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振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一0四年度執聲付字第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振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振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由最高法院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 第二八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五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授矯字第 ○○○○○○○○○○○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