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16號
TPHM,104,聲,116,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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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玿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玿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玿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施行,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 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53 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 經司法院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末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 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 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刑之聲請書附卷(本院卷第 6、7頁)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 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 此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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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