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2年度,18號
TPHV,102,建上更(一),18,2015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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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羅元馨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郭弘凱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陳鴻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唐家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6日簽訂臺北市羅公館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單,由被上訴人裝修上訴人之母廖 蘭珍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嗣後 兩造因系爭工程發生糾紛。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工程款79萬7,450 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⑴溢領工程款38萬9,010 元,⑵工程瑕疵損害 賠償29萬8,867元;⑶逾期違約金106萬9,200元,共計197萬 3,900 元。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2,600元本息,並駁回其 餘反訴。兩造均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就反 訴之上訴金額為159萬6,610元部分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其中10萬2,300 元,並駁回其餘上訴以及被上訴人反訴之 上訴。上開上訴人第一、二審之勝訴為關於工程瑕疵損害賠 償部分,金額合計為17萬4,900 元。嗣上訴人再上訴,經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將上訴人反訴請求逾期違 約金106萬9,200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合先敘明。二、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期應為97年1月10



日,預定完工日期屆至,惟屆期被上訴人仍未完工,自該日 起至反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97年6 月23日止,共計遲延 162天。依系爭工程承攬單第8點約定,逾時罰金為每日按工 程款千分之三計算,故前開逾期以系爭工程總價220 萬元之 千分之三計算,每日逾期罰款為6,600元,合計為106萬9,20 0元(220萬元×0.3%/天×162天),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予上 訴人。至於系爭違約金性質,兩造皆認定屬懲罰性違約金, 而依系爭合約之文義亦同,被上訴人抗辯屬損害賠償預定違 約金是錯誤的。有關違約金酌減部分之爭點,因被上訴人施 作之數量短少工程達25項,完全未施作有12項,且鑑定人簡 福來、李健志亦到庭證稱施工已影響上訴人一家生活起居, 故應再無酌減之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完成至系爭工程第三期,上訴人 卻拒絕第三期工程款付款且不配合驗收,被上訴人早於97年 1 月10日前即已完工,根本無逾期問題,上訴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縱認97年1 月10日時仍未實質完工,則兩造間之契約 亦於97年2月5日終止,蓋當時上訴人報警不讓被上訴人入屋 施工,應可認為有終止契約之意。何況,系爭違約金的約定 ,是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沒有損害怎可 請求給付違約金。再者,發回更審前本院前審判決就判決確 定的部分業已認定,未完成工程款的數額為50萬2,760 元, 追加工程工項數額30萬6,148元折抵後19萬6,612元,只佔總 工程款不到1/10工項,此比例不足以影響上訴人生活起居。 縱認應給付違約金,其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予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6萬9,2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一)被上訴人獨資經營凱翔工程行,於96年11月16日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單,裝修系爭房屋,承攬總價為220 萬元,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7年1月10日。
(二)工程承攬單約定:「付款辦法:預付總工程款30%,木作進 場乙週時付總工程款30%,完工時(工程進度達100%時), 付總工程款30%(現金匯款)甲方驗收確認無誤於三十日內 支付剩餘10%。乙方需於請款前三(漏載日或週等)通知甲 方。」、「工程期限:12/28/07(按即96年12月28日)需可將 物品搬入,八樓完工日期為12/30/07(即96年12月30日),九 樓完工日期為1/10/08(即97年1月10日)。」、「⑺逾時罰金



:八樓逾時每日罰款工程款之千分之三,九樓逾時每日罰款 工程款千分之三。」、「⒂完工定義為不影響生活起居」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5頁)。
