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75號
TPHV,102,上更(一),75,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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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孫樹林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上 訴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其與莊依倩間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9 日簽訂借款約定書,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其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已 變更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及所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已變更為桃園市平鎮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 之59之土地,於95年9月27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64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伊未同意擔任伊妻即訴外人莊依倩於95年9月 29日向被上訴人借貸768萬7,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亦未提供伊所有門牌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坐落基地即 桃園市平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59為上開借款設定642萬元之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莊依倩竟勾結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王慧玲,在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下 稱系爭借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擔保物提供人欄,偽 造伊之簽名及印文,並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伊之 印文,持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辦理 系爭抵押權登記,侵害伊之權利等情,伊就系爭借款是否應 負連帶保證之責有確認利益,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妨害排除請求權規定,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 對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莊依倩親至伊銀行辦理系爭借款, 並在系爭借款約定書簽名、蓋章,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係由莊依倩親至地政事務所送件,其上蓋用之上訴人印文, 係屬真正。縱認上訴人並未親自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用印, 但因上訴人與莊依倩間有共同處理財務之習慣,上訴人已授 權莊依倩代為辦理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及抵押權設定,況莊依 倩就此日常家務亦有代理權。再者,莊依倩辦理系爭借款時 ,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所得清單等資料 ,上訴人至少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前審廢棄改判,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廢棄發回)。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對於上訴人應 否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債務之責,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無法明確,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亦 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六、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9,及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2分之1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42、44頁)。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8,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則為上 訴人配偶莊依倩所有(見原審卷第43、44頁)。莊依倩曾於 95年9月29日填載系爭借款約定書,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 款,上開約定書最末頁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欄均有上 訴人「孫樹林」之簽名及印文(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9頁) 。上訴人及莊依倩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5年9月27日設定抵 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 高限額642萬元(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而申請該抵押權 設定之文件係由莊依倩親自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8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一至三) ,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借款約定書、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約定書等件(見原審卷 第11頁至第19頁、第42至44頁、第88頁至第93頁)附卷足佐 ,堪信為真。




七、上訴人主張伊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提供 伊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係莊依倩勾結被上 訴人之承辦人王慧玲,在系爭借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 擔保物提供人欄,偽造伊之簽名及印文,並在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偽造伊之印文,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 登記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 無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如無同意是否有表現代理之適用? ㈡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八、上訴人有無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設定系爭抵押 權:
㈠系爭土地及房屋為上訴人與莊依倩於87年5月23日因買賣 而登記取得(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並於同日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抵押權人為上海銀行(見原審 卷第112頁至115頁、132頁)。嗣於88年6月7日再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492萬元抵押權,抵押權人仍為上海銀行(見 原審卷第117頁至120頁、132頁)。後於88年11月16日另 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日盛銀行(原 寶島銀行)(見原審卷第122頁至125頁、132頁),旋於 88年11月25日塗銷為上海銀行所設定之上開二筆抵押權( 見原審卷第132頁)。嗣於95年9月2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642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匯豐銀行( 見原審卷第128頁至131頁、133頁),並旋於95年10月3日 塗銷日盛銀行之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33、138頁)等情, 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異動索引、異動清冊附卷可查。是由上開 抵押權設定及塗銷情形可知,系爭土地及房屋係以設定抵 押權借得新資金,並塗銷舊抵押權方式,從上海銀行轉換 至日盛銀行再轉換至被上訴人匯豐銀行至明。
㈡系爭土地及房屋於88年11月16日所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 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日盛銀行,該抵押權利存續期間至11 8年10月15日止,上訴人除為該抵押權義務人外,亦兼債 務人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 3頁)。再者,日盛銀行於88年11月16日所設定上開抵押 權借款金額為660萬元,雖於95年3月6日結清,惟於同一 日即95年3月6日莊依倩復向日盛銀行借款270萬元,並由 上訴人擔任保證人等情,此有該銀行函文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㈠第77頁、331頁之1、2),並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300頁),上訴人空言



否認曾擔任該270萬元保證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頁) ,應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於95年9月29日撥款644萬8,531 元,該等款項於95年9月29日將268萬801元匯入日盛銀行0 00-00-000000-000號莊依倩帳號內,另於同日分別將309 萬7,388元、59萬8,499元,合計369萬5,887元匯入台東企 銀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 莊依倩所負欠之款項(以上三筆匯款共計637萬6,688元) ,並於扣除保險費等相關手續費7萬1,843元後,餘款123 萬8,469元則於95年10月11日撥入莊依倩在被上訴人所開 設帳戶內,合計768萬7,000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321頁反面),上訴人對確有上開匯款等情 亦不爭執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83頁倒數第3行),並有 往來明細表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跨行交易明細附卷足 按(見本院卷㈠第111、166頁、262頁),亦堪信為真實 。
莊依倩所負欠日盛銀行之借款,於95年9月29日收到上開 匯款268萬801元後,日盛銀行旋於95年10月3日塗銷日盛 銀行所設定之前揭抵押權等情,此有日盛銀行函文、不動 產異動索引、異動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5頁、 原審卷第133、138頁),而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原至118年1 0月15日止,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㈠第65、66頁) 。是系爭借款因部分作為清償日盛銀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後,據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上訴人亦同免除所有物擔保 之責,已無疑義。
㈤另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及其上同段19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三重房地)係登記為莊依倩所有 ,並依此曾向台東企銀借款於94年8月4日設定抵押權供作 擔保等情,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 ㈠第63、64頁)。而系爭借款曾有部分款項合計369萬5,8 87元於95年9月29日匯入該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供作清償台東企銀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之用,己如前述,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36 頁)。而上開三重房地原供作上訴人開設亞恩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亞恩公司)使用,於98年8月6日始經核准解散, 有經濟部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8頁)。可 見三重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清償,亦關涉設址於 該處由上訴人所開設亞恩實業有限公司至明。




㈥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 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系爭借款約定書最末頁連 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欄均有「孫樹林」之簽名及印文 。雖上開「孫樹林」之簽名,與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印鑑卡、開戶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上海銀行印鑑卡 原本、世華銀行印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MasterCard卡簡 易申請表格、上訴人法庭書寫筆跡、筆記本上有關「孫樹 林」之簽名,二者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特徵 為不同等情,有該局99年5月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26、27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㈠第319頁不爭執事項四)。惟上開「孫樹 林」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9頁),與上訴人於95年12月22 日至99年11月12日印鑑印文(見原審卷第145頁)一致, 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前審卷第72頁反面)。又系爭 抵押權係由莊依倩親自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而申請抵押 權設定之文件(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3頁)上所蓋用上訴 人印文係為真正,並與95年9月15日上訴人向合作金庫銀 行借款所書立借據蓋用之印文(見本院卷㈠第17頁)相同 ,復經上訴人自認(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第11行、第60 頁第4行至6行),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上訴人雖否認有授權行為,應提出反證以證明之。然查 :
