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15號
TPHM,104,聲再,15,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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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嘉元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83號,
中華民國97年9 月4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7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地方法院和警方所寫事證不符;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葉嘉元(下簡稱聲請人)未妨害任何人之自由,顯示 司法妨害聲請人之自由;聲請人不僅被銀行人員追打,亦被 警察施暴;銀行說謊害聲請人被關,聲請人不服將申請國賠 及民賠;難道將聲請人逼到去押人才算嗎;聲請人歸案時於 地檢署遭法警毆打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 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同法第429 條亦有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 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再審理由,而無 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 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 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 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 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83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固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再審聲請人所提 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其中僅係否認犯罪,並表示於不詳時 、地遭人毆打、施暴,欲聲請國家賠償、民事賠償,無一提 及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或第421 條所規定之 再審事由,亦未附具相關可為再審事由之證據,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即屬有所違背,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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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