六、茲說明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工程是否於約定完工日97年1月10日前即已完工? ⒈按依前開工程承攬單約定,系爭工程完工係指工程進度達 100%時,而兩造簽訂系爭工程係因應系爭房屋提供住居使用 ,且上訴人原所居住之舊屋於97年1 月11日移轉並交付訴外 人黃麗霓使用,故有前開工程承攬單第⒂點之約定,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因此兩造約定完工之目的在於使上訴人及其母 廖蘭珍能提早搬遷進住,故而系爭工程是否完工,自須被上 訴人施工達100%且不影響上訴人及廖蘭珍之生活起居,應甚 明確。
⒉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所載系爭工程範圍(見原審卷 ㈠第5頁至第6頁反面),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 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未施作工程項目有:玻璃 鐵工工程:第14項九樓訂製門框門斗1式,3,500元。裝修工 程:第6 項八樓木作衣櫃(書房)9尺,3萬7,800元、第7項 八樓木作書桌(書房)9尺,1萬800元、第8項八樓木作衣櫃 (主臥)12尺,5萬400元、第9項八樓木作衣櫃(書房)5尺 ,2萬1,000元、第10項八樓木作書桌(書房)8尺,9,600元 。水電工程:第11項八、九樓開關箱更新2 式,1萬5,000元 、第12項無熔絲開關更新2 式,3萬2,000元、第16項廚房排 風扇1組,850元、第17項主臥排風扇3組,1,050元。衛浴設 備:第6 項凱薩洗手臺(不含)臺面2套,5,600元。廚具設備 :廚具設備1式,13萬5,750元,計12項尚未施作工程項目32 萬3,350元,另有實際施作數量較約定數量短少工程項目達2 5項等情,有建築師公會99鑑字第061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鑑定報告)可稽(外放),而前開未施作項目列為減項部分, 依該報告書第7 頁附表4所示,項次四裝修工程中「編號6八 樓木作衣櫃(書房)」、「編號7八樓木作書桌(書房)」、「 編號8八樓木作衣櫃(主臥)」、「編號9八樓木作衣櫃(書房) 」、「編號10八樓木作書桌(書房)」,項次五水電工程中「 編號16廚房排風扇」、「編號17主臥排風扇」、「編號21崁 燈燈組」等均係被上訴人未施作,並非兩造合意不施作等情 ,業據鑑定人簡福來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 ,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確未達約定之100%,應 甚明確。且鑑定人簡福來於本院前審復到庭證稱:「(法官 問:依鑑定報告內容,未施作會不會影響羅元馨家人的生活 ?)是程度問題,不是直接影響那麼大,嚴格講起來還是有



影響」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3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 所未施作之部分,確非不影響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活起居, 縱上訴人確於97年1 月10日即搬入居住,但被上訴人既未完 成施作100%,而其未施作項目並非全屬合意不施作且會影響 上訴人及其家人之住居,則依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1日之施 作情況觀之,自難謂已符合兩造約定之完工意義,而認上訴 人於97年1 月11日前即已完工。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已於97年1 月10日之前已經搬入,且從搬入即住到現在,即 得證明不影響其生活起居,其施作工程已達合約之完工程度 云云,委無足採。
(二)系爭工程如有逾期完工情事,其逾期之日數為何?系爭契約 是否於97年2月5日經上訴人終止?
⒈按依工程承攬單所載,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其中八樓部分 為96年12月30日,九樓之完工日期為97年1 月10日。按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迄至97年1 月10日尚未完工等情,業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逾期完工情事,關於逾期 之日數,上訴人主張應計算至其於原審提起反訴送達被上訴 人之日期即97年6 月23日止(見原審卷㈠第99頁)等語,被上 訴人則抗辯認有遲延,因上訴人於97年2月6日即拒絕上訴人 前往施工,故至多僅能計算至97年2月5日止等語。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向警方報案後即阻止被上 訴人進入系爭房屋完成工程,應可認該日有終止契約之意思 等語。惟查: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係向警方報案,並非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其報案之類型係發生在97 年1 月21、24、26、28日之糾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理非刑事案件二聯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7 頁),尚 難據而認定其報警行為可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另縱上訴人於 97年2月5日報警後確有阻止被上訴人繼續施工之情事,應僅 係被上訴人是否因而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尚難據而認 係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曾於97年2月6 日以木柵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下稱上訴人2月6日存證信函) ,檢附「臺北市○○路000巷00號8樓裝修工程未完工及待修 繕處」清單,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3 日內完成驗收及未完工 之項目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8頁 ),足見其於97年2 月5日所為報警行為,顯非意在終止系爭 契約甚明。故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於法自有不合, 並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曾於97年2月4日以臺北監察院郵局第65號存證信 函(下稱被上訴人2月4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 程款。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97年2月6日以存證信



