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杜宜蓁(即杜祖誠之承受訴訟人)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杜武哲
陳嘉惠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杜祖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上 1 人 尤柏燊律師
複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杜淑純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趙君宜律師
被上訴人即 杜祖信
附帶上訴人 杜祖健
共 同 徐揆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4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家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准予分割;㈡分割方法;及㈢確認彰化商業銀行股票現金股利、出售彰化商業銀行股票所得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杜聰明所遺如附表一、四、五所示不動產,應分割如各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杜宜蓁(於繼承杜祖誠遺產範圍內)、杜祖智、杜淑純應補償如附表七所示之「應受補償人」如同附表「相互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
上開廢棄㈢部分,杜祖健、杜祖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杜祖健、杜祖信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杜祖智負擔五十五分之十五,餘由杜宜蓁(於繼承杜祖誠遺產範圍內)、杜淑純、杜祖信、杜祖健各負擔五十五分之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並由司法院 以101 年2 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 發布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項規 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 適用之」。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87年 6 月1 日繫屬原法院,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規 定之丙類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家事事件法及 該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
二、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 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 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所明定。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杜祖信、杜祖健(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 人則逕稱其姓名)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杜聰明之全體 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杜祖智、杜淑純(下逕稱其姓名)及原上訴人杜祖誠(於 原審判決後本院更審前死亡,由其繼承人杜宜蓁承受訴訟, 詳後述五,下仍稱杜祖誠,與杜淑純、杜祖智及被上訴人合 稱杜聰明全體繼承人)為對造,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原 法院判決後,雖僅杜祖誠於94年5 月23日合法提起上訴(見 本院重家上卷㈠第49頁),惟依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杜祖誠之上 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 造當事人杜祖智、杜淑純,應併列杜祖智、杜淑純為視同上 訴人,然其上訴效力則不及於非遺產分割訴訟當事人之原審 共同被告鄭寵兒、杜林麗珠、杜武青、杜武亮、杜武祥(上 開被告於原審亦未受敗訴判決),杜武青、杜武亮、杜武祥 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並列為「視同上訴人」(見本院卷㈤第 135頁),尚有誤會。再杜祖智於94年6月22日贅行對未提起 上訴之被上訴人提起不合法之附帶上訴,且係於94年5月10 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㈥第1598至1600頁送達回證)後 ,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之94年6月22日始行提起(見本院重 上卷㈠第60、61頁),亦不備獨立上訴要件,惟杜祖智因杜 祖誠之上訴已生視同上訴之效果,爰不另駁回杜祖誠不合法 之附帶上訴。又杜祖誠上訴效力及於杜祖智、杜淑純既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另於本院更審前94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事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6年2月16日,對杜祖誠、杜祖智、杜淑 純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重家上卷㈡第69至77頁),按諸民 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無不合。三、另原審判決後,雖經鄭寵兒、杜林麗珠依序提起上訴、附帶 上訴,被上訴人亦對鄭寵兒、杜林麗珠、杜武青、杜武亮、 杜武祥等5 人提起附帶上訴,復於本院更審程序另追加杜翡 玉、許芷瑜為被告。