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4年度,33號
TPHM,104,抗,33,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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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舒晴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潘則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羈押裁定(10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莊舒晴俱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 起訴書所載犯行,均有證人之指述及稅捐機關函覆資料可證 ,足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自承 有收到法院之傳票,仍持續在大陸工作,有逃亡之事實,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訊問 後,當庭裁定羈押被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與被告同時被起訴之其他同案被告,僅蔣彩 鳳被認定違犯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98年5月27日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等罪,被法院判處徒刑在案, 除此之外,其他同案被告洪敬祐(原名洪建國)廖揚和林繼威均無罪確定,足見被告莊舒晴並無公訴意旨之犯罪事 實,是被告莊舒晴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原因。又被 告早於94年底即前往大陸地區,果被告欲規避本案之追訴, 既已身處異地數年,在其餘共犯已判決定讞之情況下,大可 持續滯留大陸地區,何須破壞原有生活步調,主動回國面臨 司法審判?足徵被告並無逃亡計畫,況被告自信清白,豈有 畏罪潛逃之動機?原裁定僅憑主觀臆測,遽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自難昭折服。況被告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等罪名,俱非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現既已入境,只須 予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即可杜絕所原審所憂慮之逃亡情 事,原審捨此不為而羈押被告,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 及刑罰之執行。究被告有無羈押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決定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



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19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 舒晴涉犯86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14 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43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44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1、3、5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 等數罪,均經證人林世煌等19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相關各家公司資金流向表、相關銀行之函覆暨稅捐機關 函送資料可佐,足見被告涉犯上開數罪,犯罪嫌疑重大。而 被告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司法警察詢問製作筆錄,惟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旋即搭機離境,此亦據被告於原審羈押 訊問時承認,其稱:伊不知道遭通緝,伊有收到法院傳票, 但那時沒有通緝,伊是於94年12月25日前往大陸深圳,伊在 大陸幫朋友煮飯、幫傭,收入剛好夠生活等情不諱,並有法 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乙份可參,則被告畏 罪逃避司法審判,有能力在境外獨立生活,且自97年9月2日 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迨於103年12月27日入境而在桃園 國際機場遭逮捕,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事實」。抗告意旨稱 被告無逃亡計畫,且自信清白,豈生畏罪潛逃之動機,並無 逃亡之虞云云,殊不足採。又依起訴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之公司高達17家;另起訴犯罪事實一、㈢ 所載:被告詐騙金額高達新台幣5億8718萬8500元,其被訴 之犯罪情節均重大,妨害國家稅捐徵收、危害金融秩序至鉅 ,原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裁定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至於檢察官起訴之其他同案被告確否參與被訴犯行,參 與程度各為何,與被告被訴犯行,並無絕對關聯性。抗告意 旨以其他同案被告部分獲判無罪定讞,據以否認被告涉犯起 訴犯罪事實,並認被告非「犯罪嫌疑重大」云云,自不足取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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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