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馬自強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新
被 上訴人 陳虹霖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振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所為給付,分別於逾新臺幣陸萬零壹佰玖拾肆元本息、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被上訴人陳虹霖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李振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2日13時7分(應為5分之誤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沿新竹市光復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新竹市光復路與慈 雲路路口時,適有同方向由被上訴人陳虹霖、李振豊(以下 合稱被上訴人,分稱陳虹霖、李振豊)之女即被害人李梓毓 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 停駛於右方慈雲路口處,嗣由北往南駛往科學園區大門方向 ,在系爭小客車右前方。上訴人原應注意系爭機車在其右前 方,應採取減速或閃避等安全措施以防止碰撞,竟疏未注意 ,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行經光復路與慈雲路交岔路口 處,系爭小客車右前方碰撞系爭機車左後側,造成系爭機車 倒地往右前方滑行(下稱系爭車禍)。李梓毓因系爭車禍受 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葉出血、右側顳葉 出血、顱骨骨折、腦幹衰竭、腎衰竭等傷害,經送往馬偕紀 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後,轉送長庚紀念醫 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20日17時40 分許,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上訴 人所犯過失致死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20 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事一審判決),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㈡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原應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而依當時係白天中午,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 任何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發生系爭 車禍致李梓毓死亡,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李梓毓因系爭車 禍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 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陳虹霖部分:
①救護車車資及醫療費用:
李梓毓因系爭車禍受重傷,經送往馬偕醫院急救後再轉 送長庚醫院急救,其母即陳虹霖共支出救護車車資6,50 0元及醫療費2萬7,513元,合計3萬4,013元。 ②殯葬費:
李梓毓死亡後,陳虹霖為其支付殯葬費46萬8,675元。 ③扶養費:
陳虹霖係李梓毓之母,李梓毓對陳虹霖有法定扶養義務 。陳虹霖係43年1月20日出生,於李梓毓死亡時為54歲 ,依96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29.8 5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統計資料,陳虹霖戶籍 地即新北市96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7,987元 ,一年即為21萬5,844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 間利息後之金額為400萬7,811元【215,844×18.000000 00+215,844×0.85×(18.00000000-18.00000000) =4,007,811】。又陳虹霖除李梓毓外,尚有一女李梓 筠,且因李梓毓死亡時,被上訴人二人已離婚,則對陳 虹霖需負扶養義務者為李梓毓及李梓筠,陳虹霖可請求 上訴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為400萬7,811元之二分之一,即 200萬3,905元。
④精神慰撫金:
陳虹霖對李梓毓自小疼愛有加、竭力栽培。李梓毓在學 期間品學兼優,95年間自國立政治大學財經研究所畢業 ,在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帳目查核等工作, 月薪7萬餘元,已通過會計師高考科目3科。系爭車禍發 生時,李梓毓年僅28歲,正值青春年華,與雙親之感情 深厚。上訴人肇事後毫無歉意,未曾探視李梓毓或向其
家人致意。陳虹霖突遭喪女之痛,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 ,迄今每思及此,錐心之痛無法言諭,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160萬元。
⑵李振豊部分:
①扶養費:
李振豊係李梓毓之父,李梓毓對李振豊有法定扶養義務 。李振豊係37年12月6日出生,於李梓毓死亡時為59歲 ,依96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21.8 3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統計資料,李振豊戶 籍地即臺北市96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263 元,一年即為29萬1,156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437萬3,439元【291,156×14.0000 000+291,156×0.83×(15.0000000-14.0000000)= 4,373,439】。又李振豊除李梓毓外,尚有一女李梓筠 ,且因李梓毓死亡時,被上訴人二人已離婚,則對李振 豊需負扶養義務者為李梓毓及李梓筠,李振豊可請求上 訴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為437萬3,439元之二分之一,即21 8萬6,719元。
②精神慰撫金:
李梓毓為被上訴人之長女,李振豊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之理由,同上開陳虹霖請求部分所述。以李梓毓 之年齡、身分、資力及李振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李 振豊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
㈣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陳虹霖410萬6,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虹霖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 明不服)。
⑵上訴人應給付李振豊378萬6,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振豊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 明不服)。
⑶願供擔保,請准就⑴及⑵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就本訴部分抗辯:
㈠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⑴刑事一審判決所載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及李梓毓 轉送長庚醫院之時間,均有錯誤。依證人蕭裕憲之證詞, 系爭車禍係在距慈雲路口往西151公尺即變電所左前方。9 7年8月12日13時5分7~12秒間,系爭機車在系爭小客車右
後方大弧度蛇行,可能在1~2秒後突然衝向系爭小客車右 前輪,始導致系爭小客車前輪葉子板內凹、保險桿往前翻 出,李梓毓向前彈起衝向系爭小客車引擎蓋落下,其所戴 安全帽撞及系爭小客車擋風玻璃造成凹洞。刑事一審判決 指系爭小客車右前方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後側,致機車倒地 並造成37公尺之刮地痕,並認定上訴人係以59.4公里之時 速超速行駛,均有錯誤。若二車係以如此龐大力道撞擊, 則系爭機車左後側應已支離破碎,並造成李梓毓骨盤粉碎 性骨折,其右手臂及右大小腿亦會因人車倒地摩擦地面而 磨至見骨流血。然系爭機車僅車頭及左後側車身受損,且 李梓毓尚能起身接受酒測並自行上、下救護車。又刑事一 審判決未記載李梓毓自97年8月12日13時40分發生車禍送 進馬偕醫院,再轉送長庚醫院,迄李梓毓於97年8月20日 17時40分死亡時止之醫療過程。
⑵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一、李梓毓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在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 路段之號誌管制路口,由路邊駛入欲違規直接左轉,未讓 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馬自強駕駛自 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跨佔二車道行駛有違 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並無任何肇事因素。 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 定意見,均有失誤,其中前者辦理鑑定未到現場勘驗,復 未勘驗系爭小客車及系爭機車;後者之鑑定報告所附照片 與事實不符,其認定上訴人行車超速,與事實不符。 ⑷新竹市光復路自竹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前,所有內 側快車道均有禁行機車之標誌,車輛於十字路口左轉均須 二段式左轉,必有劃設待轉方格,訴外人吳吉興(即至系 爭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 偽造,其於98年6月2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亦有虛偽不實 之嫌。
㈡李梓毓死亡之結果,係因醫療疏失等所致:
李梓毓於97年8月12日系爭車禍發生送醫治療後,經馬偕醫 院及長庚醫院掃描結果,僅發現顱骨骨折、顱內多處出血並 水腫,8日後始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依腦神經科醫 學報告,硬腦膜外出血者當屬意識清醒狀態,如係硬腦膜下 出血,直接積壓在腦部,人必定昏迷。李梓毓於系爭車禍發 生後意識清醒,可見其當時並無硬腦膜下出血之現象,惟其 於97年8月12日16時許被送至長庚醫院急診後,迄當日21時 前,該醫院均無醫療救護記錄,應係因長庚醫院忽略病情而 讓李梓毓原本硬腦膜外出血加劇滲到硬腦膜內,未及時施行
手術治療導致李梓毓死亡。又馬偕醫院具有對李梓毓進行手 術之醫療人員與技術,卻拒絕收案入院,未對其做緊急救治 ,拖延至當日16時10分,始將其轉至60公里遠耗時1小時之 長庚醫院,且未派隨車照護人員,致其顱內出血加劇,其死 亡係因馬偕醫院之醫療疏失所致。另陳虹霖為錯誤之決定, 任意將李梓毓轉至長庚醫院,亦應對李梓毓之死亡負相當責 任。
㈢縱上訴人應對李梓毓之死亡負責,因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1萬1,125元,並受領李梓毓之保險公司 給付50萬元慰問金,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三、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㈠李梓毓違規以輕型機車駕照越級騎乘重型機車,衝向系爭小 客車右前輪,人車彈起向汽車引擎蓋落下,安全帽撞及擋風 玻璃造成凹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無法繼續使用。李梓毓 已死亡,其無子女,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李梓毓之繼 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前之殘值金額。
