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588號
TPHV,102,上,588,20150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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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陳吳足(即陳永溪之繼承人)
      陳勝誠(即陳永溪之繼承人)
      陳勝旗(即陳永溪之繼承人)
      陳勝統(即陳永溪之繼承人)
      陳仁燕(即陳永溪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上 訴人 邵立其
被 上 訴人 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鈞瑋
訴訟代理人 楊博文
      陳信亮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邵立其應給付上訴人陳吳足新臺幣壹佰萬元、上訴人陳勝誠新臺幣伍拾萬元、上訴人陳勝旗新臺幣伍拾萬元、上訴人陳勝統新臺幣伍拾萬元、上訴人陳仁燕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邵立其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邵立其應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陳吳足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陳勝誠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陳勝旗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陳勝統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陳仁燕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邵立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邵立 其酒後駕車,而與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永溪發生擦撞,致陳永 溪人車倒地受傷,後不幸於民國101年6月9日死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9萬0,621元。然上訴 人上訴後,於102年7月24日追加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吳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訴 人陳勝誠陳勝旗陳勝統陳仁燕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及自102年7月2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後於 102年8月19日再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7萬2,955元及被 上訴人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德公司)給付267萬 0,166元部分,追加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4頁、第75頁),復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88頁 反面),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邵立其為被上訴人運德公司之受僱人,擔任貨車 司機,訴外人張永基為運德公司之經理,被上訴人邵立其 於100年3月8日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園路2段 某處之公司與同事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 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訴外人張永基未盡監督之責,讓被上訴人邵立其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翌(9)日0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 路往平鎮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0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 中壢市○○○路000號前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且疏未 注意減速謹慎慢行,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而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溪所駕駛沿同 向行駛至該處之農用搬運車發生擦撞,致陳永溪人車倒地 受傷,後不幸於101年6月9日死亡。陳永溪自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運德公司與邵立其應負連帶賠償醫療 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救護車費用及養豬收入



損失之責任。而陳永溪於100年1月15日起訴,嗣於101年6 月9日死亡,上訴人繼承上開債權,又支出探病交通費、 喪葬費用,並因陳永溪死亡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
陳永溪部分:醫療費用82萬6,571元、醫療用品費用10 萬1,201元、看護費用95萬5,500元、救護車費用3萬6,8 94元、養豬收入損失75萬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⒉上訴人部分:緊急搭乘高鐵至醫院探病之交通費5萬6,9 05元、喪葬費用46萬3,550元、精神慰撫金上訴人陳吳 足100萬元,其餘上訴人每人各50萬。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邵立其抗辯:不否認其飲酒駕車有過失,但因當 時被害人陳永溪駕駛之農用搬運車沒有燈光,且佔用到外 側車道,致其無法看到該三輪車才發生車禍。對被害人陳 永溪之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用有爭執,且上訴人請求之金 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
㈡被上訴人運德公司抗辯:被上訴人邵立其固係被上訴人運 德公司僱用之員工,惟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邵立其已下 班,且非駕駛公司業務用貨車肇事,亦非在執行職務中, 本件車禍與被上訴人運德公司無涉,被上訴人運德公司無 須負僱用人賠償責任。另訴外人張永基非夜班經理,且被 上訴人邵立其係下班於公司外之檳榔攤喝酒致不能安全駕 駛,並非被上訴人運德公司監督管理之範圍等語。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邵立其應給付上訴人267萬0,166元 ,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邵立 其應再與被上訴人運德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吳足115萬6,0 00元,上訴人陳勝誠65萬6,000元,上訴人陳勝旗65萬6,000 元,上訴人陳勝統74萬8,955元,上訴人陳仁燕65萬6,000元 整,並均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運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7萬0 ,166元整,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邵立其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運 德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