1.蓋用在系爭借款約定書之上開「孫樹林」印文(見原審 卷第19頁),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 簡字第3137號事件,上訴人所爭執於95年9月26日與莊 依倩共同簽發之面額769萬元本票上蓋用上訴人之印文 係一致,並與上開95年12月22日至99年11月12日上訴人 印鑑印文相同等情,此有上開本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前 審卷第84頁),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最高法院法院卷 第32頁)。上訴人雖在該事件主張未授權蓋用該印文, 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簡抗40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而確定等情, 有該等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足佐(見最高法院卷第27至 31頁、33、34頁)。是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未授權蓋 用上開印文,已嫌無據。
2.上訴人復以系爭借款約定書及前開本票蓋用「孫樹林」 印文之印章為王慧玲所偽造,並偽造其署押及印文在前 開約定書及本票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罪



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惟 經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有上開犯嫌,而先後以100年度 偵字第14787號、100年度偵續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第 倒數第2行),並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王慧玲前案紀 錄表等件附卷足佐(見本院前審卷第143頁至147頁、本 院卷㈡第52頁至56頁)。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約定 書有關上訴人之印文為王慧玲偽造云云,應無足取。 3.又系爭抵押權既係由莊依倩親自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且申請抵押權設定之文件(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3頁) 上所蓋用上訴人印文係為真正,均有如前述。上訴人又 否認有同意莊依倩蓋用該印文,則依上訴人主張,莊依 倩顯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上訴人迄今卻未向 莊依倩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 59頁反面倒數第7行),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查詢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1頁),則上訴人在本件主張 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以邀擔保責任之免除,惟遲未 向莊依倩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以促使事實之實質真 發現,再徵諸其所提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已 敗訴確定,王慧玲涉犯上開罪嫌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4.莊依倩業已證述,系爭借款為其所辦理,有關莊依倩姓 名為其所親簽,對保當天,上訴人的國稅局所得清單, 係其拿孫樹林身份證去申請,其係為整合上訴人及其債 務,並處理渠等家中的事情。系爭借款為清償台東企銀 的房貸,並藉由該借款全部清償債務,清償範圍包含其 妹妹的30、40萬債務、日盛銀行信貸40萬,信用卡20萬 ,還有其他信用卡。三重房地係由上訴人開公司,並做 成衣代工,只要工廠有出貨,其就可以負責收錢,上訴 人不管財務問題。房貸、借款都由其處理。三重工廠的 營運、應收、應付都由其負責。辦理設定抵押權時,有 使用到上訴人身份證、權狀等證件,該等證件係由其自 家中櫃子取得,櫃子尚存放有股票、證件、存摺等語( 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此核與上訴人自承:「(問: 設於三重三和路4段20巷32號1樓之亞恩公司,負責人為 上訴人,其營運、應收及應付帳款、房貸清償轉貸、報 稅均由莊依倩處理?此公司之股東尚有何人?為何不登 記為莊依倩?)亞恩公司在94年設立的,亞恩公司是靠 上訴人的人脈成立,但是營運、應收、應付帳款均由莊 依倩負責,因為房屋是莊依倩的。」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06頁反面)相符。再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係以設定抵 押權借得新資金,並塗銷舊抵押權方式,從上海銀行轉 換至日盛銀行再轉換至被上訴人匯豐銀行,且上訴人復 自承:「(問:是否知道之前日盛銀行的貸款?)上海 、日盛銀行是我簽的創業貸款,是拿我平鎮的房屋,亦 即系爭房屋去抵押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反 面),及系爭借款因部分作為清償日盛銀行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後,據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上訴人亦同免除所 有物擔保之責,又系爭借款亦有部分供作清償上訴人所 開設亞恩公司設址之三重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 綜合參研,並揆之首揭說明,應可佐認,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房屋及三重房地等財務事宜應有概括授權莊依倩 代為處理,當無疑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同意 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可採信 。上訴人雖以莊依倩有利於已之證詞及莊依倩王慧玲 有金錢往來等情作為辯解,惟莊依倩為上訴人配偶,已 見前述,其為迴護上訴人之證詞,屬人情之常。至於王 慧玲固與莊依倩有金錢往來,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㈠第319頁不爭執事項五),惟不能依此遽以認定王慧 玲有偽造上訴人印章等行為。合上諸等情節相互參研, 堪認上訴人辯稱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未同 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既有授權 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如 上述,則有關兩造所爭執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適用,即 無庸贅述。
九、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是否有據:
本件上訴人既有授權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均有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至135年9 月26日,此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自明,且其所擔保之債權 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系爭抵押權並未 消滅。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事由,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 款對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 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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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