㈡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反訴部分抗辯:系爭自小客車除因系爭車 禍事故撞擊部分外,其餘均無損害,且系爭車禍發生後,上 訴人尚駕駛系爭小客車至馬偕醫院及返家,系爭小客車並無 不堪使用之情形,上訴人就其車損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各賠 償10萬元,實屬過高,亦無理由等語。
五、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陳虹霖、李振豊各47萬85 3元、38萬6,016元,及均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另就反訴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 均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 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六、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 件全卷。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8月12日13時7分許,駕駛系爭小 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新竹市光復路與慈 雲路路口,與騎乘系爭機車之李梓毓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倒 地刮地滑行,李梓毓因而受傷,經送往馬偕醫院急救,再轉
送長庚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0日17時40分許死亡。上訴 人經原審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100年度交 上易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被上訴人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
八、被上訴人主張李梓毓之死亡係因系爭車禍所肇致,上訴人應 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若上訴人與李梓毓均 有過失,則過失比例為何?
㈡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則李梓毓死亡之結果與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陳虹霖、李振豊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㈣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小客車之殘值各10萬元, 有無理由?
九、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若上訴人與李梓毓均 有過失,則過失比例為何?
⑴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適有同方 向之李梓毓騎乘系爭機車,先停駛於右方慈雲路口處(按 新竹市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於慈雲路口前,內側車道設有 禁行機車標誌,故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李梓毓 原應俟慈雲路由北往南往園區方向燈號綠燈時方可直行, 竟疏未注意依號誌行駛即闖越紅燈違規行駛,遂與系爭小 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倒地滑行,李梓毓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同日13時23 分許經送往馬偕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同日16時51分再 轉送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0日17時40分許不治死亡 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014號起訴書、刑事一 審判決及刑事二審判決可憑(原審法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 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14頁、原審法院100年度司 竹調字第18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13頁、原審卷㈢第1 87-206、307-318頁)。
⑵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上訴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 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即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車禍 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且為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審卷㈢第188頁) 。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原審卷㈢第187、199-200頁),上訴人所行駛之光復路 由東往西方向於接近慈雲路口處時,已由二線道變為三 線道,路面寬敞。