餘請求部分,未據其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邵立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疏未注 意減速謹慎慢行,超速行駛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 被害人陳永溪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陳 永溪人車倒地,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縱隔腔積液、 頭皮與手部撕裂傷、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及照護後, 仍於101年6月9日死亡。被害人陳永溪係因本件車禍導致 頭部鈍性傷後終致腦幹衰竭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乙節,有 上開臺灣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40頁)。
㈡被上訴人邵立其因前述危險駕駛及過失傷害行為,經原法 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690號判處被上訴人邵立其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4月 ,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並據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判決維持,已 告確定在案,有上開二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4頁至第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運德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陳勝統喪葬費用1萬7,1 30元、1萬8,920元、交通費5萬6,905元,及上訴人陳吳足 精神慰撫金115萬6,000元、上訴人陳勝統陳勝誠、陳勝 旗、陳仁燕精神慰撫金各65萬6,000元,有無理由? ㈢被害人陳永溪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運德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邵立其受僱於被上訴人運德公司,其 於車禍發生當時喝酒從事大夜班勤務,被上訴人運德公司 經理張永基未盡監督之責,使被上訴人邵立其酒後駕車致 撞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溪受重傷致死,被上訴人運德 公司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云云。被上訴人運德公 司則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



職務本身外,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 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執行職 務之外觀,或係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 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48 年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持相同見解。次按公司法第23 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 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民事判決亦持同一 見解。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侵權 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 決亦同此見解。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運德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邵 立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溪,被上 訴人運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在100年3月9日凌晨0時許,被上訴 人邵立其當時係駕駛訴外人劉錦鳳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車禍 發生當時被上訴人邵立其並非駕駛上訴人運德公司所 有之營業用車輛,再參諸證人張永基即被上訴人運德 公司前受僱人亦證述:司機只有早班,沒有晚班,送 貨完後也有收貨回來,除非特殊情形,不然的話都是 等到全部收貨完之後才回到公司,3月份不算大月也 不算小月,大概晚上7點前會回到公司,到公司把貨 卸完後就可以下班。因為店家最晚營業到10點,送收 貨不可能到晚上10點,通常晚上5點以前就會送收貨 完畢,回到公司需要1、2小時,所以回到公司就會7



、8點。司機收貨完畢回到公司後要點貨給理貨員, 大約20分鐘就可以完成,之後就是理貨人員的事情, 理貨人員分兩班,工作內容是把司機收貨整理分類。 100年3月8日那天被上訴人邵立其沒有加班情形,也 沒有晚上去載貨的情形,如果有特殊加班情形,伊會 在場,站長也會在,但當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頁反面至第111頁),核與證人張志強證述一般司機 下午5、6點送貨完畢下班,理貨有理貨人員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邵立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在執行 送、收貨物之司機工作,則被上訴人運德公司抗辯被 上訴人邵立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已下班,並非執行被 上訴人運德公司之職務,應屬可信。
