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63號
TPHM,104,聲,163,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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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永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30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逃亡,亦未有具體之相關事實或 情況等充份理由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不得僅概 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重罪,即視為有逃亡之虞,而 予以羈押。又被告實際上為線民,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此 有證人游官寶製作之調查筆錄內有103年6月12日之事實,參 諸證人游官寶證述製作調查筆錄係因已向台中地檢署報偵查 ,足見被告主張其為線民應可採信,且本案既經原審及第二 審法院判決,應調查之證據業已完備,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且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 串證之虞,故本案應已無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㈡又刑事保 全程序,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 以實現,本件被告並無法定羈押之事由,既如前述,縱為保 全刑事程序之進行,亦應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並 非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難認被 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已轉為證人,指證運毒集團,並屬實供出犯罪行徑 運毒集團手法過程及接貨嫌疑犯,以上自白與手機情資符合 ,請准予停止羈押,因被告家庭困苦,自幼由爺爺、奶奶扶 養成人,至今家人重病在身,年邁已老,爺爺剩一顆腎臟、 長期洗腎、糖尿病、視力模糊,奶奶身體長期病痛,脊椎開 刀,103年7月出院,妹妹自小氣喘、痛風、心臟先天不好、 糖尿病,媽媽身體瘦弱、膽割除、爆肝、肢殘。請同情被告 的家境,希望能在服刑前,安置家人,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 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 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 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 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三、經查,被告黃永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 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3年11月10日裁 定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 被告所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重罪 ,復經原審所為刑之宣告非輕,判決如經確定,將來面臨刑 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是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 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 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 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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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