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612號
TPHV,101,重上,612,2015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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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茹律師
被上訴人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陳燕如
      楊錦麟
      陳正一
      邱雅文律師
上 一 人之
複 代 理人 姜照斌律師
      陳凱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
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陸萬貳仟零柒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陸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但如就本案已提起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
│ │ │ │ │
│扣款日期(民│扣款金額(新臺│ 利 息 │ 備註 │
│國) │幣) │ │ │
├──────┼───────┼──────────────┼────┤
│100年9月1日 │760萬9,553元 │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100年9月29日│634萬9,627元 │自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101年2月24日│590萬2,892元 │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總計 │ │ │
│ │1,986萬2,07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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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