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豪(原名黃志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一0四年度執聲付字第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豪前因妨害自由四罪、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三罪,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二四 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於民國一00年八月 五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矯司字第 ○○○○○○○○○○○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三、另觀諸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之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 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 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 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 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 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 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 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 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 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 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