惟查:㈠鄭寵兒未受敗訴判決並無上訴 權,其上訴為不合法;㈡杜林麗珠對未曾上訴之被上訴人提 起附帶上訴;㈢被上訴人對未曾上訴之杜林麗珠、杜武青、 杜武祥、杜武亮提起附帶上訴;㈣被上訴人於家事訴訟事件 追加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財產權訴訟,且係於第二審程序 追加非須合一確定之杜翡玉、許芷瑜為被告,其等上訴、附 帶上訴、追加之訴均於法未合,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又鄭寵 兒所提上訴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則被上訴人對鄭寵兒之附 帶上訴即失去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61 條前段參照),本院 無庸另為裁判。是前開經裁定駁回之上訴、附帶上訴、追加 之訴,及已失其效力之附帶上訴,均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前 開當事人相關陳述、主張,於本判決均不贅述(並詳如附表 八)。
四、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 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 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前揭二所述,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應以其被繼承人杜聰明遺產 (或遺產之轉換、替代)為一體為分割,被上訴人雖於本院 ㈠「追加」備位聲明,以「對杜祖誠之7,203 萬1,342 元損 害賠償債權」為遺產分割標的(見本院卷㈤第107 頁)。㈡ 「變更」原審關於杜祖智應給付杜祖信、杜祖健各1,063 萬 1,8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備位聲明,改為以「對杜祖智之 5,856 萬9,698 元損害賠償債權」為遺產分割標的(見本院 卷㈤第105 頁反面)代之,然則被上訴人關於遺產範圍多、 寡之主張,無涉訴訟標的,僅為分割方法主張之異動,是被 上訴人實係撤回原審對杜祖智給付之訴之請求,另就分割方
法補充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應非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參照)。
五、再杜祖誠提起上訴後,於97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鄭寵 兒、杜武祥、杜武哲、杜翠玉、杜翡玉、許耕豪、許芷諭、 杜婉寧均拋棄繼承,僅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杜宜蓁(90年 12月25日生,下逕稱杜宜蓁)為限定繼承,有原法院98年度 繼字第229號、412號、586號函及98年度繼字第435號裁定可 稽(見本院重家上卷㈤第156至159頁),杜宜蓁未聲明承受 ,已由本院於更審前依職權於99年1月28日裁定命杜宜蓁為 杜祖誠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重家上卷㈤第185、186頁), 續行訴訟。
六、復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 聲明或為陳述後,除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 ,不得再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此觀同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已於103 年12月3 日終結言詞辯論程序, 並定期104 年1 月14日宣判,鄭寵兒已就訴訟有所聲明或陳 述,乃竟於辯論終結近月後之103 年12月29日,始以本院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行聲請迴避(見本院卷㈥第41頁), 除其聲請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外,其延滯訴 訟之意圖亦屬明顯,且如前揭三所述,鄭寵兒已非本件受判 決之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無須停止訴訟程序,併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杜聰明為伊等與杜淑純、杜祖智、杜祖 誠之父,其曾於56年3 月10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 遺囑),記載如「財產目錄表」(下稱遺囑財產目錄表)所 示之財產,各繼承人應繼分應按長子杜祖智1 份半,其餘子 女各1 份之比例(下稱遺囑分配比例)分配。伊等與杜淑純 、杜祖智、杜祖誠及杜祖智配偶杜林麗珠等6 人,並於同日 在杜聰明及其配偶杜林雙隨見證下,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約明如第一表(下稱合約第一表)所示財產係杜 聰明所傳下,雖便宜上登記為立合約人等各人名義,但將來 繼承時均應與立合約時登記為杜聰明名義之第二表即遺囑財 產目錄表合併計算為遺產總額,立合約人絕對服從系爭自書 遺囑辦理,合約第一表財產各繼承人間仍依遺囑分配比例予 以分配。杜聰明已於75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伊等
與杜淑純、杜祖智、杜祖誠。因杜聰明死亡時,遺有如附表 一、三、四、五、六所示遺產(公同共有人於訴訟繫屬期間 已自行處分分配部分不予贅述),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訴請確認如附表三編號9、編號11登記為杜祖智所有之 不動產,及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13登記為杜淑純所有之不 動產,暨如附表六所示杜祖智、杜祖誠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銀)股票、股利及股票變價所得為兩造公同共有, 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杜聰明所遺財產等語(前揭 壹、三及附表八所載另以裁定駁回部分及失去效力之附帶上 訴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此不贅)。
