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30號
TPHM,104,聲再,30,201501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崔少敏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 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于當時即 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 而言(參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 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 ,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 漏未審酌。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 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 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 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崔少敏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係指告訴人何彩雲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初老年 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原確定判決未將告訴人之精神狀態 能否為證人乙節送醫事機構鑑定,此為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且原確定判決卷附之身心障礙證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暨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內容係已載崔勝彬之答復、偵訊之 筆錄可知,告訴人有誤認出庭及出國時幫其提領金錢之人 ,告訴人之精神狀態已無法陳述,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 決證詞之採認,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再者,證 人崔勝彬曾於偵訊中言,在伊父親過世後,告訴人白天至 被告家中,晚上至新莊;但於101年5月18日後,被告在板



橋中山路2段租屋讓告訴人睡,早上帶告訴人回被告家,晚 上回租屋處等語;此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姊崔佩慈所稱其在 父親過世(101年3月4日歿)後2個月(即101年5月)在○ ○區○○街00○0號被告住處看到系爭珠寶金飾乙情相符, 詎原確定判決不採信崔佩慈所述,顯漏未斟酌崔勝彬此部分 證詞,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云云。(二)惟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制度,本件聲請意 旨,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引告訴人證述內容,那些證言與 所認定之事實有出入,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未將告訴人之精神 狀態能否為證人送醫事機構鑑定,此為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云 云,顯未解再審制度及再審理由意義。況告訴人何彩雲患有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初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乙節,原 確定判決已詳加審酌,並說明:迄101年12月27日看診仍維 持原本狀態,並無加重惡化現象,有告訴人前往衛生署臺北 醫院就診全部病歷紀錄可參;而告訴人何彩雲於原審審理時 就珠寶拍照是在其先生過世前或過世後才拍照,告訴人回答 說,伊忘記了,時間太久了,伊已經88歲了;就何時把這些 珠寶放在被告家裡,告訴人亦回答,很久了,伊忘記確切時 間等語,又就某件事情發生,均能自然陳述事情經過,僅就 時間點或地點,回答忘記了,此為年紀漸老之正常現象,並 非健忘症現象,亦非幻覺之症狀,認並無送請精神鑑定之必 要,並無不合」等語,顯見已就被告聲請告訴人送請精神鑑 定乙事,駁回其聲請(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至15頁),從而 並非漏未審酌事項,不符再審理由規定。又關於證人崔佩慈 之證言不可採,原確定判決主要係認定系爭珠寶金飾拍照存 證之緣由,係為告訴人身後遺產分配公允之故,且依證人崔 少慧專業判斷,價值約100萬元,不可能隨身攜帶,證人崔 佩慈卻證稱:被告帶母親至伊家,有拿系爭珠寶金飾,且東 西看起來都像假的,認其所述有違常情。至證人崔佩慈證述 :其前往被告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與母親見面 ,母親拿出1包東給伊看乙節,聲請人稱:證人崔勝彬於偵 查中證稱:母親於101年5月18日離開新莊後,被告在板橋中 山路二段租屋讓母親住,早上帶母親回崔少敏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住處,晚上回租屋處睡覺,住了一年等語 ,與證人崔佩慈證述相符。原確定判決卻依房屋租賃契約書 ,認告訴人於101年6月1日才搬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二段 租屋處,與事實不符云云,而認證人崔佩慈之證述不可採。 惟證人崔佩慈既係於白天聲請人不在家時到訪,其母親即告 訴人晚上住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白天由聲請人接往同市區 田單街住處,告訴人縱有保管系爭金飾,何以會知悉女兒到



訪,預先將金飾隨身攜帶而能拿給證人崔佩慈觀看,亦非無 疑。則此部分縱加斟酌,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據以認 定證人崔佩慈之證述可採。則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影響於 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至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然觀諸聲請狀內容,並未具體指 明有何「新證據」,無從審核是否有再審事由。四、綜上,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 為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規定無一 相符,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 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 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本院既駁回再 審聲請,自不可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及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是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