別記得具體內容為何,我確定原告是樂意 將1之3、1之5號房屋過戶給被告,因為只要我有一點點懷疑 ,我就不會辦理過戶」、「(問:是否記得是聽何人說要都 更的事情?原告有無說我不清楚,但被告有說過。我去簽約 的時候沒有發現兩造有異狀,但不曉得為何後來會發生事情 ,因為我也在今年4月25日被通知到地檢署作證,因為我們 都是根據兩造的意願才做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66頁 筆錄)。黃平雄與兩造並無親戚等特殊利害關係,純係承辦 過戶手續之代書,並結證願負偽證刑責,其證詞應無偏頗之 虞。依黃平雄前述證詞,曾在醫院及系爭房地,與上訴人各 碰面一次,100年8月22日簽約當天,第三次與上訴人見面, 其數度與上訴人討論過戶情節並確認上訴人意願,上訴人於 對話過程均清楚表示意見,也未受到他人而影響其自由意志 ;顯見其辨別事理能力並未異常。故本院無從認為上訴人當 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
㈤其次,耕莘醫院具體分析上訴人生活史及病史,並就身體及 神經學檢查,進行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再為精神狀態檢查, 始在101年3月31日確認上訴人並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能力,也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見本院卷㈡第52 -54 頁耕莘醫院101年3月3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參以臺大醫院
103年4月28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說明二、 …因行為能力之評估,需考慮生物因素、心理因素、和社會 因素在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之直接及交互的作用,無法單就 病歷判斷有無不能或減低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 力…」(見本院卷㈠第260頁),益徵判斷病人行為能力時 ,必須參考生物、心理、社會等因素,以及疾病史與演進過 程交互作用;無法僅憑病歷判斷。是以慈濟醫院固然在100 年8月17日出具失能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病人因上述疾病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須人照護」(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另在102年3月26日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 100年3月20日病情說明書:「病患(指上訴人)於100-5-26 經腦部核磁共振即發現腦瘤於左側小腦橋一角。即呈現全身 虛弱無力,之後意識狀態不穩定,應無行為能力。至100-8- 17並曾開立失能診斷證明書,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見本院 卷㈠第72頁)。慈濟醫院且在103年7月28日以慈新醫文字第 0000000號函覆本院:「病患劉沈金花為80歲以上之老年人 ,已呈現嚴重失能。即使病例記載為『Consciousness:Cle ar』僅代表病患可以服從指令,但失能而言,則為高等功能 包括:判斷力、定向力、數學能力、評估事務能力及記憶力 依病患當時乃至到最後回診,確無行為能力,無法自理日常 生活」(見本院卷㈠第279頁),且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 之巴氏量表總分僅有20分(見同上卷第281頁)。惟查,前 述慈濟醫院失能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公函及巴氏量表資料 ,其製做過程不若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嚴謹;參酌100 年間,上訴人未在慈濟醫院長期住院接受治療,而是以不定 時急診或短期住院為主(見原審卷㈡第6頁至第77頁、本院 卷㈠第73-106頁),益徵失能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公函及 巴氏量表資料,僅能顯示上訴人前往慈濟醫院就診時精神狀 態,未必呈現上訴人平常精神與心理狀態。參以100年8月22 日簽約前,上訴人三度與地政士黃平雄討論過戶細節,復於 原審101年3月21日期日親自出庭陳述意見;益證上訴人在10 0年8月22日仍具有行為能力。則上訴人竟稱100年8月22日簽 訂私契、申請過戶系爭房地之際,伊欠缺辨別事理能力,屬 於無行為能力狀態云云;實無可採。
㈥兩造雖在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共同認為上訴人於100年5月以後已無受領意思表示能力(見 本院卷㈠第343頁判決書第㈣小段理由)。但是,上訴人在 100年8月22日簽約、申請過戶之前,三度與黃平雄討論過戶 細節,復於100年9月29日將永和房地、新店房地贈與長女劉 寶珠,更在原審101年3月21日期日出庭詳細表達意見,既如
前述;兩相比較,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2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欠缺此等資料做為裁判基礎,故該件判決所列不爭執 事項,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可言。則上訴人仍執該件判決理 由,主張伊在100年8月22日屬於無行為能力之人一節;即無 可採〔關於上訴人於100年2月至同年10月間精神狀態,本院 曾於102年11月12日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院於103年6月4日 回函無法鑑定。嗣兩造不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㈡第20頁筆 錄),故本院未再囑託鑑定上訴人精神狀態,併此說明〕。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其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㈠上訴人主張伊在100年8月22日並無行為能力,並非可採,已 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 係由無行為能力之人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為無效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325頁),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又謂伊在100年8月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但是精神與 意識狀態顯然較一般人為低,被上訴人竟趁機詐騙伊辦理系 爭房地過戶手續,伊已在100年11月28日發函撤銷前開移轉 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34頁)。然而,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遭受詐騙而移轉系爭房地,所述已有不 足。何況,依據地政士黃平雄前述證詞,在100年8月22日簽 約前,三度與上訴人討論系爭房地過戶細節,並確認上訴人 意願,上訴人於對話過程均清楚表示意見,也未受到他人而 影響其自由意志(見第七段第㈣小段理由)。則上訴人無端 指稱遭被上訴人詐騙而過戶系爭房地,得撤銷受詐欺之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云云,洵無足採。
㈢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 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 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 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 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 二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 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 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 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100年8月22日,兩造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 人以81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此有買賣私契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96-97頁)。再者,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 2日匯款810萬元至上訴人於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所開立