⑵至上訴人雖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傷害審查 準則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20條等規定,勞工上下班必 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屬職業傷害云云,惟上開規定係 就勞僱關係雇主對勞工之勞動契約責任為規範,與認 定是否執行職務係屬二事,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自 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運德公司就系爭車禍事故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張永基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放任被 上訴人邵立其於工作時喝酒,致發生本件車禍,依民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運德公司 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運德公司、邵立其均否認被上訴人邵立其係 在工作時喝酒,而依被上訴人運德公司提出被上訴人 邵立其100年2月、3月出勤紀錄(見原審卷第114頁、 第115頁、第133頁至第136頁),被上訴人邵立其於1 00年3月8日係下午5時42分下班,證人張永基亦證稱 正常伊晚上6、7點或7、8點下班,當天伊在公司印象 中沒有人有在公司喝酒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第110頁反面),則被上訴人運德公司抗辯 被上訴人邵立其係下班後始喝酒等語,應堪採信。 ⑵至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張瓊花即上訴人陳勝統之妻與 張志強即被上訴人運德公司之受僱人間對話錄音及譯 文(見本院卷第128頁),雖訴外人張志強於訴外人 張瓊花詢問車禍那天晚上有無與被上訴人邵立其一起 上班,夜班工作有無邊工作邊喝酒,車禍那天晚上有



無與被上訴人邵立其一起喝酒時,均答稱有,而證人 張志強於本院103年5月2日準備期日詢問「是否記得 張瓊花問你,你與邵立其一起上夜班、一起喝酒之事 ,你回答有,這些話」,亦證述「有這件事」等語, 上訴人陳勝統詢問「我是不是問你小邵是否當天與你 一起上夜班,你是不是說小邵當天跟你一起上夜班, 小邵拉貨回來然後理貨?」時,復證稱「對」一詞( 均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然證人張志強亦證述陳 勝統有說過一次,但伊沒有在聽,張瓊花有問過伊邵 立其車禍撞人的事,但伊也沒有在聽,因為是別人的 事,伊沒有管,也沒有回答她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反面),則證人張志強於訴外人張瓊花、上 訴人陳勝統私下詢問被上訴人邵立其於系爭車禍前有 無從事夜班理貨工作及工作時喝酒等問題時,其究有 無經思考、回憶而據實回答,誠屬有疑,況證人張志 強於本院103年1月14日及103年5月2日準備期日仍證 述被上訴人邵立其是司機後來轉為理貨,邵立其發生 車禍那天沒有上夜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 第140頁),與上開對話內容不同,自難以該對話內 容之錄音,而認被上訴人邵立其100年3月8日晚上有 從事夜班理貨之工作,並於工作中飲酒之事實。 ⑶況訴外人張永基雖為經理,然其已陳述係晚上6、7點 或7、8點即下班,100年3月8日當天伊記得沒有特殊 加班情形,當天伊在公司印象中沒有人有在公司喝酒 這件事等語,則訴外人張永基邵立其喝酒時已下班 ,並未執行職務或公司業務,與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須以執行職務或執行業務為要件不符。 ⑷又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上訴人邵立其已下班,並非 在執行被上訴人運德公司指派載送貨物之職務,已如 上述,而被上訴人運德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邵立其下班 後係以何交通工具代步,並無監督管理權限,被上訴 人邵立其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係於上班理貨時喝酒,被 上訴人邵立其下班後可以搭乘大眾交通工作或他人載 送方式回家,不必然發生駕駛自用小客車致人死傷之 結果,是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運德公司之經理張永基 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情形,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亦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運德公司連帶賠償,亦 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運德公司就系爭車禍事故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陳勝統喪葬費用1萬7,1 30元、1萬8,920元、交通費5萬6,905元,及上訴人陳吳足 精神慰撫金115萬6,000元、上訴人陳勝統陳勝誠、陳勝 旗、陳仁燕精神慰撫金各65萬6,0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運德公司請求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業如 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運德公司賠償,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邵立其應再賠償喪葬費 用1萬7,130元、1萬8,920元、交通費5萬6,905元、精神慰 撫金上訴人陳吳足115萬6,000元、上訴人陳勝統陳勝誠陳勝旗陳仁燕各65萬6,000元等語,被上訴人邵立其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 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有明文規定。茲就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邵立其再為給付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⒈喪葬費用3萬6,050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水果、鮮花、拜拜用品、金紙、浴巾、毛 巾部分1萬7,130元,為祭拜超渡被繼承人陳永溪及車禍 地點之普渡用品,由上訴人陳勝統支出,乃一般民間習 俗喪葬事宜所必須之支出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上開項 目支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收據(見原審證物袋編號 9),尚無從認定係與祭拜被繼承人陳永溪有關,且上 訴人提出久竹祥禮儀用品社之免用發票收據(見原審證 物袋編號9),金額33萬0,150元,項目包含做七用品及 出殯儀式用品,已屬臺灣地區民情風俗,信奉佛教、道 教者,為示追思往生者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上開毛巾 、浴巾、水果、鮮花、拜拜用品費用,難認係屬依社會 喪禮習俗,為往生者收殮、埋葬之必要合理費用,原審



已准許上訴人請求4萬9,85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邵 立其再給付1萬7,130元,未能證明係必要費用,即屬無 據。又上訴人請求白米、便當共計1萬8,920元部分,依 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見原審證物袋編號9),難認與 被繼承人陳永溪之喪葬事宜有關聯性,亦非屬收殮、埋 葬之必要支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邵立其給付上開 費用1萬8,920元,亦無理由。