二、杜祖智辯以:合約第一表之財產,係杜聰明生前贈與,與登 記名義人間並非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否則杜聰明逕於系爭 自書遺囑中表明即可,應無須由子女另立系爭合約書,並於 系爭合約書中載明「計算為遺產總額」等字。又合約第一表 財產,既經杜聰明生前處分,又僅納入遺產總額計算,自屬 各受讓人所有,則伊就如附表二所示、屬合約第一表財產之 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即非無權處分,伊對被上訴人自無債 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返還責任,僅需將「繼承時 」即杜聰明死亡時合約第一表財產之價值計入遺產總額。至 附表二、三建物部分,係以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而換得,其 應算入遺產總額之性質不變,故建物應計入遺產總額,並按 遺囑分配比例為分配。縱認合約第一表之財產係杜聰明信託 或借名而登記為伊所有,附表二、三之借名登記土地、建物 均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建議應就土地、建物合併變價 分割,以收房地合併處分之利,並應將變價所得依遺囑分配 比例為分配。另彰銀股票部分亦屬應算入遺產總額之生前贈 與,伊曾於76年2 月9 日請鄭寵兒將彰銀股份提出核算,結 果係伊名義1 萬20股,杜祖誠名義17萬4,360 股,應按75年 2 月25日收盤價每股51元算入遺產總額。若不採75年2 月25 日算入遺產總額見解,因伊曾出售彰銀股份9 萬3,000 股, 僅餘5 萬7,682 股屬合約第一表之財產,應以此為計算基準 ,並應按遺囑分配比例分配等語。
三、杜宜蓁則以:附表一、四、五所示不動產,伊不同意變價分 割,希望能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其餘合約第一表之財產部 分,應合併計算價額分配,以符系爭合約書意旨。杜聰明將 附表三所示建物登記為杜祖誠所有,可見並無分配被上訴人 之意,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何以非屬遺囑財產目錄表或系爭 合約書之附表三建物應列入杜聰明遺產。又系爭合約書係由 繼承人全體簽署,僅賦予繼承人對合約第一表財產有「合併 計算為遺產總額」之債權請求權,自無將其納為原物分配之
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合約第一表財產為公同共有或移轉為 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杜聰明與建商合建當時,於建物之登 記已有分配之意。因杜聰明已為其他子女償債、置產,且其 他子女長期旅居國外,僅杜祖誠一人長期照料杜聰明,如附 表三編號9所示212地號土地上原存有杜祖誠所有之房屋因合 建遭拆除,杜聰明因而將合建取得之建物多數贈與杜祖誠。 又遺囑人杜聰明書立系爭自書遺囑後,將合建分得之建物決 定贈與杜祖誠,如與遺囑有牴觸者,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 該牴觸部分視為撤回,故如附表三所示建物即應歸分得名義 人所有。況系爭合約書書立之時迄如附表三所示建物興建已 逾10餘年,倘杜聰明認附表三建物應屬遺產而未將之補記於 遺囑財產目錄表,亦與常情有違。又杜祖誠受杜聰明移轉之 彰銀股票僅有200股,系爭合約書所載300股應屬誤載。至於 股票遺產價額之計算,應以同額股票於繼承開始時之價額計 算,杜祖智已處分之彰銀股票,不應以其處分所得列計等語 置辯。
四、杜淑純另以:伊同意被上訴人全部之主張,並就被上訴人所 為附帶上訴、追加之訴為認諾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款此一不利益行為對全體不生效力)。
五、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並詳如附表八所示): ㈠兩造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⒈被繼承人杜聰明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 ⒉
⑴先位聲明:
杜祖智與杜武亮、杜林麗珠、杜武青、杜武祥間如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⑵備位聲明
杜祖智應給付杜祖信、杜祖健各1,063 萬1,895 元,並自94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⒊
⑴確認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⑵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應將各該不動產辦 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辦理分割。
⒋
⑴確認下列彰銀股票、股利及變賣股票所得為兩造公同共有 。
①杜祖誠名義之171 萬5,498 股,股利846萬312元 ②杜祖智名義之10萬2,322股,股利37萬947元 ③杜祖智變賣股票所得5,009萬500元添
⑵各該股票登記名義人應將各該股票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 ,將上開股票、股利及變賣股票所得應予分割。 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每人應有 部分為5 分之1 。
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 ㈡原審判決: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遺囑分 配比例分配之。
⒉確認杜祖誠所受領彰銀股票分配現金股利812 萬3,724 元為 兩造公同共有。
⒊杜祖誠所有之彰銀股票163 萬7,674 股之變賣所得價金按兩 造每人各5 分之1 比例分配之。
⒋確認杜祖智所受領彰銀股票分配現金股利35萬884 元,及出 售彰銀股票所得878 萬6,847 元為兩造共同共有。 ⒌杜祖智所有之彰銀股票5 萬7,682 股之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 每人各5 分之1 比例分配之。
