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4年度,24號
TPHM,104,抗,24,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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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樂正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聲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樂正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更正)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樂正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及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刑,均 已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 (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 月」,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 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 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 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係以新臺幣300元 至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 役期限不得逾1年」,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所規定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勞役期限未逾6個月者,自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依本件受刑人所受罰金



刑宣告之情節,其併合處罰後之罰金刑數額經折算後,勞役 期限顯未逾6個月,揆諸前述,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規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刑,雖均經諭知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然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未經減刑前之罰金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有該裁定在卷 可查;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罰金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968號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罰金刑部分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亦有該裁定書附卷足參。 從而,如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之標準不同 ,為受刑人之利益,本件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原則,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經宣告多數罰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而本件受刑人 經宣告罰金之最多額為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其易刑折算標準,折 算勞役日數為88日,是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應遵守該內部界線 ,於折算勞役日數88日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是以原審裁定受 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1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依其易刑 折算標準,折算勞役日數為65日,已低於上開內部性界線, 有違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原審裁定既有上開違誤,爰請 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定有明文。惟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甲 、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 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 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 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臺非 字第47號判例、91年度臺非字第316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7 號、98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之刑,係以受刑人所犯罪數為基礎,如一罪受有二主 刑宣告(例如:徒刑併科罰金之情形),當不能將該罪判決



主文予以割裂而就同一罪之徒刑與罰金刑分別與不同罪名所 處之刑定其執行刑(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討意 見亦同此旨)。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如以附表一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期即「95年5月15日」為最早,且編號2、3之 犯罪日期亦均在「95年5月15日」之前,合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情形。惟: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業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8 號裁定減刑並與受刑人其餘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另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裁定減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96年度聲減字第1968號刑 事裁定書在卷可憑;而觀諸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93年3月1日判 決確定,於法不能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則在原審96年度聲減字第196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有無得撤銷事由, 非本案得以審酌),法院自不得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 由原審96年度聲減字第1968號裁定中單獨割裂、抽離而再 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或單就附表一編號1、2之罰金刑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
㈡再者,檢察官雖僅就附表一所示3罪之罰金刑部分聲請定 執行刑,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 已與受刑人之其他確定判決(即附表二所示之二罪)定應 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業如前述,縱因附表二所示之二罪僅 宣告有期徒刑,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除判處有期徒刑 外,尚併科罰金刑,致罰金刑部分係接續徒刑後單獨執行 ,客觀上未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罪,僅成立一罪名而宣告二主刑(即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則在有期徒刑部分已與附表二所示之受刑 人其餘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揆諸前 開意旨,自不宜將該附表一編號3所示判決主文予以割裂 ,再將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另聲請與他罪(即附表一 編號1、2)定應執行刑。
六、綜上,原審未予詳查,遽為准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容有未 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於主文第2 項逕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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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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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共同未經許可販賣│
│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 │改造手槍 │力之改造手槍未遂│力之改造手槍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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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3年,併 │有期徒刑1年6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4 │科罰金新臺幣8萬 │併科罰金新臺幣10│
│ │萬元(前經96年度│萬元 │萬元(前經96年度│
│ │聲減字第1968號裁│ │聲減字第1968號裁│
│ │定減為有期徒刑8 │ │定減為有期徒刑9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2萬元) │ │5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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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3年4月中旬某日 │93年5月2日 │92年6月10日至同 │
│ │至93年5月2日 │ │年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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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3年度偵字│檢察署93年度偵字│檢察署92年度偵字│
│ │第7991號 │第7991號 │第117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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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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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36│94年度上訴字第36│95年度訴緝字第 │
│事實審│ │82號 │82號 │172號 │
│ ├────┼────────┼────────┼────────┤
│ │判決日期│95年4月12日 │95年4月12日 │95年10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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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36│94年度上訴字第36│95年度訴緝字第 │
│判 決│ │82號 │82號 │712號 │
│ ├────┼────────┼────────┼────────┤
│ │判 決│95年5月15日 │95年5月15日 │96年1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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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96年度執更減字第2527號 │新北地檢98年度執│
│ │編號1、2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萬元 │更字第8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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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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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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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 │遂 │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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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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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0年6月23日 │92年3月26日前120│
│ │ │小時至92年6月10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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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0年度偵字│檢察署92年度偵字│
│ │第10156號 │第712號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2年度毒偵│
│ │ │字第19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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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4年度上更㈠字第│92年度上訴字第45│
│事實審│ │345號 │05號 │
│ ├────┼────────┼────────┤
│ │判決日期│94年7月26日 │93年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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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4年度臺上字第 │92年度上訴字第45│
│判 決│ │5403號 │05號 │
│ ├────┼────────┼────────┤
│ │判 決│94年9月29日 │93年3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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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