上訴人係沿新竹市光復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李梓毓則係由上訴人右側,自所停等之慈雲路 路口處由北往南,欲往園區方向行駛。再依上訴人與李 梓毓之相對位置觀之,上訴人之視距並無何障礙物,其 應足以注意而能及時閃避。且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鑑定人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人員黃道易亦結證稱:「本件鑑定是針對 警方所提供路口影像,共有四個攝影機,針對第二、四 支攝影機的影像,時間為13點05分01秒到02秒間,機車 開始由道路外側進行左轉之動作,而於13點05分05秒至 06秒,發生二車撞擊,因此,約有三到四秒之反應時間 ,故汽車於行經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肇事地點為號誌交叉路口,任何車輛行經此路 口,皆須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就算機車左 轉仍屬違規行為,汽車行經此路口更應注意車前狀況, 小心通過。根據路口監視器影片,可明確確定該車發生 事故之時間,並可知悉該車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 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此路口,並未如上訴人所提之誤判 情形」等語(本院卷㈠第239頁反面-240頁)。又參諸 刑事一審法院於98年4月10日及同年7月27日,當庭勘驗 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以:事發當時現場之監 視器Cam04於13時04分33秒,系爭機車停止於光復路由 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外緣停止線前方鄰近慈雲路口(按 此路段機車應二段式左轉),此時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 外側、中間車道均有諸多汽機車行進並穿越過該光復路 、慈雲路口,而內側車道則有二部汽車停等,其中一部 暫停在停止線前,13時05分02秒,系爭機車開始起步往 前,欲穿越光復路,13時05分05秒,系爭小客車出現在
畫面右側,行駛在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中間車道鄰近外 側車道間,系爭小客車前方與系爭機車間無其他車輛, 並隨即通過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慈雲路口之停止線,持 續往前無減速情形,接近系爭機車後方(刑事一審卷㈠ 第34頁反面-36頁、102頁反面-103頁反面)。顯見系爭 機車於系爭小客車駛抵光復路與慈雲路路口前,已先行 停止於右側光復路與慈雲路路口處等待。依該二車分別 出現之時間、位置,及李梓毓於畫面中所呈現之狀況, 可見李梓毓當時係停車後再起步,而以較慢之速度往園 區方向騎駛,即在系爭小客車未抵上開路口時,李梓毓 已起步往園區方向行駛(接近上訴人於光復路上所行駛 之車道),並非於系爭小客車駛抵光復路、慈雲路口處 時,始以急速突然駛入。衡情上訴人應可注意其車前狀 況,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③次查,上開車禍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原審卷㈢第188頁)。刑事一審 法院經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其 鑑定意見略以:「碰撞地點與過程之推定,依據卷二第 52頁證物封內之光碟檔案Cam02\0812\EvenZ00000000000000000,其檔案內容之詳細資料顯示時間長度共4分 59秒,影像畫格為每秒30畫格,經由『訊連科技威力導 演』播放程式擷取每一畫格之畫面,顯示在0分20秒第1 9畫格(00:00:20:19)畫面顯示時間為13:04:26 A車(即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在01分00秒第11 畫格(00:01:00:11)畫面顯示時間為13:05:05A 車左轉至B車(即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處。對照光碟 檔案Cam04\0812\EvenZ00000000000000000,在0分59 秒第14畫格(00:00:59:14)畫面顯示時間為13:05 :05A車左轉畫面。以上跡證均可確認A車沿光復路東 往西外側車道(第三車道)至慈雲路口停等39秒後(按 即兩段式左轉),左轉往科學園區大門方向與B車發生 碰撞。而在0分26秒第14畫格(00:00:26:14)畫面 顯示時間為13:05:01B車沿光復路東往西外側車道行 駛,在0分59秒第13畫格(00:00:59:13)畫面顯示 時間為13:05:04B車車頭到達機車停等區東端邊線。 對照前述圖4攝影機2在01分00秒第11畫格(00:01:00 :11)畫面,可以確認B車沿光復路東往西跨越外側車 道線至慈雲路口與A車發生碰撞。就事故發生原因分析 ,其中關於上訴人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由光碟檔 案Cam04\0812\EvenZ00000000000000000,攝影機4在
01分00秒第02畫格(00:01:00:02)畫面顯示時間為 13:05:05B車車尾通過機車停等區西端邊線,比對上 開圖9在0分59秒第24畫格(00:00:59:24)B車車頭 到達機車停等區西端邊線,兩張畫面時間間隔8張畫格 (8/30秒),再以B車車身長度4.4公尺推算其行車速 度為59.4公里/小時(每秒16.5公尺),對照A車倒地 刮痕長37公尺、B車右前保險桿凹陷受損及右前擋風玻 璃破裂情形,可確認B車駕駛人顯已違反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之規定」,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足憑(刑 事一審卷㈡第235-249頁、原審卷㈢第232-239頁),益 徵上訴人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上訴人就兩車受損位置 ,質疑該鑑定意見,然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人員周文 生已結證稱:「第四頁車損照片,是警方現場處理所拍 攝之車損情形,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凹陷位置係與機車撞 擊所致,不一定大燈會破裂,因機車結構特殊,撞擊接 觸點不像汽車較大範圍,所以撞擊高度不一定」等語( 本院卷㈠第240頁反面)。上訴人以系爭小客車受損情 形不嚴重,抗辯其並未超速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委 無可採。
