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溫瑞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新登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聲
請更正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26號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101年家上字第22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欄第6行以下所載「...按週年利率 3%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即具 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更正利息之利率,而新 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16日扣押執行命令已更正為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爰請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更正云云。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 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 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 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44年台抗字 第66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79年台聲字第 34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91萬3670 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原審(新北地院100年家訴字第79號)判決: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281萬986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
(二)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 訴(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26號),並擴張起訴聲明: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1萬3670元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97萬 1223元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第226號卷第312頁背面)。本院則為系爭判決為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6萬3657元本息部份 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其 餘上訴駁回;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6萬3657元自100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三)故第一審法院判決主文第1項命相對人給付291萬3670元及 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經系 爭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並於第2項將該部分聲請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者,為超過146萬3657元本息部分;又系爭判 決主文第3項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 146萬3657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計算之利息部分維持,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上訴(下稱維持 部分),而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係針對相對人於本院擴張 起訴聲明應准許部分所為,此細譯系爭判決即明【見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壹之三(第2頁),貳之三(第4頁)、六( 八)之8及七(第17至18頁)等部份】。據此,就系爭判 決維持部分與主文第4項擴張聲明准許部分合併以觀,可 知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金額,即為146萬3657元及自 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 :2%(維持部分之利率)+3%(擴張起訴聲明應准許之利 率)=5%】。
(四)因此,系爭判決所載利率並無錯誤,聲請人所指稱系爭判 決利率部分應予更正即非有據。至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就債權利息利率部分記載為何 ,非本院得於本件聲請更正判決程序所得審究,亦非本院 判決更正事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