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抗字第4 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魏創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年12月8日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魏創榮對原判決所載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未爭執,僅指摘原審法官有聲 請意旨所載審理程序違背法令之情節,並據此聲請再審救濟 云云(按諸刑事再審聲請狀內容),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 顯與前述法定再審事由均不相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 法不合。至原確定判決是否程序違背法令,係屬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令有無違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核非得依法聲請 再審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審判長在審理原審102年度審訴字第 649號、第734號、第1016號、第1110號案件(下稱前案)之 審理程序中,以利誘、欺騙之方法使聲請人放棄上訴之權利 ,明顯違背法令;另原審前案與102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案 件(下稱後案)原為共同審理之案件,惟前案就後案之「吸 食部分」重覆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之規 定;又再審規定係專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而設,宜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447條之理由,認上開案件之審判長故意陷害而判處 聲請人徒刑,以及檢察官有偽造證據之情形,應准許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聲請人誤繕為「第4款」)之 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上開㈠至㈢款及㈤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及第5款情形為理由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以宣告有罪之判 決已經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如當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及第5款之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聲請為不 合法。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判決審判長以利誘、欺騙之方法,使聲請 人放棄上訴之權利,以及檢察官偽造證據,致聲請人遭判處 徒刑乙節,因聲請人並未主張參與原判決之法官,或參與偵 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 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依前 述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
㈡另聲請人主張上開前案與後案就「吸食部分」有重覆判決之 違法云云。然聲請人上開主張,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各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原判決有何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堪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㈢綜上,原審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要屬適法。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