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王雍文
即受判決人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明文規定。上述法定 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再 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 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王雍文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並未檢附原判決繕本及證明聲請理由之證據。聲請再審 的程序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