⒍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杜祖誠及杜祖智所受領之彰銀股票 所分配之現金股利,與出售彰銀股票所得,杜祖信、杜祖健 、杜淑純依序可受分配1 億2,078 萬2,986 元、1 億2,078 萬2,986 元、4,082 萬2,819 元;杜祖誠就其他遺產分配所 得尚應扣除1 億3,730 萬431 元;杜祖智(原判決誤植為非 繼承人之杜武青)就其他遺產所得之部分尚應扣除2,570 萬 元7,003 元。
⒎如附表四編號⒊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兩 造每人各5 分之1 比例分配之。
⒏如附表五編號至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 按如遺囑分配比例分配之。
⒐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開論述均不包括兩造依公同共有關係自行處分部分) ㈢本院更審前94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另就杜 聰明遺產諭知分割方法,經杜祖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杜宜 蓁、杜淑純),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全 部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㈣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⒈杜祖誠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見本院卷㈤第125 至184 頁):
⑴原判決不利杜祖誠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如壹、三㈠及附表八所載,鄭寵兒共同上訴部分為不合法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⒉杜祖智因杜祖誠就遺產分割訴訟上訴而發生視同上訴之效力 (其就非屬遺產分割訴訟部分之聲明應解為上訴聲明之擴張 ),其上訴聲明為(見本院卷㈤第135頁): ⑴原判決不利杜祖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如壹、三㈡所述,杜林麗珠共同提起附帶上訴部分為不合 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⒊被上訴人對杜祖誠、杜祖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訴聲明為(見本院卷㈤第 104 、105 頁):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①請求杜祖智賠償杜祖健、杜祖信 各1, 063萬1,895 元本息(即駁回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2 項 備位聲明部分);②請求確認如附表三登記為杜淑純所有之 不動產,登記為杜翡玉、許芷瑜所有之不動產(原登記為杜 祖誠所有),及登記為杜祖智所有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③請求杜淑純、杜祖智應將如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其等 所有部分;杜宜蓁將附表三現登記杜翡玉、許芷瑜所有部分 ,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廢棄(即駁回被上訴人起訴 聲明第3 項部分)。
⑵上開廢棄部分:
①聲明(如壹、四所述應僅屬分割方法主張變更): 對杜祖智之5,856 萬9,698 元損害賠償債權准予按遺囑分配 比例分割。
②請求確認如附表三登記杜淑純、杜翡玉、許芷瑜、杜祖智所 有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③請求杜淑純、杜祖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其等所 有部分,杜宜蓁將附表三現登記杜翡玉、許芷瑜所有部分, 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辦理分割。
⒋被上訴人另為追加之訴,其追加聲明(應僅為分割方法之主 張)為:
對杜祖誠之7,203 萬1,342 元損害賠償債權准予按遺囑分配 比例分割。
杜祖智、杜宜臻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⒌應併予敘明部分(並詳如附表八):
如前揭壹、三、㈢所述,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先位聲明請求杜 林麗珠、杜武祥、杜武青、杜武亮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以登記名義人杜林麗珠、杜武祥、杜武青、杜武 亮、鄭寵兒為被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登記上開原審被 告名下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杜林麗珠、杜武祥
、杜武青、杜武亮、鄭寵兒應將如附表三登記其等名下之不 動產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 間上訴,其等所為附帶上訴亦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應屬已確定部分)。又被上訴人就杜祖誠名義彰銀股票171 萬5,498 股、逾812 萬3,724 元股利部分(原請求確認金額 為846 萬312 元)訴請確認為兩造公同共有;就杜祖智名義 之彰銀股票10萬2,322 股、逾35萬884 元之股利(原請求確 認金額為37萬947 元)、逾878 萬6,847 元之變賣彰銀股票 所得(原請求確認金額為5,009 萬500 元),訴請確認為兩 造公同共有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經被上訴人上訴, 亦已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杜聰明為兩造被繼承人,其配偶為杜林雙隨,自長至幼依序 育有杜淑純(長女)、杜祖智(長男)、杜祖誠(次男)、 杜祖健(三男)、杜祖信(四男)等5 人,杜林麗珠為杜祖 智配偶,鄭寵兒為杜祖誠配偶,杜翡玉則為杜祖誠之女(見 原審卷㈤第1026至1033頁戶籍謄本)。 ㈡53年11月6 日杜聰明各移轉彰銀股票200 股予杜祖智、杜祖 誠(見原審卷㈢第597 、637頁股東名簿資料)。 ㈢54年6月9日杜祖誠、杜林麗珠依序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後 附合約第一表編號2、3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原 因發生日期均為53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㈢第142、144頁土 地登記謄本);54年8月10日杜淑純登記為合約第一表編號1 土地(下稱3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㈤第61頁土 地登記謄本)。
