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亞東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培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朱亞東因殺人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執行羈押 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遭胡宗賢欺騙及利用而不知情,前兩 審之判決均用揣測之詞,無客觀之證據而判處殺人未遂等罪 刑,真正冤枉,且被告父親已90幾歲,近生重病,以前係被 告照顧,基於人道孝順理由,請准被告交保候傳云云。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1 條之2 之規 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 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 告縱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 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 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惟羈押 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 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 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 ,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 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 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
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次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等犯行,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嗣經 本院前審103 年金上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有上開判決可參,足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雖稱其係遭胡宗賢欺騙及利用而不知情 ,前兩審之判決均用揣測之詞,無客觀之證據而判處殺人 未遂等罪,真正冤枉云云,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 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申言之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係法院於訴訟中應實體判斷之問題 ,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間,兩者無必然之關係,尚難以被 告上開所述,即認其犯罪嫌疑並非重大。
(二)又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目前尚未確定,復有後 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參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原審 及本院前審判處重刑,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等所預 期之罪刑,恐難期待被告等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 誘因也隨之增加,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為確保 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有羈押必要。再者,被 告所涉於大眾運輸工具上殺人而未遂,造成民眾恐慌,嚴 重擾亂政經之穩定及影響社會治安,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恐受其侵害,併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避免,當非 個人一己之身體法益受拘束所可比擬,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父親是否亟需被告 返家照顧,與具保停止羈押與否無關,亦難以此作為具保 停止羈押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 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等情。經本院審酌後,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 ,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屬無據,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