⒉交通費5萬6,905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等為探望被繼承人陳永溪支出交通費5 萬6,905元,屬增加日常生活支出云云,並提出臺灣高 鐵車票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6 號刑事卷宗第58頁、第59頁),惟上開車票影本尚無從 證明係上訴人探望被繼承人陳永溪所支出之費用,且依 上訴人所述,上開交通費係上訴人為渠等自身交通需要 所為之支出,自非民法第193條被繼承人陳永溪因身體 或健康遭侵害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按民法第192 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謂:「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 害人之繼承人或其他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 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 及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 療費用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修正第1 項之規定」,則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乃在使被害 人因他人不法侵害,於死亡前所支出醫療費用或增加生 活上所需要之費用,此等費用若係由第三人代為支付者 ,應允許該第三人直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該條所謂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顯然係指被害人生前增加 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不包含第三人或被害人死亡後 始增加者,至為明確。基於此一條文之立法目的,上訴 人所支出之上開交通費,亦非屬民法第192條所謂「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賠償之請求,要 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
⑴被害人陳永溪2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陳 永溪因本件車禍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縱隔腔積液 、頭板與手部撕裂傷等傷害,住院期間長達1年餘, 精神自受有痛苦。又被害人陳永溪於死亡前,已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邵立其賠償其因車禍所受精 神上損害,被害人陳永溪死亡後,上訴人為繼承人, 自得繼承此部分請求權。茲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 被害人陳永溪所受傷害,及其係16年11月1日出生, 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5頁),其係以養 豬為業,被上訴人邵立其係高職畢業,原從事司機工 作,98年、99年收入74萬2,130元、64萬1,918元,於 99年時尚有嘉義縣土地一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邵立其之所得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所有一切相關資料,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邵立其 賠償之精神慰撫122萬元尚屬適當公允,且為被上訴 人邵立其所不爭執,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邵立其再給付78萬元不予准許。 ⑵上訴人300萬元部分:
查被害人陳永溪於101年6月9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40頁),上訴人為陳永溪之配偶、子女,精神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茲審酌上訴人陳吳足陳永溪之配 偶,二人本可相伴共度人生,因此車禍而致失其所依 ,上訴人陳勝誠陳勝旗陳勝統陳仁燕因此無法 共享天倫,及上訴人陳吳足日據時期小學畢業,目前 無業;上訴人陳勝誠職業學校畢業,目前擔任警衛工 作,102年薪資所得為37萬1,026元,上訴人陳勝旗國 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至10萬 元,有大貨車1輛;上訴人陳勝統二專畢業,目前從 事農業;上訴人陳仁燕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有上 訴人提出上訴人陳吳足陳勝誠陳勝旗陳勝統畢 業證書各1份、上訴人陳勝誠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寄行服務契約書、說明書、統一發票、 上訴人陳勝統及代耕地主陳福根之103年1期申報稻種 面積核定通知單、代耕土地附表、水稻秧苗供應明細 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2頁) 之一切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所有一切相關資料, 認上訴人陳吳足請求被上訴人邵立其賠償精神慰撫10 0萬元,上訴人陳勝誠陳勝旗陳勝統陳仁燕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均尚屬適當公允,應予 准許。
㈢被害人陳永溪是否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邵立其雖抗辯被害人陳永溪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 駕駛之農用搬運車沒有燈光,且佔用到外側車道,致其無 法看到該三輪車才發生車禍云云,然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有 路燈之照明設備,燈光正常,被上訴人邵立其應能輕易發 現行駛在前被害人陳永溪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若非被上 訴人邵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當不致發生系爭車禍 ,被害人陳永溪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邵立 其上開抗辯,洵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喪葬費用3萬6,050 元、交通費5萬6,905元及被繼承人陳永溪之精神慰撫金逾12 2萬元部分,暨請求被上訴人運德公司給付267萬0,166元部 分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邵立其給付上訴人陳吳足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上訴人陳勝統陳勝旗陳勝誠陳仁燕每人精神慰撫 金各50萬元,及均自102年7月24日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邵 立其翌日即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邵立其給付部分,上訴 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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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