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更(一)字,100年度,4號
TPHV,100,重家上更(一),4,20150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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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
附帶上訴人 杜祖信 
      杜祖健 
共   同 徐揆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附   帶 杜林麗珠
被上訴人  杜武青 
      杜武亮 
      杜武祥 
上 4  人 林明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上 1  人 尤柏燊律師
複代理人 
追加被告  杜翡玉 
      許芷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家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 明或為陳述後,除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 不得再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此觀同法第33條第2 項 規定自明。本件已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並定期104 年1 月14日宣判,共同訴訟人杜翡玉已就訴訟有 所聲明或陳述,乃竟於辯論終結後近月之103 年12月29日, 始以本院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行聲請迴避(見本院卷㈥ 第32至42頁),除其聲請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 定外,其延滯訴訟之意圖亦屬明顯,復非本裁定受裁判之人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無須停止訴訟程序,先此敘明。二、本件附帶上訴人杜祖信杜祖健(下合稱附帶上訴人)於96 年2 月16日對附帶被上訴人杜林麗珠杜武青杜武亮、杜 武祥(下合稱附帶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重上卷第69至77頁),並於本院更審 程序依序追加杜翡玉許芷瑜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09 至 217 頁、第176 至171 頁)。
三、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附帶上訴由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提起,乃因他造先經上訴而始附帶聲明,凡他造未經上 訴者,即不得對之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包括以附帶上訴人以外杜聰明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之分割遺產訴訟(如原判決所載附帶被上訴人 於原審訴之聲明一、二㈡、四㈡、五、六);及確認非登記 為杜聰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股份應為附帶上訴 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杜祖智杜祖誠(於原審判決後本院更審 前死亡,由其繼承人杜宜蓁承受訴訟,下仍稱杜祖誠)、杜 淑純公同共有,登記名義人應塗銷登記,並辦理登記為附帶 上訴人及杜祖智杜祖誠杜淑純公同共有(如原判決所載 附帶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二㈠、三、四㈠)。前者為分割 遺產訴訟,係以杜聰明全體繼承人即附帶上訴人、杜祖智杜祖誠杜淑純為當事人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形成之訴) ;後者則係附帶上訴人以個別財產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所提普 通共同訴訟(確認、給付之訴)。
㈡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對附帶被上訴人之聲明如下: ⒈附帶上訴人於原審92年2 月20日追加杜林麗珠為被告,求為 判決(見原審卷㈤第1016頁、第1036頁、第1038頁、第1040 至1041頁) :
杜祖智杜林麗珠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1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 萬分之3044 ,於88年7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杜祖智杜林麗珠間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0號2樓建 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之應有部分萬分之1,於88年7月30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⑶確認系爭212 地號土地及系爭2 樓建物之杜林麗珠應有部分 為附帶上訴人與杜祖智杜祖誠杜淑純公同共有。 ⒉附帶上訴人對杜武青,於原審求為判決:
杜祖智杜武青間就系爭2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2 ,於87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杜祖智杜武青間就系爭2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2 ,於89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杜祖智杜武青間就系爭2樓建物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33299 ,於89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⑷確認系爭212地號土地及系爭2樓建物杜武青之應有部分,為 附帶上訴人與杜祖智杜祖誠杜淑純公同共有。 ⒊附帶上訴人對杜武亮,於原審求為判決:
杜祖智杜武亮間就系爭2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2 ,於85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杜祖智杜武亮間就系爭2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2 ,於86年7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杜祖智杜武亮間就系爭2樓建物之應有部分1千分之333, 於89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⑷確認系爭212地號土地及系爭2樓建物杜武亮之應有部分,為 附帶上訴人與杜祖智杜祖誠杜淑純公同共有。 ⒋附帶上訴人對杜武祥,於原審求為判決:
杜祖智杜武祥間就系爭2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2 ,於85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杜祖智杜武祥間就系爭2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2 ,於89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杜祖智杜武祥間就系爭2樓建物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33299 ,於89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⑷確認系爭212地號土地及系爭2樓建物杜武祥之應有部分,為 附帶上訴人與杜祖智杜祖誠杜淑純公同共有。 ㈢原審判決除於主文第1 至10項諭知杜聰明遺產之分割方法外 ,另於主文第11項諭知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並於理由 中敘明駁回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所為前開㈠之請求( 見原審判決第41頁至42頁、第47頁至48頁,即事實及理由欄 伍第四、八點),是原審就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所為 請求,應係附帶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㈣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杜武青、杜 武亮、杜武祥均未提起上訴;杜林麗珠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僅於94年6 月22日對其時尚未提起附帶上訴之附帶 上訴人提起不合法之附帶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又杜



