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8號
TPHM,104,聲,48,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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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慕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
4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慕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慕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決 確定送監執行後,前經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聲請累 犯更定其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更定其 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另經法 務部於103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2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所附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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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