之帳戶;旋即於同年8月23日提領48萬元、8月24日提領49 萬元、8月26日轉帳220萬元轉匯至被上訴人所有台新銀行 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8月29日再提領49萬 元、8月30日提領48萬元、8月31日提領49萬元、9月1日轉 帳70萬5262元、9月1日提領48萬元、9月2日提領49萬元、 9月5日提領48萬元、9月6日提領49萬元、9月7日提領10萬 元、20萬元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對帳單、取款 單、匯款單附卷可稽(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亦不 爭執事後自上訴人帳戶提領81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31頁 ),堪認被上訴人所支付810萬元,於短期內即全數取回 ,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意。
⑵再者,地政士黃平雄亦證述當時伊根據資料幫他們分析要 如何辦才能節稅,伊分析的結果是如果用贈與的方式土增 稅不能用自用,所以要用買賣的方式,所以後來他們決定 要用買賣的方式過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頁背面至64頁 筆錄)。足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雖訂立買賣私契,並以 買賣為移轉原因,實則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前開說明 ,自應適用贈與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移轉所 有權予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129-130頁),雖無可取;至於上訴人主張前開買 賣係隱藏贈與(見本院卷㈠第335頁背面),則屬可取。 是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雖非無效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但是其隱藏贈與契約,應認為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為贈與。
㈣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申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並 在100年9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由於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移轉 所有權意思表示有瑕疵,以致成為無效法律行為或經撤銷而 失效。故上訴人先位依據民法第92條、侵權行為法則與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要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前述過戶登記一 節,即無可採。
九、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原因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是否已履行 負擔?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固然主張兩造間贈與契約,依據被上訴人在原審101 年3月13日答辯狀記載,以「參與都市更新、裝置電梯、修 補漏水,使上訴人在系爭房地舒服養老」做為贈與契約所附 負擔。由於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負擔,伊在102年4月19日民事
準備㈡表示撤銷贈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79條返還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35頁背面至 336頁)。惟查,上訴人早在100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上訴人,同年9月14日完成過戶手續,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於同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對於贈與有無負擔、被 上訴人是否履行負擔等情節,早已了然於胸,並引用為重要 攻擊方法,始符常情。但是,上訴人於原審僅稱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房地後,並未履行扶養義務,上訴人遂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5-117頁); 均未提及兩造間贈與附有何種負擔。嗣於二審程序之102年1 月19日準備㈡狀改稱兩造贈與附有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已屬可疑。
㈢至於被上訴人在原審101年3月13日答辯狀主張:「㈡…嗣因 上開房屋老舊且無電梯,又多處漏水不堪繼續使用,加以曾 有建商表示欲在該地辦理都市更新重建;原告考量自身年事 已高,無力處理相關瑣碎事宜,遂於100年8月間,趁被告返 國探望之際,協議另由被告承租臺北市○○○路0段00號22 樓之2房屋供原告居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以 利被告修繕房屋及參與都市更新計劃,雙方並委由地政士黃 平雄辦理申報贈與稅(…)及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 …」(見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以及地政士黃平雄在原審 證稱:「(問:賣方即原告有無告訴過你為何要將房子過戶 給他女兒?)沒有特別記得,但我確定是原告同意要將房子 過戶給被告,印象中好像說房子老舊,原告年紀大,行動不 方便,且房子有要都更,以後有電梯大樓的話,原告行動就 比較方便,但我沒有特別記得具體內容為何…」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65頁背面)。核其內容,僅係描述兩造間贈與系爭 房地之動機,尚未以此做為贈與之負擔。則上訴人備位主張 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伊已在102年4月19日以書狀撤銷贈與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79條返還系 爭房地云云,亦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於100年8月22 日申請過戶予被上訴人,在同年9月14日完成登記。伊當時 無行為能力,否則也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被詐欺,屬於無 效或經撤銷而失效,被上訴人應塗銷前開移轉登記。縱使兩 造間為贈與關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伊遂撤銷贈與, 被上訴人須返還系爭房地云云。均非可信。從而: ㈠上訴人先位依據民法第92條、侵權行為法則與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14日以買賣為 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
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訴訟,依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亦無可採,應併 予駁回。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遺囑,由於遺囑 係以立遺囑人死亡為生效要件,且上訴人目前仍生存,故 本院毋庸論述,併此說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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