④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係李梓毓騎車突然衝向系爭 小客車右前輪,其並無肇事因素云云,既與刑事案件前 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為採。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車禍發 生地點並非慈雲路口,係於距慈雲路口往西151公尺即 變電所左前方云云,並舉蕭裕憲於警詢及刑事一審審理 時所證述:伊騎乘重機車G9E-767號沿光復路東往西方 向外側車道直行,於事故處前與李梓毓之行向號誌係綠 燈,伊不清楚李梓毓被撞時之位置,伊經過慈雲路路口 始發現系爭小客車由伊左側車道行駛,約過兩秒鐘即見 系爭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撞到系爭機車之左後車身等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519號卷〈下 稱相字第519號卷〉第7頁);伊過了新竹市慈雲路往園 區之路口處,發覺系爭小客車超越伊,伊可確認三輛車 均經過路口亦即在新竹市光復路已經過慈雲路口,在變 電所始發現伊被系爭小客車超越等語(刑事一審卷㈠第 41頁反面)。惟查,系爭機車及系爭小客車似均有通過 光復路與慈雲路路口而行駛於光復路上,然系爭小客車 與系爭機車之行向,分別係沿光復路由東往西、由慈雲 路口處由北往南,撞擊點應係於光復路與慈雲路路口處 一節,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鑑定書足參。況人之記憶 本即有可能因時間之流逝而模糊,或因其他因素參雜而
錯誤,則證人蕭裕憲上開證述既與客觀之監視器畫面不 符,自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之依據。 ⑤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業經認定如上 ,且經送覆議結果亦重新認定系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參(原 審卷㈢第229-231頁)。上訴人抗辯依臺灣省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其就系爭車禍無肇 事因素云云,委難採認。
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李梓 毓未依號誌指示即闖越紅燈行駛,致遭系爭小客車撞擊後 ,因傷重不治死亡,其對系爭事故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本院審酌上訴人及李梓毓之過失程度,因李梓毓闖越 紅燈之過失情節不輕,而上訴人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 速之過失,惟其肇事時之時速係59.4公里,與該路段50公 里時速之速限相較,其超速情節並非嚴重等情,認李梓毓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原因,而上訴人為次要之原 因,上訴人及李梓毓應各負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八十之過 失責任。
㈡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則李梓毓死亡之結果與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醫院之醫療 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 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 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感 染等),則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行為人之傷害 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 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 行為人之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具有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李梓毓因系爭車禍,於發生當日97年8月12日13時2 7分許先送往馬偕醫院,經緊急處置及電腦斷層掃描後因
顱骨骨折,顱內多處出血,再於同日16時7分許轉院,並 於同日16時51分以救護車轉抵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嚴 重頭部外傷、深度昏迷、多處腦出血併水腫及顱骨骨折, 入院時即呈深度昏迷及腦部嚴重創傷之病危情況,於97年 8月20日因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葉出血 、右側顳葉出血、顱骨骨折、腦幹衰竭及腎衰竭病危,於 同日17時40分因汽車與機車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 之先行原因,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一節,有長庚醫院97 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98年8月29日馬院竹急醫 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相關病歷資料、長庚醫院 98年9月9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0828號函及所檢附之病 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相片14幀可稽(相 字第519號卷第29、41-47頁、刑事一審卷㈠第126-136、1 37-2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550號 卷第40-46頁)。