祖誠、鄭寵兒雖於法定期間內之94年5月23日對附帶上訴人 提起上訴(見本院重家上卷㈠第49頁),惟僅杜祖誠之上訴 效力及於分割遺產訴訟之必要共同被告杜祖智杜淑純,尚 不及於包括附帶被上訴人在內之原審其他共同被告(鄭寵兒 之上訴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是就前開部分,附帶被上 訴人均非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人」,附帶上訴人亦 非「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附帶上訴人對未經上訴之 他造(附帶被上訴人)提起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範圍之附 帶上訴,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附帶上訴人追加杜翡玉許芷瑜為被告部分: ㈠按:
⒈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原則上不得由同一法院 合併審理、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但書、第257 條規定 參照)。此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僅在102 年5 月8 日刪除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3 項規定,非婚姻事件之訴,以 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 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 求為限,得與第一項婚姻事件之訴合併提起;家事事件法施 行後,除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祇就數家事訴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設有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家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限制之規範外,尚於該法第6 條第1 項進而規定, 少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如請求基礎事實不相 牽連之類)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或少家 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 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至於當事人以一訴狀向少家法院合併提起家 事訴訟事件與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因家事事件 法未明文少家法院可合併審判,惟參酌同法第6條、第7條及 司法院依同法第199條規定所訂定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 第1項規定之意旨,並貫徹上述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 訴訟不得合併審理裁判之原則,亦應認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家 法院管轄,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 就本案為陳述,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受理之少家 法院就該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均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俾符家事事件及其相關事件 始由少家法院妥適、專業及統合處理之精神(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家事訴訟與普通財 產權訴訟,應屬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訴訟,按諸民事訴訟 法第257條規定,應不得於家事訴訟程序中變更或追加普通



財產權之新訴。
⒉又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 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 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9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且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被告,涉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 之追加被告,顯無從責其不得提起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參照),否則即有害於受追加之 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惟若許其任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則將無從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是於 第二審訴訟程序,解釋上更非得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 為被告之追加。
㈡再按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並由司法院 以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 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 」。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87年6月1日 繫屬原審法院,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 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亦有家事事件法規定之適用,並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是前揭㈠ ⒈關於家事訴訟事件不得合併、追加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 產權訴訟事件之論述,於本件亦有適用。
㈢經核:
⒈附帶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102 年6 月5 日追加杜翡玉為被 告,求為判決(見本院卷㈡第210至211頁): ⑴杜翡玉杜祖誠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32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00號1 至7 樓建物(下稱系爭1 至7 樓建物)所有權全 部,於96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杜翡玉杜祖誠間就系爭21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 萬分之 482 ,於96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杜翡玉杜祖誠間就坐落系爭21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 北市○○○路000 號(中山北路1 段105 巷25號)1 樓及地 下1 、2 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上1 樓加地下2 層樓建物)所 有權全部,於96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
⒉附帶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103年12月1日追加許芷瑜為被告



,並對杜翡玉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見本院卷㈤第176至181 頁):
杜翡玉許芷瑜間就系爭212 地號之應有部分1 萬分之482 ,及系爭地上1樓加地下2層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於102年10 月1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
許芷瑜應將⑴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10月9 日以信託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附帶上訴人前開⒈之聲明,係主張杜祖誠杜翡玉間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債權、物權行為皆屬無效,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杜祖誠杜翡玉行使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 規定之請求權(見本院卷㈤第117 、118 頁);另前開⒉之 聲明,係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 4 項規定,訴請撤銷信託行為並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本院卷㈤第177 頁反面至179 頁)。是核附帶上訴人對 追加被告所為請求及聲明,應屬財產權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其追加與原起訴之遺產分割家事訴訟事件,應非得行同種 訴訟程序,杜翡玉已明確表示不同意附帶上訴人所為追加( 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反面),上訴人對許芷瑜所為追加,復 未徵得許芷瑜之同意,揆諸前揭㈠⒈所為說明,附帶上訴人 所為追加,於法自有未合。又附帶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杜翡玉許芷瑜為被告,與原起訴被告並無必須合 一確定之必要,是揆諸前揭㈠⒉所為說明,其追加亦難認為 合法。
五、綜上,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杜林麗珠杜武青、杜 武亮、杜武祥)所為附帶上訴,對追加被告(杜翡玉、許芷 瑜)所為訴之追加,均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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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