㈣56年3 月10日杜聰明書立系爭自書遺囑,杜淑純、杜祖智、 杜祖誠與被上訴人並在杜聰明、杜林雙隨見證下,於同日簽 定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8 、9 頁系爭自書遺囑,第35 至38頁系爭合約書)。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書之效力,並 同意受系爭合約書拘束(見本院卷㈤第21頁)。 ㈤57年4 月4 日杜林雙隨死亡(見原審卷㈤第1026頁杜林雙隨 除戶戶籍謄本)。
㈥68年8 月25日杜祖誠、杜林麗珠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合 約第一表編號2 、3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1 分之100 (餘 121 分之21)、21分之10(餘121 分之11)予訴外人和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㈢第146 頁、148 頁土地登記謄 本);70年9 月16日杜淑純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合約第一表 編號1 即327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予訴外人簡 陳秋月(見本院卷㈤第63頁土地登記謄本)。 ㈦71年4 月23日杜祖誠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附表
三編號11、15、16建物所有權人,同日杜祖智、杜淑純以相 同登記原因,登記為附表三編號12、13建物所有權人;鄭寵 兒則於74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附表三編號14建 物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㈠第50至56頁建物登記謄本)。 ㈧75年2 月25日杜聰明死亡(見原審卷㈤第1026頁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人為杜淑純、杜祖智、杜祖誠及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㈤第1028至1033頁戶籍謄本)。
㈨上開事實,為兩造所未為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相關書證在卷可憑(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㈧括 弧內附註),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 第1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杜聰明之全體繼承人, 杜聰明已於75年2 月25日死亡,並立有遺囑,兩造並就部分 遺產之分割立有系爭合約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六所述,是被 上訴人訴請依遺囑、兩造系爭合約書約定及法定應繼分分割 杜聰明遺產,應屬有據。
八、茲就杜聰明遺產應如何分割,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一、四、五所示不動產:
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1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 照)。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 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 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一、五所示不動產,係遺囑財產目錄表所列遺 產,應按系爭遺囑分配比例分配;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係系 爭自書遺囑及系爭合約書以外之財產,應按應繼分即兩造每 人各5 分之1 比例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並同意繼續 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㈤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自應基於當事人合意,按附表一、四、五「分割方法」欄 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合約第一表所示財產部分:
⒈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固曾揭示:「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子,於養父母健在時預立分管合約為 財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堪認係以某
