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49號
TPHM,104,聲,249,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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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清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罪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
執聲付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清森因強盜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 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4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2月15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 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 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 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 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 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 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 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 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 、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 法律之修正可比,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範疇,自不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公訴蒞 庭簡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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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