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顏麗蘭
上列當事人因與蔡易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原本,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當事人固得以 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 狀同,惟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 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 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第116條第3項,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 9條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以電 子郵件傳送至本院提起上訴,未在書狀上簽名或蓋章,無從 確認係上訴人所提起上訴,上訴人復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 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茲定期命上訴人應予補 正。
二、又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查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8,800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3萬5,803 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