⑶李梓毓於系爭車禍後,在現場雖意識清楚,但已有肢體無 力、躁動、暈、嘔心、嘔吐情形,有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可參(刑事二審卷㈠第222頁),且無法言語、全身 發抖一節,亦經最早到場處理之警員賴德威於刑事一審審 理中證述屬實(刑事一審卷㈠第37頁反面)。經送馬偕醫 院,亦有意識紊亂情事,經緊急處置及電腦斷層掃描後因 顱骨骨折、顱內多處出血而給予氣管插管、超音波檢查及 降腦壓藥物使用,並安排加護病房(刑事一審卷㈠第126 頁)。足見李梓毓於系爭車禍後不久即因腦部損傷而出現 症狀,且馬偕醫院亦已給予適當醫療措施。雖陳虹霖嗣將 李梓毓轉院至長庚醫院,然係以救護車轉院,且路程僅費 時44分鐘,業如上述,尚難認陳虹霖之轉院決定有何不當 。上訴人抗辯李梓毓於車禍後尚能自行起身接受酒測,並 自行上、下救護車,係因醫療疏失及陳虹霖之錯誤轉院決 定而致死云云,並無可取。
⑷且李梓毓於車禍當日16時51分以救護車轉院進入長庚醫院 後,院方旋即給予治療,至當日18時許,李梓毓即因腦出 血而發病危通知,且因腦部出血嚴重暫不適合開刀治療, 安排加護病房床位後(刑事二審卷㈡第17-19頁),同日 晚上22時7分醫囑進行左側顱骨切除並顱內壓監測器置放 手術(相字第519號卷第29頁診斷證明書、刑事二審卷㈡ 第19頁急診護理紀錄、第25頁醫囑單)。上訴人抗辯李梓 毓送至長庚醫院急診後至進行手術前,期間並無救護紀錄 ,顯有延誤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⑸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法醫師驗斷結果,均認李梓毓之直接死 因為「神經性休克」,先行原因「汽車與機車車禍、頭部 外傷致顱內出血」,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稽 。且上訴人確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違規, 已如上述。倘上訴人斯時注意前方狀況且依規定速度行駛 ,當無與系爭機車碰撞之可能,自不致肇事,而造成李梓 毓死亡之結果。則李梓毓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且刑事一、二審判決 ,亦均認定李梓毓之死亡係肇因於與上訴人間之交通事故 所生之腦部損傷,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已造成李梓毓受有腦 部傷害之高度危險狀態,該危險得否經由手術治療而完全 去除,誠難預料;況手術本存有風險,期間可能導致無法 控制之出血、感染,術後亦可能引發其他併發症,進而導 致死亡之結果,自無從逕以倘李梓毓第一時間接受手術治 療即可完全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中斷李梓毓之死亡與 上訴人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自難認陳虹霖選擇將李梓 毓轉院或醫院未在第一時間為李梓毓進行手術,即屬介入 本件因果關係之行為,而為李梓毓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 上訴人將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高風險,轉嫁予陳虹霖及治 療醫師,有違事理之平。上訴人抗辯其行為與李梓毓之死 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洵無足取。
⑹綜上,本院認為李梓毓因97年8月12日13時5分許發生系爭 車禍導致腦部損傷,車禍後即送馬偕醫院,因傷勢嚴重, 於當日16時許轉送長庚醫院,延至同年月20日17時40分許 不治死亡。若上訴人能及時注意防免系爭車禍之發生,不 致使李梓毓遭受車禍腦損傷之傷害,送醫急救數日後仍不 治死亡。上訴人抗辯李梓毓之死亡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然未能舉證證明醫療過程有何疏失或不當,其上開抗辯 難予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李梓毓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陳虹霖、李振豊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過失而於上開時、地撞擊李梓毓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李梓毓因傷死亡,而陳虹霖、李振
豊係李梓毓之雙親,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陳虹霖、李 振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論述如下: ①陳虹霖部分:
車資及醫療費用部分:
陳虹霖主張李梓毓因系爭車禍,先後於馬偕醫院、長 庚醫院治療,其因此支出救護車車資6,500元及醫療 費用2萬7,51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泰救護車公司執 勤紀錄表、統一發票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為憑(附 民卷第28-30頁),上訴人就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及 其上所載之數額,亦不爭執(原審卷㈢第302頁)。 則陳虹霖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殯葬費部分:
陳虹霖主張其為李梓毓之入殮、火化及場地使用,共 計支出1萬7,500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立殯儀館收 據影本2紙為憑(附民卷第32頁),堪認確有必要。 又陳虹霖主張其為李梓毓辦理告別式而支出禮儀服務 費、舉行作七法會、百日法會及告別式當日各項支出 共26萬1,175元部分,亦據提出玉佛山禮儀有限公司 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感謝狀2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