函,檢附臺北市○○路000巷00號8樓裝修工程未完工及待修 繕處清單,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3 日內完成驗收及未完工之 項目等情,有該二份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10 頁、第13-18頁)。被上訴人主張於97年2月12日收受後,即 於次日與施作人員前往系爭房屋修繕,遭上訴人拒絕等語,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3日前往系爭房屋並未爭執 ,但否認當日被上訴人是前往施作工程等語。查: (1)被上訴人曾於97年2月18日以臺北監察院郵局第69號存證信 函(下稱被上訴人2月18日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雖該存證信 函因上訴人招領逾期未領而遭退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8頁 後所附信封),然依該存證信函內載:「……羅女士覆函要 本人函到三日內完成驗收核可,否則自負法律責任。……翌 日與師傅親自登門欲收尾工,但羅女士竟以要求重新訂約等 為由拒本人於門外,……」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3-48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2 月12日收受上訴人2月6日存證信函後即於2月13日前往系爭 房屋欲施作收尾,尚非子虛。
(2)被上訴人提出97年2月13日其前往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及其父 間對之錄音內容(下稱被上訴人錄音內容)之譯文:「(被上 訴人)現在因為我們公司說收到函,三天之內要作完,那現 在沒有辦法做,那是」、「(上訴人之父)你律師有函來,你 找律師一起來談」、「(被上訴人)找律師一起過來談,那如 果你說要書面,是要那一種書面」、「(上訴人之父)重新簽 約」、「(被上訴人)重新簽約什麼意思?」、「(上訴人之 父)不知道,你問律師去吧」......「(被上訴人)可是我 剛才打電話給我老闆,他是說收到函三日內,所以叫我們今 天過來,派師傅來做,這樣子」、「(上訴人之父)你問律師 嘛」、「(上訴人)在不影響我們生活起居的情況下喔,所謂 的終點是不影響我們的生活起居喔,對不對?」、「(被上 訴人)嗯嗯」、「(上訴人)那就是你說我要來就來的情況, 我又全家瘋掉」、「(被上訴人)那這樣子是要什麼時候才有 辦法過來做?」、「(上訴人)所以我說我們大家要坐下來重 列,你們要怎麼做,重新列出來,重新再定一個續約」... ...「(被上訴人)嗯,可是就是依函阿,你們說三日內,所 以馬上叫人過來」、「(上訴人)不,不,不影響我們生活起 居,你愛做就做,這就是跟之前一樣阿」...等語,有該次 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9-52頁),依上開談話內 容再參以前開兩造彼此交寄存證信函之時間序及前開上訴人 2月6日存證信函確要求被上訴人應函到三日內完成驗收及未 完工之項目等情,足見前開被上訴人錄音內容,應確係97年



2 月13日被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時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談 話所錄。依該談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所寄發 之2月6日存證信後即於2月13日前往系爭房屋欲續行工作, 但上訴人方面要求須重新訂約始可,益見上訴人確有拒絕被 上訴人在未重新簽約前前往系爭房屋繼續施工之意甚明。另 系爭工程設計者卓士傑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法官:對於 本件參與到何時?)我陸續都有參與,一直到收尾的小瑕疵 不讓我進去,至於詳細時間我已經不記得。小瑕疵是被告( 即上訴人)跟原告(即被上訴人)反應,原告次日帶工人去, 我與原告的工人約在現場,可是被告卻不讓我們進去,這種 情形發生二、三次」、「(法官:被告二、三次不讓你們進 去,你就沒有去看過那房子?)是,因為不得其門而入,我 知道原告已經將鑰匙交給被告。我記得最後一次我、郭弘凱 及工人都到場還帶著材料,但是被告不讓我們進去,最後只 有郭弘凱一個人進去,工人有些從臺北縣去的,但是被告不 讓工人進去等於白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175頁),證 人即實際前往系爭房屋施作之工人許紘賓於本院亦到庭證稱 :「(法官問:施作水電工程期間,有無人拒絕證人進入上 開房屋施作?)有好幾次,不記得幾次,確實時間也不記得 」、「(法官問:何人拒絕證人進入?)無法進入後,打電話 給郭弘凱(按指被上訴人),請其聯絡屋主拿鑰匙,但始終都 沒有拿過來幫我們開門,好幾次都不能進入。不知道無法開 門原因,郭弘凱表示屋主不來開門,我們只好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6頁)。按上訴人一方面通知被上訴人應於2月 6日存證信函函到3日內完工,卻於被上訴人前往時表明須重 新簽約始可續行,則其有拒絕被上訴人在契約條件不變之情 況下進屋繼續施作之情事,已甚明確。故而,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97年2 月13日起已拒絕其施作,應係實情,足堪採 信。
