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94號
TPHM,104,聲,294,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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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緯宸原名鍾冠榆、鍾勇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緯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 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 ,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 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 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況斟 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 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 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 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 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 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 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四、經查:
(一)受刑人鍾緯宸犯強盜等數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雖經發監執行完畢,然因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猶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 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斟酌受刑人犯罪之 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附表 編號1及3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 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開說明,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鍾緯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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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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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強盜 │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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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7年6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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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期│97.04.18前某日時│97.09.12 │97.0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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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7年度偵│桃園地檢98年度偵│桃園地檢98年度偵│
│)機關年度│字第15420號等 │字第2549號等 │字第2549號等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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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98年度上易字第14│101年度上訴字第3│101年度上訴字第3│
│事│ │64號 │267號 │267號 │
│實├───┼────────┼────────┼────────┤
│審│判 決│ 98.10.21 │ 102.11.26 │ 102.11.26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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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98年度上易字第 │103年度台上字第 │103年度台上字第 │
│判│ │1464號 │2187號 │2187號 │
│決├───┼────────┼────────┼────────┤
│ │判決確│ 98.10.21 │ 103.06.27 │ 103.06.27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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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為易科│ 是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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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99年度執│桃園地檢103年度 │桃園地檢103年度 │
│ │字第5178號 │執字第10508號 │執字第10508號 │
│ │(已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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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