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兩造對於 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 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繼分,此項矇父 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 違,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然本件系爭合 約書係由被繼承人杜聰明擬稿,分別持交全體繼承人及杜林 麗珠共同簽署,並由杜聰明、杜林雙隨見證,持交杜聰明全 體繼承人及杜林麗珠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 21頁、第207 頁反面),且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係約明立合 約人應遵守系爭自書遺囑,及合約第一表財產將來於繼承開 始時,應與登記杜聰明所有之財產合併計算為遺產總額,意 在明確登記名義人與他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復約明杜 聰明若早於杜林雙隨死亡時,第一表財產孳息應歸杜林雙隨 取得,與前揭判例意旨所揭剝奪母之應繼分、矇父欺母情形 迥然有別。又如前揭六、㈣所述,兩造於繼承開始後,復不 爭執系爭合約書之效力,並同意受系爭合約書拘束,自應認 系爭合約書約定與公序良俗尚屬無違,而無前揭判例之適用 ,兩造分割杜聰明遺產時應受拘束而為分割之準據。 ⒉系爭合約書真意之解釋: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合約書係以杜聰明全體繼承人及杜林麗珠名義共 同簽立,第1 條載明:「第壹表財產乃杜聰明所傳下,雖便 宜上現登記為立合約人等個人名義,但將來繼承時均應與現 登記為杜聰明名義第貳表財產合併計算為遺產總額」等字( 見原審卷㈠第35頁)。而如前揭六、㈣所述,系爭合約書與 系爭自書遺囑係於56年3 月10日同日所製作,杜聰明以自己 名義書立自書遺囑,就「本人所有左列財產」為繼承開始後 之分配(見原審卷㈠第8 頁);另撰擬系爭合約書,就「杜 聰明所傳下」之財產,徵得子女全體及長媳杜林麗珠之同意 ,以子女全體及杜林麗珠之名義共同簽立,並由其與杜林雙 隨見證(見原審卷㈠第35至38頁),顯見杜聰明係基於一定 之法律上考量,有意就系爭遺囑財產與合約第一表財產為不 同處理。
⑶徵諸杜聰明上開安排,可知杜聰明主觀上係認知56年3 月10 日書立遺囑當時,仍屬其所有之財產僅為遺囑財產目錄表上 所列載者,並不包括合約第一表所列財產,因之未於系爭自
書遺囑中逕以單獨行為定其分配方法。又合約第一表所列財 產既由杜聰明「傳下」,已非杜聰明得單獨決定其分配及處 分,杜聰明乃立於權利人以外之地位,協調杜林雙隨以外全 體繼承人合意「將來繼承時」,與系爭自書遺囑財產「合併 計算為遺產總額」。據此而論,合約第一表財產登記名義人 並不對杜聰明負有義務,是系爭合約書字面雖謂「便宜上現 登記為立合約人等個人名義」,然實則登記名義人與杜聰明 間並未存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是杜祖智關於合約第一表 之財產,係屬杜聰明生前贈與之主張,應屬可採,此觀杜淑 純於本院陳稱:伊因住在美國,印章跟權狀是伊自己保管, 帶來帶去,合建的時候也都是伊蓋章的(見本院卷㈢第116 頁);杜宜蓁則主張杜祖誠亦參與合建條件之決定(見本院 卷㈢第115 頁反面)各等語,益證登記名義人確有實質處分 權。系爭合約書之性質,應如前揭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 所稱,乃杜聰明子女間以杜聰明死亡之日為系爭合約書發生 效力始期之法律行為,杜聰明全體繼承人就杜聰明所贈與、 登記名義人已取得所有權之財產,預為一類似「歸扣」(民 法第1173條)計算之協議,登記名義人同意繼承開始時,已 受贈之財產不論取得原因是否為結婚、分居或營業,均同意 合約第一表之財產價額應加入繼承開始時杜聰明所有之財產 中計算。然系爭合約書係基於全體繼承人合意所為,究非法 定之歸扣關係,全體繼承人間既無受贈繼承人超過部分價額 無須返還之合意,應認基於系爭合約書之合意,登記名義人 取得不動產價值有超過遺囑分配比例應受分配價額時,仍有 補償他繼承人之義務。
⒊合約第一表財產嗣後之處分,不影響系爭合約書原約定之效 力:
⑴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 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杜聰明全體繼承人與杜林麗珠於56年3 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 書後,杜林雙隨旋於翌年4 月4 日死亡(見前揭六、㈤), 對杜聰明之繼承開始時杜林雙隨早已不在人世,是系爭自書 遺囑所載財產、系爭合約書所約定財產孳息應歸杜林雙隨, 杜林雙隨在世期間不得分割、處分財產之情形已確定不發生 。
⑶如前揭六、㈥所述,75年2 月25日繼承開始前,合約第一表 財產登記名義人雖陸續處分合約第一表編號1 、2 、3 之財 產,以之與建商合建,並因而取得前揭六、㈦建物之所有權 。惟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杜聰明全體繼承人既已合意以立
約時登記各立合約人名義之財產,於繼承時計入杜聰明遺產 總額,於立合約後,復未經全體同意變更立約內容,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自仍應以杜聰明全體繼承人56年3 月10日簽立 系爭合約書之真意為準。
⑷雖杜祖智主張:附表二、三建物部分,係以提供土地與建商 合建而換得,故建物應計入遺產總額;杜宜蓁主張:合約第 一表財產於繼承開始時已不存在或減少者,不存在或減少者 非屬遺產範圍,應無擴張遺產範圍;又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 ,杜聰明分配合建房屋之行為,可解為係遺囑之撤回云云。 惟查:
①承前所述,合約第一表財產登記名義人與杜聰明間並未存有 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合約第一表財產登記名義人已終局取 登記名義之財產,僅於繼承開始時,就已取得之財產應對他 繼承人負有類似扣還之義務,是登記名義人如前揭六、㈥所 述之處分行為,應係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本於己意所為 ,其換價所得應不影響已依系爭合約書確定之遺產計算方式 。雖兩造均稱合建契約係由杜聰明、杜祖誠洽談(見本院卷 ㈢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然此僅得解為部分登記名義人 或因長期未居國內,且基於對父親杜聰明之尊重,乃將登記 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交付杜聰明,委任、授權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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