(3)至於上訴人提出另件錄音內容(下稱上訴人錄音內容)譯文, 並抗辯該內容始為2月13日兩造間之對話云云。惟查依上訴 人錄音內容譯文所示,固屬兩造及上訴人之父間之對話,惟 其對話內容僅提及被上訴人2月4日存證信函之事,完全未提 及上訴人2月6日存證信函之要求,依前開兩造互寄存證信函 之時間順序可知,上訴人錄音內容之對話內容應係上訴人收 受2月4日存證信函之後而在被上訴人收受2月6日存證信函之 前,否則被上訴人豈會完全不提上訴人要3日內完工之事。 本院參照上情,認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錄音內容並非97年2 月13日所錄,則其據此欲抗辯該日未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施作 云云,尚無可取。上訴人復辯稱並未拒絕被上訴人施工,於



97年1 月24日、26日及28日均有開門讓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 屋施工云云,然由上述當事人間之爭議往覆情形可知,被上 訴人寄發2月4日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引發上訴人極大反彈, 此從前開兩造所提錄音內容之譯文,上訴人一再表達對被上 訴人寄發2月4日存證信函之不滿,且其發生之時間復在97年 1 月28日後,自難據而認定上訴人未拒絕被上訴人施作之依 據。上訴人另提出系爭房屋之監視照片(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73-82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13日確曾入內洽談系 爭工程事宜,其並未將之拒於門外等情,然按從被上訴人錄 音內容可知,97年2 月13日被上訴人確曾與上訴人及上訴人 之父對話,且上訴人確拒絕被上訴人在契約條件不變之情況 下續行施作等情,業如前述,故自難依該等照片,即認上訴 人未拒絕被上訴人續行施作。
⒋末按,上訴人自97年2月13日起拒絕被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 續行施作系爭工程,則自斯日起之遲延,屬不得歸責於被上 訴人,自不得課以遲延責任。故計算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之日 數,自應僅計至97年2 月13日之前日即同月12日為止。準此 ,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之期日數為自9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 12日止,合計日數為33日。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逾期,應給付逾期違約金,是否有 理?若有理由,則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何?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已達不影響生活之程度,如有違約,應 該依照未完成部分計算違約金,更何況違約係被上訴人所造 成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為220 萬元、系爭工 程已完成大部分主要工程(詳見鑑定報告書),大多僅剩收尾 工作,且上訴人於未完工前即搬入居住亦會實質影響工程進 行速度、兩造間因施工問題造成彼此齟齬影響後續施工等情 ,認為系爭工程逾期罰款以每日以千分之一為適當,合計逾 期罰款總數為7萬2,600元(計算式:0000000×1/1000×33 =72600),上訴人主張之數額在此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於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單關於逾期罰款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6萬9,200元及其法定利息,於7萬2,60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判決固認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萬2,600元為 有理由,並駁回上訴人關於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 還報酬38萬9,010元及損害賠償29萬8,867元,以及其餘違約 金之請求,惟本院前審以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17萬4,9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8萬 7,867元為有理由,至關於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萬 2,600元及其利息部分,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乃廢棄該 部分判決,並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之訴,而原判決既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上開7萬2,600元及其利息,爰自上開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7萬4,900元,扣除原判決該7萬2,600元 (此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業已確定),然本院認被上訴人 仍應給付違約金7萬2,600元,如上所述,則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超過7萬2,6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於本院認應准 許7萬2,600元及其法定利息範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 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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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