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曉菁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年1月12日104年度訴字第21號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胡曉菁因貪污案件,前經訊 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述與同案被告、證人及通聯譯文等 事證不符,佐以其犯罪與否,攸關其與被告王令麟之共犯關 係,以及同案被告蘇清俊、祖興華等人是否涉犯違背職務或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之認定,顯難防免被告與其他被告及證人 勾串,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又被告涉犯前揭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 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部分,其最重本 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乃係一人犯數行為,自 無割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是其羈押原因 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禁 止接見、通信之要件,應自民國104年1月12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釐清本案究竟是否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上行為而予以羈押,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 定,並使伊無法敘明理由提出抗告,且原裁定泛稱伊所述與 其他被告、證人之供述及通聯譯文不符,未具體指明何處不 一,有不符法定程式之情,又倘不符之處僅涉及起訴之職務 上行賄罪部分,在伊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具 保時,法院不得拒絕,再者,法院未證明伊與其他被告或證 人間有不當聯絡之事實,且未就同案被告祖興華予以羈押, 而僅以伊否認犯罪及供述涉及他人成罪與否而認有勾串之虞 ,顯屬違誤並有輕重失衡之情;另請考量伊卵巢瘤指數偏離 正常,恐有腫瘤病變之虞,亟需由專業醫療機構追蹤治療, 而看守所之駐診醫師僅能提供一般問診,加上伊罹患感冒經 診治逾8週仍未痊癒,於此醫療環境下,腫瘤病變一情恐有
延誤治療之可能,爰請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 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 按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 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 ,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 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 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 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亦即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 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 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 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否認犯罪, 但其已坦承餽贈起訴書所載之各種利益,以其餽贈的情形 已超越一般的人情往來,再參以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相關共 犯及證人的陳述,以及通聯譯文等資料,此等餽贈確實有 相當理由可信與公務員的職務有對價關係,是被告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第4項、1項、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羈押事由: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各該餽贈與其所要 求公務員蘇清俊、祖興華等人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間並無 對價關係,而本件被告被訴的行賄罪,與其他共同被告被
訴的受賄罪間又有對向關係,而被告的陳述,又可能涉及 其他共同被告所犯的罪刑,再衡以本案甫經起訴繫屬法院 ,被告否認犯罪的陳述,確實有待日後調查證據的審理程 序加以釐清,在上開情形下,實無法排除在日後審理程序 中有勾串共犯或證人的可能,是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的羈押事由。
㈢被告有羈押的必要性:以本件被告所犯情形,又被訴追數 次的交付賄賂罪,此等事實確有待日後審理調查證據程序 加以釐清,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排除上開羈押事由,參酌被告所犯情形,係以對 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嚴重打擊監所教化、 矯正功能,並重傷公務員廉潔性,檢察官起訴書就此並具 體請求從重量刑,故本院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
㈣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未釐清本案究否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務上行為,以致無法確知被告所犯法條云云。惟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 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 刑事案件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而須羈押之情況,乃以有 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當事人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 者即屬之,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 「犯罪」重大,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本件被告涉犯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罪嫌 疑重大,業經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是抗告意 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被告犯罪之實體事項加以爭執,按 上說明,並無理由。又原審為羈押處分時,已說明被告就 餽贈行為與蘇清俊、祖興華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間是否有 對價關係一節,與其他被告及證人等陳述不符,尚待釐清 ,並無被告所指未具體指明的違程序之情。又本件既經原 審合理認定被告涉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則其上開所指疾病的情形,究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款情形有別,應屬同條第3款得否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的事由,此為另一程序,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而准予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 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判斷之事項予以爭執 ,顯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