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賀英哲
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賀英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英哲因懲治盜匪條例罪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4 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 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103 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 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⑴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79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經本院以79年 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至85年4 月1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因⑵恐嚇取財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54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2 月確定,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 年)、10月,經 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6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 ⑵、⑶、⑷、⑸案件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且前開⑴亦經撤銷假釋,併先執行殘刑,接續執行 前開⑵、⑶、⑷、⑸案件之應執行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90年6 月21日入監服刑(迄97年2 月22日始起算執行前開⑵、⑶、 ⑷、⑸案件之應執行刑),於103 年12月31日經法務部矯正 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 年1 月4 日(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則載縮刑期滿日為105 年1 月10 